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農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規範化管理規定

為進一步加強銀川市農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積極推進農村集中式飲用水源地規範化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銀川市水資源管理條例》、《銀川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農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規範化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農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規範化管理規定
  • 第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飲用水水源質量負責
  • 第二條 :各市、縣(市)區水務部門負責農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供水工程的管理
  • 第三條:逐步建立從業資格註冊制度,實行行業準入控制和規範化管理
銀川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銀川市農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規範化管理規定的通知
銀政辦發[2010]2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
《銀川市農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規範化管理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二○一○年一月五日
銀川市農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規範化管理規定
第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飲用水水源質量負責,把保護飲用水水源地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和水污染防治規劃、計畫,保證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標準。
第二條 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各市、縣(市)區水務部門負責農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供水工程的管理;各市、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水質衛生監測和衛生監督管理。
建設、衛生、國土、水務、交通、林業、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條 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轄區內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和運行管理,要加強對轄區內村鎮供水工程管理的行業指導、監督和檢查,特別是要加強對供水站和人員的資質管理,組織業務和技術培訓,逐步建立從業資格註冊制度,實行行業準入控制和規範化管理。
第四條 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分,由各縣(市)區政府組織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務、規劃、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飲用水源地所處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量、開採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況等提出保護區範圍劃定方案,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五條 飲用水源地保護區標誌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繪製轄區農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分布圖。參照環境保護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標誌技術要求》,對農村集中式飲用水源地實行單井保護,界樁每30—50米設定1個,宣傳牌、警示牌原則上每個水源地設定一塊;水源井必須建設泵房、管理房,院內路面進行硬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標誌由地方政府責成相關部門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六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已建成的小作坊、養殖戶等建設項目及廁所、畜禽圈等,結合新農村建設和產業布局規劃,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逐步進行搬遷。
第七條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准保護區內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八條 在飲用水源地保護區內,限制和禁止高毒、高殘留農藥、化肥的使用,杜絕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九條 各供水管理站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對水井進行加蓋處理,嚴格避免污染物進入,定時消毒,規範管理行為,在確保全全生產和正常供水的基礎上,不斷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
第十條 各供水管理站設立供水專管員,建立飲用水水源地系統檔案。基礎環境信息資料庫包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基礎環境狀況、環境管理狀況(水源地管理及管理制度制定情況;水源地保護區劃分狀況、面積;管理情況,包括管理機構、人員、經費、起始時間等)、水源地水文地質狀況(包括機井狀況、建井時間、抽水量及供水情況、靜水位、水質、供水人口),地理坐標測量、污染源分布狀況(水源地作物種類、種植面積;化肥農藥使用狀況以及排放情況;養殖數量、種類、飼養畜禽量;水源地及周邊工業污染源的排污情況、排污量;水源地及周邊生活人口及排污情況等)。
第十一條 供水管理站要會同衛生防疫部門每年至少兩次對水源水質、制水水質、配水水質等進行必要的檢測,保證工程受益範圍內生活飲用水達到《農村實施〈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準則》的要求。建立飲用水源地水質監測預警預測系統和監測信息公布制度。
第十二條 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環境監察、監測相關規定,依法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供水情況進行環境管理。
第十三條 供水管理站要建立飲用水源地的定期巡查制度,發現問題可通過撥打當地水務或者“12345”、“12369”舉報電話等及時上報當地政府及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第十四條 各縣(市)區政府責成相關部門制定農村突發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提高預防和控制突發飲用水污染事件的能力和水平,減輕或者消除突發飲用水污染事件的危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
第十五條 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區域,必須迅速採取措施,通知有關取水單位,並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衛生、水務等相關部門。
第十六條 出現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或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時,當地人民政府應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責令排污單位停止生產和消除污染。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0年2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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