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危險廢物管理辦法

威海市危險廢物管理辦法

威海市危險廢物管理辦法於2019年11月22日威海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20年1月15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威海市危險廢物管理辦法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威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16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危險廢物管理,防治環境污染,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以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危險廢物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包括固態、半固態、液態和置於容器中的氣態廢物。
第四條 危險廢物的管理堅持源頭減量、分類收集、科學利用、集中處置、全程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危險廢物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危險廢物管理的財政投入。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海洋、衛生健康、應急、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危險廢物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加強部門間信息互通,研究解決危險廢物管理中重大問題,組織開展重大執法活動。
第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危險廢物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危險廢物管理相關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式,為公眾參與和監督危險廢物管理提供便利。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危險廢物管理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接受投訴和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或者移交有權部門處理,並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的宣傳引導,對在危險廢物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危險廢物利用和處置的科學研究投入,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危險廢物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等方面開展技術開發和推廣套用。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資源,採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企業的排污情況或者危險廢物產生量,按照法定程式確定強制性清潔生產企業名單。
列入強制性清潔生產企業名單的企業應當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制定減少危險廢物產生和資源化利用的方案並組織實施。審核結果應當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並在本地區主要媒體上公布,接受公眾監督,但涉及商業秘密的可不公布。
第十三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管理台賬,載明危險廢物的類別、來源、數量、特性和其他相關事項,並明確具體經辦人員和負責人員。危險廢物管理台賬應當至少保存五年。產生危險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因吊銷、註銷等原因終止的,應當將未過保存期限的管理台賬依法移交給所在地生態環境部門保存。
危險廢物管理的具體經辦人員和負責人員應當接受相應的專業知識培訓。
違反第一款規定,未建立、保存危險廢物管理台賬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產生危險廢物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違反前款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產生危險廢物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的特性進行分類收集、分類包裝、分類貯存。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危險廢物和非危險廢物混合且不能分離的,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第十六條 建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審批與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的有效銜接機制。
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覆的環境影響報告檔案、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核准的經營方式、廢物類別、經營規模、經營範圍和有效期限等要求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產生危險廢物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環境保護標準建設貯存設施或者場所。
第十八條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應當根據危險廢物的特性,選擇安全的包裝材料和包裝方式分類包裝,包裝物和容器的外表層應當標明危險廢物的形態、性質和安全保護要求。
第十九條 產生危險廢物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範圍內轉移危險廢物前,應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部門報備危險廢物轉移計畫,並嚴格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
第二十條 危險廢物在市內轉移的,移出地和接收地的區(縣級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分別對危險廢物的轉出和接收過程進行監管。
危險廢物的移出單位應當按照轉移聯單填寫的內容轉移危險廢物;接收單位應當對危險廢物進行查驗,發現危險廢物的名稱、數量、特性、形態、包裝方式與轉移聯單填寫的內容不符的,應當拒絕接收,並及時向接收地的生態環境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運輸危險廢物,應當使用危險貨物專用運輸車輛。運輸危險廢物的車輛,應當安裝視頻監控設備,全程記錄危險廢物運輸過程,監控數據至少保存三個月。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公開具有危險廢物運輸資質的單位和車輛信息。
違反第一款規定,運輸危險廢物的車輛未安裝視頻監控設備、全程記錄運輸過程,或者監控數據保存少於三個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鼓勵危險廢物無害化綜合利用。危險廢物的綜合利用,應當採用國家倡導的先進生產工藝和設備。
第二十三條 危險廢物應當按照特性分類處置。
以焚燒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符合國家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焚燒產生的殘渣、飛灰,應當進行安全填埋。
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符合國家危險廢物填埋污染控制標準。對填埋的危險廢物,應當採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條 產生危險廢物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搬遷、轉產、關閉之前,應當安全處置已經產生或者貯存的危險廢物,並按照國家和山東省有關規定開展環境調查、風險評估和治理修復。
停止使用或者運行期滿的危險廢物填埋場地,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植被覆蓋等封閉措施,並在劃定的封閉區域設定永久性標記。
違反第二款規定,危險廢物填埋場地停止使用或者運行期滿,管理單位未採取植被覆蓋等封閉措施,或者未設定永久性標記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園區產業規劃和企業需求,建立健全規章制度,推進對危險廢物的集約化、專業化管理。
第二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醫療廢物應當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對在醫療臨床過程中產生的能夠辨認的人體組織、器官等,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單獨進行分類包裝、冷凍貯存,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交由殯葬機構處置。
第二十七條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在轄區內設立醫療廢物臨時貯存點,集中收集符合國家規定豁免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醫療廢物。
符合國家規定豁免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根據醫療廢物的類別,將醫療廢物分置於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包裝物或者容器內,定期送交至規定的醫療廢物臨時貯存點。
醫療廢物臨時貯存點應當設有經培訓合格的人員,對送交危險廢物的種類、數量等信息進行登記,再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禁止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中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 獸醫實驗室、動物診療機構、鄉村獸醫和畜禽養殖場、養殖專業戶,應當將為防治動物傳染病而需要收集和處置的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第二十九條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設生活源危險廢物集中收集場所或者設施,收集的危險廢物交由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進行處置,所需費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確定。
鼓勵居民將生活源危險廢物投放至集中收集場所或者設施。
第三十條 機動車及船舶製造、維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危險廢物管理制度,設定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危險廢物貯存專用設施和場所,所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交由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進行處置。
第三十一條 教育、科研、監(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實驗室危險廢物管理制度,規範建設危險廢物貯存設施,明確管理人員,加強對本單位實驗室危險廢物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 依法收繳或者接收危險廢物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收繳或者接收的危險廢物交由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進行處置,處置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先行支付。有明確責任人的,處置費用由收繳或者接收危險廢物的行政管理部門向責任人追繳;責任人無法確定的,處置費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擔。
第三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危險廢物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行為。
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危險廢物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有關機關舉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危險廢物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投訴、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擅自指定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經營者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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