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實施辦法

索 引 號:530100-008981-20081114-2261發文日期:2008-11-14名 稱:昆明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實施辦法
  • 索 引 號:530100-008981-20081114-2261
  • 發文日期:2008-11-14
  • 適用地區:昆明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管理,確保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完好,充分發揮城市道路照明的作用,促進城市現代化建設,根據國家建設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結合昆明市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指用於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區、開發區、橋樑、隧道、廣場、公共停車場)、公共小遊園和綠地等處的照明專用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桿、地上地下管線、燈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設備等。
第三條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昆明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昆明市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市路燈處)在市政公用局領導下,負責市區(盤龍、五華、官渡、西山區城市規劃建成區)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日常運行管理工作,對八縣(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工作進行指導、檢查、服務。
第四條 凡在昆明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規劃、建設和改造計畫須納入城市道路建設、改造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並與其同步實施。
第六條 昆明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建設規劃與年度建設計畫,由市政公用局根據《昆明市城市總體規劃》及其道路專業規劃確定的原則統一編制,報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昆明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改造計畫,由市路燈工程管理處負責編制,報市政公用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在進行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建設必須納入城市建設綜合開發計畫,並符合有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有關設計安裝標準和規範。
第九條 對道路兩側符合道路照明設施條件的各種專用桿,在不影響其功能和交通、市容的前提下,可以利用。
第十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採取節電和其它先進的技術、設備,按照近、遠期、綜合利用和發揮整體功能相結合的原則進行建設。
第三章維護和管理
第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照明設施行為: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懸掛各種標牌、廣告、宣傳品和拴繩掛物;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架設通信線(纜)、電力線纜或安裝其它設施;
(四)隨意接用城市道路照明電源;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處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物或具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等垃圾;
(六)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周圍堆放雜物或興建建築物;
(七)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挖坑取土;
(八)損毀或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九)其它損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應自覺接受其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監督部門、新聞單位和廣大人民民眾的監督,對外公布舉報監督電話,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明亮、完好和清潔,確保亮燈率達到95%以上。
第十三條 允許和鼓勵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籌資建設道路照明設施,按照“誰投資、誰管理、誰受益”的原則,自覺接受行業管理部門的檢查、指導和管理。
如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維護和管理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裝及施工質量標準;
(二)提供必要的維修條件;
(三)一次性交納1—3年的運行維護費用。
經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組織驗收合格的上述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可辦理產權移交手續。
第十四條 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或者在工程施工等活動中有可能觸及和影響城市道路照明完好和正常運行的。建設或組織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事先提出拆除、遷移、改動申請和保證道路照明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的措施,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費用由申請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帶電體的距離不得小於1米,對不符要求的樹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與園林綠化或產權管理部門協商後修剪;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可以採取緊急措施進行剪修,同時通知城市園林綠化(或產權)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有損壞時,沿路單位和公民有責任及時向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反映和舉報,具備條件的,可先行採取應急措施保護現場後再反映或舉報。
第十七條 確需在路燈燈桿上安裝或懸掛其它設施的,必須報經批准後實行有償使用。具體申報審批程式和要求規定如下:
(一)使用單位向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同意(在城區主要街道使用燈桿,須報經市政府批准後,方可安裝或懸掛其它設施)後填寫使用申請表(並附設定方案及置圖);
(二)使用單位持表(含方案圖)呈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後,到照明設施管理部門辦理手續,繳納設施有償使用費和保證金,領取設施有償使用許可證;
(三)使用單位必須按批准的地點、規格和要求使用燈桿,嚴禁隨意更改。因特殊原因需變更的,需重新申報;
(四)需延長使用時間的,必須於期滿前一星期按上述程式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五)使用過程中不得損壞照明設施,使用單位必須指定專人對所懸掛設施進行日常管護,並不得影響市容整潔和交通安全,服從路燈管理部門監察人員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建設、交通和市容管理的需要,有權更改原批准的使用時間和地點,使用單位在接到通知後,必須在規定時限內執行。
第十九條 因其它原因確需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電源的,須書面向道路照明設施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設施部門同意並持申請到供電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按第十七條之規定程式辦理。
第四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條 對保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部門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執行本辦法,在道路照明設施建設及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或有重大貢獻的:
(二)檢舉揭發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並積極協助照明設施管理部門處理的:
(三)制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使國家財產免受損失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各項規定的,由道路照明設施管理部門或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不同情況予以下列處罰:
(一)批評教育,責令補辦手續,補交有關費用或限期改正並恢復原狀;
(二)限期拆除違章設施,並按被損設施的1—3倍賠償經濟損失;
(三)罰款100—1000元;
(四)強行制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用品;
(五)觸犯刑律,造成惡性事故或人身傷亡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道路照明設施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應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罰款必須開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二十四條 道路照明設施管理及監察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負責解釋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自公布之日起執行,原《昆明市路燈設施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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