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無錫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號
《無錫市公園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汪泉
2015年6月2日
管理辦法
無錫市公園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
公園建設和管理,促進公園事業發展,改善城市生態和人居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
行政區域內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使用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園,是指具有良好園林綠化環境和相應的配套設施,具備改善生態、美化環境、遊覽休憩、文娛健身、科普教育等功能,向公眾開放的公共場所。
公園的具體名錄由市、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四條 公園建設和管理應當突出公益屬性,堅持統一規劃、政府主導、分級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公益性公園建設和管理所必需的經費,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公園建設和管理,促進公園事業可持續發展。
第六條 市、市(縣)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公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公園管理機構,根據委託具體負責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公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公園的有關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建設、公安、文物、林業、質量技術監督、城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公園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公園管理單位具體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公園管理法律法規,並有權勸阻和舉報損害公園環境和設施的行為。
對在公園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公園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公園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加強行業培訓和交流,協助開展行業監督管理,促進公園事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市(縣)公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鄉規劃、國土等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綠地系統規劃和風景名勝區規劃,組織編制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以下簡稱公園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公園規劃,應當經專家論證並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公園規劃和公園設計規範等相關技術要求,組織編制公園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城鄉規劃部門在審查公園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市、市(縣)公園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二條 編制公園規劃和公園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因地制宜,科學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等自然景觀,突出公園地域特色;
(二)合理保護和利用遺址、遺蹟等人文條件,體現公園歷史文化內涵;
(三)以植物造景和鄉土植物為主,並綜合考慮防災避險等需要,提升公園品質和功能。
鼓勵利用荒灘、荒地、廢棄地、生態岸線、垃圾填埋場等建設公園。
第十三條 經批准的公園規劃和公園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報批。
第十四條 在公園內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的,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徵求公園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按照基本建設程式辦理工程安全、質量監督、施工許可、竣工驗收備案等手續。
第十五條 公園內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的體量、外形、高度、色彩,應當與周圍景觀、環境相協調,不得損害公園景觀。
公園內綠地面積比例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不得新建、擴建建(構)築物。
第十六條 公園內配套商業服務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公園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規模應當與遊人總量相適應。
第十七條 公園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並通知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公園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園林綠化工程驗收情況報市、市(縣)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從事公園建設項目設計、勘察、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十九條 新建公園名稱的確定應當徵求市、市(縣)公園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經批准的公園名稱,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保護與使用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公園用地性質,不得擅自占用公園用地或者砍伐、遷移、修剪公園樹木。
確需臨時占用公園用地或者需要砍伐、遷移、修剪公園樹木的,應當徵得公園管理單位同意,並按照城市綠化有關規定辦理相關許可手續。
第二十一條 公園內的建(構)築物應當按照規劃設計功能使用,維持其原有風貌、風格和布局。
禁止利用公園內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場所設定私人會所等與公園服務功能無關的商業經營場所。
第二十二條 公園內的重要景觀應當專項保護,保持景觀空間、規模、要素和歷史遺存的真實性、完整性;公園內的特色花卉應當合理利用,體現園藝特色。
第二十三條 在公園內舉辦展覽、廟會、演出或者拍攝電影、電視劇等活動的,應當徵得公園管理單位同意,並且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二)不得破壞公園景觀環境;
(三)不得影響正常遊覽秩序;
(四)活動結束後,及時清理活動場所並恢復原狀。
第二十四條 公園內遊樂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公園設計規範;新增大型遊樂設施的,公園管理單位應當組織進行公園景觀、環境影響和安全技術條件論證。
第二十五條 公園內的供電、供熱、供氣、電信、給排水等基礎設施設定,不得影響遊覽安全和公園景觀。
需要在公園內進行工程施工或者維修作業的,應當經公園管理單位同意,並在施工、作業現場設定圍擋及安全警示標識;施工、作業結束後,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二十六條 發生地震等突發事件需要進入公園避險的,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有序引導避險人員進入應急避護場所。
因避險對公園環境造成影響的,突發事件消除後,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四章 服務與管理
第二十七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服務與管理職責:
(一)按照公園規劃和管理規範進行建設和管理;
(二)健全公園內部管理制度;
(三)保持公園設備設施和園容園貌良好,維護正常遊覽秩序;
(四)管理公園內文娛健身、商業經營等活動;
(五)制止破壞公園財產和景觀的行為,依法要求責任人賠償;
(六)執行安全管理規範,保障公園經營、遊覽等活動安全;
(七)協助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行為進行調查或者檢查;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公園應當每日定時開放,並公示開放時間;因特殊情況需要閉園的,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報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提前公示。
第二十九條 收費公園應當依法對兒童、老年人、學生、殘疾人和現役軍人等特定群體實行免費或者優惠。
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公園門票價格時,應當徵求公園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三十條 公園服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公園入口處設有公園簡介、遊園示意圖、遊園須知,在公園內明顯位置設有引導標牌;
(二)經營網點布局合理,經營服務活動規範有序;
(三)工作人員培訓上崗,著裝整齊,標誌統一,服務規範;
(四)主要植物銘牌和文物、古蹟、殿堂、展室簡介牌整潔統一;
(五)殘疾人、老年人和兒童服務設施齊全完好;
(六)公共廁所等衛生設施清潔並保持正常使用;
(七)公園服務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條 公園園容園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環境整潔衛生;
(二)綠化植物長勢良好,造型美觀;
(三)水體清潔、符合觀賞標準;
(四)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外觀完好、相互協調;
(五)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標準。
第三十二條 公園安全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完善安全提示和警示標誌,並保持明顯清晰;
(三)定期維護檢查設施設備,並確保全全運行;
(四)按照公園容量標準控制遊人流量;
(五)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三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與公園內大型活動舉辦者和大型商業遊樂設施經營者,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雙方安全責任。
鼓勵公園管理單位投保公眾責任險;鼓勵大型活動安全和大型商業遊樂設施經營安全引入商業保險機制。
第三十四條 公園內商業經營場所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面向大眾、控制規模、方便遊客。
商業經營項目實行承包、租賃、合作等方式經營的,應當通過公平、公正、公開的方式確定經營者。
第三十五條 在公園內的歷史名園、文物古蹟、殿堂、展室等場所從事講解活動時,應當嚴格控制音量,逐步推廣電子信息解說系統。
第三十六條 在公園內從事群體性健身、娛樂等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公園管理單位管理;
(二)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內進行;
(三)遵守環境、噪聲、安全等管理規定。
第三十七條 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捕捉、傷害動物;
(二)損毀草坪、花卉、樹木和設施;
(三)傾倒、焚燒垃圾等廢棄物,亂扔果皮、紙屑、菸蒂、口香糖等物品;
(四)隨意堆放物料、拉繩掛物,隨地吐痰、便溺;
(五)在建(構)築物、自然景物等物體上攀爬、塗寫、刻畫、張貼;
(六)在亭、廊、座椅、護欄等設施上踐踏、躺臥;
(七)燃放孔明燈、在禁火區吸菸、擅自營火;
(八)在非指定的區域內游泳、垂釣、燒烤、露宿;
(九)擅自擺攤設點、搭建棚舍;
(十)流動兜售物品,散發商業廣告宣傳品;
(十一)從事封建迷信活動;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公園設施、園容園貌、服務質量、安全管理等的監督檢查,公園管理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並如實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園建設項目竣工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公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利用公園內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場所設定私人會所等與公園服務功能無關的商業經營場所,由公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如實提供相關材料,或者拒絕、阻礙監督檢查的,由公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處罰規定,或者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已明確行政執法主體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公園財產損失的,違法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公園管理機構以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未列入公園名錄的其他公園綠地,按照城市綠化相關法律法規管理。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