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定

1993年9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3年12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定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12.17
  • 實施時間:1994.04.01
檔案全文
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本規定應做如下修改:
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可能產生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發展和改革部門不得核准該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
第一條 為了控制和消除噪聲對環境的污染,給廣大人民民眾創造一個安靜的工作、學習和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和《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市區的機關、學校、企業、事業、部隊等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區內各單位均不得架設、使用高音喇叭。確屬臨時需要使用高音喇叭的,須報經市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市區禁止使用裝有高音喇叭的宣傳車。如因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時,須報經市公安局批准。
第四條 一切機動車輛進入市區,必須按規定的時間、線路、速度行駛,嚴禁使用高音、怪音或長鳴喇叭。在設有“禁止鳴號”標誌的地段,嚴禁鳴喇叭。
禁止在居民區試驗喇叭,不準用喇叭喚人、叫門。
夜間十時至次日六時在市區行車以燈光信號示意,禁止鳴喇叭。
消聲器失效或者無消聲器的機動車輛,不準在市區行駛。
機動車輛停止時,必須熄火(嚴寒季節可以間斷髮動)。
建築施工單位的四輪翻斗柴油車,只允許在施工現場使用,禁止在市區街巷行駛。確屬臨時需要行駛的,須報經市公安局批准。
第五條 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特種車輛,除執行任務外,禁止使用警報器或警鈴。
第六條 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要把控制交通噪聲、淨化環境作為對機動車駕駛人員的教育訓練內容之一,審驗機動車輛時,同時審驗車輛的行車噪聲是否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輛噪聲標準,對於超過國家標準的,不予辦理合格證。
第七條 凡超過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並按照國家規定交納超標準排污費。徵收的超標準排污費用於治理環境噪聲污染。
第八條 禁止各類飛機在城市上空作超低空訓練飛行和高度在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飛行。
火車進入市區,不準使用汽笛。
第九條 城市規劃部門要合理布局城市各功能區,在居民區、風景區、學校、醫院、科研單位及黨政機關等區域附近,不得再新建、改建、擴建噪聲大和震動大的工廠或車間。
現有排放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工廠、車間,必須限期治理。確因技術條件所限,目前尚不能治理的,可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招集當地居民組織或被影響的單位與發出或產生噪聲的單位協商,採取變通措施,維護受害人的權益。
第十條 大力推廣區域供熱,不準“見縫插針”式地修建鍋爐房,以減少鍋爐噪聲對居民的影響,所有單位的鍋爐房,必須採取消聲、減震措施,其噪聲的排放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一條 一切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作出評價,並按規定程式報市環境保護部門批准。項目竣工後,其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市環境保護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在市區基建施工中使用產生振動和噪聲的機械、設備,應當在工程開工十五天前向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申報、登記。凡產生高大聲響及強烈震動的作業,如使用打樁機、破碎機、推土機、挖掘機、打夯機、混凝土電動震搗等機械,不準在夜間十時到次日早六時作業。確因工程需要在此段時間內作業的,須提前報經市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在商業活動中,招徠顧客的聲響必須控制在國家規定的標準之內。
文體場所應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噪聲對周圍環境的污染。歌舞廳、卡拉OK和其它娛樂設備的經營和活動,其音量應當控制在國家規定的標準之內。夜間十一時至次日六時不準進行。
使用家用電器或在室內開展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不得影響四鄰。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它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五條 對於執行本規定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應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六條 對於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公安、環境保護部門可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批評、警告及罰款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三條,使用高音喇叭的,處10-100元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一次罰款5元,並在駕駛證上記違章一次,以後再犯的加一到十倍罰款。罰款由駕駛人員個人負擔,不準報銷。
三、違反本規定第七條,不按規定交納排污費的,除追交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及滯納金外,可並處1000-10000元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每次處200-2000元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工廠、企事業單位發出的各種噪聲超過標準規定的,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發出限期治理通知,到期未能達到規定標準的,處以200-2000元罰款,以後每日處20-100元罰款,直至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為止。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0-20000元罰款。
七、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建築施工單位未向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申報,擅自開工而產生噪聲污染的,或不按限定時間施工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處200-2000元罰款。
八、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給予批評或警告。對不聽勸阻者,每次處50-2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音響設備。
九、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拒絕環境保護部門或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300-30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各級公安部門對社會生活噪聲實施監督管理;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噪聲實施監督管理;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對工業噪聲、建築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執行本規定發生的技術性爭執,由銀川市環境監測中心站鑑定,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在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銀川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銀川市噪聲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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