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規定,目 錄,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城市規劃編制,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第四章 建築工程規劃管理,第五章 村民住宅建設規劃管理,第六章 市政工程規劃管理,第七章 城市規劃勘察測繪,第八章 附 則,附錄,附錄一,附錄二,
基本信息
汕頭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號
《汕頭經濟特區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已經2014年11月4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屆5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2月5日起施行。
2014年11月4日
規定
汕頭經濟特區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城市規劃編制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
第一節 建設用地
第二節 建築容量指標
第三節 公共(服務)設施
第四節 城市綠地
第四章 建築工程規劃管理
第一節 建築間距
第二節 建築退讓
第三節 建築高度
第四節 建築與環境景觀
第五節 停車設施配建
第六節 建築工程配套設施
第五章 村民住宅建設規劃管理
第六章 市政工程規劃管理
第七章 城市規劃勘察測繪
第八章 附 則
附屬檔案一:名詞解釋
附屬檔案二:計算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第二條[適用範圍]
特區範圍內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區域,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章 城市規劃編制
第三條[城鄉規劃編制體系]
特區的城鄉規劃編制體系包括法定規劃和非法定規劃兩個系列。
第四條[法定規劃]
法定規劃分為城市規劃、鎮規劃和村莊規劃。
城市規劃分為城市總體規劃(包括近期建設規劃)、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四個層次。
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包括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三個層次。
城市總體規劃和分區規劃層次應編制具有一定專業內容與深度要求的專項規劃。依據城市規劃管理需要可單獨編制各專業規劃。
城市設計的編制應貫穿於法定規劃的各個層次。
第五條[非法定規劃]
非法定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是對法定規劃的補充,提供規劃編制管理技術參考依據。
非法定規劃根據城鄉規劃建設需要而制定,包括城市發展戰略規劃、城市設計和建設項目規劃研究等。
城市發展戰略規劃是對全市或分區發展中具有方向性、戰略性的重大問題進行專題研究,提出巨觀、全局和遠景的規劃構想和發展策略。
城市設計對城市片區或基於某種目標進行整合的地區進行專題研究,提出規劃構想和設計導則。
項目規劃研究對近期需要建設、改造或予以保護的具體地塊提出規劃指導,或對某一種類型的項目提出專項規劃標準和策劃方案。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一節 建設用地
第六條[建設用地的分類]
城市用地分類應按國家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執行。
第七條[建設用地規劃條件]
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使用性質、允許建設的範圍、容積率、綠地率、建築高度、建築密度、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其他要求等內容。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混合用地應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在規劃條件中明確允許建設的各類使用性質的位置、建築面積比例、退線要求及相關規劃指標要求;控制性詳細規劃未予明確的,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應依據本規定、有關法規與專業技術規範並結合建設項目實際情況予以細化明確。
第八條[建設用地紅線圖]
建設用地紅線圖是《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附屬檔案,應在1:500(或1:1000)的現狀地形圖上繪製,明確建設項目的用地範圍線、規劃道路紅線以及綠化、水系、文物、市政設施保護範圍線,用坐標限定並附註用地面積。
第九條[建設用地地下空間]
涉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建設用地,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地下空間不得建設住宅、養老院、幼托、學校等項目。涉及軍事、文物保護、人民防空以及道路交通、市政、環境、安全等公用設施的地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城市道路、公園綠地、廣場等公共用地,其地下空間可作為獨立項目開發利用。
(三)建設項目利用地下空間配建停車及配電、配水、通信、環衛等配套設施的項目,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予以審查審批。
(四)建設項目調整地下空間使用功能為商業及其他經營性用途開發項目的,按調整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法定程式執行。
第十條[建設項目最小建設面積要求]
建設項目用地面積未達到《建設項目最小建設用地面積表》(表一)要求的,不得單獨建設。
建設項目用地面積未達到前款規定的最小面積要求,但有下列情況之一,且不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予以核准建設:
(一)公用設施、公益性公共設施和公用設施營業網點項目;
(二)鄰近土地均為道路、河流、市政設施、公共設施等,確實無法調整、合併用地的;
(三)鄰近土地均已經完成建設或改造,確實無法調整、合併用地的;
(四)鄰近土地因用地性質不同,確實無法調整、合併用地的。
表一 建設項目最小建設用地面積表
用地類別
| 住宅用地
| 商業服務業用地
| 工業、物流倉儲用地
|
最小面積(平方米)
| 3000
| 3000
| 2000
|
第十一條[允許單獨建設零散用地規劃條件]
符合第十條第二款的可單獨建設零散用地,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並參照本規定表二、表三確定其建築容量指標。
可單獨建設零散用地的建築間距、建築退讓、建築高度應符合本規定第四章的規定。
第二節 建築容量指標
第十二條[建設用地的容量控制通則]
建築容量指標控制須兼顧社會、環境和經濟效益,與用地性質、功能相適應,並滿足交通、安全、消防、人防、環衛、航空限高等方面的要求。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其建築容量指標控制應符合本節的規定,並符合城市開發強度分區控制原則。
市政府指定的重點片區或特殊項目,通過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划進行充分論證,可予突破表二、表三中容積率指標的上限規定。
第十三條[住宅用地容量控制指標]
住宅用地容積率、建築密度應符合《住宅用地建築容量控制指標表》(表二)的規定。
同一宗住宅建設用地內可建設的商業服務設施計容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建設用地內計容總建築面積的10%。
表二 住宅用地建築容量控制指標表
建築密度
| 容積率FAR
|
≤30%
| FAR≤2.0
|
≤25%
| 2.0<FAR≤4.5
|
第十四條[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設施用地、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建築容量控制指標]
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設施用地、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的容積率、建築密度應符合《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設施用地、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建築容量控制指標表》(表三)的規定。
表三 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設施用地、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建築容量控制指標表
用地類別
| 建築密度
| 容積率FAR
|
A1/A2/A4/A5/B1/ B2/B3/B49/B9
| ≤50%
| FAR≤2.5
|
≤50%,其中主樓≤25%
| 2.5<FAR≤6.0
|
A3/A6
| ≤35%
| FAR≤2.5
|
≤35%,其中主樓≤25%
| 2.5<FAR≤6.0
|
R22
| 肉菜市場
| ≤50%
| FAR≤2.0
|
除肉菜市場外
| ≤30%
| FAR≤2.0
|
S42
| ≤50%
| FAR≤2.0
|
B41
| 按專業技術規範執行
|
第十五條[工業物流倉儲用地建築容量控制]
工業、物流倉儲用地的容積率、建築密度宜符合《工業、物流倉儲用地建築容量建議指標表》(表四)的規定。
工業、物流倉儲用地內可建設的行政辦公及生活服務設施等非生產性用房的用地面積不得超過工業項目淨用地面積的7%,計容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工業項目計容總建築面積的20%。
有特殊功能要求和生產工藝流程要求的工業、物流倉儲、公用設施和其他服務設施項目地塊在滿足消防、環保等安全規範的前提下,可根據項目的生產工藝流程等特殊要求編制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經批准後可適當提高地塊容積率及建築密度等指標。
表四 工業、物流倉儲用地建築容量建議指標表
用地類別
| 建築密度
| 容積率FAR
|
工業用地
| 一類工業
| ≥30%,≤60%
| 1.0<FAR≤4.0
|
二類工業
| ≥30%,≤50%
| 0.8<FAR≤3.5
|
三類工業
| ≥30%,≤45%
| 0.6<FAR≤2.5
|
物流倉儲用地
| 物流倉庫
| ≥30%,≤50%
| 1.0<FAR≤3.5
|
第十六條[混合用地建築容量控制]
混合用地的建築容量指標控制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混合用地按各類使用性質用地的建築容量指標分別控制;
(二)難以分別核算的混合用地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參照表二、表三確定建築容量指標。
第三節 公共(服務)設施
第十七條[公共(服務)設施]
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在城市建設中應配置具有公益性的公共(服務)設施,主要包括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文化設施、體育設施、社會福利與保障設施、行政管理與社區服務設施、市政公用設施等七類。
第十八條[公共(服務)設施分級]
公共(服務)設施按市級、區級、街道、基層社區四級配置。街道的人口規模為8~12萬人,基層社區的人口規模為0.8~1.2萬人。
第十九條[市級、區級公共(服務)設施]
市級、區級公共(服務)設施的設定:
(一)市級、區級公共(服務)設施應編制專項規劃,並與規劃功能定位、社會經濟發展目標和社會需求相適應,做到合理布置,統籌安排。
(二)市級和區級教育設施包括高等院校、中等專業技術學校、職業培訓機構、中國小校和特殊教育學校等。
(三)市級和區級衛生醫療設施包括綜合醫院、各類專科醫院、衛生防疫設施、預防保健機構和急救網路設施。
(四)市級和區級文化設施宜包括展覽館、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科技館、文化館、影劇院、少年宮、老年活動中心等,布局宜相對集中,宜設定於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形成市、區級文化中心。
(五)市級和區級體育設施宜包括體育場、游泳館、體育館及配套設施等,布局宜相對集中,形成市、區級體育中心。
(六)市級社會福利與保障設施宜配置老年人社會福利院(敬老院)、殘疾人康復中心、救助管理站等項目,並應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不斷完善。
第四節 城市綠地
第二十條[防護綠地]
防護綠地設定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水源保護地帶相應河段兩岸堤圍內坡腳線各控制50米綠帶,水庫按正常水位線向陸縱深500米控制水源集雨林區。市區內水源涵養林按《汕頭市水源涵養林建設規劃》進行控制;
(二)非城市水源的河流兩側、水庫四周,綠地寬度不得小於30米;
(三)產生有害性氣體及污染物的工廠應建衛生防護林帶,且寬度不得小於50米;
(四)高速公路兩側應控制隔離防護林帶,每側的寬度宜為30~50米,特殊情況不得小於15米;
(五)城市垃圾處理場、污水處理廠、固體廢棄物中轉站等周邊的防護綠地設定要求應滿足環保部門對其環境影響評價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道路綠地]
城市道路綠地設定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園林景觀路綠地率不得小於40%;
(二)分車綠頻寬度、行道樹綠頻寬度不得小於1.5米;城市主幹路中央分車綠帶不宜小於2.0米;快速路分車綠頻寬度不宜小於2.5米。
(三)新建道路綠化景觀帶按以下規定控制:
1.城市快速路兩側用地宜控制20~50米城市道路綠化景觀帶;
2.城市主幹路兩側用地宜控制10~20米城市道路綠化景觀帶。
第二十二條[其他附屬綠地]
其他附屬綠地設定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住宅用地綠地率應符合《住宅用地綠地率指標表》(表五)的規定。
表五 住宅用地綠地率指標表
用地面積S (平方米)
| S≤15000
| 15000<S≤50000
| S>50000
|
綠地率G
| G≥25%
| G≥30%
| G≥35%
|
(二)工業、物流倉儲用地綠地率應符合《工業、物流倉儲用地綠地率指標表》(表六)的規定。
表六 工業、物流倉儲用地綠地率指標表
用地類別
| 綠地率G
|
工業用地M
| 一類工業M1
| 10%<G≤20%
|
二、三類工業M2/M3
| 15%<G≤20%
|
物流倉儲用地W
| 物流倉庫
| 15%<G≤20%
|
(三)其他建設用地綠地率應符合《其他建設用地綠地率指標表》(表七)的規定。
表七 其他建設用地綠地率指標表
用地類別
| 綠地率G
|
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設施用地A
| 醫院、療養院A5
| G≥35%
|
學校、機關團體A1/A3
| G≥35%
|
體育場館、大型文化娛樂設施A2/A4/B3
| G≥30%
|
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B
| 旅館B14
| G≥35%
|
商業、商務辦公B11/B12/B13/B2
| G≥20%
|
道路與交通設施用地S
| 交通樞紐、交通場站S3/S4/S9
| G≥20%
|
公用設施用地U
| G≥30%
|
(四)鼓勵發展垂直綠化、屋頂綠化、橋樑綠化和綠蔭停車場等多種綠化形式。屋頂綠化、綠蔭停車場的面積可按25%的比例折算為建設項目的綠地面積,但折算面積的總和不得超過該建設項目綠地面積的5%。
第四章 建築工程規劃管理
第一節 建築間距
第二十三條[建築間距通則]
(一)建築間距,指兩棟建築物或構築物外牆之間的最小距離。
建築物的單方建築退距,指相同類型、相同計算建築高度的兩棟建築物平行布置時,建築間距的一半。同一建設項目的兩棟建築物外牆之間的最小水平距離,不得小於兩建築物單方建築退距之和。
本節中計算建築高度的計算規則見附錄二。
(二)建築物的單方建築退距按第二十四至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控制。
(三)兩幢建築的夾角≤30度時,其最近點間距應按平行布置的住宅間距控制;當兩幢建築的夾角>30度、≤60度時,其最近點間距不應小於平行建築間距的0.7倍;當兩幢建築的夾角>60度時,其最近點間距應按垂直布置的住宅間距控制。
(四)當建築平面為不規則圖形或蝶式建築、Y字型建築等,建築立面為次朝向的,按照次朝向要求單方退建築間距;建築立面為主朝向的,按該建築立面落地實體投影線的最近點和最遠點計算單方建築退距的平均值,最近點必須滿足消防和其他安全要求。
(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編制或要求建設單位委託編制建設項目的建築日照分析,作為項目審批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四條[住宅建築間距]
住宅單方建築退距L應符合《住宅單方建築退距控制表》(表八)的規定。
表八 住宅單方建築退距控制表
計算建築高度H(米)
| 建築立面朝向
| 建築面寬(米)
| 單方建築退距L(米)
|
H≤30
| 主朝向
|
| ≥0.4H
|
次朝向
| <13
| ≥4
|
≥13
| ≥6
|
H>30
| 主朝向
|
| ≥0.4×30+0.8×(H-30)/3
|
次朝向
| 各朝向
| <18
| ≥6.5
|
南北朝向
| ≥18
| ≥0.4×30+0.8×(H-30)/3
|
東西朝向
| ≥18
| ≥8
|
註:建築立面為正南北向或南偏東、西≤45度時,按南北向控制;建築立面為東西向或東、西偏南<45度時,按東西向控制。
第二十五條[公共建築間距]
除文、教、衛及養老院外的商業、辦公等公共建築單方建築退距L應符合《公共建築單方建築退距控制表》(表九)的規定,同時必須滿足各專業規範要求。
表九 公共建築單方建築退距控制表
計算建築高度H(米)
| 建築立面朝向
| 單方建築退距L(米)
|
H≤24
| 主朝向
| ≥0.9×0.4H,且≥4
|
次朝向
| ≥4
|
H>24
| 主朝向
| ≥0.9×[0.4×24+0.8×(H-24)/3]
|
次朝向
| ≥6.5
|
(二)文、教、衛及養老院的主體建築單方建築退距L,應符合《文、教、衛及養老院建築間距控制表》(表十)的規定,同時必須滿足各專業規範要求。
表十 文、教、衛及養老院單方建築退距控制表
計算建築高度H(米)
| 建築立面朝向
| 單方建築退距L(米)
|
H≤24
| 主朝向
| ≥1.1×0.4H,且≥4
|
次朝向
| ≥4
|
H>24
| 主朝向
| ≤1.1×[0.4×24+0.8×(H-24)/3]
|
次朝向
| ≥6.5
|
(三)同一宗建設用地紅線範圍內兼容文、教、衛及養老院等相關用地功能且兼容用地功能在規劃條件中要求獨立占地的,應依據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確定的不同用地功能界線,按照各自要求退足用地功能界線距離。規劃條件未明確用地界線的,應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規劃條件關於不同用地功能實(淨)用地規模要求在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建築總平面中對不同用地功能界線予以明確,再按照各自要求退足用地功能界線距離。
第二十六條[工業、物流倉儲建築間距]
工業、物流倉儲建築單方建築退距L應符合《工業、物流倉儲建築單方建築退距控制表》(表十一)的規定,同時必須滿足工藝、消防及其他各專業規範要求。
表十一 工業、物流倉儲建築單方建築退距控制表
計算建築高度H(米)
| 建築立面朝向
| 單方建築退距L(米)
|
H≤24
| 主朝向
| ≥0.3H,且≥4
|
次朝向
| ≥4
|
H>24
| 主朝向
| ≥0.3×24+0.9×0.8×(H-24)/3]
|
次朝向
| ≥6.5
|
註:不同形式布置的工業、物流倉儲建築間距,必須同時符合消防間距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非住宅建築與住宅建築間距]
與住宅建築相鄰時,除文、教、衛及養老院外的非住宅建築間距應按照相同計算建築高度的住宅建築間距控制。
第二十八條[南側新建建築與北側已建住宅建築間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位於已建住宅建築南側,且建築層數比北側住宅建築層數多三層以上時,應符合《南側新建建築單方建築退距控制表》(表十二)的規定。
位於北側的已建住宅建築原單方建築退距不足的,南側新建建築應相應補足建築間距。
表十二 南側新建建築單方建築退距控制表
建築類別
| 計算建築高度H(米)
| 單方建築退距L(米)
|
住宅建築
| H≤30
| ≥0.5H
|
H>30
| ≥0.5×30+0.8×(H-30)/3
|
其他建築
| H≤24
| ≥0.5H
|
H>24
| ≥0.5×24+0.8×(H-24)/3
|
第二十九條[超高層建築間距]
計算建築高度超過100米的超高層建築,100米以上部分不再增退建築間距。
若與已建住宅建築形成南高北低布局時,則100米以上部分按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退距。
若北側為規劃居住用地,則100米以上部分按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退距。
第三十條[超大面寬建築間距]
建築連續展開面寬(包括懸挑陽台或懸挑實體)一般不大於80米,特殊情況確需大於80米的,其單方建築退距應按相同建築類型、相同計算建築高度單方建築退距的1.1倍控制。
第三十一條[裙房以上住宅建築間距]
住宅建築底層為商店、架空層或其它非居住用房時,其間距的計算不應扣除底層的高度;同一滿鋪裙房之上的建築,計算間距時建築高度從裙房屋面以上起算。
第三十二條[懸挑陽台、懸挑實體間距]
懸挑陽台、懸挑實體、走廊、樓梯間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懸挑陽台、走廊、樓梯平台、懸挑實體的總長度大於或等於建築邊長的1/2時,應按陽台、走廊、樓梯平台、懸挑實體的外挑邊線計算建築間距。
(二)建築的電梯間、樓梯間允許向一個方向外凸,凸出深度控制在4.5米,面寬控制在5.5米,凸出深度或面寬超出規定的,從該梯間最外側起算建築間距。
(三)建築物山牆之間僅按規定下限退縮山牆間距的,不得再設定懸挑實體或陽台;如確需懸挑實體或陽台的,山牆間距應按其懸挑實體或陽台的外沿增退。
(四)懸挑陽台、走廊、樓梯平台、懸挑實體凸出建築主體超過1.8米的,超過部分應增退建築間距。
第二節 建築退讓
第三十三條[建築退讓通則]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與用地界線、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城市綠地、地面軌道交通相鄰時,其建築控制線退讓距離,必須滿足消防、抗震、防汛、防爆、交通安全以及水源保護、環境保護、電力保護等方面的要求,並符合本規定。
各建築退讓控制線同時控制時,必須滿足最大退距要求。
同一宗建設用地紅線範圍內兼容獨立占地的文、教、衛及養老院等相關用地功能的,按第二十五條單方建築間距要求各自退足用地功能界線。兼容其他不同用地功能的,可以合併規劃條件,在符合相關建築間距要求的前提下進行建築總平面布置。
本節中計算建築高度的計算規則見附錄二。
第三十四條[建築退讓用地界線]
建築物外牆面與建設用地紅線之間的最小垂直距離,不得小於該建築物的單方建築退距。
當建築物與用地紅線的夾角≤30度時,其最近點應按主朝向退讓用地紅線控制;當夾角>30度且≤60度時,其最近點按主朝向退讓用地紅線不應小於平行建築平行用地紅線的0.7倍。當夾角>60度時,其最近點應按次朝向退讓用地紅線控制。
第三十五條[建築退讓道路]
建築物退讓道路紅線距離應符合《建築退讓規劃道路紅線距離控制表》(表十三)的規定;道路一側規劃城市綠帶且綠頻寬度≤50米時,建築物退讓該綠帶還應符合《建築退讓路側綠帶距離控制表》(表十四)的規定;道路一側規劃城市綠帶且綠頻寬度>50米時,建築物退讓該綠帶應符合退讓用地界線的規定。
表十三 建築退讓規劃道路紅線距離控制表
建築 類別
| 計算建築高度H(米)
| 退讓距離D(米)
|
道路紅線寬度 W≥40米
| 道路紅線寬度 25米≤W<40米
| 道路紅線寬度 W<25米
|
住宅 建築
| H≤30
| ≥6
| ≥4
| ≥4
|
H>30
| 主朝向
| ≥6+0.8×(H-30)/3
| ≥4+0.6×(H-30)/3
| ≥4+0.6×(H-30)/3
|
次朝向
| ≥8
| ≥6
| ≥4
|
商業 建築 (商業設施)
| H≤24
| ≥8
| ≥6
| ≥6
|
H>24
| 主朝向
| ≥8+0.8×(H-24)/3
| ≥6+0.6×(H-24)/3
| ≥6+0.6×(H-24)/3
|
次朝向
| ≥10
| ≥8
| ≥6
|
其他 建築
| H≤24
| ≥6
| ≥4
| ≥4
|
H>24
| 主朝向
| ≥6+0.8×(H-24)/3
| ≥4+0.6×(H-24)/3
| ≥4+0.6×(H-24)/3
|
次朝向
| ≥8
| ≥6
| ≥4
|
建築 圍牆
| 通透式
| 1
|
非通透式
| 2
|
註:建築物主朝向與道路紅線夾角≤30度的,退讓道路紅線最近點按主朝向控制;夾角>30度的,退讓道路紅線最近點按次朝向控制。
表十四 建築退讓規劃道路兩側綠帶距離控制表
建築類別
| 退讓距離D(米)
|
住宅建築
| ≥4
|
商業建築(商業設施)
| ≥6
|
其他建築
| ≥6
|
建築 圍牆
| 通透式
| 1
|
非通透式
| 2
|
第三十六條[建築退讓城市道路平交口]
建築物退讓道路交叉口距離,應符合《建築退讓規劃道路交叉口要求表》(表十五)的規定,並應滿足道路交叉口停車視距的要求。
表十五 建築退讓規劃道路交叉口要求表
相交道路紅線寬度W
| W≥40米
| 25米≤W<40米
| W<25米
|
W≥40米
| 按W≥40米退讓要求
| 按W≥40米退讓要求
| 按W<25米退讓要求
|
25米≤W<40米
| 按W≥40米退讓要求
| 按25米≤W<40米退讓要求
| 按W<25米退讓要求
|
W<25米
| 按W<25米退讓要求
| 按W<25米退讓要求
| 按W<25米退讓要求
|
道路交叉口停車視距自規劃道路紅線直線段與曲線段切點的連線起算。
第三十七條[退讓高速公路和快速路]
建築物退讓高速公路或快速路規劃紅線距離不得小於15米。
第三十八條[建築退讓城市高架路]
建築物退讓城市高架道路外緣線投影的距離不得小於30米;退讓高架道路匝道外緣線的距離不得小於15米。
第三十九條[建築退讓城市道路立交口]
建築物退讓城市道路立交控制線應符合《建築退讓規劃立交控制線距離控制表》(表十六)的規定,並應符合消防、抗震、安全等要求。
建築物退讓已建城市立交匝道邊緣線的距離不得小於15米。
表十六 建築退讓規劃立交控制線距離控制表
建築類別
| 計算建築高度H(米)
| 退讓距離D(米)
|
住宅建築
| H≤30
| ≥6
|
H>30
| ≥8
|
其他建築
| H≤24
| ≥6
|
H>24
| ≥8
|
第四十條[建築退讓軌道交通]
建築物退讓地面和高架軌道交通線路軌道外緣線的距離,除軌道配套設施或規劃另有規定外,不得小於30米。
建築物退讓地下軌道交通隧道外緣線的距離,應符合軌道交通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建築退讓鐵路]
建築物退讓鐵路幹線最外側鋼軌的距離不得小於30米,退讓鐵路專用線最外側鋼軌的距離不得小於15米。
第四十二條[建築退讓架空電力線路]
建築物及構築物(電力配套設施除外)退讓各級電壓的架空電力線路邊導線外側的距離應符合表十七的規定。
表十七 建築退讓架空電力線路邊導線外側距離控制表
線路電壓(KV)
| 1-10KV
| 35-110KV
| 220KV
| 500KV
|
退讓距離D(米)
| ≥5
| ≥10
| ≥15
| ≥20
|
第四十三條[大型公共建築退讓城市道路]
新建的學校、醫院建築沿城市道路設定主要出入口的,其建築退讓道路紅線距離應比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建築退讓要求增加不小於2米,並應留出臨時停車和回車場地。
影劇院、遊樂場、體育場(館)等大量人流、車流集散的公共建築,其臨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讓道路紅線距離應不小於20米。
第四十四條[貨運裝卸平台退讓城市道路]
沿城市道路設定的建築物貨運裝卸平台,其退讓道路紅線距離不得小於15米。
第四十五條[地下空間的退讓]
地下空間基礎圍護固定構件外緣線不得超越用地紅線,且實施建設時不得影響地下管線和城市交通。
地下建築物退讓用地紅線的距離,不小於地下建築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築物底板底部的距離)的0.7倍,退用地紅線不得小於4米;按上述退讓用地紅線或退讓道路紅線距離要求確有困難的,應採取技術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經相應的施工技術論證部門評審,並由原設計單位簽字認定後,其退讓距離可適當縮小,但圍護樁和自用管線不得超過用地紅線。
第三節 建築高度
第四十六條[建築高度控制通則]
建築物的高度除必須符合建築間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並按照建築物所在地區的詳細規劃或城市設計要求進行控制。
第四十七條[淨空高度限制]
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構)築物必須符合機場、氣象台、導航台、電台和其他無線電通訊設施(含微波通訊)通道、軍事設施等淨空要求。
第四十八條[城市天際線、山體輪廓線前沿建築高度控制]
城市沿海、沿河、自然山體前沿地區,建築物高度應與背景天際線、輪廓線相協調,符合城市設計的高度控制要求。
第四十九條[城市景觀區建築高度控制]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定的城市空間景觀重點控制地帶,建築高度應符合景觀要求服從景觀需要,其建築高度必須按城市設計及相關規劃嚴格控制。
第五十條[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建築、風景名勝區建築高度控制]
與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建築、風景名勝區相鄰的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構)築物,其建築高度必須符合文物古蹟和歷史風貌建築保護的有關規定,並按相關保護規劃執行。
第五十一條[文物保護單位周圍建築高度限制]
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應劃定建設控制區和環境協調區。在建設控制區內修建新建築和構築物,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
(一)建設控制區:一般為絕對保護範圍界線外10米範圍,並視現狀建築、街區布局而定。建設控制區建築高度控制不超過9米。
(二)環境協調區:一般為絕對保護範圍界線外50米一周,並視地形、地貌、現狀建築、街區布局而定。要求在此範圍以內的建築和設施在高度上要與保護對象相協調,以取得合理的空間與景觀過渡,保護文物的環境風貌。環境協調區建築高度採用視線分析法分級限制。(見附錄二)
第四節 建築與環境景觀
第五十二條[建築與環境的協調]
各類建設工程在編制建設項目總平面規劃、城市設計和建築設計方案時,應標明用地周邊50米範圍內的現狀地物地貌。建築及組合應與用地周邊建築及空間環境相協調。
第五十三條[公共建築景觀要求]
公共建築鼓勵開放公共空間。
在非住宅用地上建設(或兼容)任何形式的“公寓”(如“商務公寓”、“酒店公寓”、“酒店式公寓”、“公寓式酒店”、“度假公寓”、“度假村公寓”、“球場公寓”、“辦公公寓”等),按商業建築的標準執行,並按公共建築外立面形式設計。
第五十四條[住宅建築景觀要求]
住宅建築設計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住宅建築應成片規劃,形成居住小區或居住組團,避免零星建設。
(二)住宅建築群體的風格、造型、色彩宜協調統一。
(三)住宅建築外部造型、色彩的改變必須以幢為單位整體設計,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四)住宅建築附屬設施,如空調外機、太陽能熱水器、天面設定水塔和通訊設備等應設定遮擋設施,並與建築立面相協調。
第五十五條[城市道路兩側建築景觀要求]
城市道路兩側建築景觀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沿街建築的立面和形態設計應符合詳細規劃或城市設計確定的原則,建築景觀照明應同步設計;未制定詳細規劃或城市設計的,沿街建築的建築紅線應符合有關退讓規定,形成有序的城市界面和變化的街道景觀。
(二)沿城市重要景觀區和景觀通廊的建築,其陽台宜採用封閉設計。
(三)沿街建築的立面不得設定煙囪、鍋爐房、垃圾道等設施。
(四)獨立設定的配電房、泵房應根據消防、噪音、間距等規定進行布置,其外部形象應與周圍景觀環境相協調,進出線路應埋入地下。
(五)沿城市主幹道的建築原則不得設定圍牆。確需設定圍牆或臨時圍牆的,應選用通透或半通透的形式,或採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圍欄的高度不得超過1.8米。
(六)鼓勵沿街建築首層按騎樓設計。騎樓地面標高應與人行道一致,無人行道時應高出路緣10~20厘米,並設防撞和安全措施。騎樓作為城市道路人行道的,應預留市政管線敷設空間,並採取遮蔽措施進行美化。
第五十六條[改建、擴建的建築景觀要求]
建築物修繕改造不得超出原有建築平面輪廓線和高度線。危房的翻建不得超過原產權建築面積、原基底面積、原高度、原層數,應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建築擴建、加層,其建築間距和退讓、容積率、建築密度、停車面積等技術指標應符合本規定。
第五十七條[保護單位周圍的建築景觀要求]
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區宜保持原有城市肌理、路格線局和街道空間尺度。
(一)歷史風貌建築區的建築可劃分為原貌保留建築、加固維修建築、原貌改建建築、統一改建建築和風貌協調建築。
(二)歷史風貌建築外觀應保持傳統風貌樣式,騎樓翻修、改建應按修舊如舊的原則進行保護。
(三)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區新建低層商業建築,如按歷史風貌復原山牆無窗的,可連線建造,但應符合消防要求。
(四)各級文物古蹟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按文物保護條例劃定。
第五節 停車設施配建
第五十八條[建設項目的停車設施配建標準]
建設項目必須配建與其規模相應的停車場(庫)。停車場(庫)配建標準不得低於《建設項目停車設施配建標準表》(表十八)的規定,並應符合相關專業規範。建設項目配建的停車場(庫)建成後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不得被占用或停用。
表十八 建設項目停車設施配建標準表
建築分類
| 配建標準 (停車面積/地面以上計容建築面積)
| 備註
|
住宅
| 一般住宅
| ≥20%
|
|
廉租房、危改房
| ≥15%
|
|
行政辦公、文化設施、 體育設施、商業設施、 商務設施
| ≥20%
| 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務設施
|
教育
| 大、中專和 高等院校
| ≥15%
|
|
中學、國小、
| ≥10%
| 不含接送車輛停車面積
|
幼稚園
| ≥5%
|
醫療
| 市級醫院
| ≥20%
|
|
市級以下醫院、 社區醫療設施
| ≥15%
| 包括居住用地中的衛生服務用地
|
工業、倉儲
| ≥10%
| 包括裝卸平台
|
註:1.特殊地段或大型公共建築可根據交通影響分析確定配建停車數量;
2.歷史文化街區和建築,其停車設施配建指標可依據經批准的規劃設計方案執行;
3.臨時性建築物應設定各類臨時性停車位,臨時性停車位一般應在地面設定。在合理解決臨時停車需求,並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後,可適當降低機動車停車配置標準;
4.居住小區配建停車位中,應控制10%為小區公共停車位。
第六節 建築工程配套設施
第五十九條[建築工程市政配套設施通則]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工程時,各種市政配套設施(如開關站、配電所、污水處理站、垃圾轉運站、垃圾收集點、公共廁所等)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六十條[建築工程配套的附屬設施]
建築工程配套的附屬設施(如開關站、配電所、蓄水池、化糞池、燃氣調壓器及各種地下管線等),必須在該項目用地紅線內設定。
第六十一條[相鄰地塊的建築工程的共建]
相鄰地塊的建築工程,可以共建消防通道、出入口、開關站、配電所、消防水池、泵房、消火栓和地下管線等配套設施。
第六十二條[相鄰建築工程共建的附屬項目]
相鄰地塊建築工程共建附屬項目的,必須與先建的建築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六十三條[詳細規劃或專項規劃中市政配套設施的落實]
建設項目方案設計應按照詳細規劃或專項規劃的要求在項目所在地塊內安排相應的市政配套設施,並應滿足市政配套設施對建築的有關要求。
第六十四條[機動車出入口]
城市主幹路上開設機動車出入口應嚴格控制,建設項目在城市道路上開設機動車出入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設項目儘可能遠離交叉口;
(二)相鄰地塊建築應儘可能共建機動車出入口通道;
(三)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開設機動車道口時,不得設定在交叉口展寬段和展寬漸變段範圍內,受地形限制或交叉口無展寬段時,主幹路上距離平面交叉口不應小於100米、次幹路上不應小於80米、支路上不應小於50米(自外側緣石曲線末端起)。
第六十五條[10KV開關站和配電所]
10KV開關站和配電所設定應採用戶內式,可以獨立設定或附設在建築物內;配電所的面積應能滿足遠期發展要求,一般為80~100平方米。
第六十六條[排水設施]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污分流。住宅陽台必須設定獨立的洗滌污水立管排至室外污水管道系統,嚴禁與市政雨水管道混接。
第六十七條[通信機房]
建設項目通信綜合接入設施(含廣電)用房建築面積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由多棟建築組成的小區,應設定小區總機房,機房面積應符合表十九的規定。
表十九 小區通信總機房面積
小區總建築面積S(平方米)
| 機房面積(平方米)
|
S≤40000
| 50~60
|
40000<S≤150000
| 60~80
|
150000<S≤450000
| 80~100
|
註:當小區總建築面積超過45萬平方米時,小區總機房應結合建設規模分區設定。
(二)單棟建築面積超過1000平方米時,應預留單體建築機房面積,機房宜安排在建築的首層或裙房內。單體建築機房面積應符合表二十的規定。
表二十 單體建築通信機房面積
單體建築面積S(平方米)
| 機房面積(平方米)
|
1000≤S<5000
| 10
|
5000≤S<20000
| 10~40
|
20000≤S<40000
| 40~50
|
第六十八條[物業用房]
住宅建設項目應當設定物業服務用房,建築面積為80~300平方米。
第五章 村民住宅建設規劃管理
第六十九條[村民住宅建設規劃管理通則]
村民住宅建設分為集中建房和個人自建兩種方式。村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應符合本章規定。
第七十條[集中建房]
村民住宅集中建設的建築容量、綠地率、停車配建面積,應符合《集中建房規劃指標表》(表二十一)的規定。
村民住宅集中建設的建築間距、建築退讓、建築高度和配建設施建設,按照第四章的規定執行。
表二十一 集中建房規劃指標表
所在區域
| 建築密度
| 容積率FAR
| 綠地率G
| 停車面積/地面以上計容建築面積
|
金平、龍湖、濠江區/ 澄海、潮陽、潮南區和南澳縣的區(縣)政府所在地
| ≤40%
| FAR≤4.0
| G≥25%
| ≥15%
|
其他地區
| ≤40%
| FAR≤3.5
| G≥20%
| ≥12%
|
第七十一條[個人自建]
個人自建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建築層數和層高
位於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以及澄海、潮陽、潮南、南澳縣的區(縣)政府所在地的村民住宅,其建築層數不得超過6層;位於其他地區的村民住宅,其建築層數不得超過4層。根據功能需要可以增設梯間。
建築首層層高不超過4米,其他層層高不超過3.5米。
鼓勵採用坡屋頂。
(二)建築退讓用地界線
村民住宅主朝向退讓用地界線宜不小於建築高度的0.35倍且不小於3米,次朝向退讓用地界線宜不小於2米,且應當滿足消防安全的要求。
對因用地指標或建設現狀等客觀條件限制不能滿足上述間距要求的,至少應當滿足消防安全間距的要求,並取得鄰里的同意,如鄰里沒有明確業主的,應公示後無反對意見。
(三)建築退讓城市道路
村民住宅退讓40米(含40米)以上城市道路紅線應不少於6米,其中沿路開設商鋪的,退讓道路紅線應不少於8米。
村民住宅退讓40米以下城市道路紅線應不少於4米。
第六章 市政工程規劃管理
第七十二條[道路分級]
城市道路分為快速路、主幹路、次幹路和支路四級。各級城市道路的設計速度、車道寬度和規劃道路紅線寬度應符合表二十二的規定。
公路除高速公路外進入城市規劃建成區即成為城市道路的組成部分,其設計和建設應按其在城市中所處相應道路等級執行。
表二十二 城市道路設計行車速度、車道寬度和規劃道路紅線寬度表
道路級別
| 快速路
| 主幹路
| 次幹路
| 支路
|
設計速度(千米/小時)
| 100-60
| 60-40
| 50-30
| 40-20
|
設計車道寬度(米)
| 3.75-3.5
| 3.5-3.25
| 3.5-3.25
| 3.5-3.25
|
規劃道路紅線寬度(米)
| 60-50
| 60-40
| 45-25
| 25-15
|
第七十三條[道路淨高]
城市快速路、主幹路的通車淨高不得小於5.0米,其它次幹路、支路通車淨高不得小於4.5米。小汽車專用道通車淨高不得小於3.5米。
第七十四條[道路縱坡]
城市道路的最小縱坡不應小於0.3%(特殊情況,縱坡小於0.3%時,應設鋸齒形邊溝,或採取其他排水措施),快速路最大縱坡不應大於5%,主幹路不應大於6%。
第七十五條[道路平交口轉彎半徑]
未進行渠化的平面交叉口路緣石轉角半徑應符合表二十三的規定。
表二十三 交叉口道路紅線轉彎半徑表
道路等級
| 主幹路
| 次幹路
| 支路
|
主幹路
| 25—30(米)
| 20—25(米)
| 15(米)
|
次幹路
|
| 15—20(米)
| 12—15(米)
|
支路
|
|
| 8—10(米)
|
第七十六條[公交停靠站]
公交停靠站的設定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公交停靠站間距一般按400~600米控制;
(二)長途客運站、火車站、機場、客運碼頭的主要出入口50米範圍內應設公交停靠站,有條件時應與對外客運站(場)相結合;
(三)立交道口、橋樑的坡道兩端、以及隧道進出口外50米範圍內,嚴禁設定非港灣式公交停靠站;
(四)主幹路及快速路輔道上的公交停靠站應採用港灣式,港灣式停靠站長度應能滿足公車輛同時停靠的需求,並不應少於兩個公車停車位。
第七十七條[大型公共建築停車]
商業區以及大型超市、會展中心、市級綜合醫院、長途客運站、火車站、機場、客運碼頭等公共建築,應相應配置出租汽車候車專用場(道)和社會車輛停車場。
第七十八條[用地豎向]
城市用地豎向標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滿足各項工程建設場地及工程管線敷設的高程要求;
(二)滿足城市道路交通和廣場的技術要求;
(三)滿足城市地面排水及防洪、防潮與排澇的要求。
第七十九條[地塊豎向]
地塊的設計高程應比周邊道路最低路段的高程高0.2米以上;地面排水坡度不宜小於0.2%,有內澇威脅的地塊應配套建設防洪排澇設施。
第八十條[城市水源]
嚴格執行《汕頭市生活飲用水源保護條例》,切實保護水源。對境外引水工程及其配套水源網路工程應劃定水源保護範圍。
第八十一條[供水水壓]
城市配水管網應根據各區具體情況合理確定服務壓力,對於局部地勢較高和有特殊要求的地區,應規劃設定加壓泵站,以逐步滿足用戶水壓要求。
第八十二條[城市排水]
城市排水應採用分流制,已建成的雨污合流區域應當逐步進行雨污分流改造。
第八十三條[變電站]
城市變電站的結構型式選擇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市郊變電站可採用全戶外式或半戶外式,應儘量採用緊湊、占地較少的布置方式;
(二)市內變電站宜採用戶內或半戶外式;
(三)市中心區110KV變電站應採用戶內式,220KV變電站宜採用戶內式。
第八十四條[電力線路敷設]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220KV電力線路宜採用埋地敷設;新建110KV及其以下等級的線路採用埋地敷設;現有架空線路應與電網改造和城市建設、改造相結合逐步改為埋地敷設。
第八十五條[電力架空線路與建築物的垂直距離]
架空電力線路不宜跨越建築物,確需跨越時,必須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應符合表二十四的規定。
表二十四 架空線路與建築物最小垂直淨距(最大計算弧垂情況下)
電壓等級(KV)
| 10
| 35
| 110
| 220
|
最小垂直淨距(米)
| 3.0
| 4.0
| 5.0
| 6.0
|
第八十六條[電力架空線路與危險性建築的距離]
架空送電線路與甲類火災危險性的生產廠房、甲類物品庫房、易燃易爆材料堆場以及易燃易爆液(氣)體貯罐區的距離不應小於桿塔高度的1.5倍,與散發可燃性氣體的甲類生產廠房的間距不得小於30米。
第八十七條[通信管道]
通信管道敷設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種電話通信、數字及數據通信線路(含有線電視線路)應統一規劃設計;
(二)管道路由所需的全部管孔應一次建成,同一管位上不得分期建設;
(三)支線管道孔數,除應滿足其服務範圍內終期通信線路的需要外,尚應預留1-2孔作備用管孔,最少管孔數不宜少於4孔;
(四)大型局(萬門以上)的出局管道應至少有兩個引入方向。
第八十八條[燃氣氣源]
城市氣源以天然氣為主、液化石油氣為輔。供氣方式宜採取管道供氣,現有的瓶裝氣供應方式應逐步向管道氣供應方式轉換。
第八十九條[輸氣管網]
新建區燃氣管網系統宜採用中壓一級系統。
第九十條[城市管線綜合]
(一)各管線工程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的原則,在城市規劃劃定的範圍內,應該採用共同管溝或者同溝同井的方式進行建設;
(二)沿城市道路布置的工程管線應與道路中心線平行,從道路紅線向道路中心線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宜為電力電纜、電信電纜、燃氣配氣管、給水配水管、燃氣輸氣管、給水輸水管、污水排水管、雨水排水管;
(三)當配水、雨水、污水、電力、通信、燃氣管線只在道路一側布置時,配水、雨水、電力管線宜布置在東、南側,污水、通信、燃氣管線宜布置在西、北側;
(四)當某些管線僅在道路一側布置時,應在道路交叉口或路段每隔150-200米預埋過街橫管或過街管溝,以減少用戶接線造成的破路;
(五)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橋樑和隧道應當考慮管線的敷設,並且同步設計、同步建設;不能同步建設的,應當預留管線通過的位置。
第九十一條[市政公用設施用地]
固體廢物收運處理站場、污水處理廠和污水泵站、變電站、發電廠、消防站、加油(氣)站、燃氣站場等市政公用設施用地和規劃控制指標,應當根據上層次城鄉規劃和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予以明確。
第七章 城市規劃勘察測繪
第九十二條[城市規劃勘察測繪通則]
城市規劃勘察測繪應滿足城市規劃編制和實施規劃管理的需要。編制城市規劃應使用城市勘察測繪資料。
第九十三條[城市規劃建設基礎測量]
城市規劃基礎測量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基本地形圖應進行定期更新或逐步實現動態更新,保持基本地形圖的現勢性。基本地形圖系列的比例尺為1:500、1:1000、1:2000、1:5000(或1:10000),並且採用國家地形圖圖式及圖幅分幅編號和數字測量方法,建立數字地形圖庫。數字地形圖應當包括數字線劃圖(DLG)、數字高程模型(DEM)、數字正射影像圖(DOM)及數字柵格圖(DRG)。
(二)城市規劃基礎測繪成果應符合國家有關城市測量規範、測繪標準以及相關技術規定的要求。
第九十四條[城市規劃地形圖]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使用符合城市測量標準和數據格式的現狀地形圖。
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城市專項規劃所使用地形圖的比例尺不小於1:10000(一般選用比例尺1:2000或1:5000或1:10000)。
控制性詳細規劃所使用地形圖的比例尺不小於1:1000。
修建性詳細規劃、建築設計使用的地形圖的比例尺不小於1:500。
第九十五條[城市規劃實施測量要求]
城市規劃的實施應當以城市工程測量為基礎。城市規劃工程測量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劃建設用地地形及界點測量;
(二)建設工程的放線、驗線、規劃條件核實測量。
第九十六條[城市規劃勘察測繪資料管理]
城市規劃勘察測繪資料應實行統一管理,建立統一的電子資料庫和基礎地理信息資料庫,並實現資源共享。涉及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應按照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九十七條[技術規定的解釋及動態評估]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解釋。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規定的實施情況進行動態評估,及時提出修改完善意見,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九十八條[技術規定的施行]
本規定自2014年12月5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已取得規劃條件、《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修建性詳細規劃批准檔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批准檔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仍然有效的建設項目,有關技術標準按照原批准的內容執行。
附錄
附錄一
名詞解釋
1.容積率
一定地塊內計容總建築面積與建設用地淨(實)用地面積的比值。
2.建築密度
一定地塊內所有建築物基底總面積與建設用地淨(實)用地面積的比率(%)。
3.綠地率
一定地塊內各類綠化用地總面積與建設用地淨(實)用地面積的比率(%)。
4.建築間距
兩棟建築物或構築物外牆之間的最小距離。
5.裙房
在多層、高層或超高層建築主體投影範圍外,與建築主體相連的附屬建築。
6.騎樓
建築底層沿街面後退且留出公共人行空間的建築物。
7.混合用地
當土地使用功能超出國家用地分類標準相關要求,需要採用兩種或兩種以上用地性質組合表達的用地類別。
附錄二
計算規則
1.建築面積
(1)除另有規定外,按《建築工程建築面積計算規範》(GB / T 50353-2013)計算。
(2)規劃許可建築面積的允許誤差,按以下規定計算:
同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項目的規劃核實實測建築面積超出規劃許可建築面積的比例按以下要求分段控制:
規劃許可建築面積在10000平方米以內(含10000平方米)的,其超出比例未超過3%(含3%);
規劃許可建築面積在10000~50000平方米(含50000平方米)的,其超出比例未超過2%(含2%);
規劃許可建築面積在50000~100000平方米(含100000平方米)的,其超出比例未超過1%(含1%);
規劃許可建築面積在100000平方米以上的,其超出比例未超過0.6%,且超過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內(含1000平方米)。
表二十五 實測建築面積超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建築面積的誤差
規劃許可建築面積S (平方米)
| 允許誤差(平方米)
|
S≤10000
| ≤S×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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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S≤50000
| ≤S×2%
|
50000<S≤100000
| ≤S×1%
|
S>100000
| ≤S×0.6%,且≤1000
|
2.建築基底面積
建築基底面積是指建築物接觸地面的自然層建築外牆或結構外圍水平投影面積,其計算規則如下:
(1)獨立的建築,按外牆牆體的外圍水平面積計算;
(2)室外有頂蓋、有立柱的走廊、門廊、門廳等按立柱外邊線水平面積計算;
(3)有立柱或牆體落地的凸陽台、凹陽台、平台均按立柱外邊線或者牆體外邊線水平面積計算;
(4)懸挑不落地的陽台(不論凹凸)、平台、過道等,不計入建築基底面積。
(5)沿城市道路建築首層採取騎樓設計並作為公共通道的,騎樓淨高≥3.6米,進深≥3.0米且≤4米時,可不計入建築基底面積。
3.建築容積率
(1)計算容積率時,建築層數折算規則如下:
① 低層住宅底層層高應不大於4.2米,標準層層高應不大於3.6米;當底層層高大於4.2米且小於等於5.0米,標準層層高大於3.6米且小於等於5.0米時,不論層內有無隔層,容積率指標計算時建築面積計算值均按該層水平投影面積的1.5倍計算;當層高大於5.0米,不論層內有無隔層,容積率指標計算時建築面積計算值均按該層水平投影面積的2倍計算。
多層、高層住宅和公寓標準層層高應不大於3.2米且不小於2.8米(套內建築面積大於240平方米的大戶型因特殊技術等需要的,可適當增加其標準層高度,但不得大於3.4米),非標準層底層層高應不大於5.0米,非標準層頂層層高應不大於3.6米。
當多層、高層住宅和公寓標準層層高大於3.2米且小於等於5.0米(2.8+2.2米),非標準層底層層高大於5.0米且小於等於6.0米,非標準層頂層層高大於3.6米且小於等於5.6米時,不論層內有無隔層,容積率指標計算時建築面積計算值均按該層水平投影面積的1.5倍計算;標準層層高大於5.0米,非標準層底層層高大於6.0米,非標準層頂層層高大於5.6米時,不論層內有無隔層,容積率指標計算時建築面積計算值均按該層水平投影面積的2倍計算。
躍層式或低層住宅,當起居室(廳)層高在戶內通高時可按其實際水平投影面積計入容積率,但通高面積不得超過住宅套內建築面積的20%,超出的通高全部面積乘2倍計算。
② 辦公建築標準層層高應不大於4.2米,非標準層層高應不大於4.8米。當標準層層高大於4.2米且小於等於6.0米,非標準層層高大於4.8米且小於等於6.0米時,不論層內是否有隔層,計算容積率指標時,建築面積均按該層面積乘1.5倍計算。當層高大於6.0米時,不論層內是否有隔層,計算容積率指標時,建築面積均按該層面積乘2倍計算。門廳、大堂、中庭、內廊、採光廳等因功能需要的建築空間可按其實際建築面積計算容積率。
③ 商業建築標準層層高不大於4.2米,非標準層底層層高應不大於5.8米。
商業建築標準層層高大於4.2米且小於等於5.2米,非標準層底層層高大於5.8米且小於等於7.0米,不論層內是否有隔層,計算容積率指標時,建築面積均按該層面積乘1.5倍計算;標準層層高大於5.2米,非標準層底層層高大於7.0米時,不論層內有無隔層,容積率指標計算時建築面積計算值均按該層水平投影面積的2倍計算。
單一空間達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業用房,建築高度可根據功能要求適當提高,門廳、大堂、中廳、內廊、採光廳等按其實際水平投影面積計算。酒店類、商業用地上服務型公寓或以小開間單元式設計為主的商業建築的標準層層高參照辦公建築標準層層高控制。
④ 本規定不包括工業、倉儲、文化體育、教育等建築類別。
附表二 建築層數折算係數一覽表
建築類別
| 層類別
| 層高h(米)
| 層數折算係數
| 備註
|
住宅
| 低層
| 底層
| H≤4.2
| 1
| 起居室(廳)層高在戶內通高,且通高面積不超過住宅套內建築面積的20%時,層數折算係數為1;通高面積超過住宅套內建築面積的20%時,層數折算係數為2。
|
4.2<h≤5.0
| 1.5
|
h>5.0
| 2
|
標準層
| H≤3.6
| 1
|
3.6<h≤5.0
| 1.5
|
h>5.0
| 2
|
住宅、 公寓
| 多層 高層
| 底層
| H≤5.0
| 1
| ① *為單套套內建築面積大於240平方米的住宅標準; ② 躍層式住宅起居室(廳)層高在戶內通高,且通高面積不超過住宅套內建築面積的20%時,層數折算係數為1;通高面積超過住宅套內建築面積的20%時,層數折算係數為2。
|
5.0<h≤6.0
| 1.5
|
h>6.0
| 2
|
標準層
| 2.8≤h≤3.2(3.4*)
| 1
|
3.2<h≤5.0
| 1.5
|
h>5.0
| 2
|
頂層
| H≤3.6
| 1
|
3.6<h≤5.6
| 1.5
|
h>5.6
| 2
| ③
|
辦公建築、 服務型公寓、 小開間單元式商業建築
| 非標準層
| H≤4.8
| 1
| 門廳、大堂、中庭、內廊、採光廳層數折算係數為1。
|
4.8<h≤6.0
| 1.5
|
h>6.0
| 2
|
標準層
| H≤4.2
| 1
|
|
4.2<h≤6.0
| 1.5
|
|
h>6.0
| 2
|
|
商業建築
| 底層
| H≤5.8
| 1
| ① 單一空間達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業用房,建築高度可根據功能要求適當提高; ② 門廳、大堂、中廳、內廊、採光廳層數折算係數為1。
|
5.8<h≤7.0
| 1.5
|
h>7.0
| 2
|
標準層
| H≤4.2
| 1
|
4.2<h≤5.2
| 1.5
|
h>5.2
| 2
|
(2)不計入容積率的建築面積應符合如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