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飲食娛樂業的環境管理,防治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城市環境質量,保護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銀川市飲食娛樂業環境污染防治條例》。該《條例》經2007年3月29日銀川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通過,2007年5月1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批准。2007年5月18日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條例》共29條,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飲食娛樂業環境污染防治條例
- 通過時間:2007年3月29日
- 批准時間:2007年5月12日
- 施行時間:2007年7月1日
相關公告,相關決定,具體內容,
相關公告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銀川市飲食娛樂業環境污染防治條例》,於2007年3月29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5月1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5月18日
相關決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銀川市飲食娛樂業環境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
(2007年5月1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八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決定:批准《銀川市飲食娛樂業環境污染防治條例》,由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5月12日
具體內容
(2007年3月29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5月1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飲食娛樂業的環境管理,防治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城市環境質量,保護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食娛樂業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飲食娛樂業的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飲食娛樂業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市、縣(區、市)規劃、工商、商務、衛生、文化、城管、公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飲食娛樂業環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飲食娛樂業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合理安排飲食娛樂業功能區,採取污染防治對策和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環境污染。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有權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行為進行監督。
第六條 新建飲食業用房應當符合下列規劃設計要求:
(一)應當獨立於居民住宅樓;
(二)應當具備專用煙道等污染防治條件;
(三)應當預留空調、天然氣接口等設施的設定位置。
第七條 居民住宅樓和商住樓內,不得新開辦產生油煙、噪聲、異味污染的飲食業經營場所。
房屋產權人或者使用人在出售或者出租商住樓底層營業房時,應當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不得開辦產生油煙、噪聲、異味污染的飲食娛樂業。
第八條 利用非居住房屋新開辦飲食業經營場所的,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三)項的規定。
第九條 居民住宅區和學校、醫院、機關周圍以及居民住宅樓和商住樓內,不得開辦娛樂業經營場所。
娛樂業經營場所的邊界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和銀川市城市區域環境噪聲區劃規定。不符合國家環境噪聲標準和銀川市城市區域環境噪聲區劃規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條 建設或者開辦可能產生油煙、噪聲、異味污染的飲食娛樂業經營場所的單位及個人,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可能產生油煙、噪聲、異味污染的飲食娛樂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應當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工程竣工後應當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未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未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衛生許可證》,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前經營者在非居住房屋開設飲食娛樂業經營場所產生油煙、噪聲、異味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本條例實施前經營者在住宅樓和商住樓內開設飲食娛樂業經營場所產生油煙、噪聲、異味污染的,其經營許可到期後,衛生、環境保護、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不再核發相關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飲食業經營場所應當使用天然氣、液化氣、電等清潔能源。
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的飲食業經營場所,尚未使用清潔能源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第十三條 開辦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業經營場所,應當安裝與其經營規模匹配的油煙淨化設施。
現有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業經營場所,尚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所安裝的設施與其經營規模不匹配的,應當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加裝或者改裝;安裝完畢後應當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飲食業經營者應當保證油煙淨化設施的正常運轉,不得閒置或者擅自拆除油煙淨化設施。
第十四條 飲食業經營場所應當使用專用煙道,不得利用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油煙。
第十五條 禁止將殘渣、廢物和廚餘垃圾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網。
飲食業產生的污水應當採取隔油、殘渣過濾等處理措施,達到城市污水排放標準後方可進入城市污水管網排放。
第十六條 飲食業經營場所排放的噪聲不得超過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飲食業經營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警示標誌,嚴禁用餐人員在23時至次日7時內高聲喧譁、產生噪音,影響周圍居民正常休息。
第十七條 從事飲食娛樂業的單位和個人在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所核定的污染物種類、濃度、數量、去向、方式排放污染物,並依法繳納排污費。
第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取得相關合法證件,且經營許可尚未期滿,在居民住宅樓和商住樓內開辦的飲食業經營場所,產生油煙、噪聲、異味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進行治理的,責令停業整頓,並按照經營場所的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五萬元。
第十九條 擅自在居民住宅樓和商住樓內開辦產生油煙、噪聲、異味污染的飲食業經營場所的,由工商部門按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取締。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非居住房屋開辦飲食業經營場所,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責令停業整頓,並按照經營場所的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五萬元。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使用專用煙道排放油煙或者利用城市公共雨水、污水管道排放油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餐人員在23時至次日7時內在飲食業經營場所高聲喧譁、產生噪聲,影響周圍居民正常休息的,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處以二百元罰款。
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定警示標誌有效制止用餐人員高聲喧譁、產生噪聲,影響周圍居民正常休息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飲食娛樂業經營場所未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未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擅自進行建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經營場所的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十萬元。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限期辦理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按照經營場所的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十萬元。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對阻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