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章規劃和建設,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章維護和管理,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四章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五章附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公告
《無錫市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管理辦法》於2004年1月9日無錫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無錫市人民政府令第71號發布,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管理,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完好,促進城市現代化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養護、維修和管理,使用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照明設施是指城市規劃區內道路、里巷、住宅區、橋樑、隧道、廣場、公共停車場、免售門票的公園、公共綠地等處供城市公共照明和夜景亮化的配電室、變壓器、燈桿、地上地下管線、燈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設備等。
第四條
無錫市市政公用事業局是無錫市城市公共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公共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城市公共照明設施進行監督管理。無錫市路燈管理處(以下簡稱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管理機構)受市公共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日常管理和監督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公共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區域內城市公共照明網路外的公共照明設施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財政、房管、園林、城管、供電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養護、維修和管理不得低於國家、省、市制定的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相關標準。
從事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設計、施工、監理、養護、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具備相應的資質和作業資格。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公共照明設施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工作,積極採用和推廣新光源、新技術、新設備,提高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科技含量。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公共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公共照明專業規劃和實施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八條
政府投資的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建設、改造和大修經費,納入城市維護建設資金計畫。
鼓勵社會資金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多種形式,參與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建設,形成多元化的投資結構。
第九條
城市公共照明設施需進行招投標的建設項目,應當依照招標投標的相關法律法規、城市公共照明專業規劃、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專業技術標準和安全規範實施招標投標。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城市公共照明專業設計(施工圖)報送公共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定城市基礎設施、工業區、住宅區、環境綠化、附屬公共設施工程等新建、改建、擴建初步設計方案時,應當徵詢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一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以下簡稱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必須按照城市公共照明專業規劃要求配套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其配套資金應當納入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投資概算。
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建設或者改造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未配套城市公共照明設施或者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建設和改造應當與綠化工程以及供電、通訊等其他管線的建設和改造同步規劃、同步設計,並同步實施。
第十三條
已有的與城市公共照明專業規劃不符的城市公共照明設施,應當依據規劃加以改造。
與臨時性建(構)築物配套的城市公共照明設施,應當因地制宜加以改造。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兩側符合作為城市公共照明設施條件的電力桿等支撐物,在不影響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可以作為燈桿予以利用,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第三章維護和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堅持安全第一的原則,保證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完好。城市公共照明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並與周圍環境協調。
第十六條
市公共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的管理行為進行監督和檢查。
城市公共照明管理機構應加強對城市公共照明設施日常維護的督促和考核,確保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安全正常運行。
承擔城市公共照明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公共照明設施養護、維修的技術規範,對城市公共照明設施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質量。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維護費用應當專款專用,主要用於下列開支:
(一)城市公共照明管理機構負責管理的城市公共照明設施電費和日常維護管理的相關費用;
(二)城市公共照明設施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經費;
(三)城市公共照明管理機構管理城市公共照明設施所需必要的管理經費。
第十八條
市區內的公共照明設施,應當逐步納入城市公共照明網路;未納入城市公共照明網路的照明設施,建設或者產權單位應當及時維護或者按規定要求改造。需納入城市公共照明網路予以管理維護的,應當經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管理機構驗收,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安裝、施工質量及安全標準;
(二)符合併入城市公共照明網路的技術和安全標準;
(三)提供必要的維修、運行條件;
(四)具備完整的技術資料和檔案。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屬於城市基礎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的義務,不得實施下列損害或可能損害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 在城市公共照明設施上塗、劃、刻、寫、晾曬衣物;
(二)在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設定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物或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三)擅自利用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張貼、懸掛、設定宣傳品、廣告;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設施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公共照明設施;
(六)偷盜、故意損壞和非法占用城市公共照明設施;
(七)其他可能影響城市公共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不得小於1米。樹木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或者影響照明效果的,公共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園林綠化管理部門,並由園林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理。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綠地或者樹木嚴重危及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公共照明設施行管理機構可以採取緊急措施先行處理,在險情排除後10日內書面通知園林綠化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確需利用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張貼、懸掛、設定宣傳品、廣告,應事先與公共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協商,按照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專業技術標準及安全規範要求,在商定的位置和時間張貼、懸掛、設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確需在城市公共照明設施上架設通訊線纜、安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城市公共照明電源的,應當事先與公共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協商,按照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專業技術標準及安全規範要求實施。
第二十三條
確需拆除、遷移、改動城市公共照明設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響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完好及安全運行的,應當事先商請城市公共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安排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對有關城市公共照明設施予以拆除、遷移、改動或者採取保護措施。所需費用由商請的單位承擔。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急需對城市公共照明設施採取拆除、遷移、改動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搶險救災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公共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損壞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後,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並立即通知公共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
交通事故同時損壞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交通事故處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公共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就損壞城市公共照明設施進行處理。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五條
不具備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許可範圍承攬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設計、施工、監理、養護和維修業務的,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專業設計(施工圖)未經審查批准或者未按照審查通過的專業設計(施工圖)施工的,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有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三)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公共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有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四)、(五)、(七)項規定行為之一或者非法占用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由公共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違法行為屬非經營活動的,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屬經營活動的,可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給城市公共照明設施損害的,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拒絕、阻礙城市公共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偷盜、故意損毀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由公安部門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規章對其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
江陰、宜興市的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市人民政府頒布的《無錫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辦法》(錫政發〔1995〕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