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城市燃氣管理辦法》已正式頒布,並將於2009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
《蘭州市城市燃氣管理辦法》正式實施後,燃氣用戶應當按照供用氣契約約定,按時、足額繳納燃氣費,不得拖欠或者拒繳。燃氣用戶逾期不繳費的,燃氣經營企業應予催告,按契約約定追繳燃氣費和滯納金;對書面催告超過7日仍拒不履行契約約定的,燃氣經營企業有權中止供氣。燃氣用戶繳清所欠燃氣費用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城市燃氣管理辦法
- 發布部門:蘭州市政府
- 發文字號: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2號
- 發布日期:2009年05月08日
- 實施日期:2009年07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 法規類別:市政公用與路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燃氣管理,保障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和燃氣器具的生產、銷售、安裝、維修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燃氣管理工作,並直接負責本市城關區、七里河區、安寧區、西固區範圍內城市燃氣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規劃、環保、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應當依照各自法定職責,做好城市燃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城市燃氣的發展,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注重保護環境、合理利用能源、建設與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城市燃氣行業開展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設備;提倡和引導城市燃氣用戶節約用氣,提高燃氣利用效率。
第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燃氣安全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增強社會公眾安全意識,提高防範和應對燃氣事故的能力。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預防、處理;履行社會服務義務,接受社會監督,提高服務水平。
燃氣用戶應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燃氣設施的義務,有權對損壞城市燃氣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本市城市燃氣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城市規劃,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符合環境保護、能源利用規定以及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
城市燃氣專項規劃由規劃部門會同建設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列入城市燃氣專項規劃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修改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十條
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時,應當按照城市燃氣專項規劃,配套建設城市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位置。
管道燃氣設施配套建設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一條
新建城市燃氣工程應當按照建設工程基本程式進行建設。
城市燃氣設施的改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部關於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城市燃氣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城市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十三條
城市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按照規定程式報請有關部門對城市燃氣工程進行統一驗收,並按照規定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工程建設檔案。第三章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本市管道燃氣實行區域性統一經營,天然氣加氣站(點)、瓶裝燃氣實行多家經營。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燃氣經營資質,並辦理工商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本市新建燃氣企業的審批,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市燃氣專項規劃;
(二)燃氣氣質和壓力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三)經營場所、燃氣設施符合安全生產監督的相關規定,並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
(四)燃氣設備、計量裝置、供氣器具符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規定和要求,並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
(五)從事管理、技術和操作的工作人員,其配置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符合專業培訓、考核要求;
(六)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燃氣事故處理能力;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燃氣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需要變更、停業、歇業、分立或者合併的,應當提前30日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法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燃氣經營企業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應當遵循平等協商、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標準,保證城市燃氣供應質量。
因客觀原因需要進行城市燃氣調峰時,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優先保證民用的原則,調整燃氣供應結構。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停氣、降壓作業的,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相關燃氣用戶或者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燃氣用戶進行安全檢查和設備檢修,其工作人員應當佩戴標識、出示證件,為燃氣用戶提供優質服務。
第二十二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供用氣契約約定,按時、足額繳納燃氣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燃氣用戶逾期不繳費的,燃氣經營企業應予催告,按契約約定追繳燃氣費和滯納金;對書面催告超過7日仍拒不履行契約約定的,燃氣經營企業有權中止供氣。
燃氣用戶繳清所欠燃氣費用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氣。
第二十三條
管道燃氣計量表應當經法定的檢測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並按法定時限進行檢定或者更換。
管道燃氣計量表出現故障時,燃氣用戶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報修,燃氣經營企業在接到報修後應當及時處理。若發生換表費用,保修期內由燃氣計量表供應企業承擔,保修期外按照價格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管道燃氣用戶對計量準確度有異議的,可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檢定申請。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誤差在法定範圍內的,檢定費用由燃氣用戶承擔;誤差超過法定範圍的,檢定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更換燃氣計量表費用按照價格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燃氣器具的生產、銷售以及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燃氣器具生產企業依法取得生產許可證;
(二)具有方便用戶的產品安裝、維修服務網點;
(三)具有產品質量合格證;
(四)經法定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並且合格。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強制燃氣用戶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或者使用無生產許可證標誌、產品合格證及安全使用說明書的燃氣器具。
凡使用不符合安全質量規定要求燃氣器具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不予供氣。
第二十六條
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遵守國家價格規定,實行政府定價。
瓶裝燃氣價格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有權對城市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也可向建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燃氣搶險搶修應急救援預案,設定搶險搶修電話並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應當實行24小時值班。
發生燃氣事故,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組織搶修。燃氣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安全生產監督、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燃氣設施的安全檢查和設備檢修,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對燃氣用戶用氣過程中存在明顯違章或者安全隱患但拒不整改的,燃氣經營企業有權中止供氣,直至具備安全供氣條件後恢復供氣。
第三十條
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一)新瓶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併合格,不合格者禁止灌裝;
(二)鋼瓶的灌裝量和殘液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並按規定抽取殘液;
(三)按照規定送檢鋼瓶,禁止使用超過檢驗期限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
(四)禁止用槽車直接向鋼瓶灌裝瓶裝燃氣;
(五)禁止擅自改換鋼瓶檢驗標記;
(六)存放鋼瓶的場所與公共建築、居民住宅建築的距離,符合安全要求和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裝、遷移、包容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燃氣安全標識;
(二)擅自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公用閥門(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三)擅自改變燃氣用途;
(四)在燃氣輸配管道上擅自安裝燃氣器具;
(五)在設有燃氣管道設施的房間記憶體放、使用爐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器設備的接地導體;
(七)採用任何方式盜用燃氣;
(八)在進行燃氣器具的安裝和維修中,改動燃氣計量表(含燃氣計量表)之前的管道設施;
(九)其他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瓶裝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一)嚴禁加熱和摔、砸、倒臥鋼瓶;
(二)嚴禁自行倒灌鋼瓶內瓶裝燃氣;
(三)嚴禁自行傾倒、排放鋼瓶內殘液;
(四)不得擅自拆修或者改換瓶閥、檢驗標記及瓶體漆色。第五章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法定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區域內,對重要燃氣設施設定安全標誌。
第三十四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區域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蝕性液體和氣體;
(三)動用明火、開挖溝渠、挖砂取土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四)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五)爆破作業;
(六)總重18噸以上的車輛或者大型施工機械行駛通過敷設有燃氣管道的城市非機動車道;
(七)其他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燃氣管道的安全保護區域內確需進行施工或者其他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協商並簽訂安全施工協定,按照相關規定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使用的燃氣貯運容器、氣瓶、調壓設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並按規定進行檢修或更新。
城市燃氣運輸應當執行國家關於危險品運輸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城市燃氣設施及燃氣器具的產權按照“誰投資,誰擁有”的原則確定。
城市燃氣設施及燃氣器具的管理、碰接、改造、更新和維修等,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組織實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所發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或者產權人承擔。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市城市燃氣安全、質量、服務、收費等管理標準,及時處理公眾的舉報和投訴。
第三十九條
發生燃氣事故,有關當事人按照下列規定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燃氣器具產品質量或者安裝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和安全要求造成燃氣事故的,燃氣器具生產、銷售企業或者安裝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因有關單位施工或者其他作業造成燃氣設施及其他財物損壞、人身傷亡的,由責任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燃氣用戶因自身過錯造成燃氣事故的,自行承擔損害責任;造成他人傷亡、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燃氣事故的賠償,由有關當事人協商處理或者申請調解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燃氣事故責任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審批進行城市燃氣設施改動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予以警告,並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城市燃氣經營資質從事燃氣經營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供用氣契約約定履行義務,產品和服務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
(二)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變更、停業、歇業、分立或者合併的,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未建立城市燃氣設施安全檢查制度的;
(四)未制定燃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五)未對重要燃氣設施設定安全標誌的;
(六)強制燃氣用戶購買指定燃氣器具的。
第四十三條
燃氣用戶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對瓶裝燃氣非經營性個人用戶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用戶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管道燃氣非經營性個人用戶並處200元罰款,對經營性用戶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單位或者個人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禁止行為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協商簽訂安全施工協定,未採取安全保護措施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涉及民事責任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燃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城市燃氣”是指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
(二)“管道燃氣”是指以管道輸送方式向用戶提供的燃氣。“瓶裝燃氣”是指液化石油氣、液化天然氣、壓縮天然氣。
(三)“燃氣設施”是指氣源生產廠以外的門站、配氣站、儲配站、計量裝置,各種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包括閥室、閥門井、陰極保護站、通訊設施等),調壓站、調壓箱(櫃)及其站內外管網供氣系統,汽車加氣站和液化石油氣儲配站、瓶庫充裝站、供應站。
(四)“燃氣器具”是指燃氣灶具,公用燃氣炊事器具,燃氣烘烤器具,燃氣熱水、開水器具,燃氣取暖器具,燃氣冷暖機,燃氣計量器具,液化石油氣鋼瓶、調壓閥等。
(五)“燃氣工程”是指燃氣設施和工業燃燒設備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