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80號
《南京市戶外廣告設定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0月29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南京市戶外廣告設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戶外廣告設定及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設定,是指:
(一)利用戶外場地(所)、市政設施、建(構)築物等設定展示牌、
霓虹燈、發光字型、
電子顯示屏和電子翻板、公共廣告欄(包括
宣傳欄、啟示欄、警示欄、布告欄、招貼欄等)、實物模型等廣告設施的行為;
(二)利用公交站場、候車亭、報刊亭、電話亭等設施設定展示牌、燈箱、櫥窗等廣告設施或者利用工地圍牆繪製、張貼廣告的行為;
(三)利用布幅、充氣裝置、升空裝置等其他形式設定廣告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設定戶外廣告的行為。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戶外廣告設定的主管部門,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戶外廣告設定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規劃、交通運輸、文廣新、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氣象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戶外廣告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戶外廣告設定管理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資源整合、信息公開原則。
第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戶外廣告設定管理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時調查處理投訴舉報事項。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設施,不得塗改、污損、遮蓋戶外廣告。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拆除有效期內的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章 規劃與規範
第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規劃等部門編制戶外廣告設定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編制戶外廣告設定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實行重點控制和分區管理,保護城市傳統風貌和格局,與區域建設和城市建設相協調。
第十條戶外廣告設定規劃應當劃定禁設區、控制區和展示區。
控制區和展示區應當明確戶外廣告布局和設定總量、密度、種類、標準。
第十一條 設定戶外廣告,不得損害建築物、街景和城市輪廓線的重要特徵,不得破壞所依附載體的整體效果,不得影響所依附載體的使用功能,不得影響建築物安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設定戶外廣告:
(一)利用學校校園、紀念性建築、重要近現代建築和市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標誌性建築及其控制地帶內的;
(二)利用城市橋樑和立交橋的;
(三)利用電桿、燈桿的;
(四)利用行道樹、綠化帶、綠地的;
(五)繞城公路範圍內利用高立柱方式的;
(六)利用建築物屋頂、消防登高面的;
(七)利用住宅建築(含商住混合類建築的住宅部分)的;
(九)法律、法規、戶外廣告設定規劃規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工商等部門,根據戶外廣告設定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編制戶外廣告設定技術規範,並組織實施。
戶外廣告設定技術規範包括下列內容:
(一)戶外廣告設施的空間關係、規模、規格、風格、形態、材質、工藝、照明等涉及城市容貌的事項;
(二)戶外廣告設施的設計、施工、安裝、監理、維修養護、安全檢測等涉及設施安全、建(構)築物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事項;
(三)戶外廣告設施的節能和環保要求,提倡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
(四)其他需要規範的內容。
第十三條編制戶外廣告設定規劃和戶外廣告設定技術規範,應當採取聽證、論證等形式,公開聽取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四條利用道路兩側設定戶外廣告的,不得延伸擴展至道路上方、跨越道路或者違反限高規定,外觀不得與
交通標誌顏色和式樣相同或者近似;配置夜景光源的,不得與道路交通信號近似,或者設定強光燈飾。
第十五條利用建(構)築物設定戶外廣告的,不得遮擋玻璃窗,妨礙相鄰權人的通風、採光等合法權益。
利用居住區內商業和辦公用房、居住區周邊設定電子顯示屏或者其他附帶夜景光源的,應當避免
噪聲污染、
光污染和遮擋日照等對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響。
第十六條利用公共汽(電)車車體設定戶外廣告的,不得遮擋車窗、車門、線路牌(頭牌、腰牌、尾牌)及對車身顏色全部遮蓋,不得影響乘客識別和乘坐。
利用公共運輸候車亭、站牌等設施設定戶外廣告的,應當在指定的廣告欄內設定。
第三章 許 可
第十七條設定戶外廣告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未取得設定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戶外廣告。
浦口區、江寧區、
六合區、溧水縣、高淳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戶外廣告的設定許可,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其他地區戶外廣告的設定許可。
市戶外廣告設定規劃確定的主要道路兩側的戶外廣告設定許可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八條 申請設定戶外廣告,應當符合設定規劃和設定技術規範,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戶外廣告設定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證明主體資格合法有效的檔案;
(三)戶外廣告設施設計圖;
(四)設定戶外廣告所利用的場地、建(構)築物、設施的所有權、使用權證明;
(五)安全責任承諾書;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戶外廣告設定申請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受理。設定許可依法由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轉告相關部門提出意見後統一辦理、作出決定。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需要徵求相關部門意見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舉辦文化、旅遊、體育、公益活動或者商品交易、產品展銷、節日慶典等需要設定臨時戶外廣告的,申請人應當提前十個工作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臨時戶外廣告設定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證明主體資格合法有效的檔案;
(三)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檔案(慶典、促銷活動除外);
(四)臨時戶外廣告設定形式、範圍和期限的書面說明;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臨時戶外廣告設定申請後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要求的,頒發臨時性戶外廣告審查登記表並在戶外廣告電子信息檢索系統公示;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利用政府投資、融資建設的公共建(構)築物、公共設施、公共場地(所)、公車輛、公交站場、候車亭設定商業性戶外廣告的,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取得戶外廣告設定權。
戶外廣告設定權招標、拍賣所得為政府財政收入。
利用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或者事業單位所有的建(構)築物設定戶外廣告的,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戶外廣告設定許可有效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年。電子顯示牌(屏)類戶外廣告不得超過六年。
第二十四條 戶外廣告設定許可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的,設定者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延期,審批機關在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戶外廣告設定許可證件。
設定者名稱變更的,自核准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備案。
第四章 設定與維護
第二十六條 戶外廣告應當按照批准的地點、位置、形式、規格等進行設定,不得擅自變更。戶外廣告應當標明設定許可文號。
商業性戶外廣告設施自設定之日起五日內發布商業性廣告,逾期按照要求發布公益性廣告,直至發布商業性廣告為止。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戶外廣告設定規劃設定公益性廣告設施,發布公益性廣告。發布數量不得低於戶外廣告總量的百分之二十。發布者應當及時更新廣告內容。
公益性廣告設施不得擅自發布商業性廣告。利用公益性廣告設施發布商業性廣告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的方式。
第二十八條 設定戶外廣告應當符合設定技術規範、安全技術標準和管理標準,保證設施安全和牢固。
涉及公共安全的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滿二年的,設定者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安全檢測。檢測不合格的,設定者應當立即整修或者拆除;檢測合格的,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檢測報告。戶外廣告設施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設定者應當予以更新。
戶外廣告設施的建設、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應當採取安全措施並在現場明顯位置設定警示標誌。
戶外廣告設施因設定維護不當,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設定者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 設定者應當加強日常維護管理,保證戶外廣告整潔、完好、美觀。
戶外廣告出現畫面污損、嚴重褪色、字型殘缺等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配置的夜間照明設施,應當保持功能完好;電子顯示裝置、霓虹燈等燈光顯示設施,應當保持畫面顯示完整;出現斷亮、殘損的,應當及時維修。
第三十條 非臨時性戶外廣告設定許可被撤回、撤銷或者期滿未延續的,設定者應當在七日內自行拆除。
臨時性戶外廣告在設定期限屆滿後二日內自行拆除。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戶外廣告設定技術規範;
(二)負責戶外廣告設定審批工作;
(三)建立戶外廣告電子信息檢索系統,並及時更新信息;
(四)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巡查監管,督促設定者履行維護職責,排除安全隱患;
(五)查處戶外廣告違法設定活動;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對戶外廣告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就相關事項作出說明;
(二)根據需要進行現場勘測;
(三)責令設定者履行相關管理責任。
第三十三條 建立戶外廣告違法設定查處
信息公開制度,對相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曝光,並將其不良記錄納入戶外廣告管理誠信體系。
第三十四條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戶外廣告設定審批和監督管理職責時,不得向設定者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指定的戶外廣告設計、製作、施工、檢測業務等不正當要求。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戶外廣告設定許可證件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批准檔案要求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標註設定許可文號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商業性戶外廣告設施未在規定期限內發布商業性廣告又未發布公益性廣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未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利用公益性戶外廣告設施發布商業性廣告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戶外廣告設施安全檢測或者未履行安全防範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戶外廣告設定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申請延續未獲批准,又不按時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設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公示該違法行為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參與本市戶外廣告設定權招標、拍賣活動:
(一)未經許可設定戶外廣告或者許可期限屆滿,拒不拆除的;
(二)利用公益性戶外廣告設施發布商業性廣告,拒不整改的;
(三)在戶外廣告設定權出讓活動中提供虛假材料、串通投標等嚴重違反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撤銷戶外廣告設定許可、較大數額罰款、禁止參與本市戶外廣告設定權公開出讓活動的決定之前,應當告知設定者有申請聽證的權利;設定者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四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依法給予
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或者
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批准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審批決定的;
(三)在審批過程中,未向申請人、
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未依法說明不予受理、延期決定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五)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利用
職務便利要求戶外廣告設定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