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管道燃氣暫行管理辦法

吉林市城市管道燃氣暫行管理辦法是吉林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城市管道燃氣暫行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55號
  • 發布日期:1993-09-27
  • 生效日期:1993-10-01
【發布單位】807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城市管道燃氣暫行管理辦法
(1993年9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五十五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管道燃氣管理,確保燃氣設施完好,正常安全用氣,促進城市燃氣事業發展,逐步滿足人民生活和生產用氣需要,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區範圍內設計、建設、遷移、維修管道燃氣設施和經營、使用管道燃氣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城市管道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管道燃氣管理處負責。
市勞動、公安、環保、衛生、電業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分工配合管道燃氣管理部門做好管道燃氣管理工作。
第四條用氣單位和個人均應安全用氣、節約用氣;並有義務保護城市管道燃氣設施,支持、配合管道燃氣管理部門做好管道燃氣設施的安裝、維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五條城市管道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納入城市建設統一規劃。管道燃氣設施建設的設計由具有設計資格的單位負責;設計審核的組織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
第六條在城市供氣規劃區域內新建或改建住宅、飲食服務、公共福利等建築設施的,城市燃氣設施(庭院管道和入戶管道)應與主體建築同時設計、同時施工,並由產權單位或用戶按規定繳納管道燃氣設施建設費。
第七條市管道燃氣管理部門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程、規範標準及相應規定,組織建設管道燃氣設施;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設計要求和規範進行施工,工程竣工後必須把竣工資料報市管道燃氣管理部門,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條城市管道燃氣設施建設資金除由國家和地方投資、城市管道燃氣管理部門自身積累外,可按國家有關規定批准後,採取集資方式籌集。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九條城市燃氣的輸配管網幹線、支線、貯氣罐、調壓站、凝水缸、閥門井、表具等專用設施的產權歸市管道燃氣總公司,並由其統一管理和維護。
自進戶的引入管至戶內管及附屬設施(表具除外)的產權歸房屋產權單位(個人),有資質證的可自行組織維護;無資質證的可委託管道煤氣總公司維護,並按規定交納維護費。
第十條城市規劃部門在審批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涉及管道燃氣設施的,須經市管道燃氣管理部門審核會簽。
第十一條用戶需增加、減少、拆除、遷移或改造管道燃氣設施的,須向市管道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由市管道燃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所需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十二條市管道煤氣總公司應按規定設定管道燃氣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標誌。
第十三條各有關單位在有管道燃氣設施的區域內進行 地下施工時,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前報經市管道燃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工地設立明顯的施工標誌,重要區段大型地下施工應由管道燃氣管理部門派人現場監護;
(二)施工單位按所涉及的燃氣設施損壞修復所需費用兩倍以內(含兩倍)的數額向管道燃氣管理部門繳納保證金;
(三)施工中除燃氣管理專職人員外,任何人不得擅自搬動、啟閉凝水缸、氣路閥門等燃氣設施;
(四)施工中嚴禁擅自動用明火。確需動火作業,應由單位填寫動火作業申請報告和動火作業方案,報市公安消防部門,經市公安消防部門審核同意,發給動火作業證後方可施工;動火作業時,須在作業點周圍採取安全隔離防範措施;
(五)施工中不得動用機械鏟,不得壓埋、敲砸、碰撬燃氣設施;
(六)施工中造成燃氣設施漏氣、損壞的,除須及時報告管道燃氣管理部門組織搶修外,當事人須在現場監護;
(七)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負責按管道燃氣管理部門的要求恢復原狀,驗收合格後,退還全部保證金。
第十四條灶具、熱水器、取暖器等燃氣設施,必須採用國家合格產品,並須由管道燃氣部門組織安裝。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愛護管道燃氣設施,並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干涉、妨礙管道燃氣設施的安裝、維修和更新改建;
(二)不得在管道燃氣設施的安全區域內(距低壓管線及附屬設施周圍兩米、中壓管線三米以內)設定建築物、構築物、堆放大宗物料、挖掘坑溝和種植樹木;
(三)不得擅自轉讓、出售、改變、安裝管道燃氣、用氣設施;
(四)不得擅自塗改、覆蓋、移動、拆卸、損壞管道燃氣設施標誌。
第四章 供氣管理
第十六條市管道燃氣管理部門應有計畫地發展新用戶,並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管道燃氣輸配能力,優先發展居民用戶,適度發展公共福利和工業用戶。居民生活用氣與其他用氣發生矛盾時,應首先保證居民生活用氣。
第十七條在供氣區域內,需使用管道燃氣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用戶),必須向市管道燃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氣審批手續,並按規定繳納管道燃氣設施建設費後,由市管道燃氣總公司負責供氣。
第十八條用戶因新建或改建項目等需要增加用氣量的,須向管道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按規定繳納氣源和燃氣設施建設增容費。
第十九條用戶對燃氣表準確度有異議的,應提請市管道燃氣管理部門測試。測試結果誤差不超過國家規定指標的為正常,由用戶繳納測試費,誤差超過國家規定指標的為計量不準確,免收測試費,補交或退還當月因誤差少交或多交的燃氣費,並由市管道煤氣總公司更換新表。新表更換前,按該用戶前三個月的平均用量收費。
第二十條管道燃氣設施初次使用時,須由市管道燃氣管理部門派人為用戶點火。
第二十一條因城市管道燃氣設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調整用氣量,降低供氣壓力或暫停供氣時,市管道燃氣管理部門應提前三日通知用戶。因突發事故需要調整用氣的除外。
第五章 用氣管理
第二十二條市管道煤氣總公司應建立用戶檔案,與用戶簽訂供氣、用氣協定。用戶必須按確定的用途、定量和有關規定使用管道燃氣。需更名時,必須持市管道燃氣管理部門發放的管道燃氣使用證(卡)到轄區營業所辦理手續,並一次結清欠繳的燃氣費。
第二十三條單位用戶因故停止使用管道燃氣三十日以上的,須提前三日到市管道燃氣管理部門辦理停用手續,並由市管道燃氣管理部門封閉燃氣表具。用戶恢復使用時,應提前三日向市管道燃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恢復用氣手續,經同意後開封用氣。
第二十四條用戶須按規定時間持市管道煤氣總公司的繳費通知單,到指定地點繳納燃氣費。
第二十五條用戶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初次使用管道燃氣設施不得自行點火;
(二)不得擅自改變燃氣用途,擴大燃氣使用範圍;
(三)不得盜用管理燃氣;
(四)不得在有管道燃氣設施的房間辦公、睡人;
(五)不得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電器設備的接地導體;
(六)不得擅自啟封、動用、調整管道燃氣管理部門封閉的管道燃氣用氣設施。
第六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損壞、泄漏,應立即採取通風、疏散氣體等防範措施,並及時通知管道燃氣管理部門;發生火災、爆炸、中毒、傷亡等事故的,應立即向公安、消防部門報警。
第二十七條管道燃氣管理部門接到用戶的事故報告後,應立即派人到現場維修。
第二十八條發生的管道燃氣事故,由市管道燃氣管理部門負責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用戶或建設施工單位擅自增設、拆改、遷移燃氣設施以及違章用氣造成中毒、火災、爆炸、傷亡等事故的,由責任者依法承擔後果責任。
第三十條因管道燃氣引起的火災、爆炸、中毒等意外事故造成損失的,由保險機構依照人身、財產保險的有關規定給予賠付。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管道燃氣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用戶擅自增減、拆移、改造、安裝、啟封、轉讓管道燃氣設施等的,由管道燃氣管理部門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用戶承擔,並處以其恢復費用三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供氣。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燃氣管理部門同意和未設施工標誌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按規定申辦有關手續,設立施工標誌,造成損失的,由施工單位依法承擔後果責任。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三)、(四)、(五)、(六)項規定,擅自搬動壓埋燃氣設施,動用明火等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恢復燃氣設施原狀,並處以800元至1000元罰款。損壞燃氣設施的,從保證金中扣除修復及損失所需費用。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干涉、妨礙安裝、維修、改建管道燃氣設施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在燃氣設施的安全區域內設定建築物、構築物、堆放大宗物料或挖掘坑溝和種植樹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800元至1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後果責任。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擅自塗改、覆蓋、移動、拆卸損壞管道燃氣設施標誌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或限期恢復原狀,並按實際損失價值的一至三倍處以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初次使用燃氣設施用戶自行點火的,處50元至1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由其自行承擔後果責任。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停止用氣三十日以上不按規定辦理手續的,處以800元至1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後果責任。
(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用戶逾期不繳納燃氣費的,責令其限期繳納,超限期仍不繳納的,從規定限期終了的第二日起按日收取當月燃氣費千分之五的滯納金或暫停供氣。
(十)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擅自改變燃氣用途、擴大燃氣使用範圍,責令其限期申辦用氣手續,並處以其當日燃氣費二倍以內的罰款;盜用燃氣的,立即停止供氣,並按其月管道氣流量價值處以罰款。
(十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五)項規定,在有燃氣設施的房間辦公、睡人或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電器設備的接地導體的,責令其立即遷出、拆除,並處以其100元至20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由其依法承擔後果責任。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拆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管道燃氣管理人員應守職盡責,模範遵守本辦法。對不認真履行職責、濫用職權、違法瀆職的,視其情節,由主管部門分別給予行政、經濟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市城區範圍內已建成的自建管道燃氣設施及供用氣的具體管理工作由產權單位按本辦法管理。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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