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徐州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徐州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2022年11月1日徐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22年11月25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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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築垃圾管理,推進無廢城市建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築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消納處置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主要分為工程渣土、工程泥漿、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裝修垃圾等。
建築垃圾中屬於危險廢物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條 建築垃圾管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污染擔責的原則,構建統籌規劃、屬地負責、政府主導、部門協同、分類處理、全程監管的管理體系。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築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建築垃圾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建築垃圾分類處理、綜合利用產品使用、考核評價等制度,保障建築垃圾管理的資金投入。
開發區(港務區、園區等)管理機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本區域內建築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垃圾管理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督促指導和檢查考核,對建築垃圾全過程處理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對本行業建築垃圾源頭減量、分類處理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生態環境、公安、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築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等部門,編制建築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建築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應當明確建築垃圾源頭減量管理目標,建立和完善分類投放、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消納處置體系,確定消納處置設施、場所的布局、用地、規模、服務範圍和建設時序,推動建築垃圾循環利用產業園區建設等內容。
第七條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建築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編制本區域建築垃圾消納處置設施、場所建設年度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建設和經營建築垃圾消納處置設施、場所。
第八條 設定建築垃圾消納處置設施、場所,應當經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九條 建築垃圾消納處置設施、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與處理建築垃圾規模相適應的分類、分揀、堆放和作業場地,硬化出入口道路;
(二)設定消防、排水、防滲、封閉圍擋、視頻監控以及車輛沖洗等設施;
(三)配備稱重、攤鋪、碾壓、消殺、除塵、照明等設備;
(四)建立健全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並有效實施;
(五)編制封場綠化、復墾或者平整方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建築垃圾消納處置設施、場所不得接收生活垃圾、污泥、疏浚底泥、工業固體廢物、農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
第十條 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建築垃圾消納處置設施、場所的,應當按照封場綠化、復墾或者平整方案,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環境污染。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拋撒、堆放建築垃圾。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建築垃圾分類處理制度。建築垃圾應當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生活垃圾、污泥、疏浚底泥、工業固體廢物、農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等混入建築垃圾。
第十三條 本市推廣綠色策劃、綠色設計、綠色施工,鼓勵發展新型建造方式,推行裝配式建築,促進建築垃圾源頭減量。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完善建築垃圾減量化管理體系,明確建築垃圾減量化目標,將建築垃圾減量措施所需費用納入工程概算。
第十四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築垃圾處理方案,並於進場施工十五日前報工程項目所在地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建築垃圾處理方案內容包括:
(一)建設工程基本信息,建築垃圾種類、數量和清運工期;
(二)建築垃圾就地利用、綜合利用、消納處置的類型、數量以及場所,並附與相關單位簽訂的書面協定;
(三)經依法核准的建築垃圾運輸單位以及車輛數量、號牌,並附與運輸單位簽訂的書面協定;
(四)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等污染防治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調整建築垃圾處理方案的,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將調整的內容於五個工作日內報送工程項目所在地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已備案的建築垃圾處理方案的主要內容。
第十五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分揀、組織清運建築垃圾。
確需在施工現場臨時貯存建築垃圾的,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交通安全、環境衛生管理規定,並不得影響周邊建築物、構築物、管網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進行管線鋪設、道路開挖、管道清污、綠化等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市政工程施工要求設定圍擋,隔離作業,採取防塵降塵保潔措施,並在施工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將施工作業產生的建築垃圾清運完畢。
第十七條 本市實行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制度。
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依照《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關於市容環衛責任人的規定確定。
第十八條 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範設定裝修垃圾貯存設施、場所,保持整潔,並採取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二)明確裝修垃圾投放規範、投放時間、投放地點、監督投訴方式等事項;
(三)督促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投放,勸阻、制止違法投放行為,對不聽勸阻的,及時報告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
(四)將裝修垃圾委託給經依法核准的建築垃圾運輸單位運輸。
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設定裝修垃圾貯存設施、場所的,應當告知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定裝修垃圾貯存設施、場所。
裝修垃圾貯存設施、場所設定規範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制定。
第十九條 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應當將裝修垃圾分類裝袋、捆綁,並及時堆放到管理責任人設定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定的裝修垃圾貯存設施、場所。
第二十條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將經依法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依法核准的建築垃圾運輸單位運輸。
建築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將建築垃圾運送至經依法批准的建築垃圾利用、消納處置設施、場所。
第二十一條 建築垃圾應當按照相關標準以及下列要求分類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於工程回填、礦坑修復、堆山造景、低洼填平等;
(二)工程泥漿,經沉澱、晾曬、脫水乾化等固化處理後用於工程回填,或者交由建築垃圾綜合利用企業利用;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裝修垃圾交由建築垃圾綜合利用企業利用。
依照前款規定無法利用的,應當交由建築垃圾消納處置設施、場所處置。
第二十二條 建築垃圾綜合利用企業處理建築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作業區域內按照設計方案、相關技術標準堆放建築垃圾,不得超高超量堆放;
(二)制定並落實建築垃圾分類、安全防護、水土保持、揚塵防治、消防安全等管理措施;
(三)建立生產質量管理體系,生產及產出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產業政策、建材革新的有關規定以及產品質量標準。
建築垃圾綜合利用企業不得採用列入國家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生產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二十三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市工業和信息化、環境衛生、交通運輸、水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推廣使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辦法。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在符合設計要求以及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應當優先選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鼓勵建築工程、道路工程的建設單位在滿足使用功能和規範要求的前提下,選用棄土、棄料等作為路基墊層填料。
第二十四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築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消納處置等全過程管理信息系統,實行動態管理,並向社會公開相關信息。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公安、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提供相關信息,實現信息共享,促進建築垃圾全過程管理。
鼓勵建築垃圾產生和需求主體通過信息系統調劑利用建築垃圾。
第二十五條 建築垃圾管理實行信用管理制度。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以及其他部門應當根據社會信用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將單位違反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的信息歸集到本市信用信息平台,並依法對失信主體採取約束措施。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擅自設定建築垃圾消納處置設施、場所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擅自傾倒、拋撒、堆放建築垃圾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工程施工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他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造成環境污染的,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依法代為清除,代為清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未按照規範設定裝修垃圾貯存設施、場所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未將裝修垃圾交由經依法核准的建築垃圾運輸單位運輸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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