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城市供水節水條例

《銀川市城市供水節水條例》於2014年8月27日銀川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4年 11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城市供水節水條例
  • 發布部門:銀川市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4年11月25日
  • 發布日期:2014年11月28日
  • 實施日期:2015年0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城市規劃與開發建設
修訂背景,修訂的條例,條例的說明,審查意見的報告,修改的決定,相關報導,

修訂背景

銀川市水資源分布不均,面臨著區域型和季節型缺水問題。加強節約用水和計畫用水,有效利用再生水資源,建設節水型社會已刻不容緩。2003年,銀川市制定了《銀川市城市供水節水管理條例》。
隨著城鎮化的快速推進和城市公用事業市場化改革的深入,城市供水節水管理方式、管理體制發生變化,同時存在城市供水管網老化、漏損及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不到位等問題,造成水資源浪費、影響單位和居民的生產生活用水,增加了安全隱患。原有法規已經不能適應銀川市供水節水管理需要,修訂法規勢在必行。

修訂的條例

(2002年11月28日銀川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3年4月1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2014年8月27日銀川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第一次修改 2014年11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2018年8月29日銀川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改 2018年9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供水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經營與管理
第四章 計畫用水與節約用水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供水節水管理,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供水節水事業的發展,保障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節水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含再生水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的行為。
二次供水,是指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的水另行加壓、儲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戶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條例所稱城市節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區域內通過行政、技術、經濟等措施加強節約用水管理。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節水的管理工作。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所屬的城市用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供水節水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環境保護、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節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六條 城市供水堅持開發水源和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水量與保證水質並重的原則,優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七條 鼓勵支持城市供水、節水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促進城市供水節水事業建設。
第二章 供水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設施包括城市供水水庫、水廠、水源井、輸配水管網、清水池,二次供水設施、水池、水錶井、閥門井、註冊水錶、消火栓井、供水專用配電線路等。
第九條 市、縣(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會同同級規劃主管部門編制供水工程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後實施。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設備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禁止使用假冒偽劣產品和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大中型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會同城市供水企業和其他相關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向市、縣(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供水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和用戶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負責供水設施的維修養護:
(一)單位用戶註冊水錶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維修養護,註冊水錶及註冊水錶以後部分由單位用戶負責維修養護;
(二)住宅小區以住宅樓單元為註冊水錶的,表井、註冊水錶及註冊水錶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維修養護,註冊水錶以後部分由單元用戶共同負責維修養護;
(三)分戶設立註冊水錶的,註冊水錶及註冊水錶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維修養護,註冊水錶以後部分由用戶負責維修養護。
第十四條 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改裝、復裝供水設施的,應當經城市供水企業同意。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線通水前,建設單位或者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進行沖刷和消毒,經具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凡用水水壓要求超過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水壓標準的,應當自建二次供水設施。
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將自建設施的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對供水設施進行施工、搶修、檢修時,應當採取下列安全和防護措施:
(一)設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的消防、供水的各類井蓋、樁栓等應當符合養護規範;
(二)城市供水設施養護維修施工現場應當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發生事故,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恢復供水,同時向市、縣(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報告。
施工、檢修時,需要停水或者降低供水壓力超過二十四小時的,應當經市或者縣(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二十四小時將停水起止時間通知用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干擾城市供水企業對供水設施進行施工、搶修、檢修。城市供水企業工作人員進入居民家中進行檢修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造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二)開挖溝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四)埋設線桿,種植深根樹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質;
(五)其他損壞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網安全的活動。
第十九條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組織施工。
新建其他地下管線或者設施,確需與已建成的城市供水管道並行或者交叉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相關設計規範,不得危及已建成的供水管道的安全。
第二十條 禁止損壞和擅自拆除城市供水設施。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重建或者補償。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專用配電線路和設施上搭接其他用電線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閉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閥門。
第三章 城市供水經營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取得市、縣(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並與市、縣(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簽訂特許經營協定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市、縣(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供水企業進行評估考核。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市、縣(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水質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衛生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水質的監測。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供水水質檢測制度,並向相關部門報送水質報表和檢測資料。
水質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法定的專業檢測資質。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委託具有資質的第三方水質檢測機構對水質進行檢測。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做好原水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
城市供水發生水質污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城市供水企業和相關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清除污染物;供水水質發生重大污染時,應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並啟動城市供水應急預案。
第二十四條 凡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同城市供水企業簽訂供用水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實行政府定價。城市公共供水水價按照供水性質和用途分類確定。水價調整應當按照程式報請批准。調整居民生活用水水價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六條 城市用水高峰期和城市供水緊缺時,應當優先保證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錯時用水。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間斷供應,不得擅自停水;
(二)具備水質檢測能力,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壓標準;
(四)安裝的註冊水錶符合國家計量規定,並定期檢定、更換和維修;
(五)按照有關城市供水服務標準,設定經營、維修服務網點,公示收費、維修的標準和期限等;
(六)對用戶提出的服務要求和投訴及時解決和答覆。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改裝、損壞註冊水錶影響註冊水錶正常計量的;
(二)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或者註冊水錶後裝泵抽水的;
(三)其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和盜竊公共水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城市供水設施應當逐戶安裝註冊水錶,實行一戶一個註冊水錶。尚未實行裝表到戶的單位和個人,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逐年改造。
第三十條 用戶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向城市供水企業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可以按照契約約定追究用戶的違約責任。
用戶安裝使用鍋爐、熱水器時,應當在給水管路上安裝止回閥門。
用戶因搬遷或者轉讓需要變更戶名時,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註冊水錶計量向用戶計收水費,不得估表收費;混合用水的,應當分表計量,未分表計量的,按照其中最高水價計收水費。
因註冊水錶發生故障或者由於其他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應當根據用戶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算水費。
由於用戶的責任造成無法抄表計量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書面告知用戶復抄時間,抄表時間應當方便用戶,用戶應當配合。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加強註冊水錶的周期校驗工作,確保計量準確,註冊水錶誤差率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用戶對註冊水錶準確度有異議的,經法定計量檢測機構檢定,誤差率超過國家標準的,檢驗費由城市供水企業支付,退還超收水費。
第三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內公共供水管網能力達到的範圍內,不得擅自開鑿自備水源井。已建成的自備水源井,應當限期關閉。因生產經營特殊需要,確需開鑿的,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
第三十四條 城市消火栓由公安消防機構專用,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維修。除火災撲救、應急救援和消防演習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啟用。
第四章 計畫用水與節約用水
第三十五條 市城市用水管理機構或者縣(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應當對使用城市公共管網供水的單位核定年度和季度用水定額,並下達季度用水計畫。用水單位應當按季度報送用水計畫。
建設工程開工前需要臨時使用城市公共管網供水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建築工程施工設計圖向市城市用水管理機構或者縣(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辦理用水指標後,向城市供水企業辦理用水手續。
第三十六條 用水單位根據生產和事業發展需要增加用水計畫指標的,市城市用水管理機構或者縣(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調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調整:
(一)水的重複利用率未達到國家有關規定的;
(二)實際用水超過行業綜合用水定額或者單位用水定額的;
(三)使用間接冷卻水的單位,間接冷卻水循環率低於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單位用水設備、衛生潔具設備漏失率高於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照規定開展節水評估或者水平衡測試工作的。
第三十七條 用水單位變更或者停止用水的,應當自變更或者停止用水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市城市用水管理機構或者縣(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三十八條 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水價制度。水價標準按自治區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九條 非居民生活用水實行超計畫累進加價的管理辦法。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超計畫用水,對超出部分應當按照以下規定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
(一)超百分之十以下加價一倍繳納;
(二)超百分之十一以上至百分之二十加價二倍繳納;
(三)超百分之二十一以上至百分之三十加價三倍繳納;
(四)超百分之三十一以上至百分之四十加價四倍繳納;
(五)超百分之四十一以上除加價五倍外,責令用水單位限期採取節水措施,拒不採取措施的,限制其用水量。
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的,由市城市用水管理機構或者縣(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四十條 城市供水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由市、縣(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委託城市供水企業代收,並按照規定支付代收服務費。
收繳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應當出具自治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四十一條 用水單位應當採用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器具,加強節水、用水設施的管理和維修,保證節約用水設施正常運行。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採用先進制水技術和工藝,減少水量損耗,對城市供水管網定期檢查維護,降低管網漏失率。
第四十二條 城市新建、改建和擴建建設工程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的,應當與建設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第四十三條 工業生產用水應當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用水單位的設備、空調等冷卻水應當循環使用。
新建游泳池(館)和洗車企業(行)應當建設使用循環用水設施。
第四十四條 用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管理制度。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單位應當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水平衡測試。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節約用水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四十六條 再生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城市再生水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水質檢測規範,做好水質檢測工作,保證再生水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標準。
第四十七條 園林綠化灌溉、工業用水、景觀水道和湖泊補給、道路保潔、汽車洗刷、廁所沖洗以及冷卻設備補充用水等鼓勵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八條 再生水管道敷設範圍內新建、改建下列工程,應當按照再生水利用規劃和建設規範、標準,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一)日排水量超過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工業企業或者工業小區;
(二)建築面積超過一萬平方米的賓館、飯店、公寓、綜合性服務樓等建築;
(三)規劃建築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區;
(四)建築面積超過三萬平方米的機關、非企業單位和綜合性文化體育設施。
按照上款規定需要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既有建築和小區等,應當逐年進行改造,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四十九條 新建再生水利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第五十條 明設的再生水管道、水箱等設備外部應當塗成淺綠色,出口應當在顯著位置上標明“非飲用水”字樣。
禁止將再生水管道、水箱等與自來水管道、水箱等連線。
第五十一條 使用再生水實行計量收費,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水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由市、縣(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五十三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城市供水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線通水前未進行沖刷消毒及水質檢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城市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城市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將自建設施的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或者產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節水設施或者節水設施未經驗收投入使用的,限期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一)擅自停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供水壓力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用水標準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估表收費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退回多收水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阻礙、干擾城市供水企業對供水設施進行搶修的,由市、縣(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至第(四)項規定和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改裝、損壞註冊水錶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註冊水錶後裝泵抽水的,由市、縣(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新建游泳池(館)和洗車企業(行)未建設使用循環用水設施的,由市、縣(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由市、縣(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將再生水管道、水箱等與自來水管道、水箱連線的,由市、縣(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市、縣(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的《銀川市城市供水節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銀川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銀川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銀川市城市供水節水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和主要依據
城市供水節水是保障城市正常運行和經濟社會發展的生命線,是事關民生的重大問題。2003年,我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了《銀川市城市供水節水管理條例》,條例施行十年來,對加強我市城市供水節水管理,規範供水行業經營行為,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供水公共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市城鎮化的快速推進,城市公用事業市場化改革的深入,城市供水節水管理方面的新情況、新問題、新矛盾不斷顯現,主要表現在:一是管理方式發生變化。由於城市公用事業的市場化運作,我市城市供水行業實行了特許經營制度,供水企業的身份由國有演變為股份制,管理方式發生了變化;二是管理體制發生變化。市人民政府專門成立了市城市用水管理機構,主要負責城市供水節水工作,是隸屬於市建設局的事業單位;三是存在城市供水管網老化、漏損及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不到位等問題,造成水資源浪費,影響單位和居民的生產生活用水,增加了安全隱患;四是由於我市水資源分布不均,面臨著區域型和季節型缺水問題,加強節約用水和計畫用水,有效利用再生水資源,建設節水型社會已刻不容緩。因此,為加強我市城市供水節水管理,促進供水節水事業發展,修訂條例是非常必要的。
修訂條例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並結合我市實際,借鑑了四川、寧波等省市城市供水節水管理的有關法規。
二、修訂條例的過程
2014年初,銀川市人大常委會將修訂條例列入立法計畫,為保證條例修訂工作順利開展,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前介入,會同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和市建設局在綜合分析我市城市供水節水管理現狀的基礎上,開展調研論證,並對照相關法律法規,借鑑四川省、寧波市等外省市的經驗和做法,結合我市實際,起草了條例初稿。隨後市政府法制辦和市建設局又多次召開徵求意見會,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在研究吸納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數易其稿,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經銀川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研究通過,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4月24日,銀川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了條例(修訂草案)。會後,市人大常委會通過新聞媒體全文刊登,廣泛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同時,還將條例(修訂草案)連同說明一併分別呈送自治區人大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及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諮詢委員會委員徵求意見,得到了具體的指導和幫助。8月7日,我們邀請自治區人大法制委員會委員對我市城市供水節水情況進行了實地調研。根據徵求到的意見和建議,我們又多次組織調研論證,反覆修改,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提請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8月27日,銀川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修訂草案)。
三、修訂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修訂後,共七章六十二條,分為總則、供水設施建設與管理、城市供水經營與管理、計畫用水與節約用水、再生水利用、法律責任和附則等內容。
(一)對城市供水節水的含義與適用範圍作出界定。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規定,修訂條例明確了城市供水節水的含義,並分別對城市公共供水和二次供水作出界定。規定城市公共供水是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的行為。二次供水是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的水另行加壓、儲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戶提供用水的方式。
(二)明確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城市供水關係公共利益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參照建設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修訂條例明確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與市、縣(市)人民政府簽訂特許經營協定,取得特許經營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同時,為了加強對城市供水企業的監督管理,還規定城市供水節水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供水企業進行評估考核。
(三)加強城市供水水質的監管。城市供水水質的好壞直接關係到人民民眾的身體健康,是供水管理的重要內容。修訂條例參照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和其他省市的相關規定,結合銀川市實際,加強對城市供水水質的監督管理。如第二十三條規定城市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城市供水節水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城市供水水質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供水水質的監測,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供水水質檢測制度,水質檢測機構應當取得法定的專業檢測資質等。還要求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做好原水水質的檢測工作。
(四)加強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我市水資源分布不均,面臨著區域型和季節型缺水問題,加強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是建設節水型城市,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必然要求。修訂條例規定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採用先進制水技術和工藝,對城市供水管網定期檢查維護,降低管網漏失率。新建游泳池(館)、洗浴中心和洗車企業(行)應當建設使用循環用水設施。用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制度,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單位應當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水平衡測試。
(五)加強再生水的利用管理。目前,我市再生水處理能力已達到每天5萬噸左右,為了加強再生水的利用,提高水資源利用率,修訂條例加大了對再生水的利用管理,鼓勵園林綠化灌溉、工業用水、道路保潔、汽車洗刷、廁所沖洗以及冷卻設備補充用水等使用再生水。要求新建再生水利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六)強化法律責任。修訂條例法律責任部分主要結合我市供水節水管理工作的實際情況,針對城市供水節水管理中的各類違規行為,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了相應的處罰條款,加大懲處力度,確保依法行政,提高服務水平,進一步加強我市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工作。
以上說明及條例,請予審議。

審查意見的報告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銀川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銀川市城市供水節水條例》,2014年8月29日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2014年11月13日,自治區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次會議,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銀川市人大常委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合法性審查。
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加強銀川市城市供水節水管理,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合法權益,修訂《銀川市城市供水節水條例》是必要的。現將具體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一、條例第四條中關於主管部門的表述不夠準確,建議將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修改為:“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節水的管理工作。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所屬的城市用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供水節水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同時,將本條例中有關主管部門的表述作統一修改。
二、條例第八條關於自備水源井的表述屬於城市供水管理內容,放在總則中不合適,建議將第八條內容移至第三十三條之後。
三、建議將條例第十條中的“城市供水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一句刪除。
四、建議將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五、建議將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供水發生水質污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城市供水企業和相關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清除污染物;供水水質發生重大污染時,應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並啟動城市供水應急預案。”
六、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表述不妥,城市供水企業與用戶之間屬於契約關係,不是行政管理關係,建議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凡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同城市供水企業簽訂供用水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七、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表述不當,容易產生歧義,建議修改為:“城市用水高峰期和城市供水緊缺時,應當優先保證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錯時用水。”
八、建議將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改建城市供水設施應當逐戶安裝註冊水錶,實行一戶一個註冊水錶。尚未實行裝表到戶的單位和個人,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逐年改造。”同時,建議將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內容移至第三十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的第二款、第三款。將三十一條第二款內容移至第三十二條,作為第三十二條第一款。
九、條例第三十五條中關於將減少用水定額作為不按時報送用水計畫處理手段的規定不妥當。建議將“逾期不報送季度用水計畫的,可減少其百分之三十用水定額”一句刪除。
十、建議將條例第三十六條中的“批准”修改為“調整”,將第三十七條中的“審核或者註銷”修改為“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十一、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中關於財政專戶的表述不符合自治區非稅收入管理條例的規定,建議將“收人應當納入同級財政專戶存儲,專項用於城市節水管理、節水設施建設和節水科研”一句刪除。
十二、建議將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八條中的“洗浴中心”一句刪除。
十三、條例第六章法律責任中,有關條款設定的處罰,過罰不當,對供水企業的處罰過輕,對單位和個人的處罰過重。據此,建議將條例第五十四條修改為:“城市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一)擅自停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二)未按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三)供水壓力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四)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用水標準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五)估表收費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退回多收水費。”建議將條例第五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至第(四)項規定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將條例第五十五條中的“施工”、“檢修”兩詞刪除。
法制委員會已將上述意見向常委會主任會議作了匯報,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予以審查。
以上報告,請審議。

修改的決定

銀川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
對《銀川市城市供水節水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施工、檢修時,需要停水或者降低供水壓力超過二十四小時的,應當經市或者縣(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二十四小時將停水起止時間通知用戶。”
(二)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由市、縣(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三)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中“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四)將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本決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銀川市水資源管理條例》《銀川市城市供水節水條例》《銀川市農村環境保護條例》《銀川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銀川市基本農田保護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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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剛閉幕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了《銀川市城市供水節水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從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為計畫用水加上了一道“行政手段”,通過價格槓桿和行政處罰,雙管齊下,推進城市節約用水。
銀川市人大常委會在調研中發現,銀川市再生水處理能力已達到每天5萬噸左右。為了提高水資源利用率,《條例》規定,園林綠化灌溉、工業用水、景觀水道和湖泊補給、道路保潔、汽車洗刷、廁所沖洗及冷卻設備補充用水等鼓勵使用再生水;日排水量超過250立方米的工業企業,建築面積超過1萬平方米的賓館、飯店、公寓等建築,規劃建築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區等,都應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再生水水質需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並實行計量收費。
《條例》在加強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方面作了嚴格規定,要求新建游泳池(館)和洗車企業(行)應當建設使用循環用水設施,日用水量3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單位應當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水平衡測試。
《條例》加大了對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和盜竊公共水資源等行為的懲處力度。未經批准擅自將自建設施的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將被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改裝、損壞註冊水錶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註冊水錶後裝泵抽水的,將被罰2000元至5000元。
《條例》對供水企業的違規違法行為也加大了處罰力度,其中: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未按規定檢查供水設施或在公共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估表收費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退回多收水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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