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燃氣管道及其設施管理規定

南京市城市燃氣管道及其設施管理規定

(1991年12月26日寧政發〔1991〕247號)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0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12-26
【生效日期】1991-12-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京市城市燃氣管道及其設施管理規定
(1991年12月26日寧政發〔1991〕247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城市燃氣管道的正常運行,加強對燃氣管道及其設施的管理,維護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件》等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燃氣管道及其設施,是指城市公用煤氣和液化石油氣管道,及其附屬的閥門、集水井、調壓房、計量裝置等設施(以下統稱燃氣管道設施)。
第三條 南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管理,均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燃氣管道設施的保護和管理,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專業管理和民眾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全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和管理的主管部門。南京市煤氣公司(以下簡稱煤氣公司)具體負責燃氣管道設施的保護、維修等日常管理工作。
勞動、公安、規劃、環保等部門,應配合主管部門做好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工作。
第六條 燃氣管道設施屬於國家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的義務,對於危害燃氣管道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燃氣管道設施的保護
第七條 煤氣公司應對燃氣管道的閥門、集水井、調壓房、計量裝置等設施,設定安全保護標誌;應配備專職人員,定期對燃氣管道設施進行巡查和養護,及時發現隱患、排除事故;還可在燃氣管道設施沿線聘用民眾護線員。
第八條 燃氣管道設施沿線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向本單位職工進行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的宣傳教育,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燃氣管道設施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九條 嚴禁在燃氣管道設施上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挖坑取土。在燃氣管道設施附近施工或堆放物品時,必須符合城市燃氣設計規範及消防技術規範。
第十條 嚴禁盜竊、破壞或擅自拆除、添裝、遷裝、改裝燃氣管道設施。嚴禁擅自移動、拆除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標誌或保護裝置。嚴禁向燃氣管道設施排放廢水、傾倒廢渣。
第三章 燃氣管道設施的管理
第十一條 煤氣公司新建、改建、擴建燃氣管道設施,須在工程竣工驗收後3個月內,向市規劃、公安消防部門提供燃氣管道設施竣工圖,同時和區規劃、公安消防部門提供管道走向示意圖。
原有燃氣管道設施的上述資料尚未提供的,必須於本規定施行之日起1年內補報。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各項建築工程的選址、定點,凡涉及燃氣管道設施的,應事先書面徵求煤氣公司意見。因特殊情況需要遷移燃氣管道設施的,建設單位應會同煤氣公司制定遷移方案,經規劃和公安消防部門核准,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建設單位方可施工。遷移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凡在燃氣管道設施安全間距內施工的單位,應在施工前與煤氣公司商定保護措施。施工現場應設定嚴禁明火標誌。特殊情況需要動用明火的,須經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採取防範措施。
第十四條 公安消防部門應加強燃氣管道設施的消防監督,發現影響安全的火險隱患,須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採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十五條 勞動部門應做好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監察工作,督促主管部門及時整改重大事故隱患。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六條 對保護燃氣管道設施的有功人員,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或煤氣公司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擅自移動、拆除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標誌或保護裝置的,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恢復原狀。
(二)在燃氣管道設施上挖坑取土或堆放物品的,責令停工、限期恢復原狀。
(三)在燃氣管道設施安全間距內施工,未按規定設定安全保護標誌和採取防範措施,或未按規定動用明火的,責令停工。
(四)擅自拆除、添裝、遷裝、改裝燃氣管道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並可暫停供氣。
(五)凡造成燃氣管道設施損壞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
第十八條 向燃氣管道設施排放或泄漏腐蝕性廢水、傾倒廢渣,或破壞燃氣管道設施造成污染損害、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 在燃氣管道設施上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條 對破壞、盜竊燃氣管道設施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各縣自建的城市公用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負責套用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1年11月10日發布的《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液化石油氣管道維護管理的通告》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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