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城市規劃條例》實施辦法

《無錫市城市規劃條例》實施辦法在2006.04.12由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城市規劃條例》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04.12
  • 實施時間:2006.05.1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城市規劃編制的管理,第三章 建設工程選址和用地的規劃管理,第四章 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第五章 工程施工的規劃管理,第六章 市政工程的規劃管理,第七章 罰則,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城市規劃實施,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根據《無錫市城市規劃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應當遵守《無錫市城市規劃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區設立規劃分局,規劃分局根據管理職責和分工,負責指定轄區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市規劃監察支隊受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市區城市規劃監察工作。
第四條 城市規劃管理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正本、副本)制度。
第五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應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章 城市規劃編制的管理

第六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近期建設規劃和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確定年度城市規劃編制計畫。
市區範圍內區、鎮人民政府需要編制本區域有關城市規劃的,經各區人民政府統一匯總編制計畫後,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安排。
第七條 規劃設計單位承擔城市規劃編制任務,應當符合國家關於規劃設計資質的規定。
規劃設計單位應當根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編制要點編制規劃。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注重保障社會公眾利益,防止污染以及熱島效應等公害。
第八條 有關專業主管部門編制專項規劃的,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專項規劃應當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後,由編制部門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式報批。
第九條 市、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重要地區和地段,應當進行以城市空間和景觀環境為主要內容的城市設計。
第十條 城市規劃在報批前應當公開展示。在報批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近期建設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和歷史文化保護規劃的材料中,應當附有公示後社會各界的主要意見。
城市規劃經批准後,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十天內在本市政府網站、固定場所或者新聞媒體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適時進行調整或者修訂。
城市規劃的調整或者修訂,由原組織編制部門負責。
城市規劃的修訂和調整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

第三章 建設工程選址和用地的規劃管理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和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十三條 下列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
(一)重大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建設項目;
(二)水源保護區、自然生態區、歷史文化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建設項目;
(三)在原(自)有用地範圍內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建設項目;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申領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應,當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或者有關部門出具的同意開展前期工作的檔案;
(二)1:500—1:2000實測數位化地形圖及其電子檔案,地形圖應包括擬選址範圍外20—50米的地形地貌;
(三)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以及需要報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提供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四)位於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歷史文化保護和控制範圍的建設項目,提供有關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五)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和經營的建設項目,或者位於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和經營場所周邊的建設項目,提供有關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第十五條 大型市政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對城市布局有重大影響和控制要求的建設項目以及對相鄰住宅建築周邊環境有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前,應當在規劃網站、建設項目擬選址所在地或者所在地的社區、村(居)委公示。
第十六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的申請和提交的有關材料後,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有關部門意見,審查建設項目的用地性質、建設規模等,並在20個工作日核心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者書面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內容應當包括建設項目的選址位置、用地範圍和規劃設計要點。
第十七條 下列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新增建設用地的;
(二)擴大原(自)有用地範圍的;
(三)在原(自)有用地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並改變原有土地使用性質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申領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時已提供的除外):
(一)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
(二)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有關資料;
(三)新增與原有(自有)用地接壤土地的建設項目或者在原有(自有)用地範圍內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建設項目,提交原有用地土地使用權權屬證件;
(四)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十九條 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當公示的建設項目,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前,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劃網站、建設項目所在地或者所在地的社區、村(居)委公示。核發選址意見書時已經公示的,可以不再公示。
第二十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的申請和提交的有關材料後,應當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有關部門意見,審查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等, 並在20個工作日核心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書面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內容應當包括建設項目的用地位置、用地範圍和建設規模,以及規劃設計要點(已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在開發經營活動中,不得擅自變更原出讓契約中的各項規劃設計條件;因地質環境、文物保護、不可抗力、公共利益等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應當由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書面提出申請後,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召開專家論證會,對規劃設計條件變更的可行性和科學性進行論證,提出論證意見,並按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其變更的內容必須符合城市規劃,不得影響國家利益和公眾利益,並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章 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建設單位應當委託設計單位按照選址意見書或者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的規劃設計要點編制規劃設計方案,並將規劃設計方案報送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可以根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組織規劃設計方案的多方案競選:
(一)重要地區和主要道路兩側,住宅項目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築建築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的;
(二)非重要地區和主要道路兩側,住宅建築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築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的;
(三)超高層建築以及對城市景觀有特殊要求的;
(四)城市廣場、公園等重大建設項目;
(五)市、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報審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應當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國家設計規範的規劃設計方案及其電子檔案;
(二)規劃設計要點要求提供的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和安全監督等主管部門的審核、審查意見;
(三)進行多方案競選的規劃設計方案,提供專家評審意見;
(四)非初次報審的規劃設計方案再次報審的,附有設計單位根據上次審批意見調整設計方案的修改說明;
(五)報審分期實施項目的,提供原批准的整體規劃設計方案及其審查意見;
(六)建設項目本身及周邊建築物按規定有日照要求的,提供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計算機模擬日照分析報告。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項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規劃設計方案審查意見前,應當將其規劃設計方案在規劃網站、建設項目所在地和所在地的社區、村(居)委公示:
(一)與居住建築直接相鄰並涉及第三人利害關係的;
(二)位於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
(三)位於歷史文化保護區和文物保護單位控制地帶範圍內的。
第二十七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的申請和提交的有關材料後,應當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審查規劃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審查建築密度、容積率、建築高度、建築間距、綠地率、建築後退用地界限和規劃道路紅線、停車指標、公建配套面積指標等,並在20個工作日內提出規劃設計方案審查意見。
重大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方案,應當報市、市(縣)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八條 規劃設計方案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重新報審。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構)築物,建設單位應當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應當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申領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已提供的除外);
(二)土地權屬證書或者土地使用批准檔案,原有房屋改建、擴建的,應當提供原有房屋產權證;
(三)規劃設計要點或者規劃設計方案審查意見要求的環保、公安和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的審查意見;
(四)符合國家設計規範的建築施工圖(須加蓋設計單位出圖專用章及設計人員註冊章)及其電子檔案;
(五)1:500—1:2000實測數位化地形圖及其電子檔案(申領選址意見書或者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已經提供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的申請和提交的有關材料後,應當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審查建築施工圖是否符合規劃設計方案審查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並在15個工作日核心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或者書面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 設計周期較長的大型高層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可以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先行申請辦理基礎部分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
第三十三條 臨時建設工程,應當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申領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售樓處、施工用房以及1000平方米以下的除外);
(二)土地權屬證書或者土地使用批准檔案、臨時用地契約;
(三)1:500—1:2000實測數位化地形圖及其電子檔案;
(四)符合國家設計規範的建築施工圖(須加蓋設計單位出圖專用章及設計人員註冊章)及其電子檔案;
(五)涉及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公安消防安全等內容的,提供有關部門的審查意見。
第三十四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的申請和提交的有關材料後,應當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審查臨時建築使用性質和施工圖,並在10個工作日核心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書面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五條 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應當在兩年以內;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臨時建設工程只能申請辦理延期手續一次。
因城市建設需要或者使用期限到期,臨時建築的建設單位、使用單位應當無條件自行拆除臨時建築。
第三十六條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小品建築等零星建(構)築物或者沿重要道路、廣場的建築物立面改造工程,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零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零星建(構)築物的使用期限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實際使用功能和位置確定。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申領零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設計施工圖紙及設計效果圖,場地現狀照片;
(二)占用場地的使用證明檔案,戶外廣告發布陣地的使用證明檔案或者房屋產權證;
(三)1:500實測數位化地形圖;
(四)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提供具有戶外廣告發布資格的證明檔案。
第三十八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的申請和提交的有關材料後,應當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審查零星建(構)築物的位置、形式和尺度等,並在15個工作日核心發零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書面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其變更的內容必須符合城市規劃,不得影響國家利益和公眾利益,並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變更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內容的,應當在項目所在地公示,並書面徵得受影響的已有住戶和預購人的同意。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施工前應當在施工現場的醒目位置設定符合要求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示牌。
公示牌公示時間,自建設工程開工至通過規劃竣工驗收止。
第四十一條 下列建設項目可以分期實施,但須符合規劃設計要點的要求:
(一)住宅建設項目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的;
(二)公共建築建設項目建築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的;
(三)按照工藝流程、生產需要可以分期建設的工業項目;
(四)其他確需分期實施的項目。
第四十二條 分期實施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制定計畫,並按計畫進行。
建設工程在分期實施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妥善處理與相鄰居民和單位的關係。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報審的規劃設計檔案(包括規劃設計方案、施工圖設計和竣工圖)的各項經濟技術指標數據,必須符合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指標值,圖件標註的數據必須與比例尺和實際相符合,各類控制指標的合計數據必須與各部分數據之和相一致,電子檔案必須與圖紙相一致。
第四十四條 新建房屋建築間距的確定應當綜合考慮環境、日照、通風、消防、防災、管線埋設、文物保護和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符合《江蘇省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要求。
高層住宅建築應當進行計算機模擬日照分析,保證高層住宅建築之間及受影響的周邊地區住宅建築的有效日照時間符合住宅建築日照標準的規定。
高層住宅建築之間、高層建築與高層住宅建築之間、高層建築與多、低層(含中高層)住宅建築之間的相鄰間距,應當符合住宅建築日照標準,並符合《江蘇省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最小間距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新建公共建築、居住小區,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及省、市的有關規定建設各類配套設施,並與主體工程統一規劃。
第四十六條 新建建築項目必須按規定配建停車設施,其中住宅、文化、娛樂、餐飲建設項目分別按以下規定配置:
(一)住宅建設項目,0.6—1.0車位/100平方米建築面積;
(二)文化、娛樂、餐飲建設項目,80—120車位/萬平方米。
位於停車設施緊張地區的建設項目,鼓勵建造多層停車庫;超出規定配套指標建設多層停車庫的,超出部分可以不計入容積率。
第四十七條 為城市提供公共開放空間的建設工程,可以按照《江蘇省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適當增加建築容量,但住宅建設項目不得超過5000平方米,公共建築建設項目不得超過10000平方米。
第四十八條 市區範圍內的私人住宅,經房屋鑑定機構鑑定確屬危房的,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區建設部門同意,可以原地原面積翻建,也可以由當地政府統一安排拆遷安置房或者經濟適用房。

第五章 工程施工的規劃管理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測繪單位放線,由測繪單位出具放線報告。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在完成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清理、平整和放線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現場驗線。放線與批准的施工圖設計總平面圖相符合的,出具驗線合格單。
第五十一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竣工驗收,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竣工圖紙;
(二)規劃驗線合格單;
(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竣工驗收審查意見;
(四)1:500—1:2000建設項目竣工實測數位化地形圖及其電子檔案。
分期實施的建設工程可以分期申請規劃竣工驗收。
第五十二條 規劃竣工驗收的主要內容: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核准的內容及規定事項;
(二)綠化、道路等各類配套工程的實施情況;
(三)施工用房、售樓處等臨時建築的拆除情況。
第五十三條 規劃竣工驗收合格的,換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正本)。
建設單位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登記時,應當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正本)、規劃部門簽證的竣工圖紙以及辦證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五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發生變更的,應當提供相關檔案或者證明材料,辦理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的變更手續。

第六章 市政工程的規劃管理

第五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道路、橋樑、涵洞、碼頭、發射台以及供電、給排水等各類管線以及管線配套建(構)築物等工程設施,建設單位必須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因條件限制暫時不能按規劃要求敷設而又急需施工的管線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市建設需要時,管線建設單位應當將臨時建設的管線無條件遷移。
第五十七條 新建道路內的各種管線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預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應當敷設至城市道路紅線範圍以外。
各種管線的附屬設施以及單位的專用管線,應當設定在城市道路紅線以外。
第五十八條 新建橋樑需敷設管線的,應當與橋樑同步設計、同步建設;不能同步建設的,應當預留管線的位置。
第五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審市政工程項目時,管線建設和管理單位應當根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管線檔案資料;未建檔的管線,管線建設單位應當負責測定其坐標、標高及走向,並報送規划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十條 建設單位埋設管線,應當按照管線綜合規劃的斷面安排;地下管線工程在開工前必須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定線,覆土前由建設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測量單位竣工測量,並將竣工測量資料報送規划行政主管部門。
通信管線工程應當按照共同管溝進行規劃設計,其管線埋設必須進入共同管溝。
第六十一條 新區開發、舊城改建以及新建企事業單位的排水,應當採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已建項目未採用雨水污水分流排水的,應當逐步向雨水污水分流制過渡。

第七章 罰則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違法建設,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限期拆除:
(一)違反城市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位於近期建設範圍內的;
(二)違反建築間距、建築退讓城市道路紅線、建築退讓用地邊界等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
(三)壓占現有的或者規劃的道路、廣場、綠地、防汛、消防通道、供電走廊、地下管線及其他公用設施的;
(四)位於特殊和重要工程安全保護區範圍內的;
(五)位於居住小區內的;
(六)位於城市道路兩側,嚴重影響城市景觀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違法建設。
第六十三條 建設單位未在施工現場設定符合要求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標誌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設定,其費用由當事人承擔,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事項屬於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江陰市、宜興市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15日起施行。1992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無錫市城市規劃管理實施細則》(市政府第8號令)和1992年8月8日市政府《關於印發〈無錫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通知》(錫政發[1992]17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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