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城市規劃管理實施細則

《無錫市城市規劃管理實施細則》在1992.05.18由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城市規劃管理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5.18
  • 實施時間:1992.05.18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以下簡稱《江蘇省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無錫市行政區域內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城市規劃法》、《江蘇省實施辦法》和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無錫市城市規劃區包括中心城規劃區、規劃控制區和近郊規劃區。中心城規劃區和規劃控制區的具體範圍根據江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無錫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近郊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為馬山區,郊區在中心城規劃區以外的部分,太湖風景名勝保護區的梅梁湖景區、蠡湖景區、錫惠景區、馬山景區,水源保護區等。
江陰市、宜興市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總體規劃中確定。
第四條 無錫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是無錫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具體負責並指導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實施管理;
(三)參與各縣(市)屬於國家和省、市批准的建設項目的選址和可行性研究;
(四)負責城市規劃設計和測繪單位的資質審查,並對城市規劃設計、城市勘察與測繪實行統一管理;
(五)查處城市規劃違法案件。
第五條 各縣(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受無錫市規劃管理局的業務指導,主管轄區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崇安、北塘、南長、郊區、馬山五個區規劃管理部門業務上受市規劃局領導,根據授權,分管各區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六條 無錫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規劃管理的技術規範,按無錫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無錫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執行。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七條 無錫市城市規劃按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三個階段編制。
第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包括: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和河湖、綠地系統;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城鎮體系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應與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城市分區規劃依據總體規劃,原則規定城市土地利用和使用性質,人口分布與密度,建設用地的容量等控制指標,主要公共設施、基礎設施的位置和控制範圍。
城市詳細規劃應以總體規劃和分區規劃為依據,對城市建設地區內各項建設作出具體安排和規劃設計。根據城市規劃的深化和管理的需要,可以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以控制用地性質、使用強度和空間環境,作為城市規劃管理的依據。對於當前要進行建設的地區,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以直接指導各項建設工程的設計。
第九條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無錫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各項專業規劃,由市規劃局組織各專業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經市規劃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近期建設規劃、分區規劃,由市規劃局負責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近期建設規劃須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每五年編制一期。
城市詳細規劃由市規劃局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編制;重要的詳細規劃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江陰市、宜興市城市總體規劃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的總體規劃,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無錫市城市規劃控制區內屬無錫縣人民政府行政管轄的鄉鎮的規劃,由無錫縣人民政府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負責組織編制,經縣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中心城規劃區和近郊規劃區內的農村居民住宅建設詳細規劃,由所屬縣、區規劃管理部門根據分區規劃組織編制,報市規劃局審批。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對已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同時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凡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等重大變更的,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市規劃局可以根據發展需要,對分區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凡涉及用地布局和分區功能等重大變更的,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二條 城市新區和舊區的具體範圍按照《無錫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確定的界線執行。
第十三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統籌兼顧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十四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編制詳細規劃,居住新區開發範圍不宜小於小區級,舊區改建範圍不宜小於1公頃。
第十五條 舊區改建的重點是危房、低洼區及交通堵塞、基礎設施簡缺、環境污染嚴重的地區。
第十六條 城市舊區內嚴格控制新建或擴建工廠,污染環境的工廠不得進行與治理無關的擴建;嚴重污染環境、無法治理或逾期未達到治理要求的,必須限期轉產或遷移。
第十七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嚴格控制建築密度和城市容量。在按統一規劃建成的地區,需要改變房屋使用性質或新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經原規劃審批部門同意,辦理批准手續。
第十八條 城市舊區內居民不得占用空地新建私人住房。原有私人住房的改建、擴建,不得擅自擴大原有宅基地面積,不得妨礙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或侵占公共綠地、鄰里通道。
第十九條 在城市近期建設規劃改造區和規劃道路紅線內,不得新建任何建築物。經有關部門鑑定,因房屋危險確需翻建的,應報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翻建不得超過原占地面積和建築面積,高度不得超過7米。
第二十條 中心城規劃區和近郊規劃區重要道路紅線外兩側各100米範圍內,嚴格控制新建或擴建私人住房。
第二十一條 城市重要道路兩側應嚴格控制建設鍋爐房、廚房、煙囪、各種架空管道、垃圾道出口、化糞池等輔助建築物、構築物。沿城市主要道路的圍牆應建透空圍牆,高度控制在2.2米以下。
第二十二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妥善保護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保護的具有歷史或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建築物、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和古樹名木。
第二十三條 城市綜合開發應按照批准的詳細規劃,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按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後,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順序,進行配套建設。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四條 城市規劃經批准後,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涉及國家秘密的,按照國家保密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劃經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不得妨礙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翻建房屋建築(包括簡易建築、亭棚以及改變建築物外形和承重結構的維修裝飾工程)、小品建築(包括宣傳畫廊、廣告牌、公交候車亭等)、人防工程、消防工程、防洪工程、公用設施、鐵路、公路、城市道路、橋樑、涵洞、碼頭、廣場、停車場、公園、城市雕塑、城市綠地(包括環形島、濱河綠地、住宅綠地等)、管線工程、水源井、人工渠和構築物(包括煙囪、水塔、發射台、輸電線塔)等,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二十七條 無錫市城市規劃管理,實行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制度。
第二十八條 中心城規劃區和近郊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市規劃局核發,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中心城規劃區屬於無錫縣人民政府行政管轄的地區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無錫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市規劃局審定同意後核發。規劃控制區和近郊規劃區範圍內屬無錫縣人民政府行政管轄的地區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無錫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屬於國家、省、市批准的建設項目的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須報經市規劃局審查同意後核發。
中心城規劃區內崇安區、北塘區、南長區、郊區規劃管理部門負責轄區(不包括重要道路兩側各100米及按規劃統一改造新建的小區)的區屬單位(不含房地產經營開發單位和跨區建設的區或縣屬單位)最終建築面積200平方米以下、檐高7米以下建設項目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核發。
近郊規劃區屬郊區轄區內(不包括重要道路兩側各100米及按規劃統一改造新建的小區)的區屬單位(不含房地產經營開發單位和跨區建設的區或縣屬單位)最終建築面積500平方米以下,檐高10米以下建設項目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郊區規劃管理部門核發。
近郊規劃區屬馬山區人民政府管轄的馬圩地區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馬山區規劃管理部門報經市規劃局審定同意後核發;馬山風景區內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由市規劃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馬山區規劃管理部門核發。
區規劃管理部門對轄區內的違法建設行為負有檢查、制止的責任,並負責規劃審批許可權內違法建設行為的查處。
第三十條 選址意見書的辦理程式: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根據項目管理許可權,應有相應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二)建設單位或個人持項目建議書批准檔案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
(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提出規劃設計條件,核發選址意見書。
屬於國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設項目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選址布局,還須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第三十一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包括農用工程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三十二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辦理程式: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並報送規劃設計總平面圖或設計方案、管線總圖,包括建設用地及反映周圍地形地貌現狀的實測城市地形圖、設計方案說明書(包括規劃技術經濟各項指標和估算等);
(二)審核規劃設計總平面圖或設計方案,核發審批意見。
(三)規劃設計總平面圖或設計方案批准後,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可參照上述程式辦理。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辦理程式:建設單位或個人填報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書,並附有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批准檔案、設計方案規劃審定意見、有關部門審核意見、建設工程施工設計圖(市政工程管線報送的施工設計圖應包括縱、橫斷面圖)、建設項目設計預算。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查確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可參照上述程式辦理。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已有土地使用權的用地上進行建設,不辦理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需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提出規劃設計要求,報審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填報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書,並附有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原有土地使用權檔案、設計方案規劃審定意見、有關部門審核意見、建設工程施工設計圖、建設項目設計預算。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查確定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企業利用自有資金在廠區內建設200平方米以下的技改項目、簡易設施或臨時建築(不包括重要道路兩側各100米範圍內),可直接向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居民建私人住房,必須向所在地的區規劃管理部門、縣(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鎮人民政府申領私人住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需申請宅基地的,經當地居(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由區規劃管理部門或縣(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
需新建、擴建、改建、翻建私人住房的,申請人應持房屋產權證件、土地使用權屬證件、戶籍證件,由當地居(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經區規劃管理部門或縣(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核發私人住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也可以由縣(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鎮人民政府核發私人住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報委託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應在規定期限內為建設單位或個人辦理規劃審批手續;不能辦理的,應在規定期限內給予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報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組織查驗施工灰線,經驗線合格發給規劃驗線合格通知單,方可正式施工。地下工程管線覆土前,應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查驗管線位置及標高,經查驗合格發給規劃允許覆土通知單後方可覆土。
居民私人住房施工前,應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查驗灰線,經驗線合格後方可進行基礎施工。基礎施工結束後,應報規劃審批部門驗收,確認合格後,方可進行基礎以上施工。
城市規劃審批部門認為不需查驗灰線的,應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註明。
第三十七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發證機關審定同意,並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一年內未辦完用地手續,或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未開工,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條 城市規劃審批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按規定收取城市規劃管理費,用於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在規定期限內需辦理延期手續或變更手續的,按規定標準減半收取規劃管理費,不足50元的按50元收取。
領取規劃許可證後,無論何種原因停止征地或停止建設,已收取的城市規劃管理費不予退還,重新辦理規劃許可證時仍按規定收取。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進行用地調整;確需調整用地的,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辦審批手續。
第四十條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以及必須遵守的規劃建設要求,由市、縣(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建設單位或個人需要改變已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或需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必須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批准手續經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後,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條 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挖取砂石土方、圍填水面、設定垃圾堆場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 建設用地範圍內規劃確定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建設單位應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拆除;未拆除的,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可不予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嚴格控制臨時用地,嚴禁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臨時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到期確需延長用地期限的,應按原批准程式辦理手續,但延長期不得超過兩年。期滿應拆除臨時用地上的一切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原地貌。
第四十四條 無錫市城市規劃區內各種管線的位置、走向、埋設深度以及管線之間的水平、垂直淨距應符合有關技術規定。
管線建設需挖掘路面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管理部門(或公路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掘路許可證後方可開工。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涉及交通、水利、環保、消防、衛生、市政公用設施、城市綠化、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地下人防、工程管線、測量標誌、微波通道、機場淨空、導航台、發射台及其它方面的限制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中,危及鄰近建築物和其它設施安全時,應立即停工。建設單位(個人)應會同施工、設計等單位(個人)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全全後方可繼續施工。
建設工程在基礎施工中,發現地下工程管線、文物古蹟、測量標等,應停止施工,並採取保護措施,同時,報請有關主管部門和規劃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妥善處理後,方可繼續施工。
第四十七條 無錫市中心城規劃區內城市居民翻建私人住房,山牆上不得開門、開窗或超越山牆界線建設。原有房屋山牆門窗影響他人翻建的,應予堵塞(1980年8月4日前批准建設,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確認是整幢房屋唯一通風、採光或進出的門窗,可予保留),山牆之間不得留夾弄。
第四十八條 城市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屬性設施均應保持外形完好,不得擅自搭建掛台、雨棚、簡易棚等。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委託建設工程設計時,必須持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證件,否則設計單位不得接受設計任務。
建設工程的設計應由取得勘察設計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設計單位必須按照設計資格證書規定的等級範圍承接設計任務,越級承接的建築設計檔案無效。建設工程設計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和《無錫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五十條 施工單位不得承接無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施工。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准的設計圖紙和規定事項施工,不得擅自改動。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設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標誌。
第五十一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建設施工管理部門不得辦理開工手續,開戶銀行不得付款,供電、給水、供氣部門不得通電、通水、通氣。
第五十二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報請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參加,驗收合格後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簽章。
私人住房竣工後應報規劃審批部門驗收,經驗收合格後,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發給私人住房驗收合格證。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認為不需要驗收的,應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註明。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和個人需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註明不需要驗收的除外),方可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產權手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未經規劃驗收合格的,有關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辦理產權登記、銀行結算和投入使用等手續。
第五十三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在六個月內向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報送竣工資料。
第五十四條 城市規劃管理人員對管轄範圍內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規划進行檢查,須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檢查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不得隱瞞和阻撓。檢查人員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五條 對於實施城市規劃、改善城市面貌環境成績顯著的,檢舉違反本實施細則的建設活動或舉報規劃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經調查基本屬實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或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同級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並追究違法單位和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內容的,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對其建設申請不予審批;利用失效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土地或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占用或轉讓的土地由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五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為違法建設行為: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二)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准的設計圖紙和規定事項進行建設的;
(三)買賣、轉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五)批准的臨時建設工程改建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的,臨時建築逾期不拆的;
(六)擅自改變規劃確定的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性質的;
(七)其他違反本實施細則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第五十八條 對單位或個人的違法建設行為,市、縣(市)、區規劃管理部門視建築物、構築物對城市規劃影響程度,分別作出如下處罰:
(一)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應責令限期拆除;尚可利用的,予以沒收;
(二)對城市規劃有一定影響,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建設工程造價5%——15%的罰款;
(三)對城市規劃影響輕微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建設工程造價3%——10%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對違法建設單位的主管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可處以500元以下罰款,並可建議有關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對不執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從規定期滿之日起,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對違法建設單位或個人按日加收違法建設工程造價2‰的罰金(處以罰款的,按日加收罰款額1%的滯納金),直至執行為止。
第六十一條 單位或個人的違法占地和違法建設未經處理前,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有權停止審批其其他工程項目的建設申請。
第六十二條 對違法建設的施工單位,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可建議建築施工管理部門停止該單位承包其他建設工程或吊銷施工許可證;可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對違法建設的設計單位,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可建議設計管理部門給予處理。
第六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而進行挖取砂石、取土棄土、圍填水面、堆放垃圾等活動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上述活動,限期整理或者恢復原有地形、地貌。
第六十四條 對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因施工損壞其它建築或設施(包括綠化)的,建設單位(個人)和施工單位(個人)應負責賠償;對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十五條 無規劃審批權的單位或個人批准進行建設的,超越規劃審批許可權批准進行建設的,批准檔案無效。非法批准進行建設的工程,按違法建設處理。非法批准的單位或個人應對違法建設負連帶責任,並追究非法批准的單位或個人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對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其中對各區規劃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和無錫市中心城規劃區內由無錫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規劃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七條 對阻撓規劃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城市規劃管理人員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取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各縣(市)可根據本實施細則,制定城市規劃管理的具體規定。
第七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市規劃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無錫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日頒布的《無錫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和若干具體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