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管理規定

《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管理規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2號,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管理規定
  • 施行日期:2007.2.1
  • 廢止日期:2016.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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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第315號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已經2016年6月17日市政府第9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7月20日起施行。
2016年6月18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2002年10月27日頒布的《南京市城市夜景燈光管理辦法》和2006年12月8日頒布的《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檔案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管理,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完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公共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道路(含街巷、橋樑、隧道、廣場、公共停車場)、住宅小區、風景名勝區、公園、綠地等處的路燈、變配電設施、燈桿、燈具、地上地下管線,以及其他照明附屬設備、設施等。
第四條
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維護管理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所屬的市政設施綜合養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日常管理和監督工作。
中山陵園風景區、雨花颱風景名勝區的公共照明設施維護管理由其管理機構負責,本市其他風景名勝區、公園的公共照明設施維護管理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縣城市公共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建設、維護、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公安、房產、國土、供電、電信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新技術、新光源、新設備和計算機自動監控技術,提高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城市公共照明設施規劃、建設計畫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等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中長期計畫和年度建設計畫。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年度更新、改造計畫,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城市公共照明設施應當統一規劃,與城市道路、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新建住宅小區等配套同步建設、實施,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未配套建設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住宅小區,由政府有關部門統籌安排,逐步配套。
第九條
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建設方案、設計圖紙,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方可實施。
從事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設計、施工、監理、維護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等方式確定。
城市公共照明設施新建、改建工程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
第十條
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建設,以政府投資為主,鼓勵社會投資。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維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照明設計標準、低壓配電設計規範、照明工程施工及驗收規程等進行。
第十二條
道路兩側的電力、電信、路燈照明、交通信號標誌等設施,在不影響安全的情況下鼓勵進行合用,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第三章維護和管理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照明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城市公共綠色照明工程計畫,推廣使用符合綠色照明技術的電器設備和產品。
第十四條
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維護和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則,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照明設施按照下列節能方式管理:
(一)分時、分路段等控制方式;
(二)對氣體放電燈使用無功補償;
(三)定期清洗照明燈具;
(四)使用節能照明設備和節能控制系統;
(五)使用高光效光源燈具,逐步淘汰低光效光源等不符合節能環保要求的燈具;
(六)其他節能、環保措施。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照明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共綠色照明節能評價體系和城市公共照明節能管理監測制度,實行城市公共照明消耗成本管理;
(二)根據城市維護資金年度計畫安排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運行、維護費用;
(三)督促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維護單位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
(四)監督、檢查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維護質量;
(五)受理對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維護的投訴;
(六)應當依法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維護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特許經營。
單位參與特許經營競標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管理規定。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維護計畫;
(二)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和契約約定維護,確保維護質量;
(三)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四)契約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九條
政府或者社會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需要移交的,由建設單位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移交,按規定向市市政公用部門辦理移交手續,並於次月納入正常維護管理。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予辦理移交,由原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二十條
公共照明設施需要移交或者委託維護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裝、施工質量合格報告;
(二)維修、運行的技術資料;
(三)其他依法應當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毀城市公共照明設施;
(二)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公共照明設施;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設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和設定建(構)築物,堵塞、覆蓋維修通道和設施設備;
(四)在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附近傾倒腐蝕性的廢液、廢渣等廢棄物;
(五)擅自接用城市公共照明電源;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設施上架設通訊纜或設定其他設施;
(七)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設施上設定、懸掛物品;
(八)損壞、侵占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設定、懸掛物品的,按照《南京市城市道路設施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占用手續,在規定的位置和時間設定、懸掛。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公共照明設施上架設通訊、電力等設施或者接用城市公共照明電源的,應當事先徵得城市公共照明設施主管部門同意,按照照明設施安全技術規範要求設定。
第二十四條
需拆除、遷移、改動城市公共照明設施,或者施工可能影響運行安全的,應當事先徵得城市公共照明設施主管部門同意。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需對城市公共照明設施採取拆除、遷移、改動的,城市公共照明設施主管部門和維護單位應當及時趕到現場,採取安全保障應急措施。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不得小於一米。對因自然生長影響照明效果需要對樹木大修剪,應當報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可以先行剪修,事後按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城市公共照明設施主管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應當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造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
(二)在城市公共照明設施附近傾倒腐蝕性的廢液、廢渣等廢棄物的;
(三)損壞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接用城市公共照明電源的,由市、縣城市公共照明設施主管部門責令補交電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或者依法由其他管理部門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盜竊、損毀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管理人員在管理、執法活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市夜景燈光設施的管理按照《南京市城市夜景燈光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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