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

汕頭經濟特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

為加強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保持城市道路、橋涵、排水、照明等設施完好,充分發揮其效益,根據國務院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原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914
  • 發布日期:1993-04-09
  • 生效日期】:1993-04-09
基本信息,正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91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4-09
【生效日期】1993-04-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汕頭經濟特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
(1993年4月9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發布)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保持城市道路、橋涵、排水、照明等設施完好,充分發揮其效益,根據國務院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原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屬於特區範圍內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市政工程設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機動國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廣場、街頭空地、路肩等。
(二)城市橋涵:橋樑、涵洞、立體交叉僑、高架橋、過街人行天橋等。
(三)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泵站、啟閉器、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城市道路、橋涵、廣場、不售票的公共綠地等處的照明設施等。
第四條市城市建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城建局)是特區市政工程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並可授權由其下屬的市政工程維修管理處負責特區市政工程設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政工程設施實行統一領導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市城建局負責特區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主幹道、次幹道及其下水道、橋涵等設施以及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和管養。
區城建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按照市區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一般道路、街巷及其下水道的建設和管養。不屬城市公用的專用道路、下水道、路燈及其它市政設施,由產權單位自行管養。
各級城管、公安、電力、環保、環衛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城建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市政工程設施建設應嚴格按照基本建設程式辦事,遵循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統籌建設。涉及市政、給水、排水、電力、電訊、供熱、供氣等工程項目時,應由市城建局統一制訂施工計畫,組織有關單位,先建地下各項管理工程,後建地面工程。
第七條市政工程設施的使用和管理單位應維護設施完好,充分發揮其功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市政工程設施的義務,對破壞、盜竊市政工程設施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八條城市道路設施必須保持完好,路面平整,車輛暢通,行走方便。
第九條在道路管理範圍內,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下列行為:
(一)擅自挖掘、占用道路;
(二)擅自搭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
(三)擅自堆放危險品、建材和其它物品;
(四)擅自擺攤設點和闢建農貿、小商品市場;
(五)擅自開築出入口或設定斜坡;
(六)傾倒垃圾、廢土(物)和污水;
(七)以重物撞擊路面(含人行道);
(八)車輛裝載物拖刮或玷污路面;
(九)直接在路上攪拌水泥沙漿、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直接在路上焚燒垃圾及其它物品;
(十一)機動車在非指定道路上試剎車或在人行道上行駛。
第十條履帶車、鐵輪車以及超過限載標準的車輛,不得在特區道路上行駛。因特殊情況須行駛通過的,應報市公安交警部門審查批准,並向市城建部門交納路面損壞修復費後,採取安全有效的防護措施,按指定時間、路線監護通過。
第十一條凡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擺設攤點或因基建等需要臨時占用道路的,應報經市公安交警部門會同城管辦審查批准,繳納占路費,領取“許可證”並向市城建部門繳納占路修復押金後,方準占用。
第十二條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可免繳占路費:
(一)市政建設和養護維修項目;
(二)電力、電信、自來水、煤氣工程項目;
(三)非營業性的社會服務設施,如公安交通崗亭、公共運輸站點、信筒郵亭;
(四)治理環境項目。
第十三條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為維修道路或在道路上新建、改建管線,埋設各種標誌、桿件,搭設棚亭、廊等設施而需占用、挖掘道路時,除日常維修、養護道路作業外,須與公安交警部門協商,共同採取維護交通的措施後,再行施工;其它單位因上述需要挖掘道路時,應向市城建部門及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並向市城建部門交納挖路修復費後向市公安交警部門辦理挖路手續。挖路施工的單位,應在施工現場設定明顯的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竣工後,應立即修復原有道路,確保行人、車輛安全和環境衛生整潔。
第十四條電力、通訊電纜及供水、排水、供熱、供氣管道突然發生故障,影響大局和民眾安危而急需挖掘城市道路搶修時,可先行施工,但必須及時向市公安交警部門和市城建部門報告,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緊急搶修審批手續,交納挖路修復費。
第十五條有關占路費、挖路修復費的收費標準,由市公安、城建部門分別報市物價部門審核後執行。
第三章 城市橋涵管理
第十六條城市橋涵前後左右及上下游各三十至六十米範圍內的設施及構築物,均屬城市橋涵管理的範圍。
第十七條車船通過橋樑、涵洞時,必須遵守限載、限高、限寬、限速的規定。如裝載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的車輛過橋時,應先報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後,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按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過橋。
第十八條在橋涵管理範圍內,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下列行為:
(一)挖坑取土,堆放物品,傾倒廢土垃圾,構築設施;
(二)機動車輛在橋面上試車、超車、停車、急剎車;
(三)停泊船隻或把纜繩搭系在欄桿上;
(四)用機動車輛、船隻或其它物體撞擊橋身;
(五)用利器刺劃橋墩、橋台或橋樑(拱);
(六)在人行天橋上駕駛機車、騎腳踏車等。
第十九條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經常觀測、檢查橋樑、涵洞內部結構變化情況,隨時記錄,積累資料,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保證橋涵安全。
第四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條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建立和健全特區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疏浚和管理制度,確保排水設施的完好,保持管理渠的暢通。
第二十一條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下列損壞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在排水管道、檢查井上圈占用地堆放物料或搭建構築物;
(二)向排水管道、檢查井內傾倒垃圾、渣土、排放糞便、泥漿等雜物;
(三)向排水設施排放腐蝕物質、劇毒物質、放射性物質、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液體;
(四)擅自改變城市原有排水設施的結構、管徑、走向及檢查井、雨水井的位置和尺寸;
(五)對已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區,將雨污水管混接;
(六)擅自將下水道駁接入城市排水系統。
第二十二條工礦企業、科研、醫療等單位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和污染物的,必須經過自行處理,達到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污標準及排放總量指標,並經市環保監測部門審核合格發給排污許可證後,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系統。
第二十三條建築施工排放的泥漿、污水,建材門店鋸割板材產生的泥漿以及酒家、餐館、排檔排放的各類油脂污水,均須設定沉澱設施,經過有效的沉澱或除油處理至符合排放標準後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系統。
第二十四條凡因新建、擴建、改建專用下水道需接入城市排水系統的,應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的應先預繳占工程總造價千分之五的下水道修復保證金,領取“許可證”並辦理接通溝管手續。工程施工時,必須嚴格桉照批准的位置和技術要求進行;工程竣工後,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使用。若因工程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壞或阻塞的,其修復、疏浚所需費用在其預交下水道修復保證金中扣除。
第二十五條各項建設項目在建築施工過程中,應注意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完好。建設工程管線與城市排水管交叉或近距平行時,應報市城建局同意後,方可施工。因敷設地下管線損壞排水設施時,建設單位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規劃、建設、改造和維護計畫,應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制訂並報市城建部門及規劃部門批准,納入規劃和年度計畫,並與之同步實施。
住宅小區和舊城區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納入該片區城市建設綜合開發計畫。
第二十七條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下列是破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在照明設施周圍搭建棚屋;
(二)在路燈專用地下電纜及管道上開挖作業;
(三)接駁路燈電源;
(四)擅自遷移路燈桿線及拆除路燈設施;
(五)擅自在路燈桿上懸掛廣告牌或標語;
(六)偷盜、破壞路燈設施。
第二十八條凡因建設或危房改造等需要遷移道路照明設施的,應事先報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並繳交工料費後,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負責其遷移或拆除工作。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損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後,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並立即主動通知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及有關單位進行處理。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條對在愛護市政工程設施,制止破壞市政工程設施行為,協助偵破破壞市政工程設施的案件,以及搶修市政工程設施等方面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建、公安、環保等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視其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罰:
(一)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除責令其停止違章行為,限期清理或採取其它補救措施外,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除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外,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除責令其停止違章行為,限期清理現場或採取其它補救措施外,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除責令其停止違章行為,限期清理或採取其它補救措施外,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超過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排放總量指標,嚴重損害排水設施或危害人身的,除責令其立即停止排放,限期治理外,可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除責令其停止違章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屢教不改、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未經批准擅自將自用下水道接入城市排水系統的,除責令其停止違章行為,拆除違章設施並賠償經濟損失外,可並處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八)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擅自遷移、拆除路燈設施的,除責令其補交工料費外,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九)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屬主動報案的,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若肇事逃跑的,一經查獲,應加重處罰。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設施主管機關視其情節輕重,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損壞、占用市政設施隱瞞不報的;
(二)破壞、盜竊市政工程設施的;
(三)任意排放有害污水、傾倒雜物和其它違章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侮辱、毆打市政工程設施作業人員,阻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執勤人員執行公務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罰時,應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並加蓋執罰單位公章。罰沒款收入按規定全額上交市財政。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市轄各縣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實施情況,並參照本辦法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市城建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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