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安全監察與質量監督辦法

南京市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安全監察與質量監督辦法是南京市人民政府為為了確保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安全運行,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江蘇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南京市實際,於2003年發布並實施的一項地方性法規南京市行政區域內任何單位或個人從事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設計、製造、銷售、安裝、使用、檢驗、維修、改造等活動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發布單位】南京市
【發布文號】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7號
【發布日期】2003-05-13
【生效日期】2003-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南京市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安全監察與質量監督辦法
(2003年5月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5月1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7號公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確保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安全運行,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江蘇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是指列入國家特種設備安全管理範圍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任何單位或個人從事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設計、製造、銷售、安裝、使用、檢驗、維修、改造等活動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南京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是本市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安全監察與質量監督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監察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安全監察與質量監督的日常管理工作。區、縣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管轄的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安全監察與質量監督工作。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城市公用燃氣壓力管道工程質量及安全監督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建設、規劃、工商、公安、環保、市政公用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經過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認可的檢驗單位在授權的範圍內從事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檢驗工作。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六條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設計、製造、安裝、維修、改造、化學清洗、維護保養及檢驗單位必須確保全全質量體系的完整有效,嚴格遵守安全質量體系的程式和要求。
第七條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使用單位應當制定並嚴格執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建立設備技術檔案,做好運行記錄,妥善保存設備技術檔案、檢驗報告、維護保養記錄等資料。對在用的壓力容器、壓力管道應當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查,及時處理異常情況。
儲存或輸送易燃、易爆、有毒介質的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單位必須建立巡線檢查制度、應急措施和救援方案。
第八條任何單位不得使用未取得相關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所製造的列入國家許可證管理範圍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安全附屬檔案、保護裝置、附屬設施、壓力管道元件、鍋爐水處理藥劑、水處理樹脂等設備、材料。
第九條從事與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有關的檢驗、焊接、無損檢測、化學清洗、鍋爐水處理、氣瓶充裝及各類設備操作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市(地)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資格認可。
嚴禁使用無資格的人員從事前款規定的相關工作。
第三章設計、製造、銷售、安裝、維修、改造和維護保養
第十條從事下列活動的單位,必須依照有關規定取得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頒發的許可證,並在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開展活動。
(一)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設計、製造、安裝、維修、改造、化學清洗;
(二)列入國家許可證管理範圍的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安全附屬檔案、保護裝置、附屬設施、壓力管道元件、鍋爐水處理藥劑、水處理樹脂等的生產;
(三)氣體充裝。
第十一條從事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及其安全附屬檔案、保護裝置、附屬設施的維護保養(以下簡稱維護保養)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資質,並在資質範圍內從事相關活動。
第十二條從事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活動的單位不得將自己承接的業務轉由其他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十三條從事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活動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質量保證體系中有關責任人員變更後,應當及時到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施工單位進行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安裝、維修、改造和化學清洗,應當按規定將有關技術資料和施工方案書面告知安全監察機構後,方可施工。
施工單位必須保證施工質量。驗收合格後,施工單位應當將全部竣工資料移交使用單位。
安裝單位不得安裝不符合安全質量標準、無許可證單位或個人製造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
第十五條銷售單位或個人不得銷售無相關有效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製造的下列產品:
(一)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
(二)列入國家許可證管理範圍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安全附屬檔案、保護裝置、附屬設施、壓力管道元件、鍋爐水處理藥劑、水處理樹脂等。
第十六條瓶裝氣體銷售單位或個人不得銷售以超期未檢或不合格的氣瓶為盛裝容器的瓶裝氣體。
第十七條氣體充裝單位應當遵守氣瓶、汽車罐車、鐵路罐車充裝的有關規定,嚴禁過量充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進行氣體充裝:
(一)氣瓶非本單位所有,且未辦理託管的;
(二)汽車罐車、鐵路罐車無市(地)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核發的相關使用證的;
(三)汽車罐車、鐵路罐車、氣瓶無有效的定期檢驗合格證明的;
(四)汽車罐車、鐵路罐車的司機、押運人員未取得有效資格證書的;
(五)國家技術規程、標準規定的其它禁止充裝的情形。
第四章使用
第十八條使用單位應當對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使用安全負責。
第十九條使用單位不得使用下列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
(一)無許可證單位或個人製造的;
(二)應辦理使用登記註冊手續而未辦理的;
(三)無有效定期檢驗合格證明的;
(四)壓力管道未經安裝安全質量監督檢驗合格的。
第二十條使用單位必須書面委託取得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頒發許可證的單位進行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安裝、維修、改造和化學清洗。
第二十一條使用單位應當在鍋爐房、壓力容器場地、壓力管道線路等規劃選址時,徵求安全監察機構意見。
第二十二條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安裝完畢後,使用單位應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程的規定組織驗收。
第二十三條鍋爐使用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水處理措施,保證鍋爐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四條不具有維護保養資格的使用單位,有下列設備之一的,應當委託具有資格的維護保養單位定期進行維護保養,並簽定維護保養契約:
(一)除小型鍋爐外的承壓鍋爐;
(二)醫用氧艙;
(三)法律、法規規定其它需維護保養的設備。
第二十五條使用單位對安全監督檢查及檢驗中發現的安全隱患,應當按期限進行整改。未整改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使用單位應當對在用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及其安全附屬檔案、保護裝置、附屬設施主動申報定期檢驗。檢驗項目和檢驗周期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轉讓、出租鍋爐、壓力容器的,原使用單位應當在轉讓、出租後十五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停用、報廢鍋爐、壓力容器的,使用單位應當及時到發證機關辦理停用、報廢手續。
第五章檢驗
第二十八條在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製造、安裝、維修、改造和化學清洗過程中,由質量技術監督檢驗機構按國家規定實行監督檢驗。
第二十九條檢驗單位必須確保檢驗工作質量保證體系的正常運轉,嚴格按照國家制定的檢驗標準進行檢驗,並對檢驗報告的準確性負責。
檢驗單位和檢驗人員不得泄露被檢驗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條檢驗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安全監察機構報告檢驗工作情況,並接受其監督。
檢驗單位在檢驗中發現重大安全問題,必須立即書面告知被檢驗單位,並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註冊登記的部門。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法進行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安全監察與質量監督時,應當至少有兩名執法人員參加,並出示執法證件。
第三十二條執法人員在進行安全監察與質量監督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現場進行監督檢查;
(二)收集有關證據材料,包括查閱、複製有關的發票、契約、檔案等資料;
(三)對存在安全隱患的單位,以書面形式發出安全監察指令,並責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時,可責令其停止作業。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可以決定對有關設備或產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製造、銷售、使用的;
(二)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
(三)收到書面安全監察指令後,逾期未整改的。
查封、扣押後的設備經檢驗後認定無法整改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可以責令拆除或者報廢。
第三十四條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以及其他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涉及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事項進行檢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要求生產經營單位購買指定的產品。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或個人發現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存在安全隱患的,有權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舉報。
第三十六條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發生事故,當事單位或個人必須迅速採取緊急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地向安全生產監督和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部門報告。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七章罰則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使用未取得相關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製造的列入國家許可證管理範圍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安全附屬檔案、保護裝置、附屬設施及壓力管道元件、鍋爐水處理藥劑、水處理樹脂等設備、材料或未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無資格從事相關活動或非法轉包業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辦理備案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改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水質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檢驗單位未按規定及時告知被檢驗單位或報告註冊登記部門的,處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事故當事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立即報告事故或隱瞞事故不報、不採取緊急有效措施致使災害擴大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以及其他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泄露或剽竊商業秘密、侵犯智慧財產權,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安全附屬檔案”是指安全閥、爆破片、壓力顯示、液位顯示、溫度顯示等裝置。
(二)“保護裝置”是指壓力控制與報警裝置、液位控制與報警裝置、溫度控制與報警裝置、緊急切斷裝置、安全連鎖裝置、燃燒控制與報警裝置。
(三)“附屬設施”是指燃燒設備、給水設備、水處理設備、閥門。
(四)使用單位”是指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所有權人,所有權人與實際使用人或相關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五)“壓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壓力,用於輸送氣體或者液體的管狀設備,其範圍規定為最高工作壓力大於或者等於0.1MPa(表壓)的氣體、液化氣體、蒸汽介質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最高工作溫度高於或者等於標準沸點的液體介質,且公稱直徑大於25mm的管道。
第四十三條船舶、鐵路機車、航空器、核設施及軍事設備上的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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