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市區戶外廣告管理辦法

《無錫市市區戶外廣告管理辦法》在2006.04.04由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市區戶外廣告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04.04
  • 實施時間:2006.05.01
經2006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二○○六年四月四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市區戶外廣告管理,促進戶外廣告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範圍內從事戶外廣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是指利用戶外媒體直接、間接介紹商品或者服務的下列廣告:
(一)定著於建(構)築物外部或者道路,以廣告牌、霓虹燈、電子顯示屏、電子翻板裝置、燈箱、實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張貼等形式發布的廣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種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飛行物)設定、繪製、張貼的廣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戶外媒體設定的廣告。
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含公益性廣告)設施,是指經統一規劃,用於發布戶外廣告的固定專用設施。
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陣地,是指可用於建造戶外廣告固定專用設施的土地及其附著於土地上的建(構)築物的空間位置。
第四條 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是戶外廣告的登記管理部門,未經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戶外廣告。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是市區戶外廣告設施(陣地)設定的行政管理部門。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是市區戶外廣告設施(陣地)的規劃管理部門。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是對違規設定戶外廣告設施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的執法部門。
公安、市政公用、園林、交通、物價等部門依法負責戶外廣告有關事項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戶外廣告的設定堅持統一規劃、規範管理、總量控制、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六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以及本辦法有關規定,編制戶外廣告設施(陣地)規劃,並予以公布。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戶外廣告設施(陣地)設定規劃和省、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城市容貌標準,編制戶外廣告設施(陣地)設定技術規範,並予以公布。
第七條 設定戶外廣告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廣告內容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二)廣告設施(陣地)符合戶外廣告設施(陣地)規劃及技術規範,設定廣告設施須選用能源節約、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材料,並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使用文字、漢語拼音、計量單位、標誌符號等符合國家規定,使用外國文字的,同時標註中文,並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內容發布;
(四)廣告畫面右下角或者外側面標明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戶外廣告登記證號;
(五)定期維修、保養,做到整潔、安全、美觀。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使用和城市公共綠地綠化的;
(三)妨礙生產或者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及建築物外觀的;
(四)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優秀歷史建築和名勝風景點的建築控制地帶;
(五)法律、法規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設定戶外廣告的區域和範圍。
第九條 戶外廣告陣地分為公共陣地和非公共陣地。非公共陣地是指企業、個人、不使用財政撥款的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所有或者使用的建(構)築物、場地等;公共陣地是指市政設施、公用設施、道路及其設施、廣場和其他建(構)築物、以及已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收購取得使用權的非公共陣地。
公共陣地的具體範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等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利用公共陣地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陣地使用權應當通過拍賣、招標的方式取得。
公共陣地使用權拍賣、招標的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市政、物價、園林、交通等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 利用非公共陣地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經統一規劃後,陣地使用權可以通過協定、招標、拍賣等方式取得;未列入統一規劃、單位或者個人利用自有建(構)築物設定戶外商業廣告設施的,其使用權參照本辦法出讓。
第十一條 用於出讓使用權的戶外廣告設施(陣地),根據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總體規劃的實際情況,逐步採取組合式或者分組式使用權出讓。
第十二條 以拍賣、招標方式出讓戶外廣告設施(陣地)使用權的,由市人民政府委託市城市管理、物價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市城市管理、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戶外廣告設施(陣地)使用權拍賣、招標前,應當將拍賣、招標方案徵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意見。
以其他方式出讓戶外廣告設施(陣地)使用權的,按相關規定辦理。
通過拍賣、招標方式出讓設施(陣地)使用權的,由市人民政府委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與戶外廣告設施(陣地)設定人簽訂戶外廣告設施(陣地)使用契約。
第十三條 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取得戶外廣告設施(陣地)使用權的,應當繳納戶外廣告設施(陣地)出讓金(費)。廣告設施(陣地)出讓金(費)用於支付設施維護費、公益廣告建設費及相關費用。
未經統一規劃,利用單位或者個人自有的建(構)築物設定戶外商業廣告的,也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戶外廣告設施(陣地)使用權出讓金(費)。
戶外廣告設施(陣地)出讓金(費)的收取範圍和標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另行制定,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實施。
第十四條 申請戶外廣告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與申請事項相符的經營資格;
(二)擁有相應的戶外廣告媒體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三)戶外廣告發布的時間、地點、形式符合戶外廣告設施(陣地)規劃要求;
(四)戶外廣告媒體不得發布各類非廣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辦理戶外廣告登記,應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填寫《戶外廣告登記申請表》,並提交下列證明檔案:
(一)營業執照;
(二)廣告經營許可證;
(三)廣告契約;
(四)場地使用協定;
(五)廣告設定依法律、法規需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提交有關部門出具的批准檔案;
(六)政府有關部門對發布非廣告信息的批准檔案。
第十六條 戶外廣告設定的審批,依據戶外廣告設施規劃及設施設定技術規範,以相關部門聯辦審批的方式進行。
第十七條 通過拍賣、招標方式取得戶外廣告設施(陣地)使用權的,戶外廣告設施設定人應當在設定戶外廣告設施前,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按照戶外廣告登記的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填寫《戶外廣告登記申請表》,經工商部門初審同意;
(二)憑戶外廣告設施(陣地)使用契約,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零星)》;
(三)憑相關手續,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憑相關手續辦理登記手續,發放《戶外廣告登記證》。
第十八條 通過其他方式取得戶外廣告設施(陣地)使用權的,戶外廣告設施設定人辦理審批手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同意意見;
(二)戶外廣告設施(陣地)使用權的證明;
(三)戶外廣告設計效果圖,場地現狀照片;
(四)有資質的建築設計單位提供的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施工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戶外廣告陣地(設施)設定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戶外廣告設施規劃建設的有關材料書面徵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需搭建建(構)築物的);涉及其他部門(單位)的,徵求相關部門(單位)意見。
規劃及相關部門(單位)需要申請人補正材料的,應當在收到徵求意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補正材料。
收到徵求意見的通知後,規劃及相關部門(單位)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並書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規劃及相關部門審查同意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技術規範進行審核,並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說明理由。
(二)規劃或者相關部門審查不同意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立即將審查不同意的部門及其不同意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申請人按規定交納戶外廣告設施(陣地)使用權出讓金(費)後,憑相關手續,向工商、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戶外廣告登記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零星)》。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工商、規劃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發放。
規劃、城市管理及相關部門逾期不提出審查意見或者不作出審批決定的,視為同意。
第二十條 戶外廣告必須按照批准的時限予以發布,其設定的地點、內容、形式、規格應當按照經批准或者備案的設計圖、設定效果圖及施工圖實施,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戶外廣告設施產權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市城市管理、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戶外廣告經批准後三個月內未予以發布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督促其發布,或者先發布城市公益廣告;超過半年仍空置的,按照有關規定收回其戶外廣告設施(陣地)使用權。
第二十二條 戶外廣告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健全制度、落實措施,保證設施安全使用,開展經常性安全檢查,發現隱患立刻整改,遇颱風、汛期等惡劣天氣,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戶外廣告設施產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戶外廣告設施安全第一責任人。
市城市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督促產權單位開展安全檢查工作。
第二十三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期滿後,產權人應當在15日內予以拆除。產權人未予拆除的,陣地所有人應當予以拆除。因舉辦大型文化、體育、公益活動或者舉辦各類商品交易會、展銷會等活動設定的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組織者應當在設定期滿之日起24小時內予以拆除。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及其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覆蓋和拆除。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須拆除戶外廣告設施的,建設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提前兩個月通知戶外廣告設施產權人。戶外廣告設施產權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拆除,建設單位和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市區範圍內的公益性廣告設施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戶外廣告總體規劃時統一制定方案,通過招標方式按照相關標準建設,經相關部門組織驗收後交付廣告發布部門(單位)。
設施維護、內容的發布由廣告發布部門(單位)另行招標,並報相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設定公共廣告信息欄,供市民發布信息,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個體工商戶、城鄉居民個人張貼各類招貼廣告,應當在公共廣告信息欄內張貼,禁止亂貼、亂塗廣告。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登記擅自發布戶外廣告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罰款,並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其費用由發布者承擔。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期滿後不按時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戶外廣告設施不符合設定技術規範,或者擅自變更戶外廣告設施的規格、結構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產權人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應當依法組織強制拆除,其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第二十九條 戶外廣告設施由於安裝、維護不當,致使設施倒塌、墜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失的,產權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但戶外廣告設施的產權人與廣告經營者、發布者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有關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江陰市、宜興市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實施前經有關部門審批,設定在公共場所、公共設施上的戶外廣告,在契約到期後按照本辦法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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