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是2024年4月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廳發布公告徵求意見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廳
立法歷程,辦法全文,

立法歷程

2024年4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廳發布關於公開徵求《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徵求 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辦法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規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以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試行)》(財資環〔2020〕6號)和《中共寧夏回族自治區委員會關於建設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先行區的實施意見》(寧黨發〔2020〕17號)、《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寧黨辦〔2018〕107號),結合寧夏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是指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發生後,在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以及賠償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情況下,由造成損害的賠償義務人主動繳納或者按照磋商達成的賠償協定、法院生效判決繳納的資金。
經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協定確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由賠償義務人修復或者由其委託具備修復能力的社會第三方機構進行修復的,發生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費用不納入本辦法管理。
經組織修復效果評估認定,生態環境修復不能達到磋商確定的修復效果,需要重新以繳納資金方式進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納入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確認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
(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等案件中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
(三)賠償義務人自願支付的賠償資金;
(四)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賠付金(由投保企業根據環保法律法規規定,為控制污染物擴散,或者清理污染物而支出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清污費用);
(五)賠償義務人自行開展生態環境修復後,經評估認定未能達到修復效果,需要賠償義務人重新以貨幣方式進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資金。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和個人。
賠償義務人應當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及時繳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以及銀川市、石嘴山市、吳忠市、固原市、中衛市人民政府為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自治區區域內非跨地級市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由各地級市人民政府行使權利;跨地級市,以及寧東能源化工基地範圍內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為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以及銀川市、石嘴山市、吳忠市、固原市、中衛市人民政府可指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負有生態環境保護行政管理職能的部門、機構代表本級賠償權利人主動與賠償義務人進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磋商未達成一致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應當依法及時提起訴訟。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支付義務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應當及時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設區市政府可指定所屬縣(市、區)相關部門或機構負責縣(市、區)範圍內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
賠償權利人可以根據部門職責指定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相關部門、機構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
第七條  對確實無法達到修複目標但已修復至生態環境風險可接受水平的,或因不可抗力導致修復中止並無法繼續的,賠償義務人可以提出申請,經賠償權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門、機構評估同意後終止修復,並依法繳納賠償資金。
第八條  賠償權利人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使用和管理。賠償權利人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負責執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定確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人民法院負責執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作為政府非稅收入,實行國庫集中收繳,全額上繳賠償權利人指定部門、機構的本級國庫,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2024年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收入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1039915-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以後年度根據政府收支類科目修訂情況列入相應科目。
第九條  損害結果發生地涉及多個市、縣(區)的,由損害結果第一發生地賠償權利人牽頭組織市、縣(區)政府協商確定賠償資金分配,無法達成一致的,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決定。損害結果跨地市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協商確定賠償資金分配。
第十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統籌用於在損害結果發生地開展的生態環境修復相關支出,包括:
(一)清除或控制損害(包括應急處置)的相關支出;
(二)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支出;
(三)由賠償權利人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提起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中的鑑定評估(包括調查、鑑定、勘驗、監測、專家諮詢)、修複方案編制及修復效果評估、律師代理及訴訟等相關支出;
(四)其他與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相關的支出。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修復相關支出納入本級一般公共預算,按照預算管理有關規定執行。賠償權利人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負責編制生態修復及工作經費支出預算草案、績效目標,提出使用申請,並對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經本級財政部門審核後按照規定支出。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修復相關資金支付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有關規定執行。涉及政府採購的,按照政府採購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執行。結轉結餘資金按照有關財政撥款結轉和結餘資金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修復相關資金實施全過程預算績效管理。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機構應當加強事前績效評估和績效監控,在預算年度結束及時開展績效自評並將結果報送本級財政部門。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督促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機構以及人民法院及時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上繳本級國庫,審核批覆資金支出預算,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使用情況實施財政監督管理和定期績效評價,並參考績效評價結果作出預算安排。
第十五條  相關單位和個人存在虛報冒領、騙取套取、擠占挪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等違法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相關單位和個人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分配、審核等工作中,存在違規分配、使用、管理資金,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經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生態環境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的損害賠償資金,以及賠償義務人未履行義務或者未完全履行義務時應當支付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可參照本辦法規定管理;需要修復生態環境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移送自治區、地級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使用情況應當由賠償權利人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以適當的形式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各地級市可結合本辦法及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管理辦法細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XX月XX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試行)》(寧財規發〔2022〕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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