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為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結合實際,制定《銀川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該《條例》經2011年5月25日銀川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4會議通過,2011年8月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批准。《條例》分總則、預防與控制、檢驗與治理、法律責任、附則5章30條,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 地區:銀川市
  • 對象:機動車
  • 內容中心:排氣污染防治
  • 屬於:條例
  • 施行時間: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

基本信息

(2011年5月25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會議通過;2011年8月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批准)

修訂的條例

(2011年5月25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11年8月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2018年8月29日銀川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修改 2018年9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預防與控制
第三章檢驗與治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作業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和綜合交通規劃,最佳化客運線路,發展公共運輸,鼓勵和推廣使用以電力等清潔能源為動力的機動車。
第四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監測機構具體負責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日常工作。
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和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意識。
第二章預防與控制
第六條本市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七條禁止生產、組裝、改裝、銷售不符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第八條銷售車用燃料的企業,應當明示燃料質量標準,保證燃料質量符合規定標準。禁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清淨劑及其他添加劑。
第九條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第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網路信息系統,並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機構的檢驗行為實施線上監控。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網路信息系統,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定連線埠,傳輸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一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機動車交通管制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三章檢驗與治理
第十二條未達到本市機動車註冊登記、轉移登記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註冊登記、轉移登記。
第十三條本市和外地委託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應當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驗。排氣污染定期檢驗周期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相同。
機動車所有人可以自行選擇有資質的排氣污染檢驗機構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
第十四條對未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通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五條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的機構,應當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檢測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驗、檢測,並如實出具報告;
(二)檢驗、檢測儀器設備、計量器具應當符合規定的技術規範,並通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檢定或者校準;
(三)公開檢驗、檢測資格以及制度、程式、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費標準、監督投訴電話;
(四)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調整和維修業務;
(五)建立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網路信息系統對接的機動車排氣檢驗信息和線上監控傳輸網路,並保證正常運行;
(六)報送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信息;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機構名稱、地址等有關信息。
第十六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用目測、拍攝影像、遙感檢測等方法,對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檢驗。被檢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絕。
目測和拍攝影像檢驗法僅適用於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
第十七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檢驗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檢驗時,應當在現場設定明顯標誌。
第十八條機動車經目測、拍攝影像、遙感檢測等方法檢驗,不符合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所有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檢,復檢由具有資質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機構承擔。檢驗和復檢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九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機動車銷售企業待銷售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檢驗。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經檢驗不符合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
第二十一條在規定的機動車檢驗周期內,經治理維護或採用排氣污染控制技術後,一個檢驗期內連續三次檢驗超過製造時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註銷登記。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組裝、改裝、銷售不符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相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無法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沒收銷毀。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經檢驗超過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機動車所有人改正,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的罰款,並扣留機動車行駛證直至其復檢合格。
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機動車所有人限期改正,處以二百元的罰款,並扣留機動車行駛證直至其復檢合格。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網路信息系統對接的機動車排氣檢驗信息和線上監控傳輸網路的,或者不能正常運行的;
(二)不如實報送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信息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機動車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二十七條環境保護、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辦理註冊登記、轉移登記、或者不依法對機動車予以註銷登記的;
(二)對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車用燃料、清淨劑及其他添加劑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對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通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
(四)對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收取費用進行排氣污染檢驗、復檢的;
(五)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機構不按照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六)參與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機動車維護和銷售車用燃料、清淨劑及其他添加劑等經營活動的;
(七)要求機動車所有人購買、使用指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產品的;
(八)違反本條例規定,推諉、不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銀川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
對《銀川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九條修改為:“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二)刪除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
(三)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經檢驗不符合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
(四)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的罰款。”
(五)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將第一款中的“限期改正”修改為“改正”;刪除第二款中“或在公告期限內未完成限期治理的”。
(六)將第二十七條改為兩條,修改為: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網路信息系統對接的機動車排氣檢驗信息和線上監控傳輸網路的,或者不能正常運行的;
“(二)不如實報送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信息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機動車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本決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銀川市水資源管理條例》《銀川市城市供水節水條例》《銀川市農村環境保護條例》《銀川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銀川市基本農田保護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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