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治理條例

《南京市城市治理條例》於2012年10月31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制定,2012年11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城市治理條例
  • 發布部門:南京市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江蘇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2年11月29日
  • 發布日期:2012年11月29日
  • 實施日期:2013年03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市政公用與路橋
檔案發布,發文字號,檔案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附則,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條例的說明,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二、《條例》的主要內容,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審議意見,

檔案發布

2012年10月31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制定
2012年11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發文字號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號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推動公眾參與城市治理,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務水平,建設宜居城市和幸福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治理,是指為了促進城市和諧和可持續發展,增進公眾利益,實行政府主導、公眾參與,依法對城市規劃建設、市政設施、市容環衛、道路交通、生態環境、物業管理、應急處置等公共事務和秩序進行綜合服務和管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是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行使行政權力,對前款所列城市公共事務和秩序進行組織、監管和服務的活動,是城市治理的基礎性內容。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轄區內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向社會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條

城市治理應當遵循依法行政、服務優先、公眾參與、共同治理、柔性管理、最小損害的原則,尊重社會公德,執行國家政策和專業標準,維護公共利益。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政府負責、分工協作、規劃先行、建管並重的城市治理工作機制,將城市治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城市治理工作目標和年度計畫,建立相適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合理配置城市管理執法力量。

第六條

城市管理、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園林、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治理工作,並可以根據城市治理工作實際需要,依法下放涉及城市管理的行政權力,並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落實轄區內城市治理的具體工作,指導、督促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相關單位開展城市治理相關工作。

第八條

相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和風景區、火車站等視窗地區的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轄區範圍內日常城市管理工作,並可以接受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委託行使相關職權。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城市治理委員會,組織、指導、監督考核城市治理工作,協調城市管理相關部門之間以及和其他政府部門的關係。
城市治理委員會依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依法對城市治理重要事項作出的決議,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應當遵守和執行。

第十條

城市治理委員會由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關部門負責人,專家、市民代表、社會組織等公眾委員共同組成,其中公眾委員的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五十。城市治理委員會主任由市長擔任。
城市治理委員會會議每季度召開一次,特殊情況可以臨時或者延期召開。
公眾委員應當通過公開公正的方式產生。具體產生辦法以及城市治理委員會的議事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

城市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治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城市治理的監督考核工作,提出獎懲方案,報城市治理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二)組織、引導和協調公眾參與城市治理相關工作;
(三)召集城市管理相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
(四)完成市人民政府、城市治理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參與城市治理的權利,以及維護市容整潔和公共秩序的義務,有權對損害或者破壞市容環境、公共秩序等行為進行勸導或者舉報。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廣泛宣傳與城市治理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引導、鼓勵和支持公眾對城市治理的投資、捐贈和志願服務行為,對在城市治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公眾參與治理

第十三條

公眾可以通過專家諮詢、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網路徵詢、問卷調查等多種方式參與城市治理活動。
公眾委員參與城市治理決策前,應當就會議討論事項事先深入開展調研,聽取和匯集公眾意見。
政府、城市治理委員會和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採用便於公眾知悉的方式,公開有關行政決策、行政執法、行政裁決、行政監督等城市治理的信息。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應當提前將會議的時間、地點、主要議題等事項書面告知相關公眾,為公眾參與提供必要條件,並應當認真研究公眾提出的意見,採納合理可行的建議。
鼓勵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創新機制,吸收公眾參與城市治理,採取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等形式與社會組織之間建立經常、有效的溝通和聯繫。

第十四條

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將社區服務、市政養護、環衛作業等轉移給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推進政府公共服務社會化和市場化。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參與社會服務,發揮示範作用,滿足社會發展需求。
企業可以通過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參與公用事業經營、基礎設施建設等活動。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郵政、通訊、公共運輸等單位,應當承擔社會責任,配合做好城市治理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

行業協會參與城市治理,促進行業成員與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關部門的合作,提供公共服務,並對行業成員的活動進行監督。
志願者組織參與城市治理,在文化衛生、環境保護等領域以及大型賽會活動中,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中介組織參與城市治理,在市場準入、監督、公證、糾紛解決等方面提供服務。

第十七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依法協助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開展城市治理工作,承擔事務性管理工作,承接政府委託的公共服務項目,發現、報告社區內城市治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調處矛盾糾紛,動員、組織社區內單位和居民、村民參與相關城市治理活動。

第十八條

新聞媒體參與城市治理,履行社會責任,宣傳城市治理工作,並對城市治理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公眾參與城市治理提供物質和制度保障。
公眾依法參與城市治理活動遭受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適當救助或者補償。
城市管理事項

第二十條

編制城市建設和管理的各項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和城市長效管理的需要,科學論證、民主決策,徵求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意見,聽取公眾意見。
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妥善處理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的關係,優先安排城市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的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建立長效機制,加強對城市基礎設施、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的管理和養護。
城市規劃、建設、管理中的重要事項,屬於城市治理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應當提請城市治理委員會論證、決策。
第一節建(構)築物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的查處違法建設指導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違法建設查處中的突出問題以及重點違法建設的強制拆除問題。
本市建立違法建設查處信息平台,利用和整合城市格線化管理信息系統、衛星遙感監測、電子政務網路、城市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等技術手段和信息資源,實現信息互通和數據共享。

第二十二條

首先發現違法建設或者接到舉報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為首查責任機關。不屬於其管轄的,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將案件材料移送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處理;受移送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在處理決定做出後二個工作日內書面通報首查責任機關。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區、縣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查處違法建設地段責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建設。

第二十四條

發現正在建設的違法建設行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查封施工現場,實施強制拆除。

第二十五條

違法建設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未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強制拆除。實施強制拆除前,應當制定工作方案和應急預案,並確定公安機關、違法建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配合單位的職責。實施強制拆除的行政機關應當事先告知當事人清理財物,當事人拒絕清理的,應當將當事人財物運送到指定場所。
第二節建築垃圾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建築垃圾聯合整治管理機制,研究分析建築垃圾運輸動態情況,指導協調全市建築垃圾運輸管理執法工作,督查考核各區、縣建築垃圾運輸整治情況,指揮全市建築垃圾運輸重大整治行動。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需要處置建築垃圾的,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手續,並按照規定繳納處置費。回填工程基坑、窪地等需要受納建築垃圾的,受納單位應當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等方式將建築垃圾交由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運輸單位承運。

第二十八條

運輸單位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取得建築垃圾處置核准:
(一)符合國家對貨物運輸企業的相關規定,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和監測等管理制度;
(二)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
(三)具有一定數量的建築垃圾運輸車輛和符合要求的駕駛人員;
(四)承運車輛必須按照規定噴印所屬承運企業名稱、標誌及編號,車身顏色相對統一;安裝、使用行駛記錄儀或者衛星定位系統;具備完整、良好的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並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驗合格。

第二十九條

建築垃圾運輸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
(一)運輸車輛嚴重違法,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
(二)偽造或者塗改建築垃圾處置核准證件的;
(三)將建築垃圾承運證件出借他人或者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參與招投標,而不實際從事處置活動的;
(四)承接未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手續的項目,擅自運輸建築垃圾的;
(五)將建築垃圾傾倒在規定場地之外的;
(六)在運輸中不配合執法人員的檢查和管理,有暴力抗法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三十條

承運建築垃圾運輸業務,應當使用符合規定的運輸車輛,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證件,按照規定的運輸路線、時間、速度,全密閉運往指定的處置場地。
承運砂石、工程渣土、工程泥漿、預拌商品混凝土等運輸業務的工程車輛,應當參照承運建築垃圾車輛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建築垃圾處置行為:
(一)未經許可處置建築垃圾;
(二)未經申報登記回填建築垃圾或者回填、處置量與申報不符;
(三)未經批准擅自設定建築垃圾棄置場地;
(四)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車輛運輸建築垃圾;
(五)未隨車攜帶核准證件運輸建築垃圾。
違反前款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進行查處。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補繳建築垃圾處置費,並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每車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的,對車輛駕駛人員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三節物業管理

第三十二條

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物業服務區域內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優先適用物業契約以及業主大會制定的規章制度。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逐步實行物業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物業出現危及安全、影響觀瞻或者影響他人正常使用情況時,業主、物業使用人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或者採取防範措施。

第三十四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進行住宅裝飾裝修,應當遵守管理規約或者臨時管理規約,維護建築物安全,降低裝修施工噪音,及時清運建築垃圾。工程開工前,應當就有關事項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住宅裝飾裝修服務協定。

第三十五條

住宅區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區域內的設施和環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亂扔垃圾等影響住宅區環境衛生;
(二)擅自採摘、砍伐、移植花草樹木;
(三)占用公用綠地種植蔬菜、果樹;
(四)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五)擅自在外牆上開門、開窗或者改變原有門窗位置、大小;
(六)擅自占用建築物內樓道、分割地下停車場和公共車棚等業主共有區域;
(七)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業共用部分,損壞或者擅自占用、移裝共用設施設備;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業主、物業使用人有權投訴和舉報;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業主委員會對侵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節市政設施管理

第三十六條

設定城市環衛設施應當合理布局,並符合城市環衛設施設定標準。
區、縣人民政府和市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環衛設施布局規劃和年度建設實施計畫,建設生活垃圾衛生填埋場轉運站公共廁所等環衛設施,周邊單位和居民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新增上述環衛設施對周邊已有單位和住宅區居民造成損失的,政府應當予以適當補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住宅區的銷售現場公示周邊環衛設施的設定情況,或者以其他適當方式明確告知購房者相關信息。政府和有關部門負責配建的周邊環衛設施,應當在住宅區主體工程交付前完成。

第三十七條

城市公共設施移交前或者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有關部門負責養護管理。建成或者驗收後三個月內不移交的,財政不再撥付養護管理費用。

第三十八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優先發展地下交通、垃圾處理、電力設施等城市基礎設施和市政服務設施,鼓勵豎向分層立體綜合開發和橫向相關空間連通開發。

第三十九條

禁止下列破壞城市市政設施的行為:
(一)移動、損毀路牌和城市橋涵設施;
(二)在橋涵範圍內進行明火作業,利用橋涵設施進行牽拉、吊裝;
(三)在路燈照明設施桿塔基礎或者地下管線安全地帶堆放物品、挖掘取土、傾倒腐蝕性廢液(渣);
(四)違法堵塞、占壓、拆卸、移動、挖掘城市排水設施。
違反前款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進行查處。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在橋涵範圍內進行明火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利用橋涵設施進行牽拉、吊裝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在路燈照明設施桿塔基礎或者地下管線安全地帶堆放物品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挖掘取土、傾倒腐蝕性廢液(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節道路交通管理

第四十條

附建於城市道路的各類地下管線設施應當統一規劃、統籌建設。城市新區建設應當同步規劃和建設地下公共管廊。城市既有道路和舊區改造,有條件的應當同步建設地下公共管廊。
嚴格限制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道路、軌道交通、各類管線等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掘路施工計畫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綜合平衡各類掘路施工計畫,優先安排綜合掘路工程。
除搶險救災和實施國家、省、市重點工程項目以外,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型翻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挖掘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合理設計公交運營線路,方便市民出行。公共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尖峰時段和人流量大的地段及時合理調度車輛。
運輸管理機構會同公安機關建立聯合執法工作制度,採取集中治理、聯合執法等措施,打擊非法營運活動。公安機關對不聽勸阻,妨礙、阻撓、圍攻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十二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道路交通的行為:
(一)未經許可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在店鋪門窗垂直投影之外進行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等活動;
(三)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清洗機動車輛;
(四)機動車輛清洗場(站)清洗後的廢水未經過沉澱,排入排水管道。
違反前款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進行查處。違反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占用城市道路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未經許可挖掘城市道路的,責令停止挖掘,恢復原狀,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其中,在長江橋樑隧道安全保護區內挖掘道路,危及長江橋樑隧道安全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南京市長江橋樑隧道條例》的規定進行查處。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記入其社會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示。
第六節停車設施管理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調控機動車規模,通過行政管理、經濟槓桿等方式引導機動車停放。城市停車設施管理應當做到公共停車場的建設符合規劃要求;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停車泊位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停車指引標誌清晰、醒目,收費標準合理、公開。

第四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優先滿足本區域內業主的停車需要。規劃建設的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要的,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同意,可以在小區內空置場地、道路劃定業主共有的臨時停車泊位。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劃定臨時停車泊位,並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設定警示標誌。

第四十五條

供本單位、本住宅區居民專用的配建停車設施在滿足本單位、本住宅區居民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可以向社會開放,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鼓勵有條件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配建停車設施非工作時間向社會公眾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

第四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並向社會實時公布停車信息。大中型商場、酒店餐飲、文化娛樂等場所公共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將停車信息納入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第四十七條

禁止下列違反停車設施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擅自將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車場挪作他用;
(二)公共停車場停車信息不納入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違反前款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進行查處。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節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定管理

第四十八條

城市戶外廣告設施設定實行重點控制和分區管理,劃定禁設區、控制區和展示區。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規劃,保護城市傳統風貌和格局,與區域建設和城市建設相協調。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不得損害建築物、街景和城市輪廓線的重要特徵,不得破壞所依附載體的整體效果,不得影響所依附載體的使用功能,不得影響建築物安全。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戶外廣告設施:
(一)利用紀念性建築、重要近現代建築和市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標誌性建築,或者在上述建築的控制地帶內的;
(二)利用城市橋樑和立交橋的;
(三)利用行道樹、綠化帶的;
(四)繞城公路圍合範圍內利用高立柱方式的;
(五)利用住宅建築(含商住混合類建築的住宅部分)的;
(六)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永久性測量標誌的;
(七)法律、法規、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規劃規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五十條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許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利用政府投資、融資建設的公共建(構)築物、公共設施、公共場地(所)、公車輛、公交站場、候車亭等設定商業性戶外廣告設施的許可,應當通過招投標、拍賣等方式取得。
舉辦文化、旅遊、體育、公益活動或者商品交易、產品展銷、節日慶典等需要設定臨時戶外廣告設施的,申請人應當提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第五十一條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設定技術規範、安全技術標準和管理標準,保證設施安全和牢固。涉及公共安全的大中型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滿二年的,設定者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安全檢測。

第五十二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字號、標誌等標牌和標識應當符合街景容貌和規劃要求,並按照一店一招的原則設定。寫字樓樓體外側和高層樓宇樓頂不得擅自設定門頭店招、標識標誌。

第五十三條

禁止下列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招牌的行為:
(一)未經許可設定戶外廣告設施;
(二)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許可證件;
(三)未採取招投標、拍賣等方式利用公益性戶外廣告設施發布商業性廣告;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戶外廣告設施安全檢測或者未履行安全防範義務;
(五)未按照規定設定門頭店招、標識標誌;
(六)在公共場所散發、張貼小廣告傳單。
違反前款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進行查處。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其中未經許可設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未經許可設定其他戶外廣告設施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清除廣告傳單,並可以對廣告宣傳單位或者散發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節應急管理及其他事項

第五十四條

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應急預案以及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城市管理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組織開展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必要的應急演練。大型社會活動主辦者,公共運輸工具、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危險區域、危險源的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具體的安全保障應急預案。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城市管理突發事件後,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回響,採取強制性措施、行政指導等應對突發事件。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受影響地區儘快恢復生產、生活和社會秩序,制定恢復重建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五十五條

城市綠化應當因地制宜、科學規劃,加強對城市及其周邊地區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濕地等自然生態敏感區域和綠化建成區域的保護,提高綠化覆蓋率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各類綠地實行綠線管理制度。城市綠線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

第五十六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建立餐廚垃圾收集處理情況台賬,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並由符合條件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處理場所進行處置。

第五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方式,確定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單位,並簽訂相關經營協定。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六個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經同意後方可停業或者歇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前落實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措施。

第五十八條

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硬化進出口道路,設定圍擋、車輛沖洗設施和臨時廁所、垃圾收集容器等臨時環衛設施。
施工期間應當及時清運建築垃圾,採取措施防止揚塵和污水污染周圍環境。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在施工場地內實施覆蓋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駛出施工場地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沖洗保潔、灑水噴淋壓塵。施工車輛未經沖洗離開工地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從事噴漆、車輛修理和清洗等可能污染環境的作業,應當採取防治措施,防止環境污染。
在城區的臨街門面、道路、住宅區、公共場地使用發電機、切割機等設備時,應當採取措施降低噪聲排放,減少對居民生活的干擾。慶典、集會活動應當避讓學校、住宅區等噪聲敏感區域。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六十條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可以在相關開發區派駐執法機構,以市、區、縣城市管理相關部門的名義,具體負責本區域內的城市管理相關行政執法工作。
區、縣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可以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派駐執法機構,以區、縣城市管理相關部門的名義,具體負責轄區內的城市管理相關行政執法工作。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派駐執法機構的,應當建立健全派出部門、區、縣人民政府雙重管理機制和評議考核制度。

第六十一條

本市加強對城市管理執法隊伍的建設和管理,實行統一的行政執法人員錄用、考核、培訓、交流與迴避等制度。相關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行政執法人員經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六十二條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可以根據城市管理工作需要,採取公開考試、擇優招聘的方式錄用行政執法協管員。協管員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可以在行政執法人員帶領下承擔宣傳教育、信息收集、勸阻違法行為等事務性工作,其協助執行公務的法律效果和責任由所屬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承擔。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與協管員簽訂勞動契約,並加強管理,規範協管員的工作行為。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協管員證件管理制度。

第六十三條

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集中行使市容環衛管理、城鄉規劃管理、城市綠化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並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權力事項及其調整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原機關不得再行使同一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有關部門不得因行政處罰權的相對集中行使而擅自改變或者放棄其他應當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監督職責。

第六十四條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可以根據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實施聯合執法。參加聯合執法的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履行行政職責、實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決定。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精簡、高效、便民的原則,調整與城市管理事項相關的部門職能和執法管理機構。

第六十五條

行政執法實行屬地管理,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區、縣城市管理相關部門管轄。
管轄區域相鄰的區、縣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對行政轄區接壤地區流動性違法行為的查處,可以實施共同管轄。共同管轄區域內發生的違法行為,由首先發現的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查處。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市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指定管轄。
市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對區、縣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未予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其查處,也可以直接查處。
市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可以對社會影響重大的違法行為直接進行查處,必要時也可以組織相關區、縣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共同進行查處。

第六十六條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向社會公布統一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和電子信箱,對收到的舉報、投訴應當登記並在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當事人;案情特別重大或者複雜的,經批准可以延長處理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對於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並在二個工作日內移送責任部門處理。
舉報、投訴事項涉及多個部門管理職責的,接到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先予處理或者制止,並及時通知其他責任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節執法協同

第六十七條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應當由有關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應當由城市管理相關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移送城市管理相關部門處理。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應當一併移送。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和有關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關物品;作出處理決定後,應當及時通報移送部門。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可以商請有關部門協助:
(一)獨自行使職權不能實現行政目的的;
(二)自行調查執行公務所需要的事實資料不能取得的;
(三)執行公務所必需的文書、資料、信息為有關部門所掌握的;
(四)法律、法規將有關部門的認定結果作為行政執法前提條件的。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提出商請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履行協助義務,不得推諉或者拒絕協助。因法定事由不能提供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請求部門並說明理由。
實施行政協助的,協助機關對協助行為承擔責任;根據行政協助作出的行政行為,由商請部門承擔責任。

第六十九條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互相通報有關行政管理信息。經由信息共享機制獲得的信息與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書面文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前款所指有關行政管理信息包括:
(一)有關部門實施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有關的行政許可事項和監督管理信息;
(二)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情況和在執法中發現應當告知有關部門的信息;
(三)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有關的專項整治行動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查處違法行為需要查詢有關資料的,有關部門應當配合,不得收費。

第七十條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需要有關部門就專業和技術問題作出解釋或者提供專業意見的,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相關部門說明理由並明確答覆期限。有關部門提供專業意見依法需要檢驗、檢測、檢疫或者鑑定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期限內。
有關部門出具書面意見前需要城市管理相關部門補充資料的,應當在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城市管理相關部門,補充資料所用時間不計入答覆期限。

第七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宣傳教育、社區服務、執法調查取證、文書送達、行政強制執行等方面支持城市管理相關部門進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
第三節執法措施

第七十二條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依法實施行政執法,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不同性質和危害後果,採取與達到行政目的相適應的行政執法方式,優先採用教育、勸誡、疏導等手段。當事人違法情節輕微,經教育後自覺履行法定義務,並且未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不採取行政強制措施、不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十三條

行政執法中依法實施查封施工現場、扣押財物等行政強制措施的,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妥善保管被扣押的物品。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爛、變質的,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在二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可以在登記後拍賣、變賣;無法拍賣、變賣的,可以在留存證據後銷毀。

第七十四條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實施扣押後,對於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再需要扣押的,應當解除扣押,返還物品。
當事人逾期不認領或者當事人難以查明的,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及時發布認領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無人認領的,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可以採取拍賣、變賣等方式妥善處置,拍賣、變賣所得款項應當按照規定上繳國庫。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作出查封施工現場決定後,當事人不予執行、繼續實施違法行為或者破壞查封現場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五條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採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和公告送達等方式送達法律文書。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利用其他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可以通過其入口網站和公告欄公告送達法律文書。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其入口網站網址和公告欄地址。
監督和救濟

第七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市治理的實施情況,並接受其監督。

第七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監察、法制、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評議考核、督辦督察、責任追究,建立重大行政案件備案制度,監督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上級行政機關發現下級行政機關有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的,應當責令其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直接撤銷其行政行為。

第七十八條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城市治理活動應當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檢察建議,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抄送人民檢察院。
人民法院可以針對生效裁判確認的違法行政行為提出司法建議,由城市管理相關部門研究採納。

第七十九條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接受輿論監督,對新聞媒體反映的情況和問題,及時調查核實,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調查結果和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八十條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主動公開其職責範圍、執法依據、執法程式、執法標準和監督方式等,接受社會監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於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有權依法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進行檢舉、控告。
接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核實處理,在規定時間內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並對舉報人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城市治理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或者請求國家賠償。

第八十二條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將無管轄權的案件移送有權部門處理的;
(二)繼續行使已經交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的;
(三)超越許可權行使行政權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聯合執法或者行政協同職責的;
(五)違法查封、扣押、徵收、徵用、沒收財物或者違法所得的;
(六)不具有行政執法資格或者違反規定使用執法證件的;
(七)故意刁難、辱罵、毆打或者唆使他人毆打當事人的;
(八)故意損毀當事人財物或者索要、收受他人財物的;
(九)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查封、扣押、徵收、徵用、沒收的違法財物、違法所得或者罰款的;
(十)對應當處理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
(十一)泄露工作秘密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因工作人員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城市管理相關部門賠償相對人損失後,應當向有過錯的工作人員進行追償。

第八十三條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執法行為存在過錯,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通過報紙、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公開道歉。

第八十四條

參與城市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與政府、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契約約定的義務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契約。

附則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後,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具體規定。

第八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城市管理事項以及行政執法程式,相關法律法規已作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或者本市已有法規有關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京市城市治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12年10月31日審議制定,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城市管理是整個社會管理的重要方面。長期以來,南京市人民政府採用多種手段加強城市管理,促進社會和諧發展。隨著經濟社會轉型和城市建設的不斷推進,城市管理工作面臨的挑戰增多,迫切需要轉變理念,加強管理主體和管理對象的溝通,通過立法構建多手段、高效率的城市運行模式。另一方面,2010年,我市實施“大部制”改革,確立了“大城管”體制,去年以來又在推進簡政放權、完善市區分工方面邁出了新步伐。為適應體制改革需要,加快構建公共參與、部門協作、市區分工、加強執法的機制,進一步提升城市功能品質和城市服務水平,南京市人大常委會制定了這部綜合性的地方性法規。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六章八十六條。第一章總則,主要規定城市治理的主體和範圍,及其與城市管理的關係、城市治理原則、管理體制、城市治理委員會等;第二章公眾參與治理,主要規定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吸收公眾參與治理的責任,社會各界參與城市治理的途徑和方式等;第三章城市管理事項,主要規定規建管並重的機制,並分八節詳細規範了建(構)築物管理、建築垃圾管理、物業管理、市政設施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停車設施管理、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定管理、應急管理及其他事項等;第四章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分為一般規定、執法協同、執法措施三節等;第五章監督和救濟;第六章附則,主要包括授權條款和法律適用條款。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城市治理。城市治理是對城市管理的發展和超越,集中表現在加強和推動公眾對城市公共事務的參與,實現政府的管理行為與公眾的參與行為的統一。相對於城市管理的單方性、高權性、強制性而言,城市治理以多元主體共同參與治理為核心,具有更強的現代性、民主性、開放性、包容性、互動性和有效性。圍繞這一立法理念,《條例》明確了“推動公眾參與城市治理”的立法目的和“公眾參與、共同治理”的原則,在第二條明確城市治理實行“政府主導、公眾參與”,城市管理“是城市治理的基礎性內容”。《條例》第二章專章規定了“公眾參與治理”,包括個人參與、企事業單位協同治理、各類組織參與治理、社區參與、新聞媒體參與等,同時在相關章節中明確了公眾參與的方式、程式和效力。
(二)關於城市治理委員會。引入城市治理理念是我國城市管理改革合法化、合理化、優效化的必然路徑。《條例》以“公眾參與”為立法主旨,並據此重點設計了城市治理委員會制度。一是賦予其特定的法律地位。第九條規定城市治理委員會具有“指導、協調”的職能,並且“依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依法對城市治理重要事項作出決議”,從而保證公眾從影響決策轉變為直接參與決策,提升公眾參與城市治理的深度,也有助於實現高位協調,解決長期以來城市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部門許可權不清、職責交叉、推諉扯皮等問題。二是規範城市治理委員會組織架構。為了避免公眾參與流於形式,《條例》在制度設計方面作了有效安排,第十條第一款明確了城市治理委員會的人員構成、公眾委員的組成比例等核心要素,強調公眾委員應當通過公開公正的方式產生。同時第二款規範了治理委員會例會制度,要求每季度召開一次會議,特殊情況可以臨時或者延期召開。三是授權政府完善這一制度。第十條第三款授權市政府另行制定公眾委員的產生辦法和城市治理委員會議事規則,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以加強人大監督。
(三)關於城市管理事項。為與“大城管”體制一致,並綜合考慮可操作性,《條例》將治理範圍界定為規劃建設、市政設施、市容環衛、道路交通、生態環境、物業管理、應急處置等領域,並在“城市管理事項”一章中進行了重點規範。鑒於這些事項我市已有多部立法,為保持法規銜接,避免條文重複或者衝突,《條例》該部分內容主要以新增規範、處罰責任更為嚴格的條款為主。一是創新違法建設查處機制。第二十二條明確首查責任機關制度,防止部門相互推諉。首先發現違法建設或者接到舉報的部門、基層政府為首查責任機關。不屬於其管轄的,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及時移送責任機關處理。二是解決住宅小區周邊環衛設施配建問題。第三十六條對政府和開發商提出要求。明確政府應當合理布局,按照規劃要求和時間節點,及時配建環衛設施。開發商應當及時告知購房者住宅區周邊環衛設施的設定情況,保障購房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特彆強調新增環衛設施,對周邊已有單位和住宅區居民造成損害的,政府應當予以適當補償,從而突出政府責任,最大程度保障個人利益。三是嚴格限制道路開挖。針對拉鏈馬路現象,《條例》要求建設地下管廊,提高利用效率。有關建設工程應當統籌施工,優先安排綜合掘路工程,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未滿年限不得再次挖掘,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挖掘許可證。
(四)關於行政執法。《條例》從執法隊伍管理、執法許可權調整、執法協作、執法措施、執法保障等方面,對我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體制進行了系統規定。一是強化執法隊伍建設和規範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提出,本市實行統一的行政執法人員錄用、考核、培訓、交流與迴避等制度,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和管理。二是強調集中執法和屬地管理。第六十三條明確了城市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和行政強制措施的範圍。第六十四條規定了聯合執法。第六十五條明確行政執法實行屬地管理,並且規定了共同管轄、指定管轄等制度。三是強調執法協作和信息共享。《條例》規定,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在遇到獨自行使職權,不能實現行政目的等情形時,可以商請有關部門協助,有關部門不得推諉或者拒絕協助。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互相通報有關行政管理信息。經由信息共享機制獲得的信息與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書面文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關於行政管理方式。《條例》將柔性管理方式作為完善我市城市管理方法體系的重要舉措,第四條確立了“柔性管理、最小損害”原則,要求尊重社會公德,維護公共利益,為全國首創。第七十二條進一步圍繞這一原則規定: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不同性質和危害後果,採取與達到行政目的相適應的行政執法方式,優先採用教育、勸誡、疏導等手段。當事人違法情節輕微,經教育後自覺履行法定義務,並且未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不採取行政強制措施、不實施行政處罰。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京市城市治理條例》已經南京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有關部門、部分法制專業組代表和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並與南京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南京市人大常委會已經作了相應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為了規範城市治理,逐步將城市治理納入民主化、法制化軌道,推動公眾對城市公共事務的參與,進一步提高城市治理水平、提升城市功能品質、營造良好人居環境,南京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了本條例。條例根據南京市的實際情況,對有關上位法進行了細化和補充,對城市治理中出現的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制定了相應的管理制度和措施,重點在城市治理的公眾參與、部門協作、綜合執法、多元管理等方面作了具體規定,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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