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消防管理辦法

1993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制定 1993年10月30日江蘇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消防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10.30
  • 實施時間:1993.10.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消防安全組織,第三章 消防設施建設及維護,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管理工作,防止和減少火災的危害,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南京市公安局是本市消防管理的主管部門。市公安局消防支隊,區公安分局和縣公安局的消防科(股)等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分級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
城建、建工、規劃、交通、市政公用、勞動、供電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宣傳、文化部門及新聞、保險等單位,應當加強消防法規和消防常識的宣傳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組織

第六條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防火安全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的負責人兼任主任,負責領導本地區的消防工作。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為本級防火安全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第七條 單位實行防火責任制度,其主要行政負責人應當與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和內部所屬部門分別簽訂《防火安全責任書》。單位主要行政負責人變動後,繼任負責人應當重簽《防火安全責任書》。
第八條 企業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其下屬生產組織應當設立義務消防隊(組)。
產值超過億元的鄉(鎮),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
專職消防隊可以由一個單位建立,也可以由幾個單位聯合建立。
不設專職消防的單位、街道、鄉(鎮)、村,可以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組織。
第九條 下列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消防管理人員:
(一)生產、運輸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
(二)職工在一千人以上的企業;
(三)易燃易爆物資專儲倉庫(場、站)和儲存物資價值一千萬元以上的倉庫;
(四)年營業額在億元以上的商店;
(五)大專院校、科研單位和市級以上醫院;
(六)涉外賓館、飯店;
(七)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條 專職或者兼職消防管理人員應當保持穩定,接受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和技術培訓。單位在任免、調動專職或者兼職消防管理人員時,應當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備案。

第三章 消防設施建設及維護

第十一條 城市消防規劃,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會同城市規劃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共同編制。
城鎮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訊、水上消防和消防指揮系統工程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應當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設計、統一建設。
第十二條 城鎮消防站和消防指揮系統工程的建設及維護,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實施。
城鎮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訊及其他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及維護,分別由市政公用、郵電等部門負責實施,公共消防監督機構負責驗收使用。
水上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及維護,由航運、港務部門及其沿線受益單位負責實施,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驗收使用。
城鎮公共消防設施建設不足或者不符合設計要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督促有關單位整改。
第十三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置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設備和設施,並負責維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城鎮消防站和消防指揮系統工程的建設及維護所需的經費,除地方財政撥款外,其餘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徵收。
保險機構應當從財產保險費收益中,每年繳納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費。
第十五條 城鎮街道及其他消防通道應當保障消防車通行,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設定妨礙消防車輛通告的障礙物。集貿市場和營業攤點的設定,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和妨礙消火栓的使用。

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六條 工程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在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設計中,必須執行消防技術規範,對工程的防火設計負責。
工程設計單位必須建立健全防火設計崗位責任制和防火設計逐級審核責任制。
防火設計應當採用先進的消防技術,必須選用合格的消防設備和產品。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在可行性論證、方案設計或者初步設計過程中,應當徵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意見。重點建設工程和甲、乙類危險性工業工程項目在選址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派員參加。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以及室內裝飾(居民住宅裝飾除外,下同)工程的防火設計,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分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核准。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接到申報後,對重點工程的防火設計應當於三十日內,一般工程的防火設計應當於二十日內審核完畢,並填發《建築設計防火審核意見書》。建設單位持《建築設計防火審核意見書》,向規劃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核准的設計圖紙和設計修改意見進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在簽訂工程承包契約時,應當同時簽訂工地防火安全責任書。施工單位負責建築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建設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室內裝飾工程應當選用非燃或者難燃材料,並符合裝飾工程設計防火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工程竣工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參加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交付使用後,使用單位不得擅自改變原防火設計。消防設備必須定期檢查維修,保持良好的狀態。
已經建成使用的建築物,不符合消防技術規範要求的,應當限期進行整改。
第二十二條 電焊、氣焊(割)作業必須嚴格遵守動火制度。作業人員必須持證上崗。作業地點應當符合安全要求,並採取可靠的防範措施。
第二十三條 公共場所和高層建築的通道、安全門、安全梯等應當有明顯的標誌,並須保持暢通。
第二十四條 電氣線路的敷設和電器設備的安裝,必須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術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依法進行防火安全檢查,督促落實防火安全措施。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將火災危險性大,發生火災後損失大、傷亡大、影響大的單位,列為消防重點保衛單位。
消防重點保衛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標準,落實各項消防安全措施。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條 凡生產、使用、貯存、經營、運輸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
第二十七條 從事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運、裝卸以及在易燃易爆危險場所作業的人員,必須經過消防安全培訓,領取安全培訓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銷毀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必須銷毀的,應當將其物品的種類、品名、數量、銷毀方法及地點,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及有關部門核准。
第二十九條 經營、灌裝新型燃料和液化石油氣單位的選址和防火安全措施,應當報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核准。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亂倒液化石油氣殘液和私自灌裝液化石油氣。
嚴禁在燃氣管道上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十條 對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運輸實行準運證制度。從事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運輸的,應當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申領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準運證。
裝運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的車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規定的行車路線和時間行駛,中途不得隨意停放。
第三十一條 凡在本市生產、儲存、銷售、購買、運輸、使用爆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法規的技術規範。
第三十二條 承擔拆除爆破任務的單位,必須按有關規定申領《拆除爆破許可證》。爆破的方案必須經本市公安機關審核,並按國家《拆除爆破安全規程》申請批准。
第三十三條 嚴禁非法生產、銷售煙花爆竹和私自加工黑火藥。
嚴禁任何單位、個人非法持有、收購爆炸物品。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單位給予表彰、獎勵;成績特別突出的,報請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普及消防安全宣傳教育,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組織、制度,改善消防設施,及時發現消除火險隱患,預防火災事故成績突出的;
(二)及時撲滅火災或者積極支援鄰近單位和村、居民撲救火災,避免重大損失,有顯著貢獻的;
(三)模範遵守消防法規,制止違反消防法規的行為,事跡突出的;
(四)對查明火災原因有突出貢獻的;
(五)開展消防科學技術研究和技術革新,取得優秀成果的;
(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防火安全管理規定的單位,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工程項目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擅自施工的,責令其停工補辦手續,並對建設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施工單位擅自變更防火設計的,責令其限其整改,並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驗收而交付使用的工程項目,從使用之日起至驗收合格止,對建設單位按每日每平方米零點一元處以罰款;
(四)電氣線路鋪設和電器設備安裝不符合防火安全技術規定造成火險隱患的,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有下列違反防火安全管理行為之一的單位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提出修改意見後及不按建築防火規範進行設計的;
(二)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核准擅自進行建築施工、室內裝飾的;
(三)不按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核准的圖紙進行施工的;
(四)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的結構、用途造成火險隱患的;
(五)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准,停用或者關閉消防設施的;
(六)堵塞公共場所和高層建築安全出口的;
(七)電焊、氣焊(割)作業人員違反規定動火作業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以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發生重大、特大火災事故或者一年內發生兩起以上火災事故的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處罰,均由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作出處罰,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處以罰款的,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罰款收入一律上交國庫。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違反消防管理規定構成犯罪的責任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公安消防監督人員在消防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人民解放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軍事設施的消防工作,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南京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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