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為地方性法規,是市政府為充分發揮市政工程設施的效益,以保持市容整潔,便利交通運輸,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特制定的條例,共有27條,自1982年8月2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 條數:共有27條
  • 施行時間:1982年8月21日起
  • 目的:為充分發揮市政工程設施的效益
基本信息,條例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現頒發《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請結合各地實際情況研究執行。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
1982年8月21日

條例條款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市政工程設施的效益,以保持市容整潔,便利交通運輸,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下列市政工程設施均屬本條例管理範圍,包括:
(一)城市道路:機動車、非機動車道、廣場、街頭空地、路肩等。
(二)城市橋涵:橋樑、涵洞、立體交叉橋、過街人行橋、城市道路與鐵路兩用橋等。
(三)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等。
(四)城市防洪設施:城市防洪提岸、河壩、防洪牆、排澇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屬設施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城市道路、橋樑、廣場,不售票的公共綠地等處的照明設施。

第三條

市政工程設施是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各級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按照統一管理、加強養護、積極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針,建立健全具體的管理、養護、維修實施辦法,全面完成各項技術經濟指標,保證所管理的工程設施經常處於完好狀態。
城市維護費的使用,要保護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的需要,現在設施失修失養嚴重的,要有計畫,有步驟地抓緊解決,以發揮其最大的效能。

第四條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參加新建市政工程的竣工驗收;並將施工單位移交的有關工程圖紙、檔案、技術資料裝訂成冊,存檔備查。

第五條

市政工程建設應嚴格按照基本建設程式辦事,道循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建設。市政、公用、電力、電訊工程項目,應由城市建設部門統一協調施工組織計畫,組織有關部位,先建地下各項管理工程,後建地面工程新的市政工程設施,竣工後兩年內不得開挖。因特殊情況必須開挖者,須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批准,並繳納賠償費。

第六條

大城市和特大城市的市政工程設施,可以實行市、區兩級管理,應依靠專業隊伍,並動員組織民眾,切實管好。

第七條

本條例適用於城市、縣城、鎮、工礦區。

第八條

城市的主幹道、次幹道、區間道路及街巷道路,必須經常保持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任意開挖或占用,更不準用做貨物堆場或作業場地。

第九條

凡在道路上新建或改建的管線,埋設各種標誌、桿件,搭設棚、亭、畫廊、存車處等設施者,應報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同意,並由城市規劃部門發照後,方準施工。經批准占用、開挖批准占用、開挖道路者,須預繳賠償費和占用費,並在作業範圍內設定安全防護設施,確保行人、車輛安全。

第十條

鐵路與道路平面交叉道口,應與城市道路接平,各種管線或檢查窨井,應與路面銜接好。如因設施損壞而影響路面使用者,應由設施主管部門及時維修。

第十一條

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均應按規定路線行駛;超重車、鐵輪車、履帶車因特殊情況,必須通過城市道路時,應報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批准,並經公安部門會簽同意後,在不損壞路面的前提下,於指定時間通行。

第十二條

城市橋涵管理,應包括橋涵前後左右及上下游各30~60米範圍內的設施及構築物。

第十三條

車船、行人過橋,不準損傷橋樑設施。機動車不準在橋上試車、超車、停車。車輛過橋,必須遵守限限載、限速規定。如裝截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的車輛過橋時,應事先向橋涵管理部門辦理申報手續,採取安全防範措施,並按規定要求在指定時間和路線過橋。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橋涵構築物上和管轄範圍內,任意挖土取土,進行各種作業、推放物料、裝置任何設施。

第十五條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經常觀測、檢查橋涵內部結構變化情況,隨時記錄、積累資料,及時微波主管部門反映橋涵使用情況,防止發生意外事故。

第十六條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對城市排水設施,應建立經常的管理、養成護、維修和疏浚制度,經常保持管理暢通,不得污染城市環境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任意損壞排水設施。不得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興建構築物,不得向排水明溝檢查井、雨水口內傾倒垃圾糞便、渣土等雜物。不準任意在檢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溝內,設閘憋水或安泵抽升。排水系統採取分流制的,不準將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

第十八條

凡因工作需要,臨時占壓、開控排水管道者,應事先報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批准,並設定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占壓,開挖。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雨水、污水需排水城市排水管網者,應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申請批准,按規定位置及技術要求接入管網。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必須經過自行處理,達到排入城市排水道標準後,方可排水。對於超過排放標準而損壞城市排水管道者,應由排放單位賠償經濟損失。對危害養護工人身體健康,造成傷亡事故者,應追究責任。

第二十條

城市污水處理廠建成後,必須及時投入運轉使用。處理廠應經常檢測污水水質,監督有毒污水的排放。發現污水有損處理廠設施,影響處理效率者,處理廠有權向排放單位索賠損失。

第二十一條

城市防洪設施是確保城市人民生命、財產的重要設施,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都要積極維護河岸、堤壩、排洪道和泵站的完好。在防洪設施防護帶內,不準亂挖、亂填、搭蓋、推放物料,不準進行有損防洪設施的任何作業。凡因工程需要,在管理範圍內立桿、架線、埋設管道者,必須事先報請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批准,並按防洪要求施工。

第二十二條

在防洪設施的防護帶內,禁止在非碼頭區裝卸或堆放貨物。機械裝卸設備需要裝設在護岸、防水牆或排洪道上時,應報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損壞城市路燈具。嚴禁在公共照明線路上拉線、接燈或安裝其它電器設備。凡因建設需要遷移路燈設施者,應報經路煙管理部門批准。凡損壞路燈設施影響照明線路暢通者,應賠償經濟損失。

第二十四條

路煙管理應實行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辦法,依靠人民民眾管好路燈設施。應經常教育兒童,不要攀登路燈桿線,不要損壞燈具。

第二十五條

各城市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訂本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細則,並規定相應的獎懲制度。對於保護市政工程設施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要給予表揚或獎勵;對於阻撓執行管理任務或毆打謾罵管理人員造成嚴重後果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要積極向廣大民眾宣傳本條例精神,管理人員違犯本條例者,要加重處罰。

第二十六條

占壓、挖掘、損壞市政工程設施的收費標準,由各省、市、自治區結合當地情況自行制定。所得款項,套用於市政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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