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燃氣管理暫行辦法,是政府檔案,發文單位是梧州市市政管理局。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梧州市燃氣管理暫行辦法
- 類型:政府檔案
- 發文單位:梧州市市政管理局
- 發布年份:2005年
內容,時間,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燃氣管理,安全、合理地使用燃氣,保障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廣西壯族自治區燃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內生產、儲存、輸配、運輸、經營、使用燃氣和進行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以及城市燃氣設施器具的生產、銷售、安裝、維護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梧州市市政管理局是本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梧州市燃氣管理處具體負責燃氣行業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所轄各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
建設規劃、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環保、氣象、價格等部門在各自法定職責許可權範圍內,做好燃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燃氣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
(二)參與制定和組織實施本市燃氣專業規劃和近期計畫;
(三)參與新建燃氣工程的選址、定點;組織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的設計審核、施工監督和竣工驗收的有關工作;
(四)負責燃氣經營單位、自供單位的資格審查和資格證的發放工作;
(五)會同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對生產、銷售燃氣器具單位及燃氣經營單位供氣質量、數量的檢查、監督,負責對燃氣用具安裝、維修和使用的監督檢查;
(六)按規定負責燃氣行業有關人員的培訓工作;
(七)參與燃氣事故的調查處理;
(八)對各縣(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實行業務指導。
第五條 燃氣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民眾的原則。
發展燃氣事業,實施市場調節與政府巨觀調控相結合的原則,鼓勵多種渠道籌集資金,保障燃氣有效供給。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原則編制燃氣專業規劃和近期計畫,按照規定程式報批後實施。
對已經批准的燃氣專業規劃和近期計畫,任何部門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燃氣工程,建設單位必須進行安全預評價,應當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審查同意後,按基本建設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燃氣工程選址、定點應當符合規劃、消防安全要求。在選址、定點審查時,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牽頭,組織建設規劃、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環保、氣象等部門進行會審。
第十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由持有相應等級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並且按照有關規定實施。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環保、氣象等部門對燃氣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經審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並嚴格實行“三同時”制度。
燃氣工程的建設施工應當接受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氣象等部門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燃氣輸送管道不得與電力電纜、通訊電纜和自來水管同溝,布局時應按規定保持水平間距,符合《城鎮燃氣設計規範》的安全要求;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規劃在燃氣管道上,防止重壓。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應當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建設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環保、氣象等部門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設單位應按照規定提供有關竣工資料。
管道燃氣工程首次通氣,應當在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的監督下進行。
第十三條 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燃氣專業規劃的要求,同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預留燃氣設施、燃氣器具的安裝位置,預留的建設位置不得隨意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十四條 具備安裝燃氣管道設施條件的用戶,應當由燃氣經營企業按城市規劃統一安裝燃氣管道設施。
按照規範設計,燃氣管道如需從其單位或居民區通過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配合,不得阻撓;如因施工造成個人或單位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予以修復。
第三章 經營企業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企業名稱和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數額並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註冊資(本)金,國家對企業註冊資(本)金有專項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三)有長期穩定、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來源;
(四)有符合國家規範要求的儲配、安全、計量檢測設施及維修搶險設備;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符合相應資質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及專業維修人員;
(六)有符合國家《城鎮燃氣設計規範》的固定營業場所;
(七)有完備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八)國家、自治區資質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設立瓶裝供應網點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供應網點要符合防火條件;
(二)採用防爆型電器設施;
(三)消防器材配足、有效;
(四)經營場地為單層建築物,面積不得小於20平方米;
(五)管理間與瓶庫分離;
(六)設定合格計量器具;
(七)設定醒目的禁火、禁菸警示標誌;
(八)有符合規範的防雷裝置;
(九)國家、自治區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條 凡需從事燃氣經營業務的單位,應當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辦《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並取得自治區建設廳核准頒發的《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消防審核意見書》、自治區技監局核發的《充裝許可證》後,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並應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安全註冊,否則不得經銷。
第十八條 燃氣運輸者到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辦理危險化學品準運證後,須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或供應網點變更經營場所或變更鋼瓶存放地點,應當報當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部門審批,並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或供應網點停業、歇業,應當提前10日分別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消防部門提出書面報告,經批准並按供氣契約處理善後事宜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權對燃氣企業、供應網點進行不定期監督檢查。
第四章 供氣與用氣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發展用戶,應當與用戶簽訂供氣契約,憑供氣證(卡)供氣。不準以任何方式強迫瓶裝氣用戶購置鋼瓶。燃氣經營企業只能對合格的自有氣瓶和託管氣瓶充氣,充裝後的鋼瓶應當貼上警示標識和充裝標籤。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燃氣供應網點資格證書》的單位和個人供氣。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國家或行業對燃氣熱值、組分、嗅味、壓力、質量、重量和殘液的標準規定供氣;
(二)瓶裝氣供氣點實行空、實瓶分區擺放,瓶區內留有通道,實瓶區地面鋪墊防靜電膠板,實瓶不得多層碼放,實瓶存放不得超過消防部門核准的數量;
(三)嚴禁在供應站內銷售、維修燃氣用具、堆放雜物、使用明火;
(四)告示各種規章制度和證照,向用戶宣傳安全常識,進行安全、技術指導;
(五)使用的燃氣設施、燃氣器具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標準;
(六)按照規定如實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七)國家、自治區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條 從事營業性燃氣供應業務的燃氣供應單位需停止供氣的,應當提前1個月向當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並辦理其他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民用燃氣價格及其他收費標準的確定與調整,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營企業的燃氣進貨成本及經營費用情況,在舉行價格聽證會廣泛徵求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制定,向社會公布實施。
管道燃氣價格的確定與調整按上款規定的程式制定,報市政府同意,經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審批後,向社會公布實施。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公布的價格和項目向用戶計收費用。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有關安全規範和安全技術標準,建立和完善各項安全管理制度,確保正常的生產和供氣。
燃氣經營企業的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充裝工、罐區運行工、燃氣器具修理工、供應點銷售人員應當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的有關業務培訓,取得上崗證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七條 需要使用燃氣的單位和居民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開戶申請,並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條 用戶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操作規程使用燃氣,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用明火或其他人工熱源對鋼瓶加熱;
(二)倒臥使用鋼瓶;
(三)轉灌鋼瓶內的液化氣;
(四)傾倒、排放鋼瓶內的殘液;
(五)自行拆裝、檢修鋼瓶,改換鋼瓶檢驗標記或瓶體漆色;
(六)明火檢漏;
(七)滾、砸、拖、拉鋼瓶;
(八)自行拆卸、遷移管道氣設施或配套的燃氣計量器具;
(九)將燃氣設施作為負重支架或接地導體;
(十)轉賣或盜用燃氣;
(十一)在臥室內使用直接燃燒的燃氣器具;
(十二)一種燃氣與另一種燃料在同一室內使用;
(十三)違反安全使用燃氣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燃氣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氣時,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申請辦理變更或停用手續。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對液化石油氣殘液進行處理。
第五章 設施與器具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道燃氣設施的產權按以下規定劃分:
(一)居民用戶的燃氣表以後(不含燃氣表)的供氣設施,歸居民用戶所有;
(二)單位用戶的專用支管和專用支管以後的設施,歸單位用戶所有;
(三)其他燃氣設施的產權,歸燃氣經營企業所有。
液化氣鋼瓶及附屬檔案的產權歸出資者所有。
燃氣設施的維修以及燃氣設施的增減、拆除、遷移、更新和改造,統一由經營企業負責,費用由產權所有者承擔。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需要遷移燃氣設施的應當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公安消防、建設規劃、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批准,由燃氣經營企業組織施工,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燃氣設施所在位置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並按下列規定確定安全保護範圍:
(一)距離燃氣主管道2米;
(二)管道燃氣閥門井及調壓站周邊6米;
(三)液化氣儲氣罐或液化氣罐裝廠周邊防火間距內。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移動、覆蓋、塗改燃氣設施或警示標誌;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及堆放物品;
(三)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或放置易燃易爆品;
(四)擅自進行焊接、烘烤及其他明火作業;
(五)其他損害燃氣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經有關部門批准,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地下工程施工前,應當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二)施工單位不得移動、啟閉調壓箱、管道閥門等燃氣設施;
(三)施工單位需動火作業,應經公安消防部門批准,並按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採取安全隔離防範措施後方可作業;
(四)施工中不得使用機械鏟、空氣錘,不得壓擠、碰撞燃氣設施;
(五)施工中造成燃氣設施損壞漏氣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並及時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禁止以汽車槽車代替儲罐儲存液化石油氣。
禁止汽車槽車直接向鋼瓶灌裝液化石油氣。
第三十七條 燃氣貯存和輸配所用的壓力容器,應當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登記,領取使用證,並定期申報檢驗。其他安全附屬檔案也應當定期檢驗。
使用液化石油氣鋼瓶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將鋼瓶送鋼瓶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對定期送檢的鋼瓶,其使用期限超過15年的任何類型鋼瓶,登記後不予以檢驗,按報廢處理。
第三十八條 燃氣計量表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可的機構檢定合格後才能安裝,使用中應定期檢測。
第三十九條 銷售的燃氣器具,應當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生產許可證、出廠檢驗合格證和安全使用說明書,並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場所和與安裝、維修任務相適應的設備、檢測工具;
(二)持有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發放《職業技能崗位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完備的質量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條 設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應當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第四十條規定的條件,發給《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資格證》,並持該資格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業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規定的,由市燃氣、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作出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不服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可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是指供生活、生產等使用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煤制氣、重油制氣)等氣體燃料。
(二)燃氣工程是指燃氣生產、供應、儲存廠(站)、點工程和燃氣輸配設施工程。
(三)燃氣供應企業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的企業。
(四)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的各種設備及附屬設施。
(五)燃氣器具包括燃氣灶具、公用燃氣炊事器具、燃氣烘烤器具、燃氣熱水、開水燃氣取暖器具、燃氣交通運輸工具、燃氣冷暖機、燃氣計量器具、鋼瓶、調壓器等。
第四十六條 在本辦法實施前,燃氣經營企業和個人未按本辦法規定經營和使用燃氣的,應在本辦法實施後的30天內,依照本辦法補辦經營和使用燃氣的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的,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設立供應網點向本單位職工供應燃氣的單位,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運作中的問題,由梧州市市政管理局負責解釋。如本辦法與國家和自治區將來調整的有關法律、法規有衝突的,本辦法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時間
200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