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城市綠化條例

(2011年10月31日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8號)

《汕頭經濟特區城市綠化條例》已由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於2011年10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0月3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城市綠化條例
  • 檔案號:(第28號)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 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修訂的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發展城市綠化事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宜居城市,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內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森林、古樹名木、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城市綠化工作應當遵循生態、景觀、文化統一協調和節約資源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生態優先、合理保護、科學布局,實現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本行政區域綠化目標,實行綠化目標責任制,並保障城市公共綠地建設和養護的資金投入。
第五條 市、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工作。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特區範圍內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區域,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其他區域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財政、價格、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林)業、水務、交通運輸、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綠化相關工作。
第六條 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適齡公民,應當積極參加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履行綠化城市和保護綠化的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投資、捐資、認種、認養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
鼓勵開展綠化科學研究,推廣套用綠化先進技術,倡導低碳環保綠色理念,最佳化植物配置,保護生物多樣性,促進綠化科技成果的轉化運用。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投訴和舉報損害城市綠化、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安排與城市性質、規模和發展需要相適應的綠化用地面積。
第十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在批准後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經批准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需變更的,必須按照原批准程式重新審批和備案。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功能、國家有關標準和本土特點,明確城市綠化目標、規劃布局、各類綠地的面積和控制原則,重點加強道路和鐵路兩側、海邊、江(河)邊、湖邊及城(鎮)區周邊綠化帶的建設,合理設定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和其他綠地,並滿足防災避險功能。
第十一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城市綠地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城市綠地詳細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三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綠地詳細規劃和本轄區區域規劃編制本區(縣)城市綠地規劃,並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鎮的城市綠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納入區(縣)城市綠地規劃,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對已建成的城市綠地和規劃預留的城市綠地劃定城市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
城市各類綠地實行綠線控制,依法劃定的綠線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綠線內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進行與綠化不相關的建設。
第十五條 綠線不得擅自調整。因城鄉建設確需調整的,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徵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照規劃審批許可權報原審批機關批准。調整綠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因調整綠線減少的規劃綠地面積,應當予以補充落實。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綠線檔案。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綠線調整後十日內將調整結果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公園綠地周邊新建建設項目,應當與綠地的景觀相協調,並不得影響植物的正常生長。
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會同同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公園綠地周邊劃定一定範圍的控制區,控制區內建築物、構築物的高度、布局應當與公園綠地景觀相協調。
第十七條 城市綠化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產綠地的規劃,應當適應城市園林綠化建設和發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積不得低於城市建成區面積的百分之二。
第十八條 鼓勵發展垂直綠化、屋頂綠化、橋樑綠化和綠蔭停車場等多種綠化形式。屋頂綠化、綠蔭停車場的面積可按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折算為建設項目的綠地面積,但折算面積的總和不得超過該建設項目綠地面積的百分之五。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辦公區域、工礦區域、居住小區和私家庭院進行綠化,美化環境,但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綠地的建設指標應當達到或者超過《國家園林城市標準》的各項指標。城市建成區綠化覆蓋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五,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八,人均公園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十二平方米。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必須配套綠化用地,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總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醫院、休(療)養院(所)等醫療衛生單位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五,屬於舊城改造區的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其他學校、機關團體等單位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鑑定屬於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單位和危險品倉庫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並根據國家標準設定寬度不少於五十米的防護林帶;
(四)賓館、商業、商住、體育場(館)、文化娛樂場所等大型公共建築設施,應當進行環境設計,建築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建築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
(五)新建居住小區(含商住綜合小區)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屬於舊城改造項目的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
(六)工業小區、工業企業、交通運輸站場及其倉庫設施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七)城市幹道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八)其他建設工程項目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一條 確因條件限制,建設項目的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標準的,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設單位承擔補償責任,按照所缺少的綠化用地面積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交納綠化補償費,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劃專項用於易地綠化建設。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化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和特區有關標準和規範。從事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應當按規定的綠地率要求配套綠化建設資金,並在工程項目建設投資中統一安排,其比例應當占工程項目土建投資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建設項目配套綠化建設資金標準及其管理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 具備綠化條件的建設用地和建設項目,半年內不能開工建設的,土地使用權人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期限,進行簡易綠化。
城市內應當綠化而沒有綠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明確綠化責任,限期綠化。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設項目配套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建設工程報建手續。
建設項目配套綠化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建設單位應當在辦妥竣工驗收備案手續三十日內,將配套綠化工程的有關建設資料移交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六條 城市綠地的管理和保護,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園、廣場綠地等城市公園綠地、城市道路附屬綠地、防護綠地及其附屬設施,由市、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或者其委託的城市綠化專業管理機構負責;
(二)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由產權人或者使用管理權人負責;
(三)居住區的城市綠地,實施物業管理服務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未實施物業管理服務的,由所屬街道辦事處負責;
(四)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和個人負責;
(五)鐵路、公路沿線兩側、江河兩岸、水庫周圍等綠地,由各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單位負責;
(六)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綠地,施工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權屬不明的綠地,由所在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各管理責任單位和個人的綠地管理和保護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七條 城市樹木和城市綠地的認種、認養不得改變其產權關係。認種、認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認種、認養的綠地內建設建(構)築物,不得改變綠地的性質和功能。
捐資、認種、認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城市樹木的所有權及其收益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八條 城市綠地建設和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管理技術規範進行建設和養護管理。樹木、灌木、地被植物受損或者死亡的,由養護責任人及時修護、補種或者更換。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用地的性質或者破壞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已占用的必須限期歸還,並恢復城市綠地的使用功能。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徵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規定程式報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並由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調整城市規劃的原則,補償同等面積和質量的綠地。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依法占用城市綠地的程式與結果,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十一條 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決定。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綠地的,占用者應當繳納臨時占用綠地費,併到城鄉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因緊急搶險救災,可先予臨時占用,並在占用後二日內按規定補辦手續。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確因建設需要延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最長不超過一年。
批准占用綠地的審批機關、批准時間、占用期限和範圍應當在現場公示,接受公眾監督。
占用期滿後,占用者應當及時清場退地,並自行恢復綠化;逾期不恢復綠化的,按照恢復綠地實際費用繳納恢復綠化補償費,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綠地。臨時占用城市綠地造成相關設施損壞的,占用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申請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同一建設項目占用城市綠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受理並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同一建設項目占用城市綠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同一建設項目占用城市綠地一千平方米以上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同一建設項目占用城市綠地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屬市級管理的城市綠地,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屬區(縣)級管理的城市綠地,由所在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剪、遷移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應當先徵求樹木權屬單位或者個人的意見,並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城市建設需要的;
(二)電力、市政、交通、廣播電視、供水、燃氣和通信等部門或者單位因施工、維護城市基礎設施安全需要的;
(三)嚴重影響相鄰建築物採光、通風、通行和居民生活安全的;
(四)發生檢疫性或新傳入的危險性病蟲害的;
(五)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情形。
因緊急搶險救災確需修剪、遷移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可以先行實施修剪、遷移或者砍伐,並及時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樹木權屬單位或者個人,在險情排除後二日內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申請遷移、砍伐城市樹木的,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遷移、砍伐二百株以上樹木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遷移、砍伐二十株以上二百株以下或者胸徑八十厘米以上樹木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遷移、砍伐二十株以下或者胸徑八十厘米以下樹木的,屬市級管理的樹木,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屬區(縣)級管理的樹木,由所在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按照前款規定申請遷移、砍伐城市樹木的,申請材料應當包括樹木權屬單位或者個人的書面意見或者雙方簽訂的協定書;申請遷移、砍伐十株以上或者胸徑八十厘米以上城市樹木的,申請材料還應當包括當地相關居民的意見和綠化專家評審論證結論。經批准遷移、砍伐城市樹木,應當給樹木權屬單位或者個人合理補償。
申請修剪城市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五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將遷移、砍伐原因和株數在現場公示,接受公眾監督;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或召開聽證會,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修剪、遷移或者砍伐樹木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許可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經依法批准修剪、遷移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可以由城市綠化專業管理機構或者具有城市園林綠化資質的企業實施。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改造、維護等影響城市綠化的,城市基礎設施的使用或者管理單位必須在設計和施工前制定保護措施,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進行施工。
因生產、建設、交通事故造成樹木、綠地及其綠化設施損壞的,責任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內的城市綠地、城市樹木以及綠化設施等進行保護,不得損壞。
第三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踐踏、損壞樹木花草;
(二)在樹木上懸掛或者張貼廣告、標語;
(三)在樹木或綠化設施上塗、寫、刻、畫和懸掛重物;
(四)在城市綠地內設定攤點或者進行經營活動;
(五)在城市綠地內採石取土、亂搭建;
(六)在城市綠地內傾倒垃圾、有害廢渣廢水、油類或者堆放、焚燒物料;
(七)破壞樹木支架、綠化帶欄桿、綠籬、花基、坐椅、庭園燈、園林小品、景石、公益指示標誌、水景設施和綠化供排水等設施;
(八)損壞綠化的娛樂活動;
(九)其他損壞城市綠化或者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除緊急搶險救災外,修剪、遷移或者砍伐城市樹木以及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現場設立公示牌,向社會公示,接受公眾監督。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公示牌應當註明批准機關、批准項目、批准期限、施工單位、施工負責人及監督電話等。
第四十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綠化植物疫病疫情監測預報網路,編制疫害事件應急預案,禁止使用帶有檢疫性或危險性有害生物的植物進行綠化。
第四十一條 市、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城市綠化專業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組織對轄區內的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鑑定、定級登記、建立檔案、設定標誌、劃定保護範圍。
第四十二條 禁止擅自遷移、砍伐或者買賣古樹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設確需遷移古樹名木的,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遷移古樹名木的,屬單位負責養護管理的,應當制定技術方案,並承擔所需費用,由城市綠化專業管理機構執行;屬個人負責養護管理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 綠化補償費、臨時占用綠地費和恢復綠化補償費按照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市、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收取的綠化補償費、臨時占用綠地費和恢復綠化補償費,納入本級財政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列入各級城市綠化專項資金,專款專用,由財政部門監督使用,並向社會公示,接受公眾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總用地面積的比例達不到規定或者批准標準的,責令停工,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或者批准標準的,按照相差面積處以所在區域基準地價五至十倍的罰款。未繳納綠化補償費的,責令補繳綠化補償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具備相應資質,擅自從事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責令停止,沒收違法所得,並分別對項目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改變規劃綠地性質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按照每平方米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綠化用地,或者造成綠化功能損失的,處以應繳綠化補償費二倍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責令限期退出、恢復原狀,並按照每平方米處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臨時占用城市綠地不繳納臨時占用綠地費的,責令限期繳納;超過臨時占用期限的,責令限期歸還,並按照所占面積處以臨時占用綠地費二倍的罰款。逾期不繳納恢復綠化補償費的,責令限期繳納;損壞綠化相關設施的責令限期賠償。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擅自修剪樹木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樹枝直徑為本株樹木胸徑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按照樹枝直徑大小處以罰款:樹枝四厘米以下的,按照每枝八十元至一百元處以罰款;樹枝四厘米以上八厘米以下的,按照每枝一百二十元至二百五十元處以罰款;樹枝八厘米以上的,按照每枝五百元處以罰款;
(二)樹根直徑在四厘米以下的,未造成樹木倒伏危險的,按照每根二百元至五百元處以罰款;
(三)超出上述範圍的,按照修剪前樹木原價值的三倍處以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擅自遷移、砍伐城市樹木或者損壞城市樹木花草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樹木砍伐或者遷移前價值的五倍:
(一)遷移或者砍伐胸徑十厘米以下喬木的,按照砍伐或者遷移前價值的三倍處以罰款;
(二)遷移或者砍伐胸徑十厘米以上二十厘米以下喬木的,按照每株二千元至六千元處以罰款;
(三)遷移或者砍伐胸徑二十厘米以上喬木的,按照每株六千元至一萬元處以罰款;
(四)遷移或者砍伐灌木的,按照每叢一百元至六百元處以罰款;
(五)損壞單排綠籬的,按照每米三百元至五百元處以罰款;
(六)損壞草坪的,按照每平方米一百元處以罰款;
(七)損壞混栽花壇和花草的,按照每平方米二百元處以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實施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的,予以警告,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三)、(五)、(六)項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七)項規定的,按照設施造價或者破壞實際價值的二倍處以罰款;
(五)違反第(八)項規定的,對組織者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擅自遷移、砍伐或者買賣古樹名木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遷移、砍伐古樹名木的,處以四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款;損害古樹名木致死的,處以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買賣古樹名木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古樹名木價值的五倍處以罰款。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行政審批的;
(二)未按照規定劃定和管理本市城市綠線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造成後果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觸犯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按照規劃、建設、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各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綠地以及規劃確定的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包括綜合性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帶狀公園和街旁綠地等;
(二)生產綠地,是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圃地;
(三)防護綠地,是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包括衛生隔離帶、道路防護綠地、城市高壓走廊綠帶、防風林、城市組團隔離帶等;
(四)附屬綠地,是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綠地(城市居住用地內社區公園以外的綠地)、公共設施用地內的綠地、工業用地內的綠地、倉儲用地內的綠地、道路廣場綠地(包括城市幹道綠地);
(五)其他綠地,是指位於城市建設用地以外,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閒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
本條例所稱綠化覆蓋率,是指在一定區域範圍內綠化覆蓋面積占區域總面積的比例。
本條例所稱綠地率,是指在一定區域範圍內園林綠地面積占區域總面積的比例。
本條例所稱古樹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的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本條例規定按照“米”、“平方米”計算罰款或者賠償責任的,不足一米的按一米計算;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計算。
第五十八條 城市、鎮規劃區外的村莊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科學布局綠化用地,改善生態環境,提高綠化水平。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11年10月31日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2月27日汕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生態環境保護相關經濟特區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城市綠化事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宜居城市,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內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森林、古樹名木、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城市綠化工作應當遵循生態、景觀、文化統一協調和節約資源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生態優先、合理保護、科學布局,實現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本行政區域綠化目標,實行綠化目標責任制,並保障城市公共綠地建設和養護的資金投入。
第五條 市、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工作。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特區範圍內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區域,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其他區域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財政、價格、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林)業、水務、交通運輸、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綠化相關工作。
第六條 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適齡公民,應當積極參加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履行綠化城市和保護綠化的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投資、捐資、認種、認養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
鼓勵開展綠化科學研究,推廣套用綠化先進技術,倡導低碳環保綠色理念,最佳化植物配置,保護生物多樣性,促進綠化科技成果的轉化運用。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投訴和舉報損害城市綠化、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安排與城市性質、規模和發展需要相適應的綠化用地面積。
第十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在批准後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經批准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需變更的,必須按照原批准程式重新審批和備案。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功能、國家有關標準和本土特點,明確城市綠化目標、規劃布局、各類綠地的面積和控制原則,重點加強道路和鐵路兩側、海邊、江(河)邊、湖邊及城(鎮)區周邊綠化帶的建設,合理設定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和其他綠地,並滿足防災避險功能。
第十一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城市綠地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城市綠地詳細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三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綠地詳細規劃和本轄區區域規劃編制本區(縣)城市綠地規劃,並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鎮的城市綠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納入區(縣)城市綠地規劃,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對已建成的城市綠地和規劃預留的城市綠地劃定城市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
城市各類綠地實行綠線控制,依法劃定的綠線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綠線內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進行與綠化不相關的建設。
第十五條 綠線不得擅自調整。因城鄉建設確需調整的,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徵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照規劃審批許可權報原審批機關批准。調整綠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因調整綠線減少的規劃綠地面積,應當予以補充落實。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綠線檔案。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綠線調整後十日內將調整結果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公園綠地周邊新建建設項目,應當與綠地的景觀相協調,並不得影響植物的正常生長。
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會同同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公園綠地周邊劃定一定範圍的控制區,控制區內建築物、構築物的高度、布局應當與公園綠地景觀相協調。
第十七條 城市綠化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產綠地的規劃,應當適應城市園林綠化建設和發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積不得低於城市建成區面積的百分之二。
第十八條 鼓勵發展垂直綠化、屋頂綠化、橋樑綠化和綠蔭停車場等多種綠化形式。屋頂綠化、綠蔭停車場的面積可按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折算為建設項目的綠地面積,但折算面積的總和不得超過該建設項目綠地面積的百分之五。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辦公區域、工礦區域、居住小區和私家庭院進行綠化,美化環境,但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綠地的建設指標應當達到或者超過《國家園林城市標準》的各項指標。城市建成區綠化覆蓋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五,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八,人均公園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十二平方米。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必須配套綠化用地,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總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醫院、休(療)養院(所)等醫療衛生單位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五,屬於舊城改造區的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其他學校、機關團體等單位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鑑定屬於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單位和危險品倉庫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並根據國家標準設定寬度不少於五十米的防護林帶;
(四)賓館、商業、商住、體育場(館)、文化娛樂場所等大型公共建築設施,應當進行環境設計,建築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建築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
(五)新建居住小區(含商住綜合小區)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屬於舊城改造項目的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
(六)工業小區、工業企業、交通運輸站場及其倉庫設施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七)城市幹道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八)其他建設工程項目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一條 確因條件限制,建設項目的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標準的,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設單位承擔補償責任,按照所缺少的綠化用地面積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交納綠化補償費,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劃專項用於易地綠化建設。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化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和特區有關標準和規範。從事綠化工程設計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應當按規定的綠地率要求配套綠化建設資金,並在工程項目建設投資中統一安排,其比例應當占工程項目土建投資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建設項目配套綠化建設資金標準及其管理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 具備綠化條件的建設用地和建設項目,半年內不能開工建設的,土地使用權人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期限,進行簡易綠化。
城市內應當綠化而沒有綠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明確綠化責任,限期綠化。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設項目配套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建設工程報建手續。
建設項目配套綠化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建設單位應當在辦妥竣工驗收備案手續三十日內,將配套綠化工程的有關建設資料移交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六條 城市綠地的管理和保護,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園、廣場綠地等城市公園綠地、城市道路附屬綠地、防護綠地及其附屬設施,由市、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或者其委託的城市綠化專業管理機構負責;
(二)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由產權人或者使用管理權人負責;
(三)居住區的城市綠地,實施物業管理服務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未實施物業管理服務的,由所屬街道辦事處負責;
(四)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和個人負責;
(五)鐵路、公路沿線兩側、江河兩岸、水庫周圍等綠地,由各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單位負責;
(六)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綠地,施工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權屬不明的綠地,由所在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各管理責任單位和個人的綠地管理和保護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七條 城市樹木和城市綠地的認種、認養不得改變其產權關係。認種、認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認種、認養的綠地內建設建(構)築物,不得改變綠地的性質和功能。
捐資、認種、認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城市樹木的所有權及其收益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八條 城市綠地建設和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管理技術規範進行建設和養護管理。樹木、灌木、地被植物受損或者死亡的,由養護責任人及時修護、補種或者更換。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用地的性質或者破壞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已占用的必須限期歸還,並恢復城市綠地的使用功能。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徵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規定程式報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並由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調整城市規劃的原則,補償同等面積和質量的綠地。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依法占用城市綠地的程式與結果,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十一條 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決定。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綠地的,占用者應當繳納臨時占用綠地費,併到城鄉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因緊急搶險救災,可先予臨時占用,並在占用後二日內按規定補辦手續。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確因建設需要延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最長不超過一年。
批准占用綠地的審批機關、批准時間、占用期限和範圍應當在現場公示,接受公眾監督。
占用期滿後,占用者應當及時清場退地,並自行恢復綠化;逾期不恢復綠化的,按照恢復綠地實際費用繳納恢復綠化補償費,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綠地。臨時占用城市綠地造成相關設施損壞的,占用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申請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同一建設項目占用城市綠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受理並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同一建設項目占用城市綠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同一建設項目占用城市綠地一千平方米以上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同一建設項目占用城市綠地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屬市級管理的城市綠地,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屬區(縣)級管理的城市綠地,由所在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剪、遷移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應當先徵求樹木權屬單位或者個人的意見,並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城市建設需要的;
(二)電力、市政、交通、廣播電視、供水、燃氣和通信等部門或者單位因施工、維護城市基礎設施安全需要的;
(三)嚴重影響相鄰建築物採光、通風、通行和居民生活安全的;
(四)發生檢疫性或新傳入的危險性病蟲害的;
(五)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情形。
因緊急搶險救災確需修剪、遷移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可以先行實施修剪、遷移或者砍伐,並及時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樹木權屬單位或者個人,在險情排除後二日內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申請遷移、砍伐城市樹木的,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遷移、砍伐二百株以上樹木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遷移、砍伐二十株以上二百株以下或者胸徑八十厘米以上樹木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遷移、砍伐二十株以下或者胸徑八十厘米以下樹木的,屬市級管理的樹木,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屬區(縣)級管理的樹木,由所在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按照前款規定申請遷移、砍伐城市樹木的,申請材料應當包括樹木權屬單位或者個人的書面意見或者雙方簽訂的協定書;申請遷移、砍伐十株以上或者胸徑八十厘米以上城市樹木的,申請材料還應當包括當地相關居民的意見和綠化專家評審論證結論。經批准遷移、砍伐城市樹木,應當給樹木權屬單位或者個人合理補償。
申請修剪城市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五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將遷移、砍伐原因和株數在現場公示,接受公眾監督;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或召開聽證會,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修剪、遷移或者砍伐樹木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許可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經依法批准修剪、遷移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可以由城市綠化專業管理機構或者具有城市園林綠化資質的企業實施。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改造、維護等影響城市綠化的,城市基礎設施的使用或者管理單位必須在設計和施工前制定保護措施,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進行施工。
因生產、建設、交通事故造成樹木、綠地及其綠化設施損壞的,責任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內的城市綠地、城市樹木以及綠化設施等進行保護,不得損壞。
第三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踐踏、損壞樹木花草;
(二)在樹木上懸掛或者張貼廣告、標語;
(三)在樹木或綠化設施上塗、寫、刻、畫和懸掛重物;
(四)在城市綠地內設定攤點或者進行經營活動;
(五)在城市綠地內採石取土、亂搭建;
(六)在城市綠地內傾倒垃圾、有害廢渣廢水、油類或者堆放、焚燒物料;
(七)破壞樹木支架、綠化帶欄桿、綠籬、花基、坐椅、庭園燈、園林小品、景石、公益指示標誌、水景設施和綠化供排水等設施;
(八)損壞綠化的娛樂活動;
(九)其他損壞城市綠化或者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除緊急搶險救災外,修剪、遷移或者砍伐城市樹木以及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現場設立公示牌,向社會公示,接受公眾監督。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公示牌應當註明批准機關、批准項目、批准期限、施工單位、施工負責人及監督電話等。
第四十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綠化植物疫病疫情監測預報網路,編制疫害事件應急預案,禁止使用帶有檢疫性或危險性有害生物的植物進行綠化。
第四十一條 市、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城市綠化專業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組織對轄區內的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鑑定、定級登記、建立檔案、設定標誌、劃定保護範圍。
第四十二條 禁止擅自遷移、砍伐或者買賣古樹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設確需遷移古樹名木的,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遷移古樹名木的,屬單位負責養護管理的,應當制定技術方案,並承擔所需費用,由城市綠化專業管理機構執行;屬個人負責養護管理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 綠化補償費、臨時占用綠地費和恢復綠化補償費按照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市、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收取的綠化補償費、臨時占用綠地費和恢復綠化補償費,納入本級財政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列入各級城市綠化專項資金,專款專用,由財政部門監督使用,並向社會公示,接受公眾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總用地面積的比例達不到規定或者批准標準的,責令停工,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或者批准標準的,按照相差面積處以所在區域基準地價五至十倍的罰款。未繳納綠化補償費的,責令補繳綠化補償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具備相應資質,擅自從事城市綠化工程設計的,責令停止,沒收違法所得,並分別對項目建設單位、設計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改變規劃綠地性質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按照每平方米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綠化用地,或者造成綠化功能損失的,處以應繳綠化補償費二倍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責令限期退出、恢復原狀,並按照每平方米處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臨時占用城市綠地不繳納臨時占用綠地費的,責令限期繳納;超過臨時占用期限的,責令限期歸還,並按照所占面積處以臨時占用綠地費二倍的罰款。逾期不繳納恢復綠化補償費的,責令限期繳納;損壞綠化相關設施的責令限期賠償。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擅自修剪樹木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樹枝直徑為本株樹木胸徑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按照樹枝直徑大小處以罰款:樹枝四厘米以下的,按照每枝八十元至一百元處以罰款;樹枝四厘米以上八厘米以下的,按照每枝一百二十元至二百五十元處以罰款;樹枝八厘米以上的,按照每枝五百元處以罰款;
(二)樹根直徑在四厘米以下的,未造成樹木倒伏危險的,按照每根二百元至五百元處以罰款;
(三)超出上述範圍的,按照修剪前樹木原價值的三倍處以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擅自遷移、砍伐城市樹木或者損壞城市樹木花草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樹木砍伐或者遷移前價值的五倍:
(一)遷移或者砍伐胸徑十厘米以下喬木的,按照砍伐或者遷移前價值的三倍處以罰款;
(二)遷移或者砍伐胸徑十厘米以上二十厘米以下喬木的,按照每株二千元至六千元處以罰款;
(三)遷移或者砍伐胸徑二十厘米以上喬木的,按照每株六千元至一萬元處以罰款;
(四)遷移或者砍伐灌木的,按照每叢一百元至六百元處以罰款;
(五)損壞單排綠籬的,按照每米三百元至五百元處以罰款;
(六)損壞草坪的,按照每平方米一百元處以罰款;
(七)損壞混栽花壇和花草的,按照每平方米二百元處以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實施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的,予以警告,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三)、(五)、(六)項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七)項規定的,按照設施造價或者破壞實際價值的二倍處以罰款;
(五)違反第(八)項規定的,對組織者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擅自遷移、砍伐或者買賣古樹名木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遷移、砍伐古樹名木的,處以四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款;損害古樹名木致死的,處以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買賣古樹名木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古樹名木價值的五倍處以罰款。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行政審批的;
(二)未按照規定劃定和管理本市城市綠線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造成後果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觸犯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按照規劃、建設、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各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綠地以及規劃確定的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包括綜合性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帶狀公園和街旁綠地等;
(二)生產綠地,是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圃地;
(三)防護綠地,是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包括衛生隔離帶、道路防護綠地、城市高壓走廊綠帶、防風林、城市組團隔離帶等;
(四)附屬綠地,是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綠地(城市居住用地內社區公園以外的綠地)、公共設施用地內的綠地、工業用地內的綠地、倉儲用地內的綠地、道路廣場綠地(包括城市幹道綠地);
(五)其他綠地,是指位於城市建設用地以外,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閒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
本條例所稱綠化覆蓋率,是指在一定區域範圍內綠化覆蓋面積占區域總面積的比例。
本條例所稱綠地率,是指在一定區域範圍內園林綠地面積占區域總面積的比例。
本條例所稱古樹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的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本條例規定按照“米”、“平方米”計算罰款或者賠償責任的,不足一米的按一米計算;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計算。
第五十八條 城市、鎮規劃區外的村莊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科學布局綠化用地,改善生態環境,提高綠化水平。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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