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消防條例》已由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12年8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消防條例
- 發布部門:汕頭市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2年08月31日
- 實施日期:2012年10月1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經濟特區法規
- 法規類別:消防管理
汕頭經濟特區消防條例,發文字號,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消防安全職責,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火災預防,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滅火救援,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消防組織和監督檢查,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法律責任,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附則,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
汕頭經濟特區消防條例
2012年8月31日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發文字號
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路。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城鄉消防規劃,並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和應急救援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確保及時足額到位,並隨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相應增加。
第五條
市、區(縣)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公安派出所應當做好職責範圍內的消防工作。
森林、鐵路、民航機場、港口(含漁業港口)以及在沿海、內河水域內航行、停泊、作業的民用船舶的消防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發展與改革、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綜合管理、交通運輸、文化廣播、新聞出版、國土資源、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做好各自職責範圍內的消防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制定消防安全宣傳教育計畫,依法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消防安全知識列入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內容。司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科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普法、任職培訓、就業教育、科普和安全生產等工作的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通信、網路等媒體應當無償開展社會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刊播消防安全公益廣告。
第七條
鼓勵發展消防安全技術服務中介組織和建立民間消防基金會。鼓勵、支持金融系統、各類行業組織將單位消防安全信息納入社會信用體系。鼓勵、支持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使用先進的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設備。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或者舉報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消防安全職責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建立、完善、落實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政府負責人和有關部門的消防工作職責,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和考核;
(二)將消防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建立消防安全委員會制度,研究部署消防工作,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建立健全部門之間信息溝通和聯合執法機制;
(四)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有關單位消除火災隱患;
(五)建立重大火災事故的應急救援機制,組織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九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宣傳、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建立、完善和落實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責任制;
(二)指導、支持和幫助村(居)民委員會制定消防安全公約,以及開展民眾性消防工作;
(三)協助有關部門督促轄區內單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四)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檢查,採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
(五)配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開展消防執法工作;
(六)發生火災時及時組織人員疏散、開展火災自救,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滅火救援和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七)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伍、志願消防隊伍,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制定轄區內的消防安全公約,督促村(居)民遵守,做好本轄區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依法對單位和個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實施消防行政許可,制止、糾正和查處消防違法行為;
(二)督促新建、擴建、改建(含室內裝修、用途變更,下同)工程項目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申報消防審核、驗收或備案;
(三)組織、指揮、承擔火災撲救工作,負責火災原因的調查、認定,統計火災損失;
(四)定期公布本轄區內的重大火災隱患情況,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措施,限期消除火災隱患;
(五)確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並進行消防監督檢查;
(六)對使用消防產品實施監督;
(七)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八)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依法組織消防安全培訓,管理和指導消防隊伍的建設和訓練;
(九)開展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成果;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在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指導和監督下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對轄區內的村(居)民委員會和住宅區物業服務企業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以及上級公安機關授權管理的單位和場所進行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消除火災隱患;
(二)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三)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轄區內的建築工地開展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施工單位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落實防火安全措施;
(四)組織指導轄區內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進行初起火災撲救,及時疏散人員,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保護火災現場和調查處理火災事故;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職責分工,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與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市綜合管理、水務、旅遊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設施及消防裝備的規劃、立項和建設等工作;
(二)市政、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管理和維護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完好、有效;
(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加強對消防產品質量和消防產品生產、銷售單位的監督檢查;
(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危險化學品的從業單位在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過程中的消防安全進行監督管理,組織編制和協調相關部門實施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演練;
(五)教育、民政、交通運輸、農業、文化廣播、新聞出版、衛生、旅遊、民航、體育、人民防空等部門和單位,根據本行業、本系統的特點,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專項檢查,及時排查和消除火災隱患。
第十四條
消防行業組織應當在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建立健全行業消防安全自律機制和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規和協會章程開展消防學術交流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推廣先進消防技術。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保障本單位的消防安全:
(一)落實消防安全和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制,確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責任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負責;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組織;
(三)制定和落實消防安全制度及消防安全操作規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執行消防技術標準;
(四)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測、維修和保養,確保完好、有效;
(五)對消防設施、電器線路、燃氣管路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並保存三年以上備查;
(六)針對本單位特點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制定防火、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七)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八)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要求,並設定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標誌;
(九)組織火災自救,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十)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檔案,統一保管與消防工作有關的材料和記錄以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填發的各種法律文書;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負責。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等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等單位應急疏散時,應當對未成年人、老人、殘疾人、病人等採取優先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保障本單位的消防安全:
(一)實行每日防火巡查,確定巡查的人員、內容、部位和頻次,並建立巡查記錄;
(二)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三)建立健全火災事故報告制度,及時報告發生的火災事故,迅速啟動應急救援機制;
(四)建立健全從業人員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考核管理制度;
(五)將本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任命、變更情況自任命或者變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送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服務區域內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指定專人負責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滅火和應急預案;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檔案;
(三)開展消防宣傳,組織消防演練;
(四)對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等行為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向公安派出所報告;
(五)對建築物共有部分的消防設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標誌定期組織檢查、維修、保養,確保消防設施、消防器材、安全標誌完好有效;
(六)督促業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對業主或者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災隱患的,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七)發生火災事故時,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報警,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居民住宅區未實行物業服務的,當地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進行自我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職責,並實施監督,定期進行檢查。發現居民住宅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有消防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要求其改正,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轄區公安派出所。
第十八條
建築物的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遵守國家有關消防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維修保養自己專有專用部分的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確保完好有效;
(三)委託物業服務的,配合物業服務企業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災隱患。
第十九條
廠房、庫房、商場、市場、賓館、酒店、辦公樓等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的,業主應當與物業使用人以書面形式約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職責。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業主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消防車通道、疏散設施和其他建築消防設施應當由業主或者其共同委託的管理人統一管理。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方負責,建設單位協助。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人負責;總承包人依法分包的,分包人向總承包人負責,服從總承包人對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公民應當遵守電氣、燃氣和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規定,愛護公共消防設施,學習掌握防火、滅火、逃生方法和報告火警等消防常識。
監護人應當對被監護人進行消防安全教育,並承擔相應的監護責任。
第二十二條
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建築消防設施、消防器材和疏散設施的醒目位置設定消防安全標誌,告知維護和使用消防設施、器材,以及緊急情況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要求,利用場所內的廣播、視頻設備、宣傳欄等宣傳消防安全知識。
第二十三條
公共運輸經營管理者除應當履行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在公共運輸工具上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並安裝或者擺放在明顯和便於取用的位置;
(二)定期對司乘人員進行應急演練和救助技能培訓;
(三)公共運輸工具發生火災時,司乘人員及時組織、引導乘客疏散。
禁止消防安全設施配備不全的公共運輸車輛上路載客。
禁止在公共運輸車輛上非法攜帶、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
第二十四條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橋樑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本場所火災突發事件特點和應急處置需要,配置滅火救援裝備、器材,明確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二十五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具有相應資質的消防安全培訓機構的培訓:
(一)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專(兼)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專職消防隊隊員;
(二)消防工程設計、安裝、施工、管理、監理、維修、保養人員和消防控制中心(室)的值班、操作、管理人員;
(三)公眾聚集場所的工作人員;
(四)從事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運輸、銷售、裝卸的操作、管理人員;
(五)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執業人員;
(六)消防產品的檢驗維修人員;
(七)其他依法需要培訓的人員。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員、易燃易爆危險品保管人員應當持有相應的上崗證書。
火災預防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消防法律、法規、技術標準的規定,會同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綜合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消防規劃,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消防規劃應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隊(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和城市、縣、鎮建設規劃缺少消防規劃內容的,市、區(縣)、鎮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第二十七條
城鄉建設應當符合消防法律、法規以及消防規劃和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保證足夠的防火間距。
原有建設不符合要求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計畫,逐步解決,並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場所等重大火災危險源,責令限期搬遷;無法保證消防安全的,責令停止使用;
(二)實施舊城(村)改建應當優先安排“城中村”、易燃建築密集區的改建;
(三)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人員密集場所,責令限期整改;不能保證人員生命財產安全的,責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條
消防隊(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以及消防裝備應當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統一管理,同步發展,並由市、區(縣)人民政府依照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規劃、技術標準,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建設、配置和維護。
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增建、改建、配置或者對其進行技術改造、維修和管理,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檢查和驗收。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街巷狹窄、建築密集的區域應當增加配備輕便型消防車輛(艇)等裝備和器材。
第二十九條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消防規劃予以預留、控制和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或者擅自改變用地性質。
第三十條
對法律、法規規定必須辦理消防安全行政許可事項的,負責行政許可的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組織應當嚴格依法審查。消防安全條件未獲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查通過的,不得批准。
不符合法定審批條件的,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相關許可證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相關安全生產許可證照,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文化廣播、文物、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批准開辦學校、幼稚園、託兒所、養老院、福利院、人力資源市場、醫院、博物館和公共娛樂等人員密集場所。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信息溝通,及時將消防監督管理中認定的重大火災隱患等情況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並通報相關部門。
對已經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許可的單位和個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現其不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應當立即撤銷原批准並在送達撤銷決定書後兩個工作日內通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綜合管理、國土資源、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未依法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應當依法查處;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及時移送、通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理。
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氣象、供水、供電、供氣、通訊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無償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涉及消防安全和滅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資料。
第三十三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規定進行消防驗收或者備案:
(一)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驗收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消防驗收,並在消防驗收後七個工作日內簽發《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部門不得頒發房地產權屬證書;
(二)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停止使用,進行整改。
建設工程配置自動消防設施的,建設單位在申請消防驗收、備案時,應當提交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檢測合格的證明檔案。
第三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單位不得委託、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消防設計、施工或者監理。
從事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或者監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消防技術標準,並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或者監理的質量和安全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使用的消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建設工程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檢查時,建設單位或者承建單位應當提供消防產品來源的證明和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提供的消防安全檢測報告。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建立信息通報制度和聯合執法機制,並將檢查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建築物外立面的裝修、裝飾、節能改造和設定廣告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七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主辦人、承辦人以及場地提供人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職責。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承辦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前款規定的大型民眾性活動,其承辦人應當在舉辦前向公安機關申請消防安全許可,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組織演練,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安裝電氣設備,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三十九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簽發《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營業。
前款規定的公眾聚集場所未依法延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有效期的,不得繼續使用或者營業。
已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營業的公眾聚集場所,變更名稱、主要負責人的,應當申請辦理消防安全檢查事項變更登記手續;擴建、改建的,經消防設計審核、備案抽查、消防驗收合格後,重新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第四十條
人員密集場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單位應當經常對電器設備、電氣線路進行自查和維護,每三年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並將檢測報告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配置自動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每年對設施進行檢測,每三年對火災報警探測器進行清洗;檢測和清洗報告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四十一條
設定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與城市消防安全遠程監控系統的監控中心聯網,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拆除。聯網證書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城市消防安全遠程監控系統的運營服務機構應當做好技術服務,遠程監控中心和設定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單位的消防控制中心(室)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值班、操作人員不得擅自離開工作崗位。
第四十二條
供電企業、用電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供電用電。
供電企業應當對其產權範圍內的供電設施、電氣線路定期檢測,及時更換改造老化的供電設施和電氣線路,並督促電氣火災隱患的整改。
對用電單位和個人超負荷用電、違規拉線接電、非法使用工業用電等可能引發火災事故的用電違約行為,供電企業應當加強用電檢查,對現場檢查發現的違約用電行為及時予以制止並按規定查處。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違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為:
(一)在車間、倉庫、集貿市場、商場、公共娛樂場所內設立員工集體宿舍;
(二)生產經營場所與住宿場所為一體的建築,其住宿部分沒有按照規定設定獨立的防火分區、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三)封閉、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上設定障礙物;
(四)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誌的配置、設定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五)損壞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設備器材,或者擅自改變消防設施、設備器材的用途;
(六)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
(七)在人員密集場所的窗戶、陽台安裝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防盜網、戶外廣告、大型顯示器等障礙物;
(八)公眾聚集場所經營單位在營業時間進行設備檢修、電氣焊、室內裝修、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
(九)遮擋、覆蓋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標誌或者妨礙消防設施、器材的正常使用;
(十)不按規定安裝、使用電器產品、燃氣用具以及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其線路、管路;
(十一)不按規定使用和管理消防設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標誌;
(十二)依法必須經消防安全培訓的人員未經消防安全培訓合格而上崗作業;
(十三)未保持防火門完好有效,阻礙防火門正常使用,或者拆除防火門;
(十四)擅自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降低防火條件;
(十五)建築物外立面的裝修、裝飾,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或者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
(十六)未持證上崗或者未按消防安全操作規程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的作業;
(十七)為學齡前兒童、中小學生提供早教、寄膳、課外輔導和培訓等服務的場所,其防火設計未按照兒童活動場所的消防技術標準執行;
(十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對經確定存在火災隱患的場所,能夠當場消除火災隱患的,必須當場消除;不能當場消除的,必須制定具體的消防整改措施,及時消除。在火災隱患消除前,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確保消防安全;不能確保消防安全的,應當自行全部或者將危險部位停產停業整改。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認定的重大火災隱患,應當通報有關主管部門並及時提請當地人民政府掛牌督促整改。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場所實施掛牌督辦,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
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管理者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應當健全火災風險防範機制,保證履行消防安全責任,保障公眾安全,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保險人應當在承保前對投保單位的消防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在保險期間內,及時向投保單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隱患的書面建議。
第四十六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並對接受委託提供的消防技術服務質量負責。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應當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監督管理,並將機構資質證書、執業人員執業資格證書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具備合法經營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名錄。
滅火救援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應當立即報警並積極採取措施滅火。
禁止謊報火警、阻攔報警、製造混亂。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電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保障火警通訊線路暢通,迅速傳遞火災信息。
第四十八條
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時,現場工作人員有組織、引導民眾疏散的義務。
發生火災的單位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撲救。鄰近單位應當給予支援。
公安消防隊接到火警出動命令後,應當在六十秒內出動消防車(艇),迅速趕赴火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四十九條
滅火救援工作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火災現場指揮部統一組織指揮。當地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調集人員、物資等支援滅火救援工作。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調動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以及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等有關單位進行滅火救援;消防隊伍以及其他參加滅火的單位、人員應當服從調動和指揮。
任何單位和成年公民都有義務參加有組織的滅火救援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應當組織未成年人參與滅火救援工作。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執行滅火救援任務時,其他車輛(船舶)以及行人必須讓行。緊急情況下,對阻礙通行的車輛(船舶)可以強制讓道,對妨礙消防車(艇)及時到達火場的隔離墩、欄桿等障礙物,可以實施破損或者拆除。
交通擁堵時段發生火災的,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採取臨時性交通管制措施,保證消防車(艇)和搶險救援車輛優先通行。
執行滅火救援任務的消防車(艇)、救援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其正常功能未受到影響且未造成人員傷亡的,經交通管理人員同意,可以離開交通事故現場,參加滅火救援工作。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負責火災現場的警戒,維護火災現場的秩序。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根據現場需要封閉火災現場;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或者清理、變動火災現場。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向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人員詢問情況,調取資料;有權向有關機關、組織查閱、複製相關檔案、資料。
第五十三條
發生火災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或者責成相關單位和個人為受災人員提供必要的生活和醫療救助。
第五十四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應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其他消防隊伍參加責任區以外的火災撲救及應急救援所發生的物資和器材、裝備等損耗,由火災發生地的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消防組織和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發展以公安消防隊為主體的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保障其與消防工作的需要相適應。
第五十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火災危險性較大的大型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並保障其所需經費。
單位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自行解決,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五十七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和志願消防隊應當加強業務技能訓練,開展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演練,並保持器材裝備完好。
消防隊依法開展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演練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併提供便利。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根據火災發生的規律、特點,並結合重大節日、重大活動等消防安全需要,按照規定組織消防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建築物、場所建造或者改造時的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對建築物或者場所進行消防監督檢查。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進行消防監督檢查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單位進行檢查,查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不符合國家、地方標準可能影響消防安全的設備、設施、器材、材料等,責令拆除或者整改,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整改的,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隱患。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單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採取臨時查封措施。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式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利用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謀取利益。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和辦事程式,建立投訴、受理及處理制度,公布監督、舉報、投訴電話和電子信箱,受理公民對消防執法行為的舉報投訴,及時調查核實,反饋查處結果。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答覆檢舉人、控告人。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實行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的場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委託、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消防設計、施工或者監理的;
(二)建築設計單位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或者出具虛假消防設計檔案的;
(三)建築施工企業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消防技術標準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使用的消防產品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消防產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以及未依法延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有效期擅自投入使用或者營業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二十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設定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單位未與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的監控中心聯網,或者聯網後擅自關閉、拆除的;
(二)城市火災自動報警監控系統的運營服務機構未做好技術服務,或者遠程監控中心和設定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單位的消防控制中心(室)值班、操作人員擅自離開工作崗位的;。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車間、倉庫、集貿市場、商場、公共娛樂場所內設立員工集體宿舍的;
(二)生產經營場所與住宿場所為一體的建築,其住宿部分沒有按照規定設定獨立的防火分區、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
(三)公眾聚集場所經營單位在營業時間進行設備檢修、電氣焊、室內裝修、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的;
(四)為學齡前兒童、中小學生提供早教、寄膳、課外輔導和培訓等服務的場所,其防火設計未按照兒童活動場所的消防技術標準執行的。
第七十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封閉、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上設定障礙物的;
(二)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誌的配置、設定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不按規定使用管理、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三)損壞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設備器材,或者擅自改變消防設施、設備器材的用途的;
(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在人員密集場所的窗戶、陽台安裝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防盜網、戶外廣告、大型顯示器等障礙物的;
(六)遮擋、覆蓋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標誌或者妨礙消防設施、器材的正常使用的;
(七)未保持防火門完好有效,阻礙防火門正常使用,或者拆除防火門的。
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的,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安裝、使用電器產品、燃氣用具以及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其線路、管路的;
(二)擅自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降低防火條件的;
(三)建築物外立面的裝修、裝飾,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或者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進入或者清理、變動火災現場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審批、審核、核准或者驗收條件的項目,擅自審批、審核、核准或者驗收的;
(二)無故拖延審批、審核、核准或者驗收,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三)對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檢查申請的場所,未經檢查或者檢查不合格,同意使用或者開業的;
(四)發現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不按照規定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五)對舉報、投訴未調查處理,導致火災事故發生的;
(六)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或者為投保人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保險單位的;
(七)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措施的;
(八)向行政管理相對人強行攤派各種費用或者亂收費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附則
第七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