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消防條例

2007年8月28日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7年9月30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消防條例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10.25
  • 實施時間:2007.1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消防安全職責,第三章 火災預防,第四章 消防組織,第五章 滅火救援,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和公共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推進消防工作社會化。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城鄉消防規劃,並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業務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確保消防業務經費及時足額到位,並隨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相應增加。
第五條 市、區(縣)公安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實施。公安派出所應當做好職責範圍內的消防工作。
森林、鐵路、民航機場、港口(含漁業港口)以及在沿海、內河水域內航行、停泊、作業的民用船舶的消防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安全生產監管、規劃、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文化、房管、國土資源、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各自職責範圍內的消防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制定消防安全宣傳教育計畫,依法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安全知識列入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內容。司法、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普法、任職培訓、就業教育和科普等工作的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單位應當無償開展社會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刊播消防安全公益廣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或者舉報違反消防安全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鼓勵發展消防安全技術服務中介組織和建立民間消防基金會。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職責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建立、完善、落實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政府負責人和有關部門的消防工作職責,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和考核;
(二)將消防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建立防火安全委員會制度,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及時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建立健全部門之間信息溝通和聯合執法機制;
(四)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有關單位消除火災隱患;
(五)建立重(特)大火災事故的應急救援機制,組織或者協助組織撲救、調查重(特)大火災事故;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宣傳、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建立、完善、落實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責任制;
(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制定消防安全公約;
(三)協助有關部門督促轄區內單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四)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檢查,採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
(五)發生火災時及時組織人員疏散、開展火災自救,協助有關部門保護火災現場、維護火場秩序和調查火災原因;
(六)配合公安消防機構開展消防執法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制定轄區內的消防安全公約,督促村(居)民遵守,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依法對單位和個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實施消防行政許可,制止、糾正和查處消防違法行為;
(二)定期公布本轄區內的重大火災隱患情況,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措施,限期消除火災隱患;
(三)對使用消防產品實施監督;
(四)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定期進行消防監督檢查;
(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依法組織消防安全培訓,管理和指導消防隊伍的建設和訓練;
(六)組織、指揮、承擔火災撲救工作,負責火災原因的調查、認定,進行火災統計,核定火災損失;
(七)開展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成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對轄區內的村(居)民委員會及住宅區物業服務企業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以及上級公安機關授權管理的單位和其他場所進行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消除火災隱患;
(二)督促轄區內屬於公安消防機構監督的新建、改建、擴建和室內裝修等工程項目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申報消防審核、驗收;
(三)協助公安消防機構對轄區內的建築工地開展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施工單位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落實防火安全措施;
(四)組織指導轄區內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進行初起火災撲救,及時疏散人員,協助公安消防機構保護火災現場和調查處理火災事故;
(五)協助公安消防機構開展其他消防監督工作。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保障本單位的消防安全:
(一)建立、落實消防安全和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制,確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責任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負責;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組織;
(三)制定、落實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規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執行消防技術標準;
(四)制定防火、滅火方案和應急預案;
(五)定期開展消防安全教育活動,組織所屬單位開展防火、滅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識教育培訓和消防演練;
(六)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測、維修和保養,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標誌完好、有效;
(八)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道暢通,並設定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標誌;
(九)發生火災時及時組織人員疏散,開展火災自救,保護火災現場,協助維護火場秩序和調查火災原因;
(十)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檔案,統一保管與消防工作有關的材料和記錄以及公安消防機構填發的各種法律文書;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等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保障自身的消防安全。
第十四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保障本單位的消防安全:
(一)實行每日防火巡查,確定巡查的人員、內容、部位和頻次,並建立巡查記錄;
(二)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預案的演練;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事故報告制度,及時報告發生的消防安全事故,迅速啟動應急救援機制;
(四)建立健全從業人員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考核管理制度;
(五)將本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任命、變更情況送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服務區域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指定專人負責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滅火和應急預案;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檔案;
(三)在公安消防機構的指導下開展消防宣傳,組織消防演練;
(四)對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等行為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消防機構報告;
(五)對建築物共有部分的消防設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標誌定期組織檢查、維修、保養,確保消防設施、消防器材、安全標誌完好有效;
(六)督促業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對業主或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災隱患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消防機構報告;
(七)對建築物共有部分組織防火檢查,開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八)發生火災事故時,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公安消防機構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居民住宅區未實行物業服務的,當地的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進行自我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職責,並實施監督,定期進行檢查。發現居民住宅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有消防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要求其改正;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轄區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消防機構。
第十六條 建築物的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遵守國家有關消防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維修、保養自己專有、專用部分的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確保完好有效;
(三)委託物業管理的,配合物業服務企業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災隱患。
第十七條 廠房、庫房、商場、賓館、酒店、辦公樓等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的,業主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築物並與物業使用人以書面形式約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職責。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業主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消防車通道、疏散設施和其他建築消防設施應當由業主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統一管理。
第十八條 出租住宅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職責。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出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出租人應當加強消防管理,及時消除火災隱患,保障出租住宅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暢通。承租人應當安全用火、用電、用氣,不得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維護公共消防安全。
第十九條 建築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方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人負責;總承包人依法分包的,分包人向總承包人負責,服從總承包人對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公民應當遵守電氣、燃氣和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規定,愛護公共消防設施,學習掌握防火、滅火、逃生方法和報告火警等消防常識。
監護人應當對被監護人進行消防安全教育,並承擔相應的監護責任。
第二十一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
(一)消防安全責任人,專(兼)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專職、義務消防隊隊員;
(二)消防工程的設計、安裝、施工、維護、管理、監理、維修人員,消防控制中心(室)的值班、操作人員;
(三)公眾聚集場所的工作人員;
(四)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運輸、銷售、裝卸的管理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根據消防法律、法規、技術標準的規定,會同規劃、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編制消防專項規劃,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消防專項規劃應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隊(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
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缺少消防規劃或者消防規劃不合理的,市、區(縣)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第二十三條 城鄉建設應當符合消防法律、法規以及消防規劃和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保證足夠的防火間距。
原有建設不符合要求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計畫,逐步解決,並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等重大火災危險源,責令限期搬遷;無法保證消防安全的,責令停止使用;
(二)制定舊城(村)改造計畫和城鎮房屋拆遷計畫應當優先安排“城中村”、易燃建築密集區的拆遷、改造;
(三)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人員密集場所,責令限期整改。不能保證人員生命財產安全的,責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條 消防隊(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以及消防裝備應當與其它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統一管理,同步發展,並由市、區(縣)人民政府依照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規劃、技術標準,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建設、配置和維護。
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當地公安消防機構負責驗收。
第二十五條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消防規劃予以預留、控制和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或者擅自改變用地性質。
第二十六條 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辦理消防安全行政許可事項的,負責行政許可的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嚴格依法審查。消防安全條件未獲得公安消防部門審查通過的,不得批准。
對已經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許可的單位和個人,公安消防機構發現其不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應當立即撤銷原批准並在送達撤消決定書後兩個工作日內通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安全生產監管、規劃、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國土資源、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對未依法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應當依法查處;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及時移送、通報公安消防機構處理。
第二十七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加強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信息溝通,及時將消防監督管理中認定的重大火災隱患等情況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並通報相關部門。
國土資源、規劃、建設、房管、氣象、供水、供電、燃氣、通訊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無償向公安消防機構提供涉及消防安全和滅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資料。
第二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內部裝修和用途變更的建築工程,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完成審核。
前款規定的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的消防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核的公安消防機構核准。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建築工程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竣工驗收資料報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驗收。公安消防機構收到建設單位驗收申請及有關資料後,對申報材料齊全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進行消防驗收,並在消防驗收後七個工作日內簽發《建築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消防驗收不合格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房地產權屬證書,建築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內部裝修和用途變更的建築工程,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單位不得委託、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消防設計、施工或者監理。
從事建築工程消防設計、施工或者監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消防技術標準,並對建築工程消防設計、施工或者監理的質量和安全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條 建築工程使用的消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設單位和承建單位應當在建築工程竣工進行消防驗收時向公安消防機構提供消防產品的供貨證明和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提供的消防安全檢測報告。
第三十一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個人,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舉辦文化體育活動以及集會、焰火晚會、燈會、展會等大型民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主辦人、承辦人以及場地提供人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職責。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主辦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前款規定的具有火災危險的大型民眾性活動,其主辦人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並在舉辦前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舉辦。
第三十三條 下列公眾聚集場所應當在使用或者開業前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或者開業:
(一)歌舞廳、影劇院等公共娛樂和演出場所;
(二)賓館、飯店;
(三)商場、集貿市場;
(四)體育場館、會堂;
(五)其他依法需要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或者開業的場所。
前款規定的公眾聚集場所未依法延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有效期的,不得繼續使用或者營業。
第三十四條 對於具有火災危險的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前申報的消防安全檢查和公眾聚集場所使用或者開業前申報的消防安全檢查,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自依法受理之日起四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製作並送達《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
第三十五條 公眾聚集場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單位應當經常對電器設備、電氣線路進行自查、維護,每三年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檢測報告送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配置自動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每年對設施進行檢測,每三年對火災報警探測器進行清洗;檢測和清洗報告送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三十六條 消防設施的檢測、保養和維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
檢測、保養和維修消防設施的機構應當對作出的檢測結果、維修和保養質量負責。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違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為:
(一)在車間、倉庫、集貿市場、商場、公共娛樂場所內設立員工集體宿舍;
(二)生產經營場所與住宿場所為一體的建築,其住宿部分沒有按照規定設定獨立的防火分區、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三)封閉、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上設定障礙物;
(四)損壞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設備器材,或者擅自改變消防設施、器材的用途;
(五)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
(六)在人員密集場所的窗戶、陽台安裝不符合緊急疏散要求、影響滅火救援的防盜網;
(七)公共娛樂場所在營業時進行設備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
(八)遮擋、覆蓋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標誌或者妨礙消防設施、器材的正常使用;
(九)不按規定安裝、敷設、使用和管理電器設備、電氣線路和燃氣用具;
(十)不按規定配置、使用和管理消防設施、消防器材;
(十一)依法必須經消防安全培訓的人員未經消防安全培訓合格而上崗作業;
(十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員擅自離開工作崗位;
(十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對經確定存在火災隱患的場所,能夠當場消除火災隱患的,必須當場消除;不能當場消除的,必須制定具體的消防整改措施,及時消除。在火災隱患消除前,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確保消防安全;不能確保消防安全的,應當自行全部或者將危險部位停產停業整改。
公安消防機構對認定的重大火災隱患,應當通報有關主管部門並及時提請當地人民政府掛牌督促整改。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場所實施掛牌督辦,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大型商場、集貿市場、賓館、飯店、影劇院、歌舞廳等公眾聚集場所和大型專用倉庫、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以及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應當依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參加火災保險和公眾責任保險。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四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發展以公安消防隊為主體的多種形式消防組織,保障消防組織與消防工作的需要相適應。
第四十一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火災危險性較大的大型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
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自行解決,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四十二條 鼓勵有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組建義務消防隊或者設定專(兼)職消防人員。
第四十三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應當加強業務技能訓練,開展消防安全演練和滅火演練,並保持器材裝備完好。
消防隊依法開展消防安全演練和滅火演練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併提供便利。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應當立即報警,並積極採取措施滅火。
禁止謊報火警、阻攔報警、製造混亂。
公安消防機構、電信等有關部門應當保障火警通訊線路暢通,迅速傳遞火災信息。
第四十五條 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時,現場工作人員有組織、引導在場民眾疏散的義務。
發生火災的單位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撲救火災。鄰近單位應當給予支援。
公安消防隊接到火警出動命令後,應當在六十秒內出動消防車,迅速趕赴火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四十六條 滅火救援工作由公安消防機構或者火災現場指揮部統一組織指揮。當地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調集人員、物質等支援滅火救援工作。
公安消防機構有權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調動專職消防隊以及交通、供水、供電、供氣、通訊、醫療救護等有關單位進行滅火救援;消防隊伍以及其他參加滅火的單位、人員應當服從調動和指揮。
任何單位、成年公民都有義務參加有組織的滅火救援工作。
第四十七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執行滅火救援任務時,其他車輛、行人必須讓行。緊急情況下,對阻礙通行的車輛可以強制讓道,對妨礙消防車及時到達火場的隔離墩、欄桿等道路障礙物,可以實施破損或者拆除。
在執行滅火救援任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的消防車(艇),經交通管理人員同意,可以離開交通事故現場,參加滅火救援工作。
第四十八條 公安部門應當負責火災現場的警戒,維護火災現場的秩序。
公安消防機構可以根據現場需要封閉火災現場;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同意,任何人不得進入或者清理、變動火災現場。
第四十九條 公安消防隊滅火救援不得向受災單位或者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消防工作職責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可並處工程概算百分之一點五的罰款;對工程概算無法計算或者不依照規定編制工程概算的,按工程面積處每平方米十五元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建築工程竣工時未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建築工程委託、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消防設計、施工或者不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施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法律、法規處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委託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監理的,或者不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監理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處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消防產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不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及其容器,可扣押、查封並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許可擅自投入使用或者開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舉辦文化體育活動以及集會、焰火晚會、燈會、展會等大型民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責令當場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責令停止舉辦,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的廠房、庫房、商場、賓館、酒店、辦公樓等場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排除妨礙、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處警告或者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者清除。
(一)封閉、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上設定障礙物的;
(二)損壞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擅自改變消防設施、器材用途的;
(三)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四)在人員密集場所的窗戶、陽台安裝防盜網,影響緊急疏散和滅火救援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立即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
(一)在車間、倉庫、集貿市場、商場、公共娛樂場所內設立員工集體宿舍的;
(二)經營場所與住宿場所為一體的建築,其住宿部分沒有按照規定設定獨立的防火分區、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
(三)公共娛樂場所在營業時進行設備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施工、維修作業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遮擋、覆蓋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標誌或者妨礙消防設施、器材正常使用的;
(二)不按規定配置、使用和管理消防設施、消防器材的;
(三)依法必須經消防安全培訓的人員未經消防安全培訓合格上崗作業的;
(四)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員擅自離開工作崗位的。
電器設備、電氣線路和燃氣用具的安裝、敷設、使用和管理不符合消防安全技術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的,責令限期改正。
有重大火災隱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營業性場所對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可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對存在火災隱患的場所無法查明責任人的,可依法予以查封。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進入或者清理、變動火災現場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先行登記保存不足以防止當事人銷毀或者轉移證據的,可予以查封、扣押。
第六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實施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公安消防機構裁決。
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公安消防機構必須報請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明確的決定。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消防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六條 公安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審批、審核、核准或者驗收的項目,故意刁難,拖延不辦的;
(二)對不符合審批、審核、核准或者驗收條件的項目,擅自審批、審核、核准或者驗收的;
(三)對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檢查申請的場所,未經檢查或者檢查不合格,同意使用或者開業的;
(四)發現重大火災隱患不按照規定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五)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指定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單位,或者為投保人指定保險單位的;
(六)違法實施處罰或者違法採取強制措施的;
(七)向行政管理相對人強行攤派各種費用或者亂收費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行為。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對公安消防機構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公共娛樂和演出場所,指建築面積一百平方米以上,或者設定在地下、半地下、地上四層以上建築內的影劇院、錄像廳、禮堂等演出、放映場所,舞廳、卡拉OK廳等歌舞娛樂場所,具有娛樂功能的音樂茶座、遊藝、遊樂場所,保齡球館、旱冰場、桑拿浴室等營業性健身、休閒場所;
(二)賓館、飯店,指三十張床位以上的營業性住宿場所或者建築面積三百平方米以上的營業性室內餐館;
(三)商場、集貿市場,指建築面積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攤位一百個以上的室內市場,占地面積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攤位二百個以上的室外市場,設在地下建築內的市場和建築面積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場、商店、室內市場;
(四)體育場館、會堂,指公共的體育場(館)、會堂和建築面積五百平方米以上的會所。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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