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草案)

《徐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草案)》是徐州市2016年施行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草案)
  • 施行時間:2016年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維護整潔、優美、文明的宜居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鎮區以及經濟開發區、城市新區、產業園區、風景名勝區等城市化地區。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容環衛部門),經濟開發區、城市新區、產業園區、風景名勝區等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相關管委會)和鎮人民政府負責其管轄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不斷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
第六條 市、縣(市)市容環衛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戶外廣告設施、景觀照明設施、停(洗)車場設施、環境衛生設施等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制定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市容環衛、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部門以及公共場所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任和意識。
第八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制定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公約,組織居民參加市容環境衛生治理工作,維護整潔、優美、文明的宜居環境。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維護市容整潔、保持環境衛生的權利和義務,對破壞市容環境衛生和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制止、投訴和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及其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其正常作業。
第十條 每年10月26日為徐州市環衛日。
第二章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一條 市容環衛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
責任區範圍為建築物、構築物外側至人行道外沿,沒有人行道的,管理範圍延伸至道路中央: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為物業管理區域外側至人行道外沿;
(二)軌道交通、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鐵路,為其出入口向外延伸50米範圍以及建築物、構築物外側至人行道外沿;
(三)水域、河道,為岸坡至人行道外沿;
(四)施工工地、待建地塊等場所,為圍擋(牆)外側至人行道外沿;
(五)文化、體育、娛樂、遊覽、公園、綠地、廣場、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為該公共場所區域外側至人行道外沿;
(六)各類市場、展覽展銷場所、商場、店鋪,為其經營場所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外側至人行道外沿;
(七)機關、團體、學校、部隊、醫院、企事業等單位和無物業管理居住區,為其建築物、構築物外側至人行道外沿。
責任區內的市容環衛工作由市容環衛責任人負責,責任人依照《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確定。
第十二條 市容環衛責任區的環境衛生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擺攤設點,無超出門窗、外牆經營和作業;無搭建、塗寫、刻畫、張貼、吊掛、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按照規定投放垃圾;無垃圾、糞便、污水、污跡、雜物,無渣土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及時清除積雪殘冰;
(三)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
(四)水域、河道、岸坡無漂浮垃圾;
(五)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告知書明確的義務;
(六)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質量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向責任人制發《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告知書》,告知責任人責任區的範圍、標準、要求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等。
第十四條 市容環衛責任人應當接受市容環衛部門、相關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和檢查。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居住區、商業區的業主在訂立物業服務、房屋租賃、裝飾裝修等契約時,將市容環衛責任區制度納入契約內容。
第十五條 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本行業單位做好市容環衛工作。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將市容環衛要求納入本行業規範,並督促會員單位落實市容環衛責任區制度。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應當帶頭落實責任區制度。
第十六條 市容環衛部門、相關管委會、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落實情況進行指導、監督、檢查和考評。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一節建(構)築物容貌管理
第十七條 建(構)築物應當保持設計建造時的形態和色彩,未經批准,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搭建建(構)築物;
(二)改變建築外立面色彩、材質;
(三)在外牆上開門、開窗或者變更形式、位置等改變外牆形態;
(四)在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頂部、陽台和窗外設定、堆放、吊掛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物品。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照搭建面積,處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改變建築外立面或者外牆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拆除、改建、裝飾裝修下列建(構)築物,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眾、有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
(一)具有代表性風格的建(構)築物;
(二)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建(構)築物;
(三)歷史保護和其他具有歷史價值的建(構)築物。
前款建(構)築物由市人民政府公布,並設定標誌。
第十九條 建(構)築物和道路附屬設施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出現污漬、破損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洗、修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構)築物、樹木、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上塗寫、刻畫和張貼。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洗、修復;逾期未清洗、修復的,處清洗、修復所需費用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的,責令限期清除,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的,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等非商用建築內新建、擴建排放油煙的飲食服務項目。
禁止在城市主次幹道兩側、居民居住區以及公園、綠地內管理維護單位指定的燒烤區域外露天燒烤食品。
違反本條規定的,依照《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景觀照明設施規劃和有關技術規範,設定景觀照明設施。照明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設計、安裝景觀照明設施,應當實行節能、綠色環保措施,防止光污染。
景觀照明設施的設定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照明設施的整潔、完好,並按照規定開閉。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節 停車和洗車管理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停車場、非機動車停放點(亭、棚)應當布局合理、設定規範,符合設定技術規範和標準。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停車場、停車泊位、停放點等準許停放的區域停放整齊,不得在廣場、人行道、綠地等區域停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未按照規定停放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未按照規定停放的,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影響市容,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駕駛人不在現場的,可以將車輛拖移至不妨礙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或者指定的地點停放。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准,不得設定機動停車場、非機動車停放點(亭、棚)。已建成使用或者經批准設定的停車場、非機動車停放點(亭、棚)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違反本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擅自設定機動車停車場或者將機動車停車場挪作他用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擅自設定非機動車停放點(亭、棚)或者將非機動車停放點(亭、棚)挪作他用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利用公共場地設定機動車臨時停車場的,市容環衛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規範設定,停車指引標誌清晰、醒目,收費標準合理、公開。
城市道路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劃定臨時停車泊位。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停車實行差別化收費,按照路內高於路外、地上高於地下、室外高於室內的原則,調控停車需求和停車資源,引導市民合理選擇出行方式。
第二十六條 設定機動車清洗場,應當符合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環境保護要求以及機動車清洗場設定標準和技術規範。
下列區域禁止設定機動車清洗場:
(一)居住區住宅樓內;
(二)城市快速路、主幹道兩側紅線控制區域範圍內;
(三)商業街區、風景名勝區、旅遊景點、城市綠地、水資源保護區內。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在風景名勝區、城市綠地和水資源保護區內設定機動車清洗場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設定機動車清洗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場所符合市容和環境衛生相關規定;
(二)有污水、污泥收集、處理等設施;
(三)有滿足室內清洗車輛所必需的房屋;
(四)法律、法規、相關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條件。
違反本條規定,設定機動車清洗場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從事洗車經營,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道路進行洗車作業、堆放物品、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損壞城市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設施;
(三)未按照國家、省、市相關技術規範處置洗車廢水。
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拆除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第三節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未經批准,不得占用道路、廣場及其他公共場地從事經營、展示商品、娛樂等活動。
禁止超出門窗、外牆從事經營、作業和擺攤設點。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因建設、公共服務等需要,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應當按照批准檔案的要求堆放、搭建,期限屆滿後,應當及時清除余料和廢棄物,拆除搭建物和設施。
臨時占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舉辦節慶、文體、商業等活動的,應當保持公共場地整潔。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除廢棄物。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檔案的要求堆放、搭建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及時清除的,責令限期清除,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清除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由市容環衛部門清理、拆除,費用由堆放人、搭建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以及鎮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商業設施,引導攤販進入室內經營。商業設施不能滿足居民生活需要的,在不影響居民生活和交通通行的條件下,可以在非主要道路設定臨時經營場所。
攤販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間、業態從事經營,配備環境衛生設施,履行市容環衛義務。
國家機關、主要道路、軍事管理區、車站、醫院、學校和幼稚園周邊不得擺攤設點和設定攤點設施。
違反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廣場、穿城公路和其他公共場(所)地,不得散(派)發印刷品。
違反本條規定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沒收散(派)發的印刷品。
第三十三條 行道樹、綠籬等應當按照城市容貌、綠化養護標準進行養護。
出現泥土裸露、缺株、枯枝、死樹、病蟲害的,管理人應當補植、修剪和採取其他養護措施。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設定在道路和公共場所的公共設施應當與該區域建築特點相協調,統一色彩和外形,並保持完好、整潔和美觀。出現破損、污跡或者丟失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設定。
道路、橋樑及公共場地的護欄、路牌、桿線、樹木、綠籬、草坪、花壇等不得晾曬、吊掛物品。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道路和公共場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
現有架空管線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逐步改造或者採取隱蔽措施,並定期維護。影響市容的廢棄桿、管、箱等設施,所有人應當及時清除。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設定在道路上的各類井蓋,應當保持完好、牢固。
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井蓋相應部位設定明顯標誌,逐一編號登記,並報導路主管部門備案。
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建立24小時巡查制度,井蓋鬆動、破損、移位、沉降、丟失的,應當及時設定警示標誌,並予以加固、更換、復位和設定。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賠償損失;井蓋設施由道路主管部門、相關管委會或者鎮人民政府組織加固、更換、復位和設定,費用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
第四節戶外廣告和招牌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容環衛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其他相關部門編制戶外廣告設定規劃,制定戶外廣告設定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戶外廣告:
(一)妨礙車輛和行人通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二)利用城市橋樑、立交橋;
(三)利用行道樹或者損毀綠地;
(四)利用透景圍牆、護欄、出入口閘門、道路隔離帶;
(五)危及建(構)築物安全或者利用住宅外立面、危房、違法建(構)築物;
(六)封閉、遮擋窗戶、通風口或者產生熱源等影響消防安全;
(七)利用建(構)築物頂部、玻璃幕牆、立柱和門、窗內外側;
(八)妨礙他人生產經營或者影響居民生活、影響他人對建(構)築物使用權益;
(九)公共空間、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未規劃戶外廣告設施;
(十)法律、法規和容貌標準、技術規範、設定指引規定禁止設定的其他情形。
城市建成區不得設定大型立柱式戶外廣告設施。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沒收違法所得,按照戶外廣告設施的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依法拆除。
第三十九條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向市容環衛部門申請行政許可。經營性戶外廣告設定權通過公開招標、拍賣或者協定出讓等公平競爭方式有償取得。
公益戶外廣告設施不得擅自發布商業廣告。確需發布商業廣告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取得設定權。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按照戶外廣告設施的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戶外廣告設施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因組織大型文化、旅遊、體育、商品展銷、開業慶典、宣傳建設項目等活動,需要設定臨時戶外廣告的,應當向市容環衛部門提出申請。
臨時戶外廣告設定期限屆滿,設定人應當及時拆除,恢復設定載體原狀。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戶外廣告設施或者占用道路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經營性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期間應當發布公益廣告,公益廣告發布時間不得少於年發布時間的百分之二十。
經營性戶外廣告閒置期間應當發布公益廣告。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戶外廣告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設定車體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車輛正面、前後擋風玻璃及兩側車窗設定;
(二)全部遮蓋原車體顏色;
(三)影響乘客識別和乘坐。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設定招牌的,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容貌標準、技術規範和設定指引。
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由多個業主共有或者一個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有多個業主需要設定招牌的,應當由該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進行整體規劃設計。
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立面不得多層設定招牌;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頂部不得設定招牌。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招牌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戶外廣告設施竣工後,市容環衛部門應當依據國家和地方容貌標準、技術規範對其進行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設定人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容貌標準、技術規範、設定指引予以整改或者拆除。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拆除。
第四十五條 戶外廣告設定人應當按照批准檔案規定的地點、期限、規格、設計圖、效果圖和其他內容實施,不得變更。確需變更的,應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期限屆滿需要繼續設定的,設定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審批部門提出延期設定申請。期限屆滿後不再設定或者未取得延期設定許可的,設定人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起五日內自行拆除,並將載體恢復原狀。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逾期未拆除的,責令拆除,並按照戶外廣告和招牌的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戶外廣告設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設施整潔、完好。對破損、脫色、字型殘缺、燈光或者螢幕顯示不完整的,及時維護;
(二)保持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安全牢固,定期進行安全檢查,承擔安全責任;
(三)遇大風、暴雨或者其他惡劣天氣預警時,及時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四)出現安全隱患的,立即予以修復或者拆除;排除隱患期間,在現場顯著位置設定警示標誌,必要時安排專人值守,防止事故發生。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取得戶外廣告設定許可的設定人提供設定場所、載體。
已提供場地、載體的,設定場地、載體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接到市容環衛部門書面告知之日起15日內收回設定場地、載體。
為未取得或者未能提供戶外廣告設定許可檔案的設定人提供設定場所、載體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戶外廣告設施提供場地、載體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章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環衛設施
第四十八條 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各類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和設定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第四十九條 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參與建設項目環境衛生設施的設計方案審查和竣工驗收。環境衛生設施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
環境衛生設施確需遷移、拆除、封閉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經市容環衛部門批准,按照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進行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交納補償費用。補償費用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環境衛生設施重建、重置價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處以罰款。造成環境衛生設施損毀或者喪失使用功能的,按照重置價格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節廢棄物處理
第五十一條 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等廢棄物按照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處理,採取措施減少廢棄物的產生,做到分類收集、運輸和綜合利用。
廢棄物處理,由市容環衛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產生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和建築垃圾處置費。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繳納,並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滯納金;逾期仍未繳納的,對單位處以應繳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以應繳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一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的企業,應當取得服務許可證。市、縣(市)市容環衛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經營者,並與其簽訂經營協定。
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將經營期限、服務標準、作業人員從業資格、薪金待遇、勞動保護、相關保險等內容列入經營協定。
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經營者的,其中標人承攬的服務項目不得轉包、分包。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從事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餐廚廢棄物收集點和收集容器;定期申報餐廚廢棄物產生情況,並將餐廚廢棄物交由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服務許可證的企業收集、運輸。
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將餐廚廢棄物交由依法取得生活垃圾處置許可的餐廚廢棄物資源化處置場所或者生活垃圾衛生填埋場所等處置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向市、縣(市)市容環衛部門申報建築垃圾產生量和處置方案,取得處置核准手續。未經核准,不得處置。
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經市、縣(市)市容環衛部門批准後,依法向其他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違反本條規定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施工現場、建築垃圾消納場所,應當設定封閉圍擋,出入口路面應當硬化處理,設定車輛清洗設施、設備,採取噴淋等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或者疏浚、整修、養護等作業結束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物料、拆除臨時設施,清運、處置建築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堆放,並與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分別收集、清運和處置。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開方式,將建築垃圾交由經市容環衛部門核准的運輸單位運輸。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企業法人主體資格;
(二)有適度規模的自有運輸車輛、裝載車輛;
(三)符合條件的駕駛員人數與車輛規模相適應;
(四)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和監測等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五)與車輛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車輛沖洗設備;
(六)有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定位及裝卸記錄儀;
(七)車輛按照規定噴印所屬企業名稱、標誌、編號、反游標貼及放大號牌,車身顏色醒目且相對統一;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七條 建設、施工或者運輸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市容環衛部門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運輸建築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市容環衛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相關許可檔案;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輸;
(三)採取密閉的方式運送到指定場地處置;
(四)放大號牌必須清晰,不得關閉行駛、定位及裝卸記錄儀;
(五)禁止超載,不得車輪帶泥行駛污染路面,不得遺灑、飄散建築垃圾。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個人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單位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路面污染的,責令經營者或者車輛駕駛人員立即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市容環衛部門代為清除,費用由運輸單位或者運輸人承擔。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八條 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和資料;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
(三)根據需要進入現場檢查和勘驗;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五十九條 市容環衛部門制止、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可以扣押、查封當事人從事違法活動的運輸工具、經營和作業工具、物品、設施,並要求當事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處理,結案後依法處置所扣押工具、物品和設施;所扣物品不易保存的,可以按照規定變賣處理。
市容環衛部門作出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清除、恢復原狀等決定 ,當事人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清除、恢復原狀的,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由綜合執法或者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部門組織強制拆除或者代履行,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六十條 市容環衛部門制止和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電信等單位不得為違法行為人提供相應服務。
第六十一條 市、縣(市、區)市容環衛部門應當會同信用管理、政府採購、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建立市容環衛服務企業、個人信用評價和年度記分管理制度。
信用評價和年度記分情況納入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招標檔案。
第六十二條 從事本條例行政許可事項以及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容環衛部門應當依法將行政許可事項、行政處罰結果在相關網站或者其他媒體公示。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規規定的行政執法權,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實施主體:
(一)實行綜合執法的,由綜合執法部門實施;
(二)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由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部門實施;
(三) 經濟開發區、城市新區、產業園區、風景名勝區,由相關管委會實施;
(四)城市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以外的鎮區,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各實施主體的職能,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四條 對依照本條例實施的行政處罰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一)綜合執法部門、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部門實施的,向其上一級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二)相關管委會實施的,向設立該管委會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的,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第六十五條 市容環衛部門及其他行政機關的執法人員、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程式規定,公正執法,文明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有權機關按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城市化地區、主要道路等範圍,並及時公布。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鎮區,是指在城區以外的縣人民政府駐地和其他鎮,政府駐地的實際建設連線到的居民委員會和其他區域。與政府駐地的實際建設不連線且有一定規模的常住人口,獨立的工礦區、科研單位、大專院校等特殊區域及農場、林場的場部駐地視為鎮區。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是指以各種形式設定的下列廣告:
(一)利用戶外場所、空間、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設定的,以及室內設定,但表現形式為戶外的,電子顯示屏、電子翻板裝置、展示牌、燈箱、霓虹燈、櫥窗、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張貼等形式的廣告;
(二)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氣物、模型表面繪製、張貼、懸掛的廣告;
(三)利用地下交通設施,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地下通道,以及車站、碼頭、機場候機樓內外設定的廣告;
(四)法律、法規、城市容貌標準規定的其他形式的戶外廣告。
本條所稱招牌,是指在辦公或者經營場所的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上設定的,與註冊登記或者備案、命名名稱相符的標牌、匾額、指示牌、標識等。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以面積為單位進行處罰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計算。
本條例按費用、價格進行處罰的,費用、價格包括採購、建設、安裝等成本和人工成本。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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