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氣管理暫行辦法

《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氣管理暫行辦法》在1995.10.05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氣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10.05
  • 實施時間:1995.10.0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道燃氣工程的建設管理,第三章 管道燃氣設施和器具管理,第四章 管道燃氣供應管理,第五章 安全管理,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道燃氣的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燃氣的正常供應和安全使用,促進我省社會和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管道烯氣(以下稱管道燃氣),是指由管道輸送供給城市中生活、生產等使用的人工煤氣(包括煤制氣、油制氣)、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氣體燃料。
第三條 管道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 省建設廳是本省管道燃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各行署、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轄區內管道燃氣的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勞動、工商、物價、技術監督和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管道燃氣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管道燃氣設施的義務,有檢舉、揭發破壞、盜竊管道燃氣設施行為的權行。

第二章 管道燃氣工程的建設管理

第六條 管道燃氣淨化站、儲配站、調壓站、氣化站等設施的選址及沿城市道敷設的燃氣管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消防安全、環境保護等要求,並按規定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七條 管道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並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管道燃氣工程的設計,應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勞動、公安消防等部門和有關專家進行論證,並按設計程式進行審查。
第八條 燃氣管道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不符合標準的要逐步更換。穿越鐵路、溝涵、河流、橋樑及城市道路的地下燃氣管道,應有保護套管。使用新型管材,須經省建設廳組織專家論證後方可實施。
第九條 管道燃氣工程的通氣作業,必須有嚴格的安全防範措施,並按照通氣作業的範圍大小,實行分級負責制度。
第十條 管道燃氣工程竣工後,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程的規模大小,實行分級驗收制度。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管道燃氣設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一條 管道燃氣經營單位應建立健全管道燃氣設施器具的維護管理制度,確定專業人員對管道燃氣設施器具定期進行檢查、維修,並建立檢修檔案,確保管道燃氣設施和器具安全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 管道燃氣經營單位應在管道燃氣設施所在位置設定明顯統一標誌,並按有關規定劃定安全保護範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或拆除管道燃氣設施統一標誌。
第十三條 未經所在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管道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挖坑取土,修建建築物和其他構築物;
(二)堆放危害管道燃氣設施安全的重物;
(三)傾倒腐蝕性液體、氣體或置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進行焊接、烘烤、爆破作業;
(五)其他損害管道燃氣設施的行為。
第十四條 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核發各類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理好建設工程與施工地界內原有管道燃氣設施的關係,保障管道燃氣設施的安全。
因工程需要必須遷移管道燃氣設施的,經所在市、縣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由管道燃氣經營單位安排施工,所需費用按照建築安裝工程定額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進行影響或危害管道燃氣設施安全運營的工程施工作業,建設單位應事先通知管道燃氣經營單位,經雙方商定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施工過程中,管道燃氣經營單位應派人到現場監護。
在工程施工作業中損壞管道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及時通知管道燃氣經營單位,並負責賠償。
第十六條 管道燃氣器具(含計量器具)必須符合所在市、縣燃氣的使用要求;按規定應報省或銷售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器具,報經認可後方可銷售。
燃氣器具生產單位和銷售單位應在銷售地設立維修點,並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氣用具零部件。

第四章 管道燃氣供應管理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單位必須有完整的淨化、儲存、輸配、檢測、調度和維修服務等供應管理系統,並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審查合格後,方能從事管道燃氣的經營業務。所供燃氣的質量(熱值、雜質含量等)和供氣壓力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原設計指標要求。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對管道燃氣經營單位供應燃氣的質量、壓力進行定期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單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管道燃氣的,應向管道燃氣經營單位提出申請,由管道燃氣經營單位根據燃氣發展計畫或氣源情況統籌安排,並及時答覆申請人。
管道燃氣單位用戶需要增加用氣量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單位應建立用戶檔案,與用戶簽訂供氣、使用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使用地址、燃氣用途、燃氣器具或停止使用燃氣時,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單位申請辦理變更或停用手續。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經營單位不得擅自進行停氣和超過安全範圍的降壓作業。如需停氣、降壓,應按規定程式報經所在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3日通知用戶(突發事故除外);恢復供氣也應當事先通知用戶,向家庭用戶恢復供氣不得在夜間進行。
第二十二條 管道燃氣的銷售價格、維修零部件價格和其他各項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的制定、調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管道燃氣用戶必須裝表計量,並按照規定交納使用燃氣的費用,不得拖欠或拒交。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經營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和安全技術標準,建立相應安全組織,配備專職安全員,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責任制度。
第二十五條 管道燃氣經營單位進行管道燃氣設施的動火作業,應事先填寫動火作業申請報告和動火作業方案,按規定向安全生產管理部門申報,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六條 管道燃氣淨化、儲存和輸配使用的各類鍋爐、壓力容器設備及其安全附屬檔案,必須符合勞動部門頒布的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按要求辦理使用登記手續,建立檔案,並進行定期檢驗。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單位的安全管理人員和重要崗位的操作、維修人員,必須經行署、市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獨立上崗。
管道燃氣單位用戶的操作、維修人員,必須經管道燃氣經營單位的安全技術培訓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八條 管道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抽氣設備或其它方法盜用管道燃氣;
(二)擅自安裝、拆除、改裝、遷移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
(三)擅自改變燃氣用途和燃氣器具的規格、型號和數量;
(四)在設有燃氣管道設施的房間內放置爐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電器設備的接地導體;
(六)使用明火檢查泄漏;
(七)違反安全用氣的其它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管道燃氣泄漏,均有義務立即向管道燃氣經營單位報告,並採取通風、防火、防毒等措施。管道燃氣經營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搶修。
發生管道燃氣中毒、火災、爆炸等重大事故,管道燃氣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消防、勞動、環境保護和建設行政等管理部門,並在不影響事故救護的情況下保護事故現場,維持現場秩序,防止事故擴大。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條 管道燃氣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管道燃氣經營單位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按照規定收取應交費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暫停供氣: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期交納使用燃氣費用的;
(二)擅自安裝、拆除、拆修、改裝、遷移管道燃氣設施或燃氣器具的;
(三)擅自改變燃氣用途和燃氣器具的規格、型號、數量的。
上述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管道燃氣用戶應當負責賠償。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或拆除管道燃氣設施統一標誌的,由所在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或恢復原狀,並可處以實際損失價值1至2倍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所在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並可根據其危害程度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出售沒有國家規定的生產許可證、安全質量認證和出廠檢驗合格證的燃氣器具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技術監督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用管道燃氣或盜竊、破壞管道燃氣設施的;
(二)拒絕、阻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三十五條 管道燃氣經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所在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八、九、十、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的程式、標準和安全要求進行建設或作業,造成事故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程式報經批准,擅自進行停氣和超過安全規定範圍的降壓作業,或未按規定及時通知用戶的。.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管道燃氣設施,是指燃氣淨化站、儲配站、調壓站、氣化站和燃氣管道及其附屬檔案。
第三十八條 企業自辦用於本單位生產使用的燃氣,按《工業企業煤氣安全規程》管理;供應本單位職工家庭生活使用的,參照本辦法管理。
第三十九條 各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省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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