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0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3-21
【生效日期】1994-03-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京市高架路市政設施管理暫行辦法
(1994年3月21日寧政發〔1994〕52號)
第一條為加強高架路市政設施的管理,保障高架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建設部《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市政設施,是指高架路主體、高架路引橋,高架路橋下道路紅線範圍內的橋樑、車行道、人行道、路名牌及其他附屬設施。
第三條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高架路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由市政工程管理處具體負責高架路市政設施的日常管理。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高架路市政設施範圍內,不得擅自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路橋和道路上行駛履帶車、鐵輪車;
(二)在路橋和道路上試剎車;
(三)占用路橋橋孔;
(四)擺攤經營或者堆物、搭建;
(五)其他占用、損害路橋及其附屬設施的。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市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占用高架路市政設施。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的,必須先到市市政管理部門辦理占用申請和審批手續,交納占道費,並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同意,交納交通管理費後,方可按照規定占用。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市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挖掘路橋下道路。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應當持城市規劃部門簽發的批准檔案和有關設計檔案,先到市市政管理部門辦理道路挖掘申請和審批手續,交納道路挖掘賠償費,並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同意,交納交通管理費後,方可按照規定挖掘。
第七條履帶車、鐵輪車和總質量超過路橋負荷量的車輛需要通過路橋和橋下道路的,應當事先報經市市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並採取路面保護措施,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八條對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由市市政管理部門責令共停止侵害、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和物品,並可以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七條規定的,處以每輛車500-2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四條第(三)項、第(五)項和第五條規定的,處以每日每平方米10-30元罰款;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損壞路橋設施的,處以500-5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的,依照《南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有關問題,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