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2001年9月13日銀川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09.30
  • 實施時間:2001.12.01
管理規定,修改決定,

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和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地下水源區域。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銀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城建、農業、地礦、水利、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本規定的實施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七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要求。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監測,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第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以下三級:
(一)一級保護區是指各水源地所確定的布井區。
(二)二級保護區是指位於一級保護區外800米範圍內。
(三)准保護區是指位於二級保護區外200米範圍內。
第九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劇毒廢液;
(二)傾倒、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業廢渣、糞便和其他有害廢棄物;
(三)建設與取水設施無關的建設項目;
(四)污水溝渠管道及輸油、輸氣管道通過;
(五)從事種植、養殖等農牧業活動;
(六)建造墓地、油庫;
(七)從事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動。
第十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建設化工、電鍍、造紙、皮革、製漿、冶煉、放射性、印染、煉焦、煉油及其他對水源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不得使用劇毒農藥;
(三)不得利用滲坑、滲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四)不得設定城市垃圾、糞便、工業廢渣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堆放場和運轉站。
第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需要建設廢棄物等堆放場站或者其他建設項目的,應當徵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直接或者間接向准保護區內排放污水的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必須設定統一的標牌。建設工程設施、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三條 飲用水管道及輔助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防止飲用水二次污染。
第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和銀川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已建設的有礙水源環境保護或已造成污染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逐步進行治理、搬遷、轉產。
已經堆置和存放的廢渣、垃圾以及其他污染物,應當限期由責任人負責清除。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飲用水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採取應急措施。
第十七條 對防治飲用水水源污染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二)款規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三)、(四)、(五)、(六)款規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二)款規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三)、(四)款規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拆除,並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排放污水超標的,按照國家環境保護局發布的《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情節嚴重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永寧、賀蘭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參照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銀川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將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將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水務、農業農村、園林、衛健、自然資源、市政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將第八條修改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刪去第九條。
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刪去第二十條。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安排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周圍的規劃建設,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周圍礦產資源的開採和加工利用時,應優先考慮水源保護,防止飲用水源的污染。”
將第二十五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將第二十六條“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將第二十七條“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政主管部門”。
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通報生態環境、衛健、水務等部門。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刪去第三十條。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