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燃氣管理辦法》經2007年9月8日市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以第101號政府令發布。
修改後《辦法》共七章五十一條 ,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8日蘇州市政府令第101號發布的《蘇州市燃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燃氣管理辦法
- 檔案號: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1號
- 頒布時間:二〇○七年九月八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蘇州市人民政府
- 實施時間:2018年6月1日
發文概述,辦法全文,
發文概述
《蘇州市燃氣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9月8日市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閻立
二00七年九月八日
蘇州市燃氣管理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規範燃氣的經營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江蘇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和建設、供氣應急保障,燃氣的經營和使用、安全管理以及燃氣燃燒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天然氣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燃氣的規劃和建設、經營和使用、安全管理等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安全保供、規範服務、高效節能和多種氣源協調平衡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加強燃氣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燃氣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工作協調、應急保障和事故處置機制。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燃氣管理部門根據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上一級燃氣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運輸、規劃、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價格、國土資源、園林和綠化、農林、水利(水務)、環境保護、商務、教育、衛生和計畫生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相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行業提高服務質量、技術水平和安全管理能力。
第二章規劃建設和應急保障
第七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上級燃氣發展規劃,編制燃氣發展(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城市建設應當按照燃氣發展(專項)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
高層住宅以及在燃氣發展(專項)規劃範圍內的新建住宅區,應當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鼓勵燃氣管網已經覆蓋範圍內的工業企業用氣優先選用管道天然氣。
建設單位負責建設項目用地紅線範圍內的燃氣設施的投資建設,也可以委託燃氣經營企業建設用地紅線範圍內的燃氣設施。
建設單位在編制燃氣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時應當對施工區域內地下管線的情況進行詳細排查,並就氣源接入點和用氣需求等徵求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的意見。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的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專項)規劃,依法履行項目核准或者備案手續。
燃氣工程項目應當依法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安全評價制度。
第十條對燃氣發展(專項)規劃範圍內的燃氣工程項目,規劃部門在核發燃氣工程項目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徵求同級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規劃部門應當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徵求同級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燃氣工程項目應當執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建設管理規定,實行質量安全監督。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燃氣工程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燃氣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項目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管道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竣工資料移交給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並辦理供氣手續。
第十四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組織編制燃氣應急保障預案,確定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燃氣儲備的布局、儲備總量、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式和啟用要求等內容。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鼓勵並且支持燃氣經營企業建設應急氣源儲備設施。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燃氣應急保障預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單位的燃氣應急保供預案。
第三章燃氣經營和服務
第十五條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按照許可的經營範圍、期限和燃氣種類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經營許可管理信息,受理燃氣經營企業按照規定提交的年度報告,定期評估其經營管理、安全運行和燃氣用戶服務等情況,加強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監管。
第十七條管道燃氣的特許經營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未依法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不得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發放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管理部門報送企業年度報告;
(二)供應的燃氣符合國家質量標準,並向社會公布其組分、熱值等指標;
(三)不得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四)建立並落實燃氣用戶服務制度,與燃氣用戶簽訂供氣用氣契約,建立健全燃氣用戶檔案,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按照規定做好入戶安全檢查工作,符合用氣條件的方可供氣;
(五)燃氣價格和服務項目的收費符合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並公示其收費標準;
(六)在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擊天氣等不安全情況下,不得進行充裝或者卸氣作業。
第十九條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除遵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燃氣發展(專項)規劃和燃氣用戶需求,制定並實施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經營計畫;
(二)公布管道燃氣安裝、改裝條件,不得拒絕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供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的安裝、改裝申請;
(三)不得拒絕向經驗收合格的燃氣管道設施供氣;
(四)設立並公布二十四小時服務電話,並為燃氣用戶查詢、繳納燃氣費用和其他服務提供便利;
(五)因氣源緊張確需限制燃氣用氣量的,應當提前告知燃氣用戶,並將限制供氣情況向燃氣管理部門報告;
(六)建立完善燃氣管網地理信息系統和生產自動化控制系統,將相關信號接入燃氣管理信息平台;
(七)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瓶裝燃氣經營企業除遵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越許可範圍從事燃氣經營業務;
(二)建立自有氣瓶信息管理系統,系統中登記的氣瓶信息與充裝或者銷售的氣瓶上設定的條碼、二維碼等信息標誌一致;
(三)不得存放與本企業氣瓶信息管理系統中已經登記的氣瓶信息不相符的氣瓶;
(四)不得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或者銷售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五)建立氣瓶配送追蹤制度,對氣瓶的充裝、儲存、配送等過程進行追蹤;
(六)不得利用機動車輛或者其他運輸工具定點或者流動銷售瓶裝燃氣;
(七)完善送氣服務網路,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送氣服務人員,並對其進行安全培訓,將培訓合格的送氣服務人員名單報送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八)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瓶裝燃氣企業提供送氣服務時,其送氣服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統一穿著本企業識別服裝,隨身攜帶配送單,配送單註明送氣對象、送氣地址、送氣數量、氣瓶編號等事項;
(二)送氣過程中發現氣瓶漏氣的,及時送回本企業處理,不得擅自進行處理;
(三)按照與燃氣用戶的約定,在規定時間內將合格氣瓶送至指定的地點,並向燃氣用戶提交正式票據;
(四)發現燃氣用戶存在用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燃氣用戶並向本企業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燃氣經營企業在向車輛、船舶加氣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氣前要求車輛、船舶停放穩定並熄火,司乘人員離開車輛;
(二)加氣前後檢查氣瓶狀況或者裝置情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氣經營企業不得進行加氣作業:
(一)車輛、船舶專用氣瓶或者裝置不符合安全條件的;
(二)無車輛、船舶專用氣瓶使用登記證,或者使用登記證信息與專用氣瓶、車輛、船舶信息不一致的;
(三)車輛、船舶專用氣瓶超期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
第四章燃氣使用
第二十三條燃氣用戶使用燃氣應當遵守國家、省有關規定,並按照供氣用氣契約明確的燃氣使用要求,規範操作,安全用氣。
第二十四條燃氣用戶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管道燃氣設施的,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答覆。
管道燃氣鍋爐、燃氣空調等大用氣量的燃氣燃燒器具,符合管道燃氣供氣條件的,方可安裝使用。
第二十五條燃氣用戶使用燃氣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二)在高層建築、地下室、半地下室等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瓶裝燃氣;
(三)將安裝有燃氣設施的場所增加其他使用功能或者變更其使用功能;
(四)使用不合格的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燃燒器具;
(五)在同一室內同時使用含燃氣在內的兩種以上燃料;
(六)加熱、摔砸、倒置、曝曬燃氣氣瓶;
(七)私自排放氣瓶內燃氣、殘液或者利用氣瓶互相倒灌;
(八)自行或者委託無相應資質的單位安裝、維修燃氣熱水器、燃氣鍋爐等燃氣燃燒器具;
(九)擅自拆卸或者修理燃氣鋼瓶角閥、燃氣調壓器和燃氣計量表前閥門,擅自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十)將燃氣氣瓶存放在封閉的櫃體中;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六條非居民燃氣用戶使用燃氣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責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氣責任制度,制定安全用氣操作規程和燃氣安全事故應急處置方案;
(二)定期組織燃氣設施的相關操作人員參加安全用氣教育培訓;
(三)指定專人負責燃氣設施的日常安全檢查,並做好檢查記錄,檢查中發現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四)燃氣管路的設計、施工,燃氣燃燒器具、燃氣泄漏報警裝置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的設計安裝,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安裝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對其供氣範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供氣用氣契約的約定,對非居民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法律、法規對燃氣設施的維護、更新等管理責任有相關規定的,從其規定。
燃氣設施的安裝、維修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
燃氣用戶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設施的安全檢查以及搶修、維修、抄表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燃氣用戶應當按時繳納燃氣費用。燃氣用戶對不符合規定的收費,有權拒絕、投訴和舉報。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經法定計量檢測機構檢定合格、並且在有效期內的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第二十九條在本市銷售、安裝的燃氣燃燒器具、燃氣泄漏報警裝置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
燃氣用戶自行從境外購置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經燃氣經營企業確認可以使用後,方可安裝使用。
燃氣管理部門和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向燃氣用戶強制推銷燃氣燃燒器具、燃氣泄漏報警裝置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條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託設立售後服務站點,負責售後的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資質證書後,方可開展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業務。
第三十一條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作業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條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工程建設、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和安全管理等活動的監督檢查。檢查中發現存在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整改,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隱患消除前或者消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消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用氣單位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督促用氣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燃氣安全日常檢查,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督促用氣單位與燃氣經營企業簽訂供氣用氣契約,並接受安全用氣檢查指導。
第三十三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執行國家技術標準和安全管理規定,並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責任:
(一)實行安全生產標準化管理,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健全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
(二)制定燃氣安全事故的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
(三)設立燃氣設施的運行、維護和搶修部門,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按照規定設定燃氣設施的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
(五)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更新,發現安全事故隱患的,及時進行處置;
(六)制定年度入戶安全檢查計畫,對居民燃氣用戶每二年不得少於一次檢查,對非居民燃氣用戶每年不得少於一次檢查;
(七)制定燃氣用戶安全用氣規則和年度安全用氣宣傳計畫,對燃氣用戶進行安全用氣宣傳教育;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責任。
第三十四條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用戶進行入戶安全檢查時,應當製作書面檢查記錄。檢查記錄應當載明檢查日期、檢查人、檢查項目以及存在的安全事故隱患、整改意見等內容,檢查記錄應當經燃氣用戶簽名確認後歸入燃氣用戶檔案。
第三十五條燃氣管道設施的保護範圍為:
(一)低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1米範圍內的區域;
(二)中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2米範圍內的區域;
(三)次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3米範圍內的區域;
(四)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5米範圍內的區域。
按照國家相關規範、標準、程式,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後,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範圍可以適當縮小。
第三十六條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拋錨、拖錨、采沙、取土、挖泥或者進行機械挖掘、鑽探、爆破等作業;
(二)建造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構)築物,種植深根植物;
(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垃圾,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燃氣設施的義務,不得擅自改動、侵占、毀損燃氣設施,不得移動、覆蓋、拆除或者破壞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對侵占、破壞、盜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誌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和舉報。
第三十八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地下管線管理機構查明作業區域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燃氣經營企業、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地下管線管理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安全保護措施,指定專人現場監護後,方可施工。
地下燃氣設施埋設位置不明的,應當採取人工探挖措施。
由於施工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協助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搶修;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進行賠償。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燃氣泄漏或者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應當及時報警。
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發現燃氣安全重大事故隱患的,還應當及時向燃氣管理部門報告。
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用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燃氣用戶限期整改,燃氣用戶在限期內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又不採取有效保護措施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採取停氣措施。
燃氣用戶整改到位後向燃氣經營企業申請恢復用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進行現場複查,複查合格後應當恢復供氣。
第四十一條發生燃氣安全事故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向燃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公安消防等部門報告。燃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四十二條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對燃氣安全有宣傳教育的義務,對燃氣安全方面的公益性廣告應當免費播放或者刊登。
教育部門應當將燃氣安全教育納入學生安全常識教育內容。
物業服務企業配合做好服務區域內的燃氣安全使用的宣傳工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等相關部門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燃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等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燃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本辦法所稱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管道設施和燃氣場站設施。
燃氣管道設施包括燃氣管道、調壓裝置、計量裝置、閥門井(室)、放散管道以及管道防腐設施、安全警示標誌和管道防護設施和裝置等。
燃氣場站設施包括人工煤氣生產廠、接收門站、燃氣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壓縮天然氣母站、釋放站、液化天然氣站等。
第五十條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的其他管理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8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1號發布的《蘇州市燃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