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和管理辦法

《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和管理辦法》於2016年2月16日經市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通過,2016年3月7日發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和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徐州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政府令第 144 號
  • 發布時間:2016年3月7日
  • 實施時間:2016年5月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44 號
《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和管理辦法》已於2016年2月16日經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通過。
市長:周鐵根
2016年3月7日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產生,或者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不包括建築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
第三條 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是政府依法徵收並用於將城市生活垃圾從垃圾中轉站、轉運站運往垃圾處理場進行處置所產生的費用。
第四條 本市市區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徵收、管理及其監督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管理的主管部門,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管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全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方案,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指導、監督、考核各委託代征單位徵收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工作;
(三)監督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票據的使用和管理;
(四)制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使用計畫;
(五)核定城市低保戶、特困戶等困難群體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收費減免。
第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司其職、密切協作、方便高效的原則,建立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管理工作協作機制。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共享以下信息:
(一)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在職人數;
(二)賓館、招待所行業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登記的床位數;
(三)商場、超市、餐飲、桑拿、歌舞廳、美容美髮、網咖等相關餐飲娛樂行業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時核准的營業場所面積;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七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按不同的收費對象,採取不同的計費方法,可以按月或者按年徵收。具體收費標準、方式按有關規定執行。使用自來水住戶的生活垃圾處理費繳納和退返辦法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八條 對總工會認定的特困職工家庭和民政部門認定的低保戶,免徵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採取“先征後返”的方式,由市總工會、市民政部門通過特困家庭補助、低保金現有發放渠道予以退返。
第九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有公共管理或者社會服務職能的單位代征,簽訂委託收費協定書,並按照政府規定的標準支付相關費用。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代征單位不得擴大收費範圍和提高收費標準,不得隨意減免收費。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代征單位應當於每月10日前以報表形式,將上月代征情況匯總報送至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全額繳入市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提供有償服務的,除支付雙方約定的服務費外,還應當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十二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徵收管理機構,對違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複製;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責令停止違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管理規定的行為。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與配合監督檢查,並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十三條 財政、審計、監察、物價等部門應當依法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管理、使用和財政票據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確保專款專用。對違反規定自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重複收費,隨意減免,擅自截留挪用等行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十四條 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管機構受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委託,依法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責令限期繳納,並可依法加收滯納金;逾期不繳納的,對單位處以應繳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應繳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一千元的罰款。拒不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滯納金和罰款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十六條 負責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和管理的部門、機構、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門、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收費範圍和標準;
(二)隱瞞、截留、坐支和挪用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三)以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名義收取其他費用;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
第十七條 各縣(市)、賈汪區、銅山區可以參照本辦法實施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和管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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