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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寧市人民政府令
第38號
《西寧城市燃氣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 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長 王小青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燃氣管理,維護燃氣供應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規範燃氣市場,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提高環境質量,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燃氣工程(含燃氣機動車加氣站)的規劃、建設、經營和燃氣器具的生產、銷售和燃氣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本辦法所稱城市燃氣,是指作為能源供應城市生產、生活使用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
第三條 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工作。
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有關城市燃氣的管理工作。
規劃、環保、工商、公安消防和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加強城市燃氣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城市燃氣的發展,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設和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政府鼓勵和支持城市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燃氣的科學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國家產業政策、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城市燃氣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必須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和消防安全要求,按基本建設程式辦理有關建設項目的審批手續。
瓶裝燃氣供應點的設定,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消防部門批准。
第八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承擔,並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九條 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應當按照城市燃氣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
管道燃氣供應區域內新建、改建住宅的配套燃氣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條 燃氣工程採用的設備、材料、構配件等,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嚴禁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經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安裝。法律、法規另有規定除外。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管道燃氣實行區域性統一經營,瓶裝燃氣實行多家經營。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經資質審查合格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限定用戶購買本企業或指定的單位生產、銷售的燃氣用具和相關產品,不得限定用戶委託本企業或者指定的安裝單位安裝燃氣器具。
第十六條 城市燃氣經營企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所供燃氣的氣質和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保證安全供氣,不得無故停止供氣;
(二)不得向無燃氣經營資質的經營者提供用於經營的氣源;
(三)禁止充裝超過檢驗期限、檢驗不合格和損壞的鋼瓶;禁止使用無檢定合格印、證或者超過檢定周期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四)禁止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五)按規定處理液化石油氣氣瓶殘液;
(六)其它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十七條 燃氣供應企業及分銷站點變更、停業、歇業、分立或者合併的,必須提前三十日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八條 因管道燃氣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調整用氣量、降低供氣壓力或暫停供氣時,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提前三日通知用戶。但因突發事故需要調整用氣的除外。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接到用戶報修後,應及時派人到現場維修;對燃氣泄漏的,應當立即到現場搶修。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燃氣價格收費。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 需使用管道燃氣的居民和單位應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開戶申請。燃氣經營企業在接到申請後,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十五日內辦理開戶手續,並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二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使用規則正確使用燃氣;
(二)禁止盜用或轉供燃氣;
(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鋼瓶和適合本市燃氣使用要求的燃氣器具;
(四)管道燃氣用戶不得擅自增裝、減輕、改裝、拆遷固定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
(五)不得加熱、摔砸、倒置、曝曬液化石油氣鋼瓶和改換鋼瓶檢驗標記;
(六)不得倒灌瓶裝燃氣、傾倒殘液;
(七)安裝以管道燃氣為燃料的熱水器、空調等設備,必須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並由持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管道燃氣計量表和燃氣計量表前的管理及其附屬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和更新,用戶應當給予配合;燃氣計量表後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用戶負責維護和更新。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燃氣計量表後的管道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檢查,並對用戶安全用氣給予指導。
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提出整改意見。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用氣量,應當以法定計量檢測機構依法認可的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管道燃氣用戶對燃氣計量提出異議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三日內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請仲裁鑑定。
第二十五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更名、過戶、銷戶的,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申請辦理更名或銷戶手續,結清所欠氣費。
第二十六條 在本市銷售和使用的燃氣器具,必須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檢測機構的氣源適配性檢測,符合燃氣使用要求的,方可銷售。
檢測合格的燃氣器具,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列入《燃氣器具銷售目錄》,並向用戶公布。
第二十七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必須對從業人員進行崗位培訓,持證上崗。
第二十八條 燃氣器具經營企業必須有產品售後維修保證措施。
第六章 燃氣安全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建立安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等制度,及時報告、排除、處理燃氣設施故障和事故,確保正常供氣。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向社會公布搶修電話,設定專職搶修隊伍,配備防護用品、車輛器材、通訊設備等。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實行每日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發現燃氣事故或者接到燃氣事故報告時,應當立即組織檢修、搶險。
第三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制定安全使用規則,宣傳安全使用常識,對用戶進行安全使用燃氣的指導。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重要的燃氣設施所在地設定統一、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配備專職人員進行巡迴檢查。
嚴禁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毀壞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或者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有義務通知燃氣經營企業以及消防等部門。
發生燃氣事故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向建設行政本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對燃氣事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除消防等緊急情況外,未經燃氣經營企業問意,任何人不得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
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質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質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質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設計、施工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建設、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0元以上2000O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一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驚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對個人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
西寧市建設局負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 辦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西寧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29日發布的《西寧市城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