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完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建設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道路(含街巷、橋樑、隧道、廣場、公共停車場)、住宅小區、不售票的公園、綠地等處和路燈變配電設施、燈桿、燈具、地上地下管線、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設備等。
第四條 城中道路照明設施的建設、改造、維護、管理實行統一規劃、協調發展和建設、管理、維護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
南京市路燈管理處(以下稱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本市城市道路照及設施的日常維護和行業管理工作。
縣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公安、工商、財政、物價、園林、房管、電信、國土、市容、供電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主管部門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新技術、新光源、新設備和計算機自動監控技術,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規劃、建設、更新、改造計畫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中長期計畫和年度建設計畫。
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年度建設計畫,經批准後,由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第九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當統一規劃,與城市道路建設和新區開發。舊城改造、住宅小區建設配套建設,同步實施。
第十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建設資金,採取政府投資、貸款、集資等多種方式籌措。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新建和改建工程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新建和改建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工程設施的驗收和移交,並向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資料。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新建和改建工程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才能辦理移交使用手續。工程移交後,由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維護管理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並於次月安排維護經費,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予辦理移交手續,由原建設單位繼續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三條 承擔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並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中的燈桿,可以分為專用稈和合用桿。城市道路兩側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條件的電力桿在不影響其功能的前提下應當予以利用。
第三章 維護和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維護和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原則,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完好,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完好率和亮燈率。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六條 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下達的城市維護資金年度計畫,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等級、數量,統一安排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運行、維護和管理經費。
第十七條 承擔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養護、維修的技術規範,定期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擴、維修工程質量。
第十八條 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維護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完好,運行正常,照明效果符合國家有關規範的要求。
第十九條 單位自建專用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由產權單位和經營者負責維護和管理。無維護和管理能力的,可以委託市、縣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維護和管理,所需維護管理經費由產權單位或經營者負責支付。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故意損毀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二)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附近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物或具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
(四)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電源;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架設通訊線(纜)或安置其他設施;
(六)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七)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亂貼、亂畫、亂刻及亂掛各種標牌、廣告、宣傳品和晾曬衣物;
(八)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依附於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建設其他設施,應當經市、縣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再到有關部門辦理其他審批手續後,方可建設。
第二十二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遷移或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應當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規划進行,並報項目原審批部門批准。
建設單位和個人還應按照規定向市、縣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拆除、遷移、改動方案,經審核同意後,由市、縣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實施,費用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按照規定承擔。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不得小於1米。對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標準,影響照明效果的樹木,由市、縣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與城市綠化管理部門協商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市、縣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應採取緊急措施先進行剪修,並同時通知城市綠化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張掛各種標牌、廣告和宣傳品,確需張掛的,必須經市、縣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辦理占用審批手續,並按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城市道路上的矮桿步道燈一律不得設定各類廣告設施。
第二十五條 確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架設通訊線(纜)或安置其他設施的,須報經中、縣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市、縣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實施,使用單位承擔其費用。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損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後,應當保護事故現場,並立即通知市、縣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及有關單位。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行為的,可以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架設通訊線(纜),接用城市道路照明電源或者安置其他設施的;
(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物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堆放雜物、挖坑取土、興建建築物,影響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的;
(五)非法占用或者故意損毀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設施上設定廣告、宣傳品標牌的;
(二)擅自在城中道路照明設施上亂貼、亂畫、亂寫、亂刻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損壞的,市、縣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除給予行政處罰外,有權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侮辱、毆打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人員或阻擾其執行公務,或者偷盜、損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市、縣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應當持證上崗。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人員在執法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南京市路燈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