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0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9-06
【生效日期】1993-09-0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京市戶外廣告和標誌容貌管理暫行規定
(1993年9月6日寧政發〔1993〕194號)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戶外廣告和標誌,是指戶外各種載體的廣告,懸掛或張貼的標語和招貼,建築物外側空間的名牌標誌等。
第三條凡在本市市區範圍內設定戶外廣告和標誌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南京市城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城管辦)是本市戶外廣告和標誌容貌管理的主管部門。區城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轄區內分工負責的戶外廣告和標誌容貌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戶外廣告和標誌的設定審批,實行聯合審批制度,由市城管辦牽頭,市工商行政、規劃、公安、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參加,組成南京市戶外廣告和標誌審批辦公室,實施對戶外廣告和標誌的審批管理。審批辦公室設在市城管辦內。
第六條在市區範圍內設定戶外廣告和標誌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審批辦公室提出申請,經審批,到載體單位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設定。
第七條城市空間實行有償使用。設定戶外廣告和標誌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城管辦繳納有償使用費。有償使用費標準由市城管辦會同物價部門制定並報市政府批准。
第八條戶外廣告和標誌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懸於空間的廣告和標誌,其下沿至地面的高度在車行道上方不得少於5米,人行道上方不得少於2.5米。
(二)設定於隔離欄柵的廣告,高度不得超出隔離欄柵的上沿。
(三)招貼應張貼在指定位置。
(四)位置適當,設定牢固,不得影響市容和安全。
(五)式樣美觀,形體完好,不得使用劣質、易碎材料粗製濫造。
(六)畫面清晰,文字規範,內容健康。
第九條下列地段禁止設定廣告牌:
(一)政府機關和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築控制地帶;
(二)市區內廣場的中心部分;
(三)影響市容和安全的其他地段。
第十條戶外廣告和標誌必須保持整潔美觀,其設定期限在半年以上的,每半年應當更新一次;設定期限在半年以內的,應當按照核准的期限拆除。陳舊、破損的廣告和標誌,設定單位(個人)應及時修復、更新。
第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城管理辦分別不同情況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限期拆除、暫扣或沒收非法物品的處罰,並可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主管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第十二條違反第六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實施處罰。
第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各縣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市城管辦可根據本規定製訂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南京市城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