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建築垃圾、工程渣土(以下簡稱渣土)處置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南京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範圍內從事建設工程、裝飾工程、修繕和養護工作(以下簡稱工程)需要棄置、受納、運輸(以下統稱處置)渣土的,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員會是本市渣土處置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南京市固體廢棄物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固管處)負責渣土處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規劃、環保、交通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市市容管理委員會,做好渣土處置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產生渣土的各類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在工程開工前,攜帶證照、施工圖紙等有關資料,到市固管處申請辦理渣土處置手續。市固管處對申報資料進行審核,按照有關規定收取管理費和棄置費後,發給準運證。渣土處置收費項目及其收費標準按南京市有關規定執行。
市政工程項目的渣土管理費和棄置費,可以按規定減半收費。
建築、修繕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其渣土處置的審核、收費、發證事宜,由市固管處委託工程所在地區環衛部門辦理。
居民裝飾、修繕住宅需要處置渣土的,必須到居民住所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本規定和市固管處具體要求辦理手續。
第五條 回填工程基坑、窪地等需要受納渣土的,受納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到市固管處申辦手續,由市固管處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劃和建設需要統一調劑。
第六條 各類工程完工後,施工現場堆存的渣土應當由建設單位清除完畢。市市容管理委員會應參加工程驗收。
第七條 經營渣土運輸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固管處申辦承運手續。
無承運手續和營業執照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渣土運輸業務。
第八條 自產自運渣土的車輛應當隨車攜帶準運證,經營渣土運輸的車輛應當隨車攜帶承運手續和委託方申辦的準運證。各類運輸渣土的車輛均應當接受市固管處管理人員、公安交警和交通部門的檢查。
準運證、承運資質證書,不得出借、轉讓、塗改、偽造。
第九條 運輸渣土的車輛,其車輪不得帶泥,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不得撒漏,並按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和市固管處指定的地點傾倒。
第十條 渣土棄置場地由市固管處統一設立,其他單位、個人不準擅自設立棄置場地受納渣土。
第十一條 渣土棄置場地的管理人員,對運輸渣土的車輛,必須查驗準運證件,合理安排傾倒,做好服務工作,並對棄置的渣土及時平整,保持環境整潔。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市容管理委員會委託渣土處置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擅自設立棄置場地受納渣土的,責令其撤除,並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辦渣土處置手續擅自棄置渣土或者未按指定地點傾倒渣土的,責令其立即清除,並按每卡車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運輸渣土未辦理準運證或者承運渣土未辦理承運手續的,責令其立即停運,並對責任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運輸渣土沿途撒漏污染環境的,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元以下的罰款;
(五)出借、轉讓、塗改、偽造準運證或者承運手續的,每證處以200元罰款;
(六)未隨車攜帶準運證或者承運手續的,每車處以50元的罰款。
第十三條 罰款必須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罰款收入按規定全額上繳市財政。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擅自運輸和亂倒渣土的車輛,由市固管處會同公安、交通部門共同查處。
第十五條 鼓勵部門、單位和廣大市民監督本規定的實施。凡向市容衛生舉報中心如實舉報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單位、個人,市固管處以相當於該案處罰款額10%的標準獎勵舉報者。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渣土處置管理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公正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9日發布的《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工程渣土管理的通告》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十五、《南京市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規定》
1、第四條修改為:產生渣土的各類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按照有關規定向市固管處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
建築、修繕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以及居民裝飾、修繕住宅需要處置建築垃圾的,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區市容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市固管處、區市容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核心查並提出處理意見報市市容管理部門審查。市市容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準予許可的,頒發準予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2、第六條修改為:渣土處置實行收費制度,收費標準按照國家、省以及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市政工程項目可以按規定減半收費。
3、第七條修改為:運輸渣土的車輛管理單位應當建立運營安全管理制度,運輸渣土中應當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
4、第八條修改為:禁止偽造、塗改、出讓、出借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
5、第十二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罰:
(一)建設單位不按規定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回填渣土未申報登記或處置量申報不實的,處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居民個人自行裝飾、修繕住宅擅自處置建築垃圾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二)未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的,每車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照規定繳納城鎮建築垃圾處置費的,責令改正,對經營性行為,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行為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