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危險廢物管理辦法

《徐州市危險廢物管理辦法》在2004.01.02由徐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危險廢物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1.02
  • 實施時間:2004.03.01
經2003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一月二日
第一條 為加強危險廢物管理,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以及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蝕性、化學反應性、傳染性的固態、半固態和液態廢物。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運送、轉移、處置以及其他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活動。
醫療廢物和廢電池的管理,依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縣(市)、賈汪區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本轄區的危險廢物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危險廢物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危險廢物實行分類管理,集中處置的原則,實現危險廢物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第六條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危險廢物的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組織建設符合環保要求的處置場所和專用設施。
第七條 政府鼓勵和支持危險廢物綜合利用、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鼓勵和支持各種投資主體設立危險廢物集中處置企業。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擅自轉移、處置危險廢物和污染環境的行為投訴和舉報。環保部門應當對舉報有功人員予以獎勵。
第九條 產生和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向環保部門申報登記。
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化前15日內向原登記部門重新申報登記。
第十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以下簡稱“產廢單位”)自行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處置條件。
產廢單位不具備處置條件或者處置不符合環保標準的,由環保部門指定或者產廢單位委託有資質的處置單位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廢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產廢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的貯存設施、設備,並採取防滲漏、防雨淋、防流失以及預防人體直接接觸等安全措施;貯存設施、設備應當定期檢查、消毒和清潔。
第十二條 禁止將危險廢物和其它廢物混合收集、貯存。已經混合的,應當全部按照危險廢物處置。
禁止向未經許可的區域內傾倒、堆放、填埋和排放危險廢物。
第十三條 產生廢礦物油、餐飲廢油及含油污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廢礦物油、餐飲廢油及含油污物交給具有處置資質的單位回收利用。
第十四條 廢線路板及邊角料、廢電子元器件、廢電腦及其外設、耗材等辦公設備和廢家電、廢五金電器、廢電機、廢電線電纜、廢塑膠等特殊廢物的回收利用和處置辦法,由市環保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送、利用和處置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許可條件,並向環保部門提交國家規定的有關證明檔案和材料,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運送和處置活動。
產廢單位不得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運送和處置。
第十七條 轉移危險廢物實行轉移聯單管理制度。
產廢單位在轉移危險廢物前,須向環保部門報送危險廢物轉移計畫,填寫並領取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在轉移前3日內報告移出地環保部門,同時將到達時間報告移入地環保部門。
第十八條 經營危險廢物的單位在接受危險廢物時,發現危險廢物與轉移聯單填寫的內容不符的,有權拒絕接受,並向環保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運送危險廢物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
運送危險廢物的專用車輛使用後,應當在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場所內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
第二十條 收集、運送、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設備、容器和包裝物,應當設定明顯的危險廢物識別標誌。
危險廢物接受場所的邊界應當用牆體或者其它安全遮蔽物封閉,並在進出口設定明顯的危險廢物標誌。
第二十一條 產廢單位、處置單位以及經營危險廢物的其他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職業防護措施,並制定發生事故時的應急方案。
從事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經營、運送、接收和處置的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應當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二十二條 從事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經營、運送、接收和處置的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應當接受相關法律、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
第二十三條 危險廢物包裝物及其他物品可以回收利用的,應進行安全處置後再利用;轉作他用的,應當進行安全性處理。
第二十四條 危險廢物焚燒處理的,其排放的煙氣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
焚燒產生的殘渣、煙氣處理產生的飛灰等,應當進行安全填埋。
第二十五條 危險廢物在收集、運送、貯存、利用和處置過程中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污染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採取防止或者減輕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時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通報情況,同時向事故發生地環保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和場所應當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不得擅自關閉、拆除或者停用;確有必要關閉、拆除或者停用的,必須在實施關閉、拆除或者停用前20日內報所在地環保部門批准。環保部門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應當作出決定。
經批准關閉、拆除或者停用的危險廢物接收場所,應當做好場所、設施及殘餘危險廢物的環境監測工作,並接受環保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其經營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在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內終止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八條 農藥銷售單位應當做好農藥包裝物、容器等廢物的回收工作,並送交環保部門指定的處置單位集中處置。
第二十九條 處置單位處置危險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保、衛生標準和規範。處置達不到標準或者不符合規範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發證機關依法撤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環保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申報登記或者未及時變更申報登記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傾倒、丟棄、堆放、貯存、填埋危險廢物的;
(二)未經許可接受或者轉移危險廢物的;
(三)轉讓或者轉借《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
(四)危險廢物接受場所的邊界未實行封閉管理的;
(五)焚燒產生的殘渣、煙氣處理產生的飛灰未進行安全處置的;
(六)發生污染事故未按規定報告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設定危險廢物識別標誌的;
(二)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
(三)轉移危險廢物未按規定申領填寫轉移聯單的;
(四)將危險廢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廢物內的;
(五)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送、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
(六)危險廢物與人員或者物品混載的;
(七)危險廢物產生者不處置危險廢物的;
(八)未經消除污染處理,將轉移、接受危險廢物的包裝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
(九)收集、貯存、運送、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設備、場所達不到環保要求以及未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的;
(十)擅自關閉、拆除、停用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設施、設備或者場所的。
第三十三條 未經許可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送、利用和處置經營活動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辦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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