法規內容
《銀川市農村環境保護條例》於2012年6月27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0月9日
銀川市農村環境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農村環境,提高居民生活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環境,是指影響農村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因素的總體,包括土壤、大氣、水、生物和農民居住場所等。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農村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管理。
第四條 農村環境保護堅持農村經濟建設與環境保護相統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實現農村地區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農村環境保護投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防治農村環境污染的對策和措施,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環境質量負責。
第六條 本市實行農村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將農村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完成情況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工作考核評價的內容。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落實農村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的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推廣和套用,宣傳、普及農村環境保護科學知識和法律、法規。
第八條 市、縣(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農牧、衛生、水務、林業、環境衛生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相關的農村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破壞農村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權對農村環境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對在農村環境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編制全市的農村環境保護規劃。農村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與農村經濟社會、城鄉統籌發展相協調,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集鎮村莊等規劃相銜接。
縣(區、市)人民政府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環境保護規劃,並與市級農村環境保護規劃相適應。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鎮)、村莊農村環境保護規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鄉(鎮)設立環境保護機構,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可以聘任農村環境監督員,開展農村環境監督工作。農村環境監督員發現有危害農村環境行為的,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報告。鄉(鎮)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予以查處。
第十三條 市、縣(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農村環境保護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與農村環境保護有關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農村環境質量調查和監測,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及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供農村環境質量現狀及發展趨勢情況的報告;
(三)對直接影響農村環境的建設項目和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對農村環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糾紛進行調查處理;
(四)宣傳普及農村環境保護知識,組織農村環境保護科學研究,推廣農村環境保護的先進經驗和技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可能對農村環境造成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應當有農村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應當徵求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和村民的意見,所徵求的意見作為環境影響評價的審批依據之一。
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參加,並監督環境保護設施的正常運轉。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超過主要污染物和其他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對農村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限期治理。
第十六條 因發生環境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農村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採取處置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村民,並在規定的時限內向當地環境保護、安監等有關主管部門和縣(區、市)人民政府報告,接受調查處理。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七條 跨行政區的農村環境污染和農村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第三章 保護與防治
第十八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調整農村產業布局,鼓勵發展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農村循環經濟發展的項目;建立基本農田和生態保護區,保護基本農田和農村植被不被破壞。
第十九條 縣(區、市)人民政府根據所轄區域的鄉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種類、水質質量、周圍污染源等狀況,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定和完善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應急預案,建立預警機制。
縣(區、市)環境保護、水務、衛生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轄區內農村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制定水污染事故的預防和應急處理方案。對達不到農村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的飲用水水源地,應當及時調整或關閉。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警示牌、界樁等的設定。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警示牌、界樁等的管護,對損害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進行查處,或者及時上報上級人民政府或縣(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禁止向溝、渠、池塘、湖泊、濕地等農用水體傾倒垃圾、廢渣和排放油類、有毒廢液、含病原體的污水。
不得在農用水體中浸泡、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禁止向農田、草原、林地、漁業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
第二十一條 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畜禽、水產養殖業禁養、限養區域,對在劃定的禁養區內已有的規模化畜禽、水產養殖場及集中的散養區,要予以關閉。
畜禽養殖場應當設定污染物處理設施,對畜禽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排放的廢棄物必須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不得在農用水體中清洗畜禽以及畜禽養殖用具,不得遺棄畜禽屍體。
鼓勵畜禽養殖場、集中散養區通過發展沼氣、生產有機肥和無害化畜禽糞便還田等綜合利用方式,實現養殖廢棄物的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第二十二條 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無公害、綠色、有機農業發展。
從事農業生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要求使用農藥、化肥、植物生長調節劑等農用化學物質,不得直接向灌溉渠道傾倒農藥、化肥、植物生長調節劑等農用化學物質的殘液、殘渣。鼓勵使用節水方式灌溉土地。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業生產廢棄物回收點,集中分類回收農業生產中產生的各種廢棄物。
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組織或者個人對盛裝農藥的容器、包裝物、過期報廢農藥和不可降解的農用薄膜,應當予以分類,統一交到廢棄物回收點,不得隨意拋棄。
鼓勵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組織或者個人使用環保型農用薄膜等環保投入品。
第二十四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二十五條 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對農村環境污染嚴重的生產項目。已經建成的,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整治或關閉處理。
新建工業生產項目應當進入園區,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在園區外新建工業生產項目。
第二十六條 禁止將產生污染的設備、工藝、技術、產品轉移或委託無防治能力的鄉鎮企業生產、處理。
禁止將農村土地、房屋等租賃給他人從事產生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
禁止將城市生活垃圾、建築垃圾、醫療廢棄物等向指定場所以外的農村地區轉移、傾倒、填埋。
第二十七條 產生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農村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建設和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防止對農村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集鎮和人口比較集中的村莊統籌建設生活垃圾、生活污水集中收集、處理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的監督指導;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農村生活污水的收集、處理設施建設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九條 農村生活垃圾實行“村收集、鄉(鎮)轉運、市、縣(區、市)處理”的城鄉垃圾處理一體化模式。有條件的鄉(鎮)設立垃圾處理場。偏遠的村按照“統一收集、就地分揀、綜合處理”的方式處理農村生活垃圾。
第三十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城鎮周邊的農村生活污水納入城市污水處理系統。中心鄉(鎮)或村莊採用小型污水處理廠、淨化沼氣池、人工濕地、生物膜法、溝塘等方式處理農村生活污水。居住相對偏遠、人口相對集中的村莊建設分散式、低成本、易管理的化糞池、污水淨化池等設施。
第三十一條 村民應當維護村莊、集鎮環境衛生,不得隨意傾倒垃圾、糞便、肥料廢渣和其他廢棄物。鼓勵村民回收利用、分類收集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農村生活污染防治措施的具體組織實施。村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負責農村生活污染物收集、轉運、處置設施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農村採用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推廣沼氣、生物質能、太陽能、風能等技術。
第三十四條 對污染嚴重的農村區域,由市、縣(區、市)人民政府劃定為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區,進行環境綜合整治。
第三十五條 對於生態環境脆弱的農村地區,由市、縣(區、市)人民政府劃定農村生態保護區,進行統一保護。
禁止濫墾濫伐、圍湖造田、破壞濕地以及捕殺益蟲、鳥類、受保護珍稀物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向農用水體排放油類、有毒廢液、含病原體污水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傾倒垃圾、廢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在農用水體中浸泡、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向農田、草原、林地、漁業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超過規定標準排放養殖廢棄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設定養殖廢棄物達標排放設施。所需費用由生產者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在農用水體中清洗畜禽以及畜禽養殖用具或遺棄畜禽屍體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直接向灌溉渠道傾倒農藥、化肥、植物生長調節劑等農用化學物質的殘液、殘渣的,由農牧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組織或者個人隨意拋棄盛裝農藥的容器、包裝物、過期報廢農藥和不可降解的農用薄膜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限期回收,逾期未回收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將產生嚴重污染的設備、工藝、技術、產品委託或轉移給無防治能力的企業生產、處理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治理或治理未達標的,由市、縣(區、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或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將農村土地、房屋等租賃給他人從事產生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租賃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將城市生活垃圾、建築垃圾、醫療廢棄物等向指定場所以外的農村地區轉移、傾倒、填埋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濫墾濫伐、圍湖造田、破壞濕地以及捕殺益蟲、鳥類、受保護珍稀物種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國家法律法規已經有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農村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個人造成農村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農牧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農村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調解;當事人對調解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六條 從事農村環境保護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訂條例
(2012年6月27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2018年8月29日銀川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修改 2018年9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三章保護與防治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農村環境,提高居民生活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村環境,是指影響農村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因素的總體,包括土壤、大氣、水、生物和農民居住場所等。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農村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管理。
第四條農村環境保護堅持農村經濟建設與環境保護相統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實現農村地區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農村環境保護投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防治農村環境污染的對策和措施,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環境質量負責。
第六條本市實行農村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將農村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完成情況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工作考核評價的內容。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落實農村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的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推廣和套用,宣傳、普及農村環境保護科學知識和法律、法規。
第八條市、縣(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農牧、衛生、水務、林業、環境衛生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相關的農村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破壞農村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權對農村環境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條市、縣(區、市)人民政府對在農村環境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負責編制全市的農村環境保護規劃。農村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與農村經濟社會、城鄉統籌發展相協調,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集鎮村莊等規劃相銜接。
縣(區、市)人民政府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環境保護規劃,並與市級農村環境保護規劃相適應。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鎮)、村莊農村環境保護規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鄉(鎮)設立環境保護機構,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可以聘任農村環境監督員,開展農村環境監督工作。農村環境監督員發現有危害農村環境行為的,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報告。鄉(鎮)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予以查處。
第十三條市、縣(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農村環境保護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與農村環境保護有關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農村環境質量調查和監測,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及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供農村環境質量現狀及發展趨勢情況的報告;
(三)對直接影響農村環境的建設項目和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對農村環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糾紛進行調查處理;
(四)宣傳普及農村環境保護知識,組織農村環境保護科學研究,推廣農村環境保護的先進經驗和技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可能對農村環境造成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應當有農村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應當徵求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和村民的意見,所徵求的意見作為環境影響評價的審批依據之一。
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參加,並監督環境保護設施的正常運轉。
第十五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超過主要污染物和其他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對農村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限期治理。
第十六條因發生環境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農村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採取處置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村民,並在規定的時限內向當地環境保護、安監等有關主管部門和縣(區、市)人民政府報告,接受調查處理。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七條 跨行政區的農村環境污染和農村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第三章保護與防治
第十八條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調整農村產業布局,鼓勵發展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農村循環經濟發展的項目;建立基本農田和生態保護區,保護基本農田和農村植被不被破壞。
第十九條縣(區、市)人民政府根據所轄區域的鄉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種類、水質質量、周圍污染源等狀況,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定和完善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應急預案,建立預警機制。
縣(區、市)環境保護、水務、衛生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轄區內農村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制定水污染事故的預防和應急處理方案。對達不到農村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的飲用水水源地,應當及時調整或關閉。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警示牌、界樁等的設定。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警示牌、界樁等的管護,對損害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進行查處,或者及時上報上級人民政府或縣(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禁止向溝、渠、池塘、湖泊、濕地等農用水體傾倒垃圾、廢渣和排放油類、有毒廢液、含病原體的污水。
不得在農用水體中浸泡、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禁止向農田、草原、林地、漁業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
第二十一條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畜禽、水產養殖業禁養、限養區域,對在劃定的禁養區內已有的規模化畜禽、水產養殖場及集中的散養區,要予以關閉。
畜禽養殖場應當設定污染物處理設施,對畜禽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排放的廢棄物必須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不得在農用水體中清洗畜禽以及畜禽養殖用具,不得遺棄畜禽屍體。
鼓勵畜禽養殖場、集中散養區通過發展沼氣、生產有機肥和無害化畜禽糞便還田等綜合利用方式,實現養殖廢棄物的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第二十二條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無公害、綠色、有機農業發展。
從事農業生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要求使用農藥、化肥、植物生長調節劑等農用化學物質,不得直接向灌溉渠道傾倒農藥、化肥、植物生長調節劑等農用化學物質的殘液、殘渣。鼓勵使用節水方式灌溉土地。
第二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業生產廢棄物回收點,集中分類回收農業生產中產生的各種廢棄物。
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組織或者個人對盛裝農藥的容器、包裝物、過期報廢農藥和不可降解的農用薄膜,應當予以分類,統一交到廢棄物回收點,不得隨意拋棄。
鼓勵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組織或者個人使用環保型農用薄膜等環保投入品。
第二十四條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二十五條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對農村環境污染嚴重的生產項目。已經建成的,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整治或關閉處理。
新建工業生產項目應當進入園區,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在園區外新建工業生產項目。
第二十六條禁止將產生污染的設備、工藝、技術、產品轉移或委託無防治能力的鄉鎮企業生產、處理。
禁止將農村土地、房屋等租賃給他人從事產生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
禁止將城市生活垃圾、建築垃圾、醫療廢棄物等向指定場所以外的農村地區轉移、傾倒、填埋。
第二十七條產生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農村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建設和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防止對農村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八條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集鎮和人口比較集中的村莊統籌建設生活垃圾、生活污水集中收集、處理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的監督指導;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農村生活污水的收集、處理設施建設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九條農村生活垃圾實行“村收集、鄉(鎮)轉運、市、縣(區、市)處理”的城鄉垃圾處理一體化模式。有條件的鄉(鎮)設立垃圾處理場。偏遠的村按照“統一收集、就地分揀、綜合處理”的方式處理農村生活垃圾。
第三十條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城鎮周邊的農村生活污水納入城市污水處理系統。中心鄉(鎮)或村莊採用小型污水處理廠、淨化沼氣池、人工濕地、生物膜法、溝塘等方式處理農村生活污水。居住相對偏遠、人口相對集中的村莊建設分散式、低成本、易管理的化糞池、污水淨化池等設施。
第三十一條村民應當維護村莊、集鎮環境衛生,不得隨意傾倒垃圾、糞便、肥料廢渣和其他廢棄物。鼓勵村民回收利用、分類收集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農村生活污染防治措施的具體組織實施。村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負責農村生活污染物收集、轉運、處置設施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條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農村採用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推廣沼氣、生物質能、太陽能、風能等技術。
第三十四條對污染嚴重的農村區域,由市、縣(區、市)人民政府劃定為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區,進行環境綜合整治。
第三十五條對於生態環境脆弱的農村地區,由市、縣(區、市)人民政府劃定農村生態保護區,進行統一保護。
禁止濫墾濫伐、圍湖造田、破壞濕地以及捕殺益蟲、鳥類、受保護珍稀物種。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向農用水體傾倒垃圾、廢渣或者排放油類、有毒廢液、含病原體污水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在農用水體中浸泡、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向農田、草原、林地、漁業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超過規定標準排放養殖廢棄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設定養殖廢棄物達標排放設施。所需費用由生產者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在農用水體中清洗畜禽以及畜禽養殖用具或遺棄畜禽屍體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直接向灌溉渠道傾倒農藥、化肥、植物生長調節劑等農用化學物質的殘液、殘渣的,由農牧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組織或者個人隨意拋棄盛裝農藥的容器、包裝物、過期報廢農藥和不可降解的農用薄膜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限期回收,逾期未回收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將產生嚴重污染的設備、工藝、技術、產品委託或轉移給無防治能力的企業生產、處理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治理或治理未達標的,由市、縣(區、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或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將農村土地、房屋等租賃給他人從事產生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租賃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將城市生活垃圾、建築垃圾、醫療廢棄物等向指定場所以外的農村地區轉移、傾倒、填埋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濫墾濫伐、圍湖造田、破壞濕地以及捕殺益蟲、鳥類、受保護珍稀物種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國家法律法規已經有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農村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個人造成農村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農牧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農村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調解;當事人對調解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六條從事農村環境保護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