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規範戶外廣告設定管理,維護市容環境,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徐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化建成區的戶外廣告設定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其他城市化建成區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用語含義)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設定,是指利用下列載體,以文字、圖像、電子顯示裝置、實物造型等表達方式直接或者間接介紹商品、服務和發布公益廣告的行為:
(一)建(構)築物及其附著地塊、附屬設施;
(二)道路、廣場、地下通道、公共綠地、水域、公園等公共場地(所);
(三)公交場站、候車亭、報刊亭、信息亭、電話亭、公共信息欄等公共設施;
(四)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氣物、模型等載體;
(五)其他可以設定戶外廣告的載體。
第四條(主管部門)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戶外廣告設定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戶外廣告設定管理的具體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水務等其他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戶外廣告設定相關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工業園)區管理機構等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管轄區域的戶外廣告設定管理工作。
第五條(協作機制) 城市管理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和聯動協作機制,及時互通管理信息,協作配合對戶外廣告設定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科學研究)鼓勵和支持戶外廣告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採用新設備、新技術、新材料,提高城市市容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規範
第七條(規劃原則) 編制戶外廣告設定規劃,應當堅持總量控制、布局合理,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符合節能和環保要求。
編制戶外廣告規劃,應當規劃一定比例的公益廣告專用設施。
第八條(專項規劃)戶外廣告設定規劃包括戶外廣告設施專項規劃和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控制與指引。
戶外廣告設施專項規劃和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控制與指引應當明確允許、限制或者禁止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區域、位置以及其他管理要求。
第九條(規劃要求) 戶外廣告設定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空間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與區域環境和城市風貌相協調,並與有關行業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規劃程式)城市管理部門編制戶外廣告設定規劃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座談會等形式聽取行業協會、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一條(規劃調整)經批准的戶外廣告設定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確需變更的,設定者需即時按照原審批程式報請批准,但戶外廣告設定規劃實施過程中,涉及新建建築、既有建築改造,影響建築物安全、通風、採光、消防或者市容景觀的,城市管理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對戶外廣告設施專項規划進行補充完善的除外。
第十二條(技術規範) 市城市管理部門可以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國家和地方城市容貌標準、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技術規範對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照明、製作、安裝、維護、安全檢測等內容作出具體要求。
戶外廣告設定技術規範按照制定地方標準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許可管理
第十三條(許可規範) 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規範對設定戶外廣告作出禁止性規定的,城市管理部門不得批准。
戶外廣告設定規劃、戶外廣告設定技術規範、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控制與指引、城市容貌標準是戶外廣告設定、審批、監督管理的依據。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信息公開的規定,公示戶外廣告設定規劃、戶外廣告設定技術規範、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控制與指引、城市容貌標準,方便設定者、
利害關係人、社會公眾查詢和監督。
第十四條(許可管轄)未取得設定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戶外廣告。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設定許可。下列地區、載體設定戶外廣告由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許可:
(一)中山路、淮海路等主要道路兩側以及其他市政府管理的地區及公共空間;
(二)市政府投資、融資建設的公共建(構)築物;
(三)市區公交場站、候車亭、報刊亭、電話亭、公共信息欄等公共設施;
(四)市區公車、公共腳踏車等交通工具。
本條所稱市區,不包括賈汪區、銅山區。
第十五條(規劃例外)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對於建(構)築物外立面戶外廣告設定有規劃要求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屬檔案的內容,實施戶外廣告設定許可。
第十六條(戶外廣告設定權) 經營性戶外廣告設施和公益廣告專用設施設定權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拍賣或者協定出讓等公平競爭方式取得。
市、縣(市)人民政府授權的公共資源交易機構或者市、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單位負責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權招標、拍賣、協定出讓等事務。
利用下列載體或者公共空間設定經營性戶外廣告或者公益廣告設施的,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取得設定權:
(一)利用政府投資、融資建設的公共建(構)築物、公共設施、公共場地(所)、公交場站、候車亭的;
(二)利用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所有或者管理的建(構)築物的;
利用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載體設定戶外廣告的,經招標、拍賣後,由經營管理單位行使設定權。
戶外廣告設定權招標、拍賣或者協定出讓所得為政府財政收入,專項用於
城市基礎設施維護、管理以及戶外廣告管理等。
第十七條(許可要件)設定戶外廣告,應當由戶外廣告設定載體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管理人提交書面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戶外廣告設定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表明申請主體資格的檔案;
(三)設計方案及效果圖;
(四)利害關係人同意設定的書面檔案;
(五)設定載體使用協定、設定權出讓協定或者設定管理協定等;
(六)安全責任承諾書及安全評估報告;
(七)取得經營性戶外廣告、公益廣告專用設施設定權中標通知書或者成交確認書、繳費憑證;
(八)告知承諾書和第三方信用報告;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管理協定)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與戶外廣告設定人簽訂戶外廣告設定權出讓協定或者管理協定,並作為戶外廣告設定許可檔案的附屬檔案。
戶外廣告設定權出讓協定或者管理協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設定位置、數量、規格及期限;
(二)公益廣告發布的數量、時長或者比例;
(三)履約信用承諾;
(四)安全管理措施;
(五)設施維護和更新改造;
(六)期限屆滿後設施權屬與處置;
(七)其他需要約定的內容。
第十九條(備案制度) 單位或者個人,設定或者更新招牌廣告設施,應當事前向城市管理部門諮詢,按照規劃、城市容貌標準、設定技術規範進行設定,並在設定完成後三日內,持第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八項材料向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第一款所稱招牌廣告設施,是指單位或者個人,在登記註冊地址辦公或者經營場所設定的,用於表明其名稱、字號、標誌(識)的招牌、標牌、燈箱、實物造型、霓虹燈、字型符號等設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戶外廣告設定的規定管理:
(一)招牌廣告設定地點不在設定者登記註冊的辦公地或者經營場所的;
(二)招牌廣告內容與註冊登記的名稱、字號、標誌(識)不相符的;
(三)招牌廣告標註商品或者服務的名稱以及其他與宣傳、推銷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內容,包括單位地址、網址、電話號碼、其他聯繫方式的。
城市管理部門收到設定者報送的備案檔案,對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戶外廣告設定規劃、技術規範和設定指引的,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對符合規定的,驗證檔案齊全後,在備案檔案上籤署檔案收訖。
第二十條(臨時戶外廣告)組織大型文化、旅遊、體育、商品展銷、商業宣傳、節日慶典等活動,設定臨時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者應當於設定前五個工作日向城市管理部門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臨時戶外廣告設定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證明主體資格合法有效的檔案;
(三)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檔案(慶典、促銷活動除外);
(四)臨時戶外廣告設定形式、範圍、期限和現場管理的書面說明;
(五)臨時戶外廣告設施效果圖、設計方案;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管理部門自收到臨時戶外廣告設定申請後,在承諾辦結的期限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設定期限) 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期限不超過二年。
電子顯示屏類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期限不超過五年。
臨時戶外廣告設定期限應當與批准的活動期限一致。已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在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確需設定臨時戶外廣告設施的,期限與施工期限一致。
第二十二條(許可期限延續)期限屆滿需要繼續設定的,設定者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許可部門申請辦理延續手續。準予延續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與設定者重新訂立設定權出讓協定或者設定管理協定。
第二十三條(設定權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戶外廣告設定許可檔案。
設定者名稱變更的,自核准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城市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備案。
第四章 設定管理
第二十四條(設定規定)設定戶外廣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取得批准檔案之日起60日內設定完畢;逾期未設定完畢的,許可檔案即行失效;
(二)應當按照批准或者備案檔案規定的地點、位置、規格、設計圖、效果圖和其他內容設定;
(三)按照城市照明或者景觀照明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控制照度,並按照規定的時間開閉;
(四)設施上標明許可或者備案檔案號等辨別標識;
(五)經營性戶外廣告版面空置,超過7日的,應當發布公益廣告,直至發布經營性廣告為止;
(六)不得以公益廣告名義變相設計、製作、發布經營性廣告;
(七)戶外廣告設定期滿後,設定人應當在5日內予以拆除。設定人未予拆除的,設定載體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予以拆除。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期滿後,設定人應當及時拆除;
(八)戶外廣告設施存在安全隱患、達到使用年限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設定人應當修復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條(招牌廣告設定規定)設定招牌廣告除遵守第二十四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多個設定者共用一個場所或者一個建築物內有多個設定者的,應當先由該場所或者建(構)築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體規劃設計、製作;
(二)體量、規格與所附著的建(構)築物大小比例適當,與相鄰招牌廣告的高度、形式、造型、規格、色彩等協調統一;
(三)設定者搬遷、變更、歇業、解散或者被註銷的,應當自搬遷、變更、歇業、解散或者被註銷之前自行拆除原設定的招牌廣告。
設定人未履行前款第三項義務且下落不明的,由招牌附著建(構)築物、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為履行拆除義務。
第二十六條(驗收備案)戶外廣告設施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戶外廣告設施竣工後,按照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需要進行檢驗的,設定者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機構依據有關標準、技術規範對工程質量進行驗收。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驗收合格檔案報城市管理部門備案;驗收合格檔案應當載明戶外廣告設施的設計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條(交通工具廣告)禁止專門用於發布戶外廣告的車輛、升空氣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或者投放。
除軌道交通車輛、公共汽電車外,禁止利用其他車輛設定經營性戶外廣告。
除客渡船、旅遊客船外,禁止利用其他船舶設定經營性戶外廣告。
第二十八條(安全管理)設定者是戶外廣告設施安全、維護、管理的責任人,必須定期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檢查、維護。
設定者必須在每年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安全標準組織安全檢測,並將檢測報告向城市管理部門備案;對檢測不合格的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者必須立即修復或者拆除。
遇有大風、暴雨或者其他異常天氣預警時,設定者必須及時對其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安全檢查,採取加固、斷電等安全防範措施;發現漏電等安全隱患時,設定者必須立即予以修復或者拆除。
戶外廣告設施在建設、修復或者拆除期間,設定者必須採取安全保障措施並在現場明顯位置設定警示標誌。
戶外廣告設施因設定維護不當,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設定者必須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日常管理)戶外廣告設施必須保持整潔、完好、美觀。
戶外廣告出現畫面污損、褪色、字型殘缺等的,設定者必須及時修復、更新;配置的夜間照明設施,必須保持功能完好;
電子顯示屏、霓虹燈等設施,必須保持畫面顯示完整,出現斷亮、殘損的,必須及時修復或者拆除;過期和失去使用價值的戶外廣告設施,必須及時拆除。
第三十條(規劃調整)在準予設定的期限內因城市規劃調整、基礎設施建設、市容管理等原因,需要拆除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者應當按照約定,拆除戶外廣告設施。因拆除給設定者造成的
直接經濟損失,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拆除超期設定的戶外廣告設施,不予補償。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及其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建立健全戶外廣告設定監督檢查制度;
(二)建立戶外廣告電子信息檢索系統,並及時更新信息;
(三)督促設定者履行維護職責,排除安全隱患;
(四)查處違法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行為;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監督檢查職責。
第三十二條(監督措施) 城市管理部門及其監督管理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
(三)根據需要進入現場檢查、勘測;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戶外廣告設定管理規定的行為。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三十三條(撤銷許可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城市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三十四條(註銷許可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辦理註銷手續:
(一)設定期限屆滿未延續的;
(二)設定人依法終止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許可檔案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註銷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投訴舉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城市管理部門投訴、舉報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
電子郵件地址,接到投訴、舉報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舉報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並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遵守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的規定,依法履行職責。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事項可以委託其他部門或者其他執法機構實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戶外廣告設定許可檔案的,或者設定者變更名稱,未向城市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備案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城市照明或者景觀照明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控制照度,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開閉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戶外廣告設施上未標明許可或者備案檔案號等辨別標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經營性戶外廣告版面空置,未發布公益廣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利用公益廣告變相設計、製作、發布經營性廣告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設定招牌廣告未向城市管理部門備案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設定者搬遷、變更、歇業、解散或者被註銷之前未自行拆除原設定的招牌廣告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七)利用軌道交通車輛、公共汽電車以外的車輛,利用客渡船、旅遊客船以外的船舶和升空氣球等發布經營性戶外廣告的;利用招牌廣告發布或者變相發布經營性戶外廣告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八)戶外廣告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戶外廣告設施驗收合格檔案未向城市管理部門備案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九)設定者未按照規定進行檢查、維護,未將檢測報告向城市管理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期滿後,設定人未予拆除的,載體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予以拆除;戶外廣告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應當責令設定人限期修復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照協定約定拆除或者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設定人承擔。
第四十條(信用公示) 單位、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記入不良記錄,並依照本市相關規定予以公示。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用檔案,對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協定履行中的誠信行為進行記錄,作為衡量投標人市場準入條件的重要評判依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城市管理部門公示該行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參與本市戶外廣告設定權出讓活動:
(一)未經許可設定經營性戶外廣告設施,或者許可期限屆滿,拒不拆除的;
(二)利用公益戶外廣告設施發布經營性戶外廣告,拒不改正的;
(三)戶外廣告設定權出讓活動中提供虛假材料、串通投標等違反有關規定的;
(四)經營性戶外廣告或者公益廣告設定者未履行出讓協定義務的。
第四十一條(城市管理部門的法律責任) 城市管理部門、監督管理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照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申請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批准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審批決定的;
(三)在審批的受理、審查、決定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未依法說明不予受理、延期決定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五)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