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
(1992 年 11 月 30 日建設部令第 21 號發布,2001 年 9 月 4 日 根據《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完好,促進城市現代化建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區、橋樑、隧道、廣場、公共停車場)、不售票的公園和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桿、地上地下管線、燈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設備等。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有關機構,負責本城市規劃區內道路照明設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
國家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照明設施的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規劃、建設和改造計畫應當納入城市道路建設、改造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並與其同步實施。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規劃和建設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第七條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編制改造規劃,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第八條 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必須符合有關設計安裝規程規定,並積極採用新光源、新技術、新設備。
第九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範,並經驗收合格後交付使用。
第十條 廠(礦)或者其他單位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的,應當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裝及施工質量標準;
(二)提供必要的維修、運行條件。
第十一條 對符合上述條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資產移交手續。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改建和維護,應當按照現有資金渠道安排計畫。住宅小區和
舊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當同步建設。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中的燈桿,可以分為專用桿和合用桿。對道路兩側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條件的電力桿和
無軌電車桿在不影響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應當予以利用。
第三章 照明的維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維護和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認真執行各項規章制度,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完好、運行正常。
第十五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對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建立嚴格的檢查和考核制度,及時督促更換和修復破損的照明設施,使亮燈率不低於95%。
第十六條 各地根據其具體情況可以採用以下節能方式:
(一)根據道路的行人、車輛流量等因素實行分時照明;
(三)採用先進的停電、送電控制方式;
(四)推廣和採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六)採用高效率的
照明燈具,並定期對照明燈具進行清掃,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節能措施。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可能觸及、遷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影響其安全運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時,應當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其遷移或拆除工作,費用由申報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不得小於1.0米。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標準影響照明效果的樹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與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協商後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應當採取緊急措施進行剪修,並同時通知
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損壞道路照明設施後,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並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及有關單位。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並可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設施附近堆放雜物、挖坑取土、興建建築物及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活動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燈電源的;
(五)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七)不聽勸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
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