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政設施移交管理辦法

《南京市市政設施移交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3月1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市政設施移交管理辦法
  • 發布部門:南京市政府
  • 發文字號: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3號
  • 發布日期:2014年03月20日
  • 實施日期:2014年05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 法規類別:市政公用與路橋
管理辦法,辦法全文,

管理辦法

2014年3月1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提高行政效能,規範市政設施移交行為,提高市政設施服務質量,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條例》等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政設施移交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設施,是指城市道路設施、城市排水設施、城市照明設施、市容環衛設施、園林綠化設施以及其他市政設施。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加強對市政設施建設、移交和養護的領導,協調和解決市政設施移交中的重要事項,建立相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
第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以及本辦法規定,對市政設施移交實施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水利、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設施轉為市政設施的,由該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組織移交。
規劃、公安、財政、國土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市政設施移交及其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政設施移交協調指導機制,在工程設計和改建、擴建、大修論證中相互徵求意見,並監督建設、養護單位移交。
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劃、設計、驗收等工程建設環節徵求養護單位意見。
第七條
全市性、跨區域、系統性的垃圾處置、大型高架、大型橋樑、隧道、路燈、快速幹道、主要景觀路等市政設施,以及城市設施轉為市政設施的,由市城市管理、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養護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養護單位;其他市政設施由區養護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養護單位。
第八條
本市實行市政設施養護社會化和市場化。養護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方式確定養護單位,並向社會公示。
養護單位未能確定的,由養護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代養護單位,直至確定養護單位。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市政設施竣工驗收備案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市政設施移交申請書。
申請書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名稱、立項編號;
(二)工程概算;
(三)建設、施工、監理、設計單位名稱;
(四)開工、完工日期;
(五)申請移交設施的內容及數量。
市政設施分標段施工的,應當整體移交。建設單位應當在最後標段工程竣工驗收後,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申請移交。
由多種設施組成的雨水、引水管網、流域性泵站及地下通道等系統性綜合性設施,試運行一年後運轉正常、滿足使用功能的,方可申請移交。試運行費用納入工程預算。
園林綠化設施養護一年後復驗合格的,方可申請移交。
第十條
申請移交市政設施,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相關設施專業規劃和設計規範要求,手續齊備;
(二)設施整體完工且滿足使用安全和功能要求;
(三)訂立質量保修契約;
(四)工程圖紙資料完整,並經竣工驗收備案;
(五)設計配套附屬設施符合設定標準,且齊全完備;
(六)採用新技術、新材料的市政設施,提供養護作業指導資料;
(七)依法應當滿足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條件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向建設單位出具市政設施移交受理通知書。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收到市政設施移交受理通知書五個工作日內持通知書向養護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市政設施基礎資料。
市政設施基礎資料包括:設施名稱、位置、設計標準、結構、數量(長度、面積)、管道內視資料、附屬設施等相關技術參數和材料;綠化苗木的品種、規格、數量、面積;開工和完工日期、竣工驗收檔案資料等。
第十二條
養護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養護單位了解熟悉市政設施移交的基本內容,做好接收準備工作。
第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自出具移交受理通知書十五個工作日內,組織養護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建設單位、養護單位、有資質的質量監督機構進行移交驗收。
第十四條
移交驗收時,養護單位會同建設單位依據驗收標準對市政設施進行現場核查,製作現場核查書,並經住房和城鄉建設、養護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第十五條
現場核查發現問題的,由有資質的質量監督機構確認,出具整改意見書,標明整改期限。
建設單位應當在整改期限內完成整改;整改完成後書面通知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相關單位。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限期完成整改;並在接到整改完成通知後五個工作日內,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確認。
第十六條
市政設施現場核查無問題或者已經整改確認的,養護單位應當接收。養護單位與建設單位簽訂市政設施移交檔案;住房和城鄉建設、養護管理、財政部門在移交檔案上籤字確認。
移交檔案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建設、施工、監理、設計單位名稱和資質;
(二)設施名稱、位置、設計標準、結構、數量(長度、面積);
(三)相關移交明細材料;
(四)開工、完工、竣工驗收日期;
(五)工程質量保修契約;
(六)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市政設施移交檔案簽署前,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管理,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市政設施移交檔案簽署之日起,由養護單位負責養護管理,移交檔案另有約定的除外。
養護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簽署市政設施移交檔案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移交情況和核定設施養護工作量函告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根據移交檔案及時安排和撥付日常維護費用,並納入維護經費計畫,所需費用從移交之日起計算。
第十八條
養護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簽署市政設施移交檔案之日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示接收的市政設施範圍和養護單位,接受公眾監督。
區養護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公示市政設施範圍和養護單位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市養護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市政設施工程項目嚴格執行質量保修制度。市政設施移交後在保修期內,建設單位應當承擔質量保修責任。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的,養護單位應當通知建設單位,並告知住房和城鄉建設、養護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建設單位應當對設施進行維修,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及時履行維修責任。
保修期限屆滿後,養護單位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工程使用情況和質量觀察情況函告養護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養護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製作監管考核意見,函告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根據契約約定和監管考核意見向施工單位支付工程尾款,並向養護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反饋尾款支付情況。
第二十條
城市設施轉為市政設施移交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會同養護管理、財政、國土部門辦理移交手續,移交材料中應當包括有資質的質量監督機構鑑定合格的證明。
不屬於系統性設施和園林綠化設施的市政設施竣工驗收後一年內未移交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質量監督機構重新做出質量鑑定,達到要求的,方可申請移交。
第二十一條
市政設施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設施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不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管理。財政部門不再撥付養護管理費用。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和養護單位在市政設施移交中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養護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協調。協調不成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養護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建設單位、養護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將市政設施交付使用的;
(二)未及時申請移交或者進行問題整改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設施拒絕接管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移交的;
(五)未按照規定配合移交的;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的。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道路設施,是指城市道路規劃紅線範圍以內的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隔離帶、廣場、橋樑、隧道、高架路橋、人行天橋、地下通道(軌道交通地面出入口垂直投影的地下部分和人防附屬設施除外)等及其附屬市政設施;
(二)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處理、排放城市雨水的管涵;引水管道;河(溝)渠、泵站、水閘、堰、壩,起調蓄功能的湖塘等公共排水設施;
(三)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道路、隧道、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名勝古蹟以及其他公共建(構)築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觀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電、監控、節能等系統的設備和附屬設施等;
(四)環衛設施,是指從整體上改善環境衛生和限制廢棄物影響範圍的公廁、中轉站、垃圾終端處理廠、果皮箱、垃圾箱等建(構)築物或者容器導向牌;
(五)園林綠化設施,是指城市道路綠化和廣場遊園綠化設施,包括行道樹、道路附屬綠地、廣場遊園、公園等。
第二十五條
工業園區、綜合保稅區、出口加工區、功能區的市政設施,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竣工驗收合格但未完成移交手續的市政設施項目,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移交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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