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拆除違法建築實施辦法

《無錫市拆除違法建築實施辦法》是無錫市人民政府2001年11月01日發布的檔案。

【發布單位】無錫市
【發布文號】政府令53號
【發布日期】2001-11-01
【生效日期】2001-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無錫市
無錫市拆除違法建築實施辦法
(政府令53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違法建築的治理,制止違法建設行為,改善城市環境質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障城市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市區範圍內拆除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交通、市容環境的違法建築以及超過批准使用期限應當拆除的臨時建築(以下稱違法建築)適用本辦法。
前款規定以外的違法建築,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根據職責許可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違法建築,是指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准的內容進行建設、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超過批准使用期限妨礙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的臨時建築具體為:
(一)城市主要道路兩側,車站、廣場周圍影響市容市貌和環境綠化建設的違法建築和越過批准使用期限應當拆除的臨時建築;
(二)占用城市各類道路、市政公用設施、工程管線、綠化以及城市河道兩側規劃控制用地的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使用期限應當拆除的臨時建築;
(三)太湖風景區範圍內影響市容市貌、影響環境綠化建設的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使用期限應當拆除的臨時建築;
(四)在居民住宅小區、新村及其周圍占綠、占道搭建的違法建築及臨時建築;
(五)其他各類違法建築。
第四條市建立拆除違法建築工作領導機構。由市政府領導和建設、規劃、城管、環保、市政公用、國土、房產、工商、公安、衛生、園林、供電等部門負責人組成,負責制定拆除違法建築的工作計畫和相關政策,協調處理拆除違法建築工作的重大事項,檢查考核各區和各有關部門拆除違法建築工作。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拆除違法建築工作領導機構的日常工作。
各區政府建立相應的拆除違法建築工作領導機構,配合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建築的查證和認定,負責制定強制拆除違法建築實施方案並組織現場強制拆除,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清理拆除違法建築後的場地。
第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均有自查、自糾、帶頭拆除違法建築的義務。
第六條市、區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違法建築進行調查取證,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有關資料,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建築認定後,會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作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的決定。
第七條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送達限期拆除違法建築告知書、決定書。
當事人不在場或者不簽收拆除違法建築告知書、決定書的,可郵寄送達,或者會同當地基層組織、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送達文書張貼或者留在受送達人住所;對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難以確定受送達人的,可以採用公告形式告示。
第八條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自行拆除違法建築的,由區人民政府會同市規劃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
第九條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的7日前,區人民政府應當發布通告,通告須載明被拆除違法建築的當事人、地點、面積、強制拆除的日期等事項。
第十條各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做好拆除違法建築工作。對違法建築,房產管理部門不辦理產權登記、房屋租賃手續;國土管理部門不辦理土地使用手續;工商、衛生管理等部門對利用違法建築作為生產或者經營場所的,不辦理登記、許可手續;公安機關不辦理出租、使用許可手續;供電、供水、供氣部門不辦理接電、接水、接氣手續。對決定拆除的違法建築,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相關單位和個人,房產、國土、公安、衛生等部門及時收回或註銷頒發的有關證照,工商部門通知企業、個體工商戶限期辦理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或註銷,供電、供水、供氣部門在強制拆除前停止供電、供水、供氣。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法建築進行檢舉、控告,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應當認真受理,及時查處。
第十二條當事人對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內向人民政府或者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對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的執行。
第十三條對拒不履行拆除違法建築義務的當事人和有關責任人員,應當依法追究責任;拒絕、阻礙執行強制拆除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人員在拆除違法建築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有徇私舞弊、違法執法行為並造成後果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予以責令書面檢查、行政處分、調離執法崗位直至辭退;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2001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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