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燃氣管理辦法

《昆明市燃氣管理辦法》在1998.11.10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燃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11.10
  • 實施時間:1998.11.1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第三章 燃氣的經營管理,第四章 燃氣的使用管理,第五章 器具與設施管理,第六章 燃氣的安全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燃氣管理,維護燃氣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規範燃氣市場,保證城市燃氣安全、穩定、正常供應,根據建設部《城市燃氣管理辦法》及《雲南省燃氣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轄區內生產、儲運、輸配、經營、使用燃氣,以及從事燃氣工程的規劃、設計、施工、監理和從事燃氣設施、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行政轄區內燃氣的管理工作,由昆明市市政公用事業局負責。
本市行政轄區內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當地建設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地燃氣行業的管理工作。
勞動、公安消防、規劃、技術監督、工商、環保、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主管部門做好燃氣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燃氣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布局、鼓勵投資、多種氣源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五條 市政公用事業局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指導下,編制燃氣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必須符合燃氣發展規劃,經市政公用事業局審查同意後,再按基本建設審批程式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七條 凡在管道燃氣規劃區域內進行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時,必須按照城市燃氣發展規劃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或預留燃設施的位置,預留的位置不得隨意改變使用性質。
第八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施工任務。
第九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必須向市政公用事業局申報,由市政公用事業局組織勞動、公安消防等部門進行,或轉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
燃氣工程設計未經審呈審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燃氣工程竣工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各投入使用。竣工驗收合格的,由市政公用事業局發給《燃氣工程設施使用許可證》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燃氣的經營管理

第十條 經營燃氣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來源;
(二)有符合國家法規和規範要求的生產、儲運、輸配、經營場所和相應工藝裝備、以及安全、消防、計量、檢測設施;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四)有相應資格的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五)有健全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六)有與供氣規模和設施相適應的巡線、維護和搶修檢修組織,必要的設備設施和交通、通訊、檢修、修理等工具。
第十一條 經營管道液化石油氣的企業,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有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液化石油氣儲配能力,且其儲配站儲罐總容積不低於500立方米;
(二)擁有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液化石油氣鐵路罐車和汽車罐車,且總數不得少於6輛。
第十二條 經營燃氣的門市,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門市應當為磚混結構,達到二級以上耐火等級,不得位於黨政機關、醫院、學校、商場、賓館飯店等單位和公共場所或電氣、通訊、煤氣管網等公共設施附近;
(二)室內面積不得小於10平方米;設定與管理間分開的獨立瓶庫;配備消防設施器材,防火管理和氣瓶管理符合要求;
(三)計量器具配置和管理符合要求。
第十三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需從事燃氣生產、經營的企業,必須經市政公用事業局審核或審查同意,領取《燃氣企業試運行證書》、《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和《燃氣換瓶點、氣化站經營許可證》,並持上述有關證件到勞動、公安消防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辦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燃氣企業試運行證書》、《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實行年審制度。未經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燃氣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燃氣換瓶點、氣化站經營許可證》實行一點一證制度,禁止出租、出借、轉讓。
第十六條 從事燃氣(人工煤氣除外)生產、經營和充裝業務的,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向市改公用事業局交納行業管理費。
第十七條 燃氣企業應當保證持續穩定供氣,需要停氣、降壓作業,影響用戶尖峰時間正常用氣的,除緊急情況外,應報市政公用事業局批准,並將停氣及恢復供氣時間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供應管道燃氣的企業,恢復供氣時間,一般不得在20時至次日6時期間進行。
第十八條 燃氣企業、門市需停業、歇業、變更的,應提前三十日向市政公用事業局提出申請,經批准並採取相應措施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燃氣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氣的氣質和壓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禁止向無《燃氣換瓶點、氣化站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提供經營性氣源;
(三)禁止由鐵路或汽車罐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四)鋼瓶和罐車必須定期送檢。禁止使用超過檢驗有效期限的鋼瓶或罐車,禁止使用各種不合格鋼瓶或罐車;
(五)瓶裝液化石油氣的充裝淨含量必須符合規定,既不得超裝,也不得欠裝。其中,標稱量為50千克的瓶裝液化石油氣其充裝誤差為±1.0千克;標稱量為15千克的液化石油氣其充裝淨含量為13.5千克土0.5千克;標稱量為10千克的液化石油氣其充裝誤差為土0.5千克,標稱量為1.0千克以下的瓶裝液化石油氣,其充裝誤差為淨含量的1.5%;
(六)液化石油氣鋼瓶中殘液達到或超過國家規定的,必須抽取殘液。液化石油氣殘液應當集個處理,不得亂倒。

第四章 燃氣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條 燃氣用戶按用氣性質分為居民用戶、公共用戶和工業用戶。
第二十一條 使用管道燃氣的用戶,應當到管道燃氣企業申請辦理使用管道燃氣的手續,繳納有關費用後方可用氣。
管道燃氣企業應當建立用戶檔案,與用戶簽訂統一文本的供氣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契約規定及燃氣企業核發的《燃氣使用證》使用燃氣。《燃氣使用證》遺失時,用戶應掛失並辦理新證。
管道燃氣用戶需擴大用氣範圍,改變燃氣用途和過戶、停用、安裝、改裝、拆遷固定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應當到燃氣企業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管道燃氣實行定期抄表收費,用戶應當按期交納燃氣費。
管道燃氣企業工作人員進戶抄表或進行燃氣設施維修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未出示證件的,住戶可以拒絕其進入。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法定或授權的計量檢測機構依法強制檢測的燃氣計量表的記錄為準。
用戶發現燃氣計量表發生故障,應當及時通知燃氣企業。用戶對燃氣計量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供氣的燃氣企業申請檢測。
燃氣企業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或者在與用戶約定的時間內,應當委託法定或授權的計量檢測機構依法進行檢測。
經檢測的燃氣計量表,其誤差在法定範圍內的,可以繼續使用,檢測費用由用戶支付;其誤差超過法定範圍的,由燃氣企業支付檢測費用,並負責校正燃氣計量表或更換新表。用戶當月燃氣費按前三個月用氣量平均值計收,已收費的。多退少補。用戶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技術監督部門投訴。

第五章 器具與設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在本市行政轄區內銷售的燃氣器具,必須具有生產許可證標誌、編號、生產廠家、產品合格證和安全使用說明書,並由市政公用事業局指定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符合本市燃氣使用要求後,方可銷售。
第二十六條 燃氣器具經營、維修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維修場所和與之相適應的設備、檢測工具;
(二)有經市政公用事業局培訓考核合格的管理及維修人員;
(三)有完備的質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 設立燃氣器具經營、維修的單位,應當向市政公用事業局申請,經審查合格發給《燃氣器具經營、維修資格證》,並持該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燃氣器具經營、維修業務。
第二十八條 從事液化石油氣運輸的機動車輛,應當到公安消防部門申請並領取《危險品運輸許可證》,液化石油氣鐵路罐車和汽車罐車應當到勞動部門申請並領取《液化石油氣罐車使用證》後,方可從事運輸。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生產、儲存和輸配所使用的壓力容器、氣瓶、壓力管道、鍋爐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鍋爐必須到勞動部門辦理註冊登記,取得相應使用證後方可投入運行,使用中必須進行定期檢驗。
第三十條 用戶的燃氣計量表,由燃氣企業負責安裝、管理和維護,並由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燃氣計量檢測單位負責首檢和定期檢測。檢測機構和燃氣企業對燃氣計量表進行檢測、維修、更換和管理時,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管道燃氣企業必須按國家頒布的技術規範和標準購置、安裝管道燃氣設施,並定期進行維護保養。
燃氣企業對燃氣設施進行接管、施工、正常維護和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配合,不得阻撓、干擾,影響作業。
第三十二條 燃氣企業在搶修燃氣設施時,對有礙搶修的市政等設施,可以採取應急處置措施,同時通知有關部門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准手續。事後,由燃氣企業承擔維修責任或者負責補償。
第三十三條 對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安全又確需進行施工的市政、建築、電力、通信等工程,必須經市政公用事業局或當地建設部門同意。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十日通知燃氣企業,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施工。施工時,燃氣企業應當派人到施工現場監護。
第三十四條 在市政、建築、電力、通信等工程施工過程中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破裂、漏氣等事故時,施工單位必須保護好現場,並及時通知燃氣企業搶修。搶修費用及事故造成的損失,由事故責任者承擔。
第三十五條 因市政等工程建設,確需遷移燃氣設施的,必須經市政公用事業局或當地建設部門同意,規劃部門批准。遷移的燃氣設施,由燃氣企業組織施工,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損壞,燃氣泄漏或者由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應當立即通知燃氣企業以及醫療、消防等部門。有條件的,應當採取可行的應急措施。
燃氣企業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
第三十七條 燃氣企業應當在重要的管道燃氣設施所在地設定統一、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配備專職人員進行巡迴檢查。
第三十八條 嚴禁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毀壞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未經燃氣企業同意,任何人不得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第三十九條 在燃氣管道和設施保護範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修建各種建築物和構築物;
(二)堆放物品、種植樹木;
(三)排放腐蝕性、易燃性液體和氣體;
(四)擅自進行焊接、烘烤及其它明火作業;
(五)其它損壞燃氣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堵塞或占用煤氣管道的防洪設施、抽水專用道路和停車場。嚴禁在煤氣管道過河地段上、下游各50米範圍內進行掏沙、挖塘、爆破等作業。
第四十一條 管道燃氣設施的產權歸投資者所有。管道燃氣工程竣工後,由產權所有者到燃氣供應企業辦理產權證書,並按以下規定進行管理:
(一)燃氣供應企業負責管道燃氣設施的管理,並按物價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逐年向產權所有者收取管道燃氣設施維護費,用於管道燃氣設施的維護、保養和修理。
(二)管道燃氣設施超過使用年限需更新時,更新費用由產權所有者承擔。管道燃氣設施在規定的使用年限內,因管理不當造成損壞時,維修費用由管理者承擔。
第四十二條 凡裝有管道燃氣設施的房屋需要大修,翻修,有可能影響管道燃氣設施安全時,房屋產權所有者應當到燃氣供應企業辦理有關手續。燃氣設施需要大修、更新時,房屋產權所有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燃氣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條 燃氣企業和用戶必須執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燃氣企業必須全面貫徹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建立安全保障體系,實行安全目標考核和定期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事故隱患,確保全全穩定供氣。
第四十四條 燃氣企業的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燃氣器具修理工、儲配站充裝工、運行工、門市銷售人員應當經過燃氣等方面的業務培訓,取得合格證後持證上崗。
公共用戶、工業用戶單位使用燃氣的主要管理人員、操作人員,應當經市政公用事業局培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四十五條 燃氣企業應當制定用戶安全用氣規則,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對用戶進行安全宣傳教育。
第四十六條 燃氣用戶應當依照安全用氣規則使用燃氣,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安裝燃氣設施的房間改為臥室、衛生間使用;
(二)自行拆卸、改裝、安裝、包裹燃氣管道、計量器具等燃氣設施;
(三)自行倒灌瓶裝煤氣,傾倒殘液和拆修瓶閥等附屬檔案;
(四)加熱或者敲、砸、倒臥燃氣氣瓶;
(五)自行改換燃氣氣瓶檢驗標記,瓶體漆色;
(六)用明火檢驗是否漏氣;
(七)轉賣或盜用燃氣;
(八)偽造或擅自啟封燃氣計量印記;
(九)將不同的燃氣(料)在同一室內使用;
(十)用膠管過牆或者穿門窗使用燃氣,連線燃氣器具的膠管長度超過2米;
(十一)經營性單位將15kg及其以下的液化石油氣氣瓶一瓶氣供兩台及其以上灶具使用;
(十二)管道燃氣用戶首次通氣自行點火。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或者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建設或使用,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業,限期補辦手續,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交,逾期不交的,取銷經營許可資格。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用戶損失,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業,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用戶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供氣,並可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損壞管道燃氣計量器具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民用戶:賠償表具並支付拆裝費30元,當月用氣量按正常月份的1.5倍計算;
(二)公共用戶、工業用戶:承擔表具及拆裝的一切費用,在表具恢復之前使用的燃氣量按正常日用氣量的1.5倍乘以天數計算;
(三)偽造或擅自啟封燃氣計量印記,私自接頭或繞越燃氣計量表用氣的,由燃氣企業停止供氣,並根據違章情節,竊氣時間,按該用戶相應收費標準的2~10倍加收燃氣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交繳燃氣費的,限期補交。逾期不交的,自接到催款通知之日起,居民戶每逾期一日,加收3‰的滯納金,其他用戶每逾期一日,加收5‰的滯納金。逾期三個月不交的,停止供氣,恢復用氣時,按新用戶辦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給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供氣,並可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供氣,並可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市政公用事業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在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市政公用事業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及其它新型氣體、液化氣體燃料。
本辦法所稱燃氣企業、是指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燃氣及燃氣器具、設施的企業。
第六十二條 在本辦法實施前,未按本辦法規定經營和使用燃氣的企業和個人,應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的三個月內,依照本辦法補辦經營和使用的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的,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三條 設立供氣點向本單位職工供應燃氣的單位,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由昆明市市政公用事業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昆明市城鄉建設委員會1990年12月24日發布的《昆明市城市煤氣管理辦法》、昆政復(1993)58號《昆明市液化石油氣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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