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物業管理條例

石嘴山市物業管理條例

石嘴山市物業管理條例於2021年7月30日石嘴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21年9月2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石嘴山市物業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9/2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建設文明和諧美麗小區,營造良好的居住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人或者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建築物及其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條 本市物業管理應當遵循業主自治、專業服務、政府監督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物業管理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和社區治理體系。鼓勵採用新技術、新方法推動物業管理區域內節能節水、垃圾分類、環境綠化、污染防治。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縣(區)物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審批服務、公安、司法行政、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民政、財政、自然資源、綜合執法、市場監管、人防、應急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物業管理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行政主管部門對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居(村)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調解物業管理糾紛。
第七條 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範行業行為,促進物業服務人及從業人員依法經營、誠信服務,提升物業服務水平,接受物業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八條 物業服務人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消防等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及時採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處理,做好安全事故、安全隱患等防範、制止或救助工作。
第九條 建立健全人民調解、行業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構成的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化解物業管理糾紛。
第十條 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業主應當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與前期物業管理
第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綜合考慮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築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便於服務便利、資源共享、協商議事。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劃定物業管理區域後,應當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區)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在銷售房屋前,應當將經備案確認的物業管理區域在房屋買賣契約中明示。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為新建住宅小區配置必要的物業服務用房,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應當配建獨立且相對集中的物業服務用房,滿足物業管理需求,具體面積依照有關規定執行。物業服務用房的面積、位置應當在規劃許可證、房屋買賣契約中載明。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承擔前期物業服務責任。建設單位銷售房屋前,可以依法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契約。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應當就前期物業服務是否收費、服務內容以及收費標準進行約定,約定的內容作為房屋買賣契約的附屬檔案或者直接納入房屋買賣契約。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具體期限在前期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期限屆滿前三個月,由業主共同決定是否繼續使用前期物業服務人。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與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縣(區)物業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下,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確認現場查驗結果,形成查驗記錄,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定,並向業主公開查驗結果。
承接查驗協定應當對物業承接查驗基本情況、存在問題、解決方法及其時限、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約定。對於承接查驗發現的問題,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整改,或者委託前期物業服務人整改。
第十六條 在辦理物業承接查驗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前期物業服務人移交下列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資料;
(二)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的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三)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四)物業質量保修檔案和物業使用說明檔案;
(五)業主名冊
(六)物業管理必需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房屋前,應當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並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房屋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十八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因買賣、贈與、拆遷補償、繼承、生效的法律文書、合法建造等情形已經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的,在物業服務管理中享有業主權利,承擔業主相應義務。
第十九條 業主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物業服務人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提供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並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表決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委員,並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大會籌備組、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八)對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享有知情權、監督權和收益權;
(九)監督專項維修資金和共有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物業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業主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以及應對突發事件等方面的制度要求;
(三)執行業主大會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配合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服務;
(五)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六)按時足額交納物業費;
(七)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責任;
(八)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第二十一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應當代表和維護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業主因故不能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可以依法書面委託代理人參加。
第二十二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及管理規約;
(二)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三)確定或者調整物業服務方式、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服務價格;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人;
(五)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二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交付的專有部分建築面積達到該區域建築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建設單位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公開聯名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成立業主大會書面申請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推舉業主代表擔任籌備組組長,指導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以下簡稱籌備組)。
首次業主大會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籌備組人數應當為單數,主要由業主代表組成,也可以吸收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人代表。業主代表人數不低於籌備組人數的二分之一。
籌備組成員名單確定後,應當將其成員名單和工作職責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五條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組織召開首次籌備工作會議,六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成立後,籌備組自行解散。
第二十六條 籌備組負責下列工作:
(一)確認並公示業主名單、業主人數、業主擁有專有部分面積;
(二)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方案;
(三)擬訂管理規約草案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
(四)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和名單;
(五)制定首屆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六)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對前款規定的內容,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二十七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約定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式,業主委員會的組成、任期、罷免和遞補等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二十八條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議事規則規定召開,經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臨時會議。
召開業主大會,應當於會前十五日通知全體業主,並告知物業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居(村)民委員會可以指派人員列席會議。
縣(區)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引導業主藉助信息化技術召開業主大會。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接受業主監督,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業主委員會履職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契約,與解聘的物業服務人進行交接;
(三)組織、監督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和使用;
(四)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督促業主交納物業費,監督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五)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六)協調解決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七)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合行政執法機關工作;
(八)配合、支持居(村)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並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九)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兩個月召開一次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提議,可以召開臨時會議。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會議前五日將會議議題告知物業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並聽取意見和建議。居(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情況指派人員參加。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會議結束後三日內,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會議情況以及確定事項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由五人以上單數組成,在委員中推選主任、副主任。一百戶以下的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由三人組成。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為本物業管理區域的自然人業主或者單位業主授權的自然人代表,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遵紀守法、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通過下列方式產生:
(一)社區推薦;
(二)居(村)民委員會推薦;
(三)業主自薦或者聯名推薦。
第三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以下材料向物業所在地縣(區)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一)業主大會設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情況的報告;
(二)業主大會決議;
(三)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業主委員會委員名單;
(五)相關公示材料。
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內容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三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實行任期制,有關任期、候補、空缺、資格終止等事項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
業主委員會的辦公經費和成員的工作津貼應當從業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體業主負擔,具體辦法和標準由業主大會決定。
業主委員會應當定期向業主公布辦公經費的收支情況。
第三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阻撓、妨礙業主大會行使職權或者不執行業主大會決定;
(二)虛構、篡改、隱匿、毀棄物業管理活動中形成的檔案資料;
(三)拒絕、拖延提供物業管理有關的檔案資料,妨礙業主委員會換屆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
(五)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未經業主大會授權與物業服務人簽訂、修改物業服務契約;
(六)將業主共有財產借給他人或者設定擔保等挪用、侵占業主共有財產;
(七)與物業服務人有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務的經濟往來或者利益交換;
(八)非法使用、轉讓或者泄露業主、物業使用人信息;
(九)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前款規定的第一項至第五項行為的,業主委員會提請業主大會罷免其委員資格。其委員資格被罷免前,業主委員會應當停止其履行職責,並向業主公示。
第四章 物業服務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人管理。
除業主大會決定繼續聘用原物業服務人之外,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與通過招投標或者協定方式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契約。
第三十七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人,與物業服務人簽訂裝飾裝修服務協定,配合必要的現場檢查。協定應當包括裝飾裝修工程的禁止行為、垃圾堆放和清運要求以及費用、施工時間等內容。
物業服務人應當將裝飾裝修的時間、地點等情況在擬裝飾裝修的物業樓內顯著位置公示。
物業服務人應當加強對裝飾裝修活動的監督。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未簽訂裝飾裝修服務協定或者違反相關規定及裝飾裝修服務協定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勸阻;拒不改正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履行義務,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物業服務符合國家、自治區和本市規定的標準、規範;
(二)及時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三)定期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接受業主監督,改進和完善服務;
(四)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
(五)對違法建設、違規出租房屋、私拉電線、占用消防通道等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有關行政執法部門;
(六)發現有安全風險隱患的,及時設定警示標誌,採取措施排除隱患或者向有關專業機構報告;
(七)對業主、物業使用人違反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並及時報告業主委員會;
(八)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等;
(九)不得泄露業主信息;
(十)指導業主和物業使用人進行垃圾分類;
(十一)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和居(村)民委員會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設定公示欄,如實公示、及時更新下列信息:
(一)營業執照、物業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繫方式以及物業服務投訴電話、應急服務電話;
(二)物業服務內容、質量要求、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方式等;
(三)電梯、消防等具有專業技術要求的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保養單位名稱、資質、聯繫方式、維保方案和應急處置方案等;
(四)上一年度物業服務契約履行及物業服務項目收支情況、本年度物業服務項目收支預算;
(五)上一年度公共水電費用分攤情況、物業費、公共收益收支與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
(六)業主進行房屋裝飾裝修活動的情況;
(七)物業管理區域內車位、車庫的出售和出租情況;
(八)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業主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答覆。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建立、保存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小區共有部分經營管理檔案;
(二)小區監控系統、電梯、水泵、有限空間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檔案及其管理、運行、維修、養護記錄;
(三)水箱清洗記錄及水箱水質檢測報告等;
(四)住宅裝飾裝修管理資料;
(五)業主名冊;
(六)簽訂的供水、供電、垃圾清運等書面協定;
(七)物業服務活動中形成的與業主利益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和政府指導價相結合,並適時調整。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發布住宅小區物業服務內容和標準。
市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監測並定期發布物業服務項目成本信息和計價規則,供業主和物業服務人在協商物業費時參考。
第四十二條 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支付物業費。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
業主違反約定逾期不支付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合理期限屆滿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物業服務人不得採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第四十三條 物業服務人可以將清潔衛生、園林綠化、秩序維護等部分專項服務事項委託給專業性服務組織或者其他第三人,並就該部分專項服務事項向業主負責。但不得將其應該提供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託給第三人。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接受相關部門的指導,做好安全生產、公共衛生防疫、治安、消防、防災等管理工作,制定物業管理區域安全防範應急預案。
發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時,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並保護現場,按照規定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處理。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物業服務:
(一)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前,物業服務人決定不再續簽物業服務契約的;
(二)業主依照法定程式共同決定解聘物業服務人的;
(三)約定解除物業服務契約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物業服務契約終止之日起五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並書面告知所在地物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契約解除或者終止後,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契約約定向業主委員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或其指定的服務人移交下列財物和材料:
(一)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二)移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十條規定的檔案和資料;
(三)清算預收、代收的有關費用及相關賬冊、票據;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移交的其他事項。
原物業服務人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費、對業主共同決定有異議等為由拒絕移交。
新物業服務人按照約定承接物業時,應當對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第四十七條 具備實施物業管理條件的老舊住宅小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由業主大會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人或者自行管理。
不具備實施物業管理條件的老舊住宅小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徵求業主意見後,可以指定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組織提供清潔衛生、綠化養護、秩序維護等基本物業服務,所需費用由全體業主分攤。
老舊住宅小區的界定,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四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違規在建築物、構築物上懸掛、張貼、塗寫、刻畫;
(二)損壞或者擅自變動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和房屋外觀;
(三)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共有部分,移動、改裝共用設施設備;
(四)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共有部分進行經營;
(五)擅自改變房屋設計用途,影響相鄰關係人的生活;
(六)擅自改變房屋用途,將住宅改為經營性用房;
(七)違規私拉電線、電纜為電動車輛充電;
(八)存放、鋪設超負荷物品;
(九)製造超標噪音;
(十)存放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十一)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
(十二)隨意傾倒或者丟棄垃圾、雜物;
(十三)侵占綠地、損毀樹木和人造景觀、文體設施;
(十四)違規飼養動物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十五)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行為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並協助處理。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建成後,將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設施,按照規定移交給專業經營服務單位進行維護管理。專業經營服務單位應當服務到最終用戶,並承擔分戶終端計量裝置或者入戶連線埠以外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責任。
前款規定的專業經營服務單位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五十條 物業買受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專項維修資金制度,按照規定足額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業主轉讓物業、辦理轉移登記後,轉讓物業的專項維修資金餘額隨物業一併轉讓,業主無權要求返還;因徵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業滅失的,專項維修資金餘額歸業主所有。
第五十一條 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緊急情況下需要維修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申請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緊急維修費用具體劃撥程式按照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規定執行。物業服務人先行墊付應急維修費用的,可以在維修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向縣(區)物業主管部門辦理核銷手續。
第五十二條 專項維修資金應當統一歸集管理、使用,專戶儲存,並接受業主的查詢和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專項維修資金餘額不足首期籌集金額百分之三十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通知、督促業主續交專項維修資金。
第五十三條 新建住宅小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建設車輛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已建住宅小區內,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同意,可以通過改造、加裝等方式建設車輛充電設施,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規劃車位、車庫的處置方式向物業買受人明示,並在房屋買賣契約中予以約定。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設定的機動車停車庫、車位應當首先滿足業主需要。
第五十五條 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後,屬於業主共有,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不得以任何個人名義進行存儲和管理。
公共收益收入及使用情況,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人應當定期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醒目位置公布,接受業主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前期物業服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物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服務用房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二)擅自處分屬於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不移交有關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報批評,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服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物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併委託給他人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委託契約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委託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擅自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的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三)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責令退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挪用數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業主、物業使用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可以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結構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利用共有部分進行經營活動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中,下列專業用語的含義是:
(一)共用部位包括建築物的基礎、內外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戶外的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扶手、護欄、電梯井道、架空層以及設備間等;
(二)共用設施設備,包括供排水管道、水箱、水泵、電梯、天線、發電機、變配電設備、照明設施、供電線路、煤氣(天然氣)管道、消防設備、避雷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安防監控設施、人造景觀、信報箱、溝、渠、池、垃圾容器、垃圾轉運設施等;
(三)共有部分,包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綠地、道路、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共用設施設備用房、物業服務用房(含辦公用房、清潔用房、儲藏用房、業主活動用房)等。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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