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安徽省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在1995.01.17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1.17
  • 實施時間:1995.01.1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液化氣工程的建設管理,第三章 液化氣供應管理,第四章 安全管理,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液化石油氣的管理,保障液化石油氣的正常供應和安全使用,促進液化石油氣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液化石油氣(以下稱液化氣)是指以丙烷、丁烷為主要成份,作為燃料使用的液化石油氣體。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液化氣供應的單位和液化氣用戶,均應遵守本辦法。
液化氣供應單位分為營業性液化氣供應單位(以下稱營業單位)和非營業性液化氣供應單位(以下稱非營業單位);液化氣用戶分為家庭用戶和單位用戶。
營業單位是指從事向社會銷售液化氣業務的單位;非營業單位是指向本單位職工供應液化氣、不向社會銷售的單位。
家庭用戶是指使用液化氣作為家庭生活能源的居民用戶;單位用戶是指液化氣用於工業生產、飲食業等公共服務行業的用戶。
第四條 液化氣管理應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並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第五條 省建設廳是本省液化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各行署、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轄區內液化氣的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勞動、工商、物價、技術監督和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液化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液化氣工程的建設管理

第六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新建、改建、擴建液化氣貯灌站、氣化站和供應站(以下稱液化氣工程),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消防安全等要求,並根據液化氣供應單位的經營性質,按照下列審批程式報批後,辦理基建手續:
(一)屬營業單位的,須向省建設廳提出申請,省建設廳在接到申請後十五日內,會同勞動、公安消防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審核。
(二)屬非營業單位的,須向所在行署、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行署、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後十五日內,會同勞動、公安消防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審核,並報省建設廳備案。
第七條 液化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並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的規定。
第八條 液化氣工程竣工後,應當進行驗收。營業單位的液化氣工程,由省建設廳會同勞動、公安消防等部門驗收;非營業單位的液化氣工程,由行署、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勞動、公安消防等部門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條 液化氣工程的建設資金除由國家和地方投資、供應單位自身積累外,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採取用戶自願集資方式籌集。籌集的建設資金套用於液化氣工程的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液化氣供應管理

第十條 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站點設定符合本地區液化氣發展規劃;
(二)有來源穩定和符合標準的液化氣;
(三)有符合標準的貯灌站,或有在本省定點貯灌站灌裝液化氣的供應站;
(四)有符合標準的壓力容器、安全附屬檔案;
(五)有防火、防爆責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六)有齊全的消防設施;
(七)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一條 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應根據液化氣供應單位的經營性質,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程式,分別由省建設廳或行署、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進行資質審查,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營業單位,由省建設廳發給《經營許可證》非營業單位,由行署、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自管許可證》。
省建設廳和行署、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按照規定,收取證件工本費。
第十二條 經營單位憑《經營許可證》分別向勞動、分安消防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槽車使用證、危險品準運證和營業執照。非營業單位憑《自管許可證》申請辦理槽車使用證和危險品準運證。
第十三條 液化氣生產單位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必須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
第十四條 液化氣生產單位和供應單位不得向本省無《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的單位轉讓、銷售液化氣。
第十五條 經營單位必須與用戶訂立供氣契約,並按契約規定保證供氣。
第十六條 經營單位變更供氣區域,須提前一個月向省建設廳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經營單位根據城市燃氣發展規劃和氣源情況制定的用戶發展計畫,必須報當地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省建設廳備案。
第十八條 液化氣的零售價格和其他各項經營性收費標準,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下。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和安全技術標準,建立相應的安全組織,配備專職或兼職安全員,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責任制度。
第二十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的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及灌裝工、泵房操作工,必須經行署、市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獨立上崗。
第二十一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角閥、調壓器和燃具,必須選用國家有關部門已頒發生產許可證的產品。
第二十二條 液化氣貯罐、槽車罐體及其他壓力容器、安全附屬檔案,必須向所在行署、市勞動部門登記,領取使用證後方可投入使用,並由勞動部門認可的專業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檢驗、維修和更新。
第二十三條 液化氣供應站點和貯灌站必須嚴禁火源,設定醒目的禁火標誌,嚴格規定人員出入制度,並設專職消防人員定時巡迴檢查。
第二十四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充裝液化氣時,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充裝站內按工藝流程進行,嚴禁在液化氣貯罐的取樣閥和槽車罐體上直接充裝液化氣氣瓶;
(二)實行檢量復稱制度,嚴禁漏氣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液化氣氣瓶運出充裝站。
第二十五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和用戶必須按規定對液化氣氣瓶進行定期保養和檢查。嚴禁液化氣用戶燒、砸或倒臥液化氣氣瓶,嚴禁倒灌液化氣或隨意傾倒、排放液化氣氣瓶內的殘液。
第二十六條 發生液化氣事故時,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應積極組織搶救,保護好現場,並立即報告公安消防和建設行政主管等有關部門。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對無《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營業性液化氣供應業務的,由省建設廳沒收液化氣和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5000元到10000元的罰款。
對無《自管許可證》擅自從事非營業性液化氣供應業務的,由省建設廳或行署、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液化氣;情節嚴重的,可並處3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液化氣生產單位和供應單位擅自向無《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的單位轉讓、銷售液化氣的,由省建設廳或行署、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液化氣和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並處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變更供氣區域或擅自擴大用戶規模,以及不按契約規定保證供氣的;
(二)使用無生產許可證的液化氣氣瓶、角閥、調壓器和燃具的;
(三)違反操作規程,在液化氣貯罐的取樣閥和槽車罐體上直接充裝液化氣氣瓶的。
第三十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拒絕、阻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收罰款、非法所得和收繳的違法物品,按《安徽省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在本省境內申請從事其他液態氣化燃料供應業務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在本省境內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單位,須按本辦法規定補辦有關手續。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責令停業。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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