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環境,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投放、收集、運輸、處置、資源化利用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多求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三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制度。
本市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紙類、塑膠、金屬、玻璃、織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危險廢物,包括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和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油漆和溶劑及其包裝物、廢礦物油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及廢像紙、廢螢光燈管、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廢鎳鎘電池和氧化汞電池以及電子類危險廢物等;
(三)廚餘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過程中產生的菜幫、菜葉、瓜果皮殼、剩菜剩飯、廢棄食物等易腐性垃圾,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渣、食品加工廢料和廢棄食用油脂等餐廚垃圾,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產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產品、畜禽內臟等有機易腐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餘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體分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處置利用需要進行調整,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予以發布。
第四條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導、屬地負責、全民參與、城鄉統籌、簡便易行的原則。建立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體系,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綜合考核制度,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資金投入。
鎮人店判陵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宣傳、指導等工作,配合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動員和督促村民、居民開求白洪展生活垃圾減量與分類投放。
第六條 市、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其所屬的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生活垃圾的淋想白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按照下列規定負責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一)市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生活垃圾處置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三)市商務部門負責協調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等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配合相關部門做好可回收物、有機易腐垃圾資源化利用工作;
(四)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籃催她廈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
第八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管理教育實踐基地,開展教育實踐活動。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理等生活垃圾管理知識的宣傳教育。
學校、幼稚園等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納入生活常識教育,組織開展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教育實踐活動,培養學生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習慣。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知識的公益宣傳和輿論引導,營造全社會共同參與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的氛圍。
鼓勵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開展生活垃圾減量和立寒背分類投放的宣傳、示範等活動。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獎勵制度,促進單位、家庭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工作。
鼓勵、支持生活垃圾減量、分類、處置、資源化利用等方面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發和套用,提高生活垃圾管理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縣(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生態環境、商務等部門,編制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應格多白榜當明確生活垃圾治理目標,建立和完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體系,確定生活垃圾收集、貯存、轉運、處置相關設施以及農村生活垃圾資源化處理設施的布局、用地、規模、服務範圍和建設時序,統籌生活垃圾流向和流量,推進生活垃圾循環利用產業園區建設等。
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貯存、轉運、處置相關設施的建設用地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按照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及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生活垃圾貯存、轉運、處置相關設施的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制定年度實施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貯存、轉運、處置相關設施的建設規範。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配套設施的用地平面圖,標明用地面積、位置和功能。配套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將配套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建設要求納入規劃條件,並監督實施。
第十三條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不符合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的,應當予以改造。城市住宅區、農村居民點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改造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制定生活垃圾焚燒、填埋處置總量控制計畫,落實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資源化利用措施。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清潔生產的規定,優先選擇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設計方案,生產廢棄物產生量少、可循環利用的產品。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準,避免過度包裝,減少廢棄包裝物的產生;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予以回收。
電子商務、快遞、外賣等行業應當優先採用可重複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積極探索使用循環快遞箱、共享快遞盒等新型快遞容器,最佳化物品包裝,減少包裝物的使用,並積極回收利用包裝物。
超市、商場、農貿市場等商品零售場所不得銷售、無償或者變相無償提供不可降解的塑膠購物袋。
第十七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實行綠色辦公,減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優先採購可以循環利用、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
住宿經營者應當優先採購可重複使用、可再生利用產品,不得在經營活動中主動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單位應當設定提示牌,提醒適量點餐,不得主動提供一次性使用的筷子、調羹、刀叉等餐具。
第十九條 本市推行淨菜上市、潔淨農副產品進城。
新建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的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同步配置果蔬菜皮等有機易腐垃圾就地處理設施。現有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的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後三年內完成改造,實現果蔬菜皮等有機易腐垃圾就地處理。
第二十條 鼓勵採用押金、以舊換新、積分兌換、網購送貨時回收包裝物等方式,開展回收服務。
鼓勵家庭和個人將閒置不用的家具、家電、電子產品、兒童玩具、教材、學習用品、廢舊衣物等物品,通過捐贈、義賣、舊貨交易等形式循環利用。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至相應標識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內。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廚餘垃圾應當先在產生場所濾去水分,再投放至廚餘垃圾收集容器內。
廢棄家具、家用電器等大件垃圾,應當預約收集或者單獨堆放到指定地點。
第二十二條 居住區公共綠地綠化養護過程中產生的枝條、樹葉、枯樹等綠化作業垃圾以及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投放至指定的收集點,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內。
工業固體廢物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置,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內。
第二十三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以下簡稱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住宅區實施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實行業主自行管理的,執行機構或者管理人為管理責任人;
(二)農村居民點,村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三)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的辦公和生產場所,該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臨時經營場所、商場、商鋪、餐飲場所、賓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經營管理人為管理責任人;
(六)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公共廣場、公共綠地、公共水域、公共廁所等公共區域,管養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七)機場、車站、碼頭、文化體育場館、公園、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管理責任人;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未確定的,由其作為管理責任人。
物業服務契約中可以就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服務內容進行約定。
第二十四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點、投放方式等分類投放要求;
(二)按照相關規範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收集設施並保持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收集設施完好及周邊環境整潔;
(三)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行為進行指導、監督;
(四)督促投放人準確分類並投入指定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五)勸告、制止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規定的行為,對仍不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的,報告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
(六)將責任區內生活垃圾的種類、數量、運輸單位等情況錄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
(七)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分別交由具備條件的單位收集、運輸;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五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的辦公或者生產經營場所應當根據需要設定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餘垃圾、其他垃圾四類收集容器;
(二)城市住宅區、農村居民點應當成組設定廚餘垃圾、其他垃圾兩類收集容器,至少在一處生活垃圾投放點設定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其他場所和區域應當根據需要設定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等收集容器。
管理責任人可以根據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種類和處置利用需要,細化設定收集容器。
城市住宅區、農村居民點應當設定大件垃圾堆放點。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二十六條 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生活垃圾進行收集、運輸和處置,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二十八條 從生活垃圾中分類並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由收集單位集中至有害垃圾臨時貯存點。分類並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第二十九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對可回收物實行預約或者定期收集、運輸,對有害垃圾實行預約或者定期收集,對廚餘垃圾和其他垃圾實行每日定時收集、運輸。禁止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
公安交管、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共同商定生活垃圾運輸時段和路線,保障及時清運。
第三十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按照技術規範進行收集、運輸,並遵守下列作業要求:
(一)配備符合要求的收集、運輸設備,並保持功能完好、標識規範明顯、外觀整潔;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避免或者減少噪聲擾民和交通擁堵;
(三)收集作業後應當將收集容器復位、保潔,並清掃、清洗作業場地,保持場地環境整潔;
(四)實行密閉運輸,將生活垃圾運送至符合規定的轉運、處置場所,在運輸過程中不得沿途丟棄、遺撒;
(五)設定車載線上監測系統,並保持正常運行;
(六)將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車輛行駛信息等數據錄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
(七)有關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的其他作業要求。
第三十一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置:
(一)可回收物採用資源化利用方式處置;
(二)有害垃圾應當由具有相應處置資質的單位按照規定進行處置;
(三)廚餘垃圾交由廚餘垃圾處置單位集中處置或者就地就近進行資源化利用,農村廚餘垃圾也可以交由農村生活垃圾資源化處理設施運營管理者進行處理;
(四)其他垃圾由符合規定的生活垃圾處置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
生活垃圾經過處置產生的生物廢渣、爐渣、飛灰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處理生活垃圾,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配備管理、操作人員和生活垃圾處置設施、設備,保證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二)對接收的生活垃圾進行分類處置;
(三)如實計量、記錄每日接收、處置生活垃圾的來源、數量、類別等信息,並錄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生活垃圾處置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在約定服務期內,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六個月書面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管理責任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規定的,應當及時告知該管理責任人,要求管理責任人進行分揀;管理責任人不分揀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可以拒絕接收,並報告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環境衛生等相關主管部門處理。
管理責任人發現收集、運輸單位不符合分類收集、運輸要求的,應當報告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發現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規定的,應當及時告知該收集、運輸單位,要求收集、運輸單位進行分揀;收集、運輸單位不分揀的,生活垃圾處置單位可以拒絕接收,並報告所在地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協調機制,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召集,定期召開會議,統籌協調處理以下事項:
(一)研究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推進生活垃圾源頭減量,研究生活垃圾焚燒、填埋處置總量控制計畫;
(三)組織開展生活垃圾管理綜合考核工作;
(四)研究制定鼓勵、支持政策,促進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工作;
(五)其他重大事項。
生活垃圾管理協調的日常工作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具體負責。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與淮海經濟區相關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協商建立跨行政區域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機制,統籌規劃制定、設施建設、生活垃圾轉移等工作。
第三十七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應急處理機制,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單位應當根據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制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設施、場所運行規範,發布生活垃圾分類指導目錄。
第三十九條 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管、商務、郵政、農業農村、文化廣電和旅遊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關於源頭減量的規定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 環境衛生、物業服務、再生資源、農貿市場、餐飲服務等相關行業協會應當通過行業自律規範引導、督促會員單位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活動。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產生者付費原則,建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結合生活垃圾分類情況,體現分類計價、計量收費等差別化管理,並充分徵求公眾意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條 生活垃圾管理實行信用管理制度。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其他部門應當根據社會信用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將單位或者個人違反生活垃圾管理規定的信息歸集到本市信用信息平台,並依法對失信主體採取懲戒措施。
第四十三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覆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等環節的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定期向社會公開相關信息,並與相關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為進行舉報。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將舉報方式向社會公布,方便公眾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並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可以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由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行使。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在指定的地點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至相應標識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內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應當受到罰款處罰的,經教育、勸誡後自覺履行法定義務,並自願參加生活垃圾分類等社區服務活動的,可以不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將綠化作業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固體廢物投放至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內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管理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按照相關規範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收集設施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管理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交由不具備條件的單位收集、運輸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保持收集、運輸設備功能完好、標識規範明顯、外觀整潔的;
(二)收集作業後未將收集容器復位、保潔的;
(三)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
(四)未設定車載線上監測系統,或者未保持其正常運行的;
(五)未將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車輛行駛信息等數據錄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的。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對接收的生活垃圾進行分類處置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如實計量、記錄每日接收、處置生活垃圾的來源、數量、類別等信息,或者未錄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渣、食品加工廢料和廢棄食用油脂等餐廚垃圾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三)市商務部門負責協調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等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配合相關部門做好可回收物、有機易腐垃圾資源化利用工作;
(四)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
第八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管理教育實踐基地,開展教育實踐活動。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理等生活垃圾管理知識的宣傳教育。
學校、幼稚園等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納入生活常識教育,組織開展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教育實踐活動,培養學生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習慣。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知識的公益宣傳和輿論引導,營造全社會共同參與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的氛圍。
鼓勵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開展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投放的宣傳、示範等活動。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獎勵制度,促進單位、家庭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工作。
鼓勵、支持生活垃圾減量、分類、處置、資源化利用等方面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發和套用,提高生活垃圾管理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縣(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生態環境、商務等部門,編制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應當明確生活垃圾治理目標,建立和完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體系,確定生活垃圾收集、貯存、轉運、處置相關設施以及農村生活垃圾資源化處理設施的布局、用地、規模、服務範圍和建設時序,統籌生活垃圾流向和流量,推進生活垃圾循環利用產業園區建設等。
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貯存、轉運、處置相關設施的建設用地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按照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及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生活垃圾貯存、轉運、處置相關設施的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制定年度實施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貯存、轉運、處置相關設施的建設規範。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配套設施的用地平面圖,標明用地面積、位置和功能。配套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將配套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建設要求納入規劃條件,並監督實施。
第十三條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不符合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的,應當予以改造。城市住宅區、農村居民點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改造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制定生活垃圾焚燒、填埋處置總量控制計畫,落實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資源化利用措施。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清潔生產的規定,優先選擇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設計方案,生產廢棄物產生量少、可循環利用的產品。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準,避免過度包裝,減少廢棄包裝物的產生;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予以回收。
電子商務、快遞、外賣等行業應當優先採用可重複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積極探索使用循環快遞箱、共享快遞盒等新型快遞容器,最佳化物品包裝,減少包裝物的使用,並積極回收利用包裝物。
超市、商場、農貿市場等商品零售場所不得銷售、無償或者變相無償提供不可降解的塑膠購物袋。
第十七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實行綠色辦公,減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優先採購可以循環利用、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
住宿經營者應當優先採購可重複使用、可再生利用產品,不得在經營活動中主動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單位應當設定提示牌,提醒適量點餐,不得主動提供一次性使用的筷子、調羹、刀叉等餐具。
第十九條 本市推行淨菜上市、潔淨農副產品進城。
新建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的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同步配置果蔬菜皮等有機易腐垃圾就地處理設施。現有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的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後三年內完成改造,實現果蔬菜皮等有機易腐垃圾就地處理。
第二十條 鼓勵採用押金、以舊換新、積分兌換、網購送貨時回收包裝物等方式,開展回收服務。
鼓勵家庭和個人將閒置不用的家具、家電、電子產品、兒童玩具、教材、學習用品、廢舊衣物等物品,通過捐贈、義賣、舊貨交易等形式循環利用。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至相應標識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內。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廚餘垃圾應當先在產生場所濾去水分,再投放至廚餘垃圾收集容器內。
廢棄家具、家用電器等大件垃圾,應當預約收集或者單獨堆放到指定地點。
第二十二條 居住區公共綠地綠化養護過程中產生的枝條、樹葉、枯樹等綠化作業垃圾以及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投放至指定的收集點,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內。
工業固體廢物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置,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內。
第二十三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以下簡稱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住宅區實施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實行業主自行管理的,執行機構或者管理人為管理責任人;
(二)農村居民點,村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三)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的辦公和生產場所,該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臨時經營場所、商場、商鋪、餐飲場所、賓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經營管理人為管理責任人;
(六)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公共廣場、公共綠地、公共水域、公共廁所等公共區域,管養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七)機場、車站、碼頭、文化體育場館、公園、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管理責任人;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未確定的,由其作為管理責任人。
物業服務契約中可以就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服務內容進行約定。
第二十四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點、投放方式等分類投放要求;
(二)按照相關規範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收集設施並保持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收集設施完好及周邊環境整潔;
(三)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行為進行指導、監督;
(四)督促投放人準確分類並投入指定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五)勸告、制止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規定的行為,對仍不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的,報告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
(六)將責任區內生活垃圾的種類、數量、運輸單位等情況錄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
(七)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分別交由具備條件的單位收集、運輸;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五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的辦公或者生產經營場所應當根據需要設定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餘垃圾、其他垃圾四類收集容器;
(二)城市住宅區、農村居民點應當成組設定廚餘垃圾、其他垃圾兩類收集容器,至少在一處生活垃圾投放點設定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其他場所和區域應當根據需要設定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等收集容器。
管理責任人可以根據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種類和處置利用需要,細化設定收集容器。
城市住宅區、農村居民點應當設定大件垃圾堆放點。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二十六條 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生活垃圾進行收集、運輸和處置,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二十八條 從生活垃圾中分類並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由收集單位集中至有害垃圾臨時貯存點。分類並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第二十九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對可回收物實行預約或者定期收集、運輸,對有害垃圾實行預約或者定期收集,對廚餘垃圾和其他垃圾實行每日定時收集、運輸。禁止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
公安交管、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共同商定生活垃圾運輸時段和路線,保障及時清運。
第三十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按照技術規範進行收集、運輸,並遵守下列作業要求:
(一)配備符合要求的收集、運輸設備,並保持功能完好、標識規範明顯、外觀整潔;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避免或者減少噪聲擾民和交通擁堵;
(三)收集作業後應當將收集容器復位、保潔,並清掃、清洗作業場地,保持場地環境整潔;
(四)實行密閉運輸,將生活垃圾運送至符合規定的轉運、處置場所,在運輸過程中不得沿途丟棄、遺撒;
(五)設定車載線上監測系統,並保持正常運行;
(六)將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車輛行駛信息等數據錄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
(七)有關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的其他作業要求。
第三十一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置:
(一)可回收物採用資源化利用方式處置;
(二)有害垃圾應當由具有相應處置資質的單位按照規定進行處置;
(三)廚餘垃圾交由廚餘垃圾處置單位集中處置或者就地就近進行資源化利用,農村廚餘垃圾也可以交由農村生活垃圾資源化處理設施運營管理者進行處理;
(四)其他垃圾由符合規定的生活垃圾處置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
生活垃圾經過處置產生的生物廢渣、爐渣、飛灰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處理生活垃圾,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配備管理、操作人員和生活垃圾處置設施、設備,保證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二)對接收的生活垃圾進行分類處置;
(三)如實計量、記錄每日接收、處置生活垃圾的來源、數量、類別等信息,並錄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生活垃圾處置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在約定服務期內,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六個月書面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管理責任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規定的,應當及時告知該管理責任人,要求管理責任人進行分揀;管理責任人不分揀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可以拒絕接收,並報告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環境衛生等相關主管部門處理。
管理責任人發現收集、運輸單位不符合分類收集、運輸要求的,應當報告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發現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規定的,應當及時告知該收集、運輸單位,要求收集、運輸單位進行分揀;收集、運輸單位不分揀的,生活垃圾處置單位可以拒絕接收,並報告所在地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協調機制,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召集,定期召開會議,統籌協調處理以下事項:
(一)研究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推進生活垃圾源頭減量,研究生活垃圾焚燒、填埋處置總量控制計畫;
(三)組織開展生活垃圾管理綜合考核工作;
(四)研究制定鼓勵、支持政策,促進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工作;
(五)其他重大事項。
生活垃圾管理協調的日常工作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具體負責。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與淮海經濟區相關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協商建立跨行政區域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機制,統籌規劃制定、設施建設、生活垃圾轉移等工作。
第三十七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應急處理機制,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單位應當根據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制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設施、場所運行規範,發布生活垃圾分類指導目錄。
第三十九條 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管、商務、郵政、農業農村、文化廣電和旅遊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關於源頭減量的規定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 環境衛生、物業服務、再生資源、農貿市場、餐飲服務等相關行業協會應當通過行業自律規範引導、督促會員單位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活動。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產生者付費原則,建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結合生活垃圾分類情況,體現分類計價、計量收費等差別化管理,並充分徵求公眾意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條 生活垃圾管理實行信用管理制度。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其他部門應當根據社會信用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將單位或者個人違反生活垃圾管理規定的信息歸集到本市信用信息平台,並依法對失信主體採取懲戒措施。
第四十三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覆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等環節的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定期向社會公開相關信息,並與相關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為進行舉報。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將舉報方式向社會公布,方便公眾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並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可以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由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行使。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在指定的地點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至相應標識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內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