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辦法

2004年3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3.30
  • 實施時間:2004.05.10
根據《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規章的決定》本辦法應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和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由投資者或產權人自行管理。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維護管理的,應經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安裝及施工質量標準;
(二)按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維修運行條件。
第十六條修改為: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不得擅自安裝和懸掛各類物品。確需安裝、懸掛的,需經市政公用部門同意後,方可實施。經允許在路燈燈桿上安裝或懸掛宣傳廣告品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批准的地點、數量、規格、時限要求使用燈桿;
(二)設定和製作單位負責對安裝或懸掛物進行維護管理,保證其完好、整潔、美觀;
(三)安裝或懸掛物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破損的,予以經濟補償。
第十七條修改為: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移動和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影響其完好和正常運行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除、遷移、改動申請,經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由其負責遷移或拆除,費用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合併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未按道路照明標準進行設計施工和配套建設的,不具有道路照明設施設計、安裝、施工資質的單位或個人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設計、安裝、施工,並限期改正,市市政公用行政部門不予組織竣工驗收;同時,對設計、安裝、施工及建設單位分別處以工程總造價的1%至3%罰款;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安裝、懸掛物品,責令停止占用,逾期不拆除的,由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組織拆除,造成損失的,除按設施原價進行賠償外,並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擅自接用路燈電源的,責令補交盜用電費,並處以盜用電費的3至5倍罰款;
(四)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拆除、遷移二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
(五)隨意張貼、塗畫或向檢查井、燈桿根傾倒冰雪、垃圾、雜物的,責令清除,並處以每一處100元至500元罰款;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設備周圍堆放雜物、設定和興建建(構)築物及在設施安全範圍內挖坑取土的,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至3000元罰款;損毀、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管理,確保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完好,充分發揮城市道路照明作用,促進城市現代化建設,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規劃、設計、建設、施工、維護、管理和使用城市照明設施的單位、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道路(含街路、胡同、住宅小區、橋樑、隧道、公共停車場)、廣場、公共遊園、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照明專用變壓器、配電箱、燈桿、燈具、地上地下管線、檢查井及照明附屬設備等。
第四條 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門是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主管部門。
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有權制止和舉報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六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規劃、建設和改造計畫,必須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改造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建設和改造的資金來源:
(一)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由市政府按城市建設計畫安排;
(二)新建住宅小區及與其配套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三)通過其他方式籌集。
第八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維護費用和電費納入市財政年度計畫。
第九條 城市改造、綜合開發、住宅建設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城市道路照明標準進行配套建設,應採用經濟實用新光源、新技術和新設備,並與主體工程同步施工,經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竣工驗收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工程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安裝和施工。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中的燈桿,分為專用桿和合用桿。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條件的電力桿,在不影響其功能的前提下應當予以利用。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和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由投資者或產權人自行管理。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維護管理的,應經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同意,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安裝及施工質量標準;
(二)按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維修運行條件。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必須嚴格執行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養護、維護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完好和運行正常,使亮燈率達到95%以上。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遵循節能、環保等原則,可根據具體情況,採取下列方式運行和管理:
(一)根據道路的行人、車輛流量等因素實行分時照明;
(二)對氣體放電燈採用無功補償;
(三)採用先進的停電、送電控制方式;
(四)推廣和採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採用節能型的鎮流器和控制電器;
(六)定期對照明燈具進行清洗,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節能措施。
第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由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養護、維修。
第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不得擅自安裝和懸掛各類物品。確需安裝、懸掛的,需經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實施。經允許在路燈燈桿上安裝或懸掛宣傳廣告品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批准的地點、數量、規格、時限要求使用燈桿;
(二)設定和製作單位負責對安裝或懸掛物進行維護管理,保證其完好、整潔、美觀;
(三)安裝或懸掛物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破損的,予以經濟補償。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接用路燈電源。確需接用的,必須向市市政公用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使用。
第十八條 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移動和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影響其完好和正常運行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除、遷移、改動申請,經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同意,並由其負責遷移或拆除,費用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因過失損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及時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組織搶修,並由責任人承擔賠償費用。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隨意張貼、塗畫,懸掛物品;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設備周圍堆放雜物和設定、興建建(構)築物;
(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範圍內挖坑取土;
(四)損毀、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五)向路燈檢查井、燈桿根傾倒冰雪、垃圾、雜物;
(六)擅自操作道路照明開關設施;
(七)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拉、掛過街橫幅;
(九)其它危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未按道路照明標準進行設計施工和配套建設的,不具有道路照明設施設計、安裝、施工資質的單位或個人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設計、安裝、施工,並限期改正,市市政公用行政部門不予組織竣工驗收;同時,對設計、安裝、施工及建設單位分別處以工程總造價的1%至3%罰款;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擅自接用路燈電源的,責令補交盜用電費,並處以盜用電費的三至五倍罰款;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安裝、懸掛物品,責令停止占用,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組織拆除,造成損失的,除按設施原價進行賠償外,並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條規定,隨意張貼、塗畫或向檢查井、燈桿根傾倒冰雪、垃圾、雜物的,責令清除,並處以每一處100元至500元罰款;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設備周圍堆放雜物、設定和興建建(構)築物及在設施安全範圍內挖坑取土的,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至3000元罰款;損毀、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抗拒、阻撓、妨礙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應健全執法隊伍,加強管理,對道路照明設施進行經常的安全檢查、設施巡視,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市政公用局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夜景燈飾和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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